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被 告 彭榮浩兼訴訟代理人 吳紫被 告 彭羅玉淩
李彭思維(即彭昱雄之繼承人)
李桂櫻(即彭昱雄之繼承人)
李宣榕(即彭昱雄之繼承人)
彭紹恩彭正松彭千恩兼訴訟代理人 彭千祐被 告 彭美玉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被 告 彭廣源
彭廣福彭張花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素琴被 告 彭素珍
彭素琴彭素美訴訟代理人 劉寀裔被 告 彭素蓮
徐金桂林瑞燕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榮浩應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一小段一五三、一五三之一、一五三之二、一五四、一五四之一、一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紫應自前項所指之建物騰空遷出。
被告彭榮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榮浩應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其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榮浩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吳紫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永春(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振芳,經張振芳於民國108年9月5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08年9月5日民事承受訴訟狀、經濟部108年8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801119000號函、108年8月23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19、121、122、123至12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4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因不明其所有土地遭何人占用(本院卷一第12頁),先以彭榮浩為被告,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建物(以實際測量為準,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06元。」(本院卷一第11頁),而主張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嗣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更正第一項聲明有關土地地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一小段153、153-1、153-2、154、154-1、15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建物(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136頁),復於實施勘測後,於108年12月26日具狀補充更正第一項聲明有關占用範圍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一小段153、153-1、153-2、154、154-1、15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201、203頁),再於109年1月21日具狀補充陳述系爭建物原為彭進華(已歿)所有,依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213至275頁),追加彭進華之繼承人(後詳)為被告,並追加現住戶吳紫即彭榮浩配偶為被告,變更聲明為「1.被告彭羅玉淩、彭昱雄、彭紹恩、彭沺整、彭宣儒、彭正松、彭千祐、彭千恩、彭美玉、彭廣源、林枝欽、彭廣福、彭張花妹、彭素珍、彭素琴、彭素美、彭素蓮、彭榮浩、徐金桂應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一小段153、153-1、153-2、154、154-1、15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吳紫應自上開建物騰空遷出。3.被告彭羅玉淩、彭昱雄、彭紹恩、彭沺整、彭宣儒、彭正松、彭千祐、彭千恩、彭美玉、彭廣源、林枝欽、彭廣福、彭張花妹、彭素珍、彭素琴、彭素美、彭素蓮、彭榮浩、徐金桂應給付原告1,9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彭羅玉淩、彭昱雄、彭紹恩、彭沺整、彭宣儒、彭正松、彭千祐、彭千恩、彭美玉、彭廣源、林枝欽、彭廣福、彭張花妹、彭素珍、彭素琴、彭素美、彭素蓮、彭榮浩、徐金桂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06元。」(本院卷一第210、211頁),於109年6月30日撤回拋棄繼承之被告彭沺整、彭宣儒(本院卷一第420頁),於109年7月31日具狀追加繼承人林瑞燕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50、451頁),於110年2月25日撤回起訴前已歿之被告林枝欽(本院卷二第65、57頁、本院卷一第349、351、397頁),另於109年3月4日具狀就起訴後死亡之被告彭昱雄,聲明由其繼承人李彭思維、李桂櫻、李宣榕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53、355頁,原告以承受訴訟方式列名,但書狀誤繕為更正,核其真意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不動產所生拆屋還地事件,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
三、被告徐金桂、林瑞燕經合法通知(本院卷一第321、391、511、515頁、本院卷二第29、3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一小段153、153-1、153-2、154、154-1、15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即坐落系爭土地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原為彭進華所有,彭進華過世後,被告彭羅玉淩、彭紹恩、李彭思維(即彭昱雄繼承人)、李桂櫻(即彭昱雄繼承人)、李宣榕(即彭昱雄繼承人)、彭正松、彭千祐、彭千恩、彭美玉、彭廣源、彭廣福、彭張花妹、彭素珍、彭素琴、彭素美、彭素蓮、徐金桂、林瑞燕(下稱被告彭羅玉淩等18人)及彭榮浩先後成為彭進華遺產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建物亦未辦理分割遺產,故被告彭榮浩及被告彭羅玉淩等18人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侵害原告所有權,被告吳紫現與被告彭榮浩居住在系爭建物,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告自得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對現住戶吳紫,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彭榮浩及被告彭羅玉淩等18人拆屋返地,並請求被告吳紫自系爭建物謄空遷出。
