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陳俊龍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毓芬律師黃柏維律師被 告 陳昭蓉
林育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 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
楊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昭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昭蓉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陳昭蓉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陳昭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昭蓉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以被告陳昭蓉違反其與原告間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為由,聲明:陳昭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北司調卷第2頁);嗣迭經變更,終於109年6月23日具狀擴張聲明為:一、陳昭蓉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林育嶙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於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四、被告應連帶將鏡傳媒網站上所貼之系爭鏡週刊報導文章予以移除;五、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召開記者會或其他任何方式向新聞媒體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內容不實涉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六、被告應連帶將道歉啟事及本件原告勝訴確定判決主文以指定方式刊載於指定媒體(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經核原告歷次追加前後之主張,雖事實內容略有出入,然其於起訴狀內即已表明系爭和解契約之相關事實,並提出106年8月16日Hinet新聞勁報(下稱系爭勁報報導)、同日三立新聞網網路新聞(下稱系爭三立報導)及同年月23日出刊之鏡週刊第47期雜誌第66至69頁(下稱系爭鏡週刊報導,下合稱系爭報導)為證,而上開請求均係本於前揭報導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昭蓉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所擬解決之爭議範圍包括:㈠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文字所列之「列表內之訴訟程序」可知,該條所指涉範圍係伊與陳昭蓉自過去迄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止,所生海內外一切金錢與資產之所有紛爭,雙方並同意以該列表所指示之方式,解決訴訟程序,並不得再提起訴訟,或以任何方法故意造成他方傷害或損害;㈡另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其他義務第3項,雙方均不得再於任何媒體或公開散布足以妨害他人名譽之訊息,本條項並不以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所列之訴訟為限,而係針對侵害他方名譽之防範未然,以終局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消彌未來可能之紛爭。詎料,陳昭蓉事後又向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鏡公司)購買版面刊登系爭鏡週刊報導,由林育嶙佯裝受訪,就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訴訟解決列表案件即潑油漆案,捏造事實、汙衊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且系爭勁報及三立報導內容,均係各該記者依據被告106年8月15日之記者會陳述及被告發送之聲明而撰寫,被告藉由記者會及前開報導內容,指摘伊為兩造間刑事詐欺案件之幕後黑手,蓄意對外散布對伊之不實陳述,詆毀伊名譽,陳昭蓉就此亦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第3、4項之約定,並與林育嶙共同對伊之名譽權為不法侵害。陳昭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應給付伊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2,000萬元;林育嶙則因與陳昭蓉共同對伊之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伊亦得請求慰撫金2,000萬元;伊並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暨排除、防止日後之侵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4項、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18條第1項前、後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陳昭蓉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林育嶙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及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給付之責任。
㈣被告應連帶將鏡傳媒網站上所貼之「【植牙快報】植牙官司
無罪定讞 林育嶙:遲來的正義我等了4年」(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cnt001/)、「【植牙快報】林育嶙遭誣告 疑舅舅陳俊龍幕後教唆」(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cnt003/)及「【植牙快報】名醫舅舅植牙左邊失敗 病患竟告外甥右邊詐欺」(網址: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00000000cnt002/)文章予以刪除。
㈤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召開記者會或其他任何方式向新
聞媒體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內容不實涉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㈥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一、二、三內容之道歉啟事,及本件訴
訟原告獲勝訴確定判決之主文以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排版方式,分別將附件一以電腦字16號標楷粗黑字體及1頁之篇幅登載於鏡週刊乙期之第1頁,將附件二及三以標題電腦字至少32號標楷粗黑字體、其餘內文電腦字至少24號標楷粗黑字體之格式,刊登於勁報及三立新聞網網頁,並置頂至少7日。