(三)被告彭榮浩及被告彭羅玉淩等18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彭榮浩及被告彭羅玉淩等18人返還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3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按系爭土地中最低公告地價80%,乘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8
8.52平方公尺,再以週年利率6.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96,300元,並請求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206元。
(四)爰聲明:
1.被告彭榮浩及被告彭羅玉淩等1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建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吳紫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
3.被告彭榮浩及被告彭羅玉淩等18人應給付原告1,99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彭榮浩及被告彭羅玉淩等18人應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06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彭榮浩、吳紫部分:伊自日據時代開始住在系爭建物,而彭榮浩父親即彭進華過世時,其他繼承人有答應系爭建物給被告彭榮浩住,伊亦一直有繳納租金至72年。伊曾與原告商量,原告有答應讓彭榮浩住到往生時等語(本院卷一第136、37
1、538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彭廣源、彭廣福、彭張花妹、彭素琴、彭素美部分:系爭建物為彭進華生前居住地,彭進華過世後,其繼承人雖未辦理拋棄繼承,但全體繼承人均以口頭為協議分割,由彭榮浩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且彭榮浩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建物並無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與管理使用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彭羅玉淩、彭紹恩、李彭思維、李桂櫻、李宣榕、彭正松、彭千祐、彭千恩、彭美玉部分:系爭建物為彭進華生前居住地,彭進華過世後,系爭建物於彭榮浩居住其間,尚加蓋廁所及鋪設地磚,且吳紫於108年10月30日系爭建物勘驗程序中陳稱「(問:彭進華有其他小孩嗎?)共有三個,房子彭榮浩住,其他人沒有要這棟房子,其他人都已經往生,小孩住在這附近。」可見彭進華生前已將系爭建物贈與給彭榮浩,被告彭羅玉淩等18人並未繼承系爭建物,僅彭榮浩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現由彭榮浩、吳紫二人居住,其餘被告皆未住在該處,自無得到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一第547、549、537頁;本院卷二第66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彭素珍、彭素蓮部分:同被告彭羅玉淩、彭紹恩、李彭思維、李桂櫻、李宣榕、彭正松、彭千祐、彭千恩、彭美玉之答辯(本院卷一第371、53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徐金桂、林瑞燕經合法通知(本院卷一第321、391、511、51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共88.52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95頁),現由彭榮浩、吳紫二人居住使用之事實,有中正區永昌段一小段153、153-1、153-2、154、154-1、154-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4日北市古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8年10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1、23、61至67、19
3、195、159至1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本院卷一第53
8、543頁),堪信為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為彭進華所有乙情,被告均無爭執,且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8年8月1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83803800號函亦稱查無該建物設立房屋稅籍資料等情(本院卷一第117頁),亦堪採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彭榮浩及被告彭羅玉淩等18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吳紫並居住在系爭建物,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土地所有權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理由析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得請求何人拆屋、還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彭榮浩、被告彭羅玉淩等18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彭榮浩、吳紫辯稱自日據時代開始住在系爭建物,而彭進華過世前,其他繼承人答應系爭建物給被告彭榮浩住,渠等一直有繳納租金至72年等語(本院卷一第136、371頁),而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吳紫陳稱只有伊與彭榮浩居住在此,沒有其他人住在這裡等情(本院卷一第161頁),有本院108年10月30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59至163、165至168頁),另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查訪系爭建物,訪查情形亦僅有被告彭榮浩、吳紫等2人居住等情(本院卷一第133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8年8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83020589號函及所附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13、115頁),再參諸彭進華共有二任配偶,第一任配偶彭宋氏招妹早於25年2月4日過世,彭榮浩、林瑞燕、徐金桂為第二任配偶徐却之子(本院卷一第453至457頁),其餘被告(不包括林瑞燕、徐金桂、吳紫)均非第二任配偶徐却所出(本院卷一第213頁),彭進華僅將系爭建物贈與第二任配偶之長男,並無乖違常情之處,且被告彭羅玉淩等18人亦稱系爭建物前經彭進華贈與彭榮浩,故彭榮浩占有系爭建物並使用迄今,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及任何管理使用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403、547、549、537頁),對系爭建物並不主張有何權利,堪認彭榮浩有自彭進華單獨受贈系爭建物,現為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彭羅玉淩等18人並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彭榮浩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洵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彭羅玉淩等18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尚屬無據,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彭羅玉淩等18人拆屋還地,並非正當;其另主張被告彭羅玉淩等18人因系爭建物受有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
3.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於無權占有基地建屋情形,基地所有權人於請求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時,得請求該第三人自房屋遷出。
4.彭榮浩辯稱伊一直有繳納租金至72年,並曾與原告商量,經原告答應讓被告彭榮浩住到直到伊往生,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36、538頁),惟原告否認現與被告彭榮浩間有租賃關係(本院卷一第57頁),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承租行舍及出租不動產注意事項、華南商業銀行房地產租金備查簿、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9至31、59、69至87頁)。查上揭房地產租金備查簿內容,固記有承租人彭榮浩及72年度租金之收款日期與租金額等項,但查無其他契約條文之記載,尚難憑認彭榮浩與原告間現仍有租用系爭土地之契約。又該件之72年度租金收款日期與租金額雖記有7筆收款,收款日期均記為103年3月28日等情(本院卷一第59頁),但此部分僅能認彭榮浩有清償72年間應繳租金之事實,並不足認原告有與彭榮浩續約或另訂現仍有效之租約意思表示,均不足為有利彭榮浩之認定。此外,彭榮浩、吳紫就系爭建物現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彭榮浩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吳紫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以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能,應屬正當。
(二)有關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酌)。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88.52平方公尺等情,有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者。而彭榮浩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彭榮浩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3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核無不合,堪認正當。
3.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經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中正區,位處市中心,附近商業活動頻繁,鄰近螢橋國民小學、古亭國民中學、郵政醫院、婦幼醫院、中正河濱公園、南昌公園,生活機能尚屬便利,有本院職權調查GOOGLE地圖1頁可稽,而系爭建物供被告為一般住宅使用,系爭建物及鄰近房舍多為年代久遠之老舊建物,有前述現場相片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4.查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中之最低公告地價作為計算依據,超過該範圍捨棄不為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屬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式,且無違上揭法律規定,堪認可取。次查,系爭土地地號共有6筆,103年至104年最低公告地價為60,500元、105年至106年最低公告地價為82,600元、107年至108年最低公告地價為80,000元、109年最低公告地價為83,6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可考(本院卷二第33至44頁)。從而,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8.52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95頁),則自起訴日回溯5年即103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依上述週年利率5%為基礎,核為1,319,341元(計算式:60,500×0.8×88.52平方公尺×5%×(比例245天/365天)+60,500×0.8×88.52平方公尺×5%+82,600×0.8×88.52平方公尺×5%+82,600×0.8×88.52平方公尺×5%+80,000×0.8×88.52平方公尺×5%+80,000×0.8×88.52平方公尺×5%×(比例120天/365天)=1,319,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核為32,068元(計算式:83,600×0.8×88.52平方公尺×5%×(比例1月/12月)=24,668元)。是原告請求彭榮浩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319,341元,及請求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24,66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三)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彭榮浩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15日送達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派出所,於108年5月25日發生存送達之效力(本院卷一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併請求彭榮浩就1,715,14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彭榮浩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吳紫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彭榮浩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15,143元,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2,06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彭羅玉淩等18人因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權能,亦無受有占用土地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渠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8年10月30日,收件文號108年9月23日中正一土字第018500號;本院卷一第1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