㈦就第1、2項有關財產上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擬和解之標的事件、第3條和解條件及系爭和解契約附件二承諾書第3條之條文內容綜合觀察可知,系爭和解契約所擬解決之爭議範圍係指雙方自過去迄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日止之一切海內外金錢與資產事宜,並以系爭契約所列明「列表內之訴訟程序」為限,不包含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後」之事由。系爭報導均係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後始刊登,且與系爭和解契約列表內所列訴訟程序不同,自非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和解範圍,陳昭蓉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又就系爭報導內容而言:系爭勁報報導內容均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下合稱他案刑事判決)採認之事證,被告於該報導中聲明將對原告涉及偽證罪部分提出告發等語,屬於行使法律上之正當權益,且經相當查證,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而系爭三立及鏡週刊報導,則是被告基於他案刑事判決採認事證之合理懷疑,並非毫無憑據,屬於被告保護自己名譽所為,亦屬善意言論,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所為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無理由。鏡週刊網站非被告所管理,被告並無刊登或刪除權限,原告請求被告刪除鏡週刊網站報導亦無理由。被告迄今並未就原告之事另為公開評論或傳述,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日後有繼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等情事,是原告請求防止侵害亦無所據。末者,原告請求陳昭蓉及林育嶙應給付2,000萬元之違約金及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陳昭蓉並以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確定案件(下合稱他案民事判決)對原告之確定判決債權200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係於102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被告遭訴詐欺之他案刑事判決則於106年7月27日判決無罪確定。系爭三立報導於106年8月15日刊載於三立新聞網,標題為「名醫舅舅植牙左邊失敗 竟然告外甥右邊詐欺」,記載「今(15日)下午林育嶙醫師偕同母親陳昭蓉,由律師陪同召開記者會」、「林育嶙及其母親認為是陳俊龍在幕後操盤」、「林育嶙醫師(中)與母親陳昭蓉(右)偕同律師召開記者會,泣訴多年來不斷遭舅舅陳俊龍迫害」;系爭勁報報導係106年8月16日標題為「高院判決無罪確定 林育嶙母子:外界若散布不實言論,依法告訴以捍衛名譽!」,記載「林育嶙懇請舅舅陳俊龍醫師不要再打壓晚輩」;系爭鏡週刊報導刊載於鏡週刊第47期,標題為「名醫遭誣植牙詐騙 判決出爐
林育嶙:遲來的正義,我等了四年!我已反控李振亞誣告並希望透過司法揪出幕後藏鏡人,用行動反擊醫療蟑螂!」,內容記載「舅舅反目 外甥遭殃」、「林育嶙透漏:『舅舅陳俊龍跟我媽有財務糾紛,但那是上一代的恩怨,硬扯到我。我看到許多李振亞提的證據,讓我不得不懷疑,整件事是舅舅在幕後下指導棋,想要抹黑我跟我媽,讓我們無法在業界生存』……林育嶙母子懷疑此案是陳俊龍教唆」。嗣被告向李振亞以誣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2號、臺灣高等法院第107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陳昭蓉告發原告偽證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昭蓉另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契約標的之房地所有權協議不存在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為由,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他案民事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陳昭蓉違約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此有系爭和解契約書、系爭報導、各該判決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64、149-1
81、183-194頁,本院卷二第9-37、321-3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主動召開記者會、提供新聞稿使系爭報導對外散布,並出資購買系爭鏡週刊報導刊登廣告,故意誹謗原告名譽,陳昭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4項約定,林育嶙則與陳昭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㈠系爭和解契約之標的是否限於第3條第1項所列之訴訟,而
不包含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後新發生之事由?㈡陳昭蓉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4項
約定,而應依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2,000萬違約金及利息?應否酌減?㈢林育嶙、陳昭蓉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原告請求林育嶙應給付2,000萬慰撫金及利息,有無理由?應否酌減?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刪除鏡傳媒網站文章,並不得再以言詞
、書面、召開記者會或其他任何方式向新聞媒體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內容不實涉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㈤陳昭蓉以他案民事判決對原告之200萬元違約金債權行使抵
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契約解釋觀察,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其他義務所約定範圍,
並不以第3條列表所示之訴訟程序或以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前所生之事由為限: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和解契約前言為:「緣陳俊龍(簡稱甲方)與陳昭蓉(簡稱乙方)因有多年的海內外金錢與資產往來關係,且在雙方代墊款項已事隔數年,均同意不再對帳的前提下,雙方基於姊弟親情、陳氏家族和諧及不讓社會大眾所竊笑也不忍父母親友操煩及避免不實誤會繼續訛傳等因素,同意就雙方間之一切海內外金錢與資產等財務糾紛事件進行協商和解,並已達成共識,爰簽署本和解契約如下所示」等語,並於第1條【擬和解之標的事件】約定:「雙方自過去迄簽立本和解契約之日止,有關雙方彼此間、雙方對他方親屬間所生之一切包含海內外金錢與資產(包含臺北市○○區○○路00號房地及大陸、香港、新加坡、美國等地)之糾葛等事宜,亦即雙方不得再就簽署本契約前之事由,對他方及他方親屬名下海內外任何財產主張權益或提起任何行政申訴、檢舉或民刑事訴訟等」,接續再就第1條所約定之和解標的案件之處理方式,區分為以第2條【和解條件㈠】給付和解金額解決者,及以第3條【和解條件㈡】以約定訴訟程序處理方式確保各該訴訟得以和解當事人均無責任之方式終結,並於第3條第1項明文約定「嗣後不再以提起訴訟或其他方式故意造成他方或他方親屬之傷(損)害」,嗣復於第4條【其他義務】第3、4項約定:
「雙方均不得故意再於任何媒體或或公開散布任何足以妨害他人名譽之訊息」、「關於本契約之義務,雙方除各自應履行及遵守外,並應促使及約束各自之親屬、家屬、員工或顧問配合遵守,亦不得有違反本契約之行為……尤其…乙方應約束親友(…林欣翰【按即林育嶙】),若各該親屬…有違反本契約之行為,經證明是因簽署本契約之一方故意默許或唆使,視同故意默許或唆使之一方違反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7-63頁)。
3.綜觀系爭和解契約全文可見,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至第3條所處理之和解標的為陳俊龍與陳昭蓉之間自過去迄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日止,兩者之間或對他方親屬間所生之一切金錢及資產紛爭案件,雙方並就此等紛爭案件,除約定不再以簽署和解契約前之事由主張任何權益或訴訟之不作為義務外(第1條後段),更約定雙方就已存在之紛爭或訴訟有積極解決義務,而區分為金錢給付與訴訟解決二類(第2、3條);然第4條則未承接前開條文以和解條件為標題,且該條第3項規定內容「雙方均不得故意再於任何媒體或公開散布任何足以妨害他人名譽之訊息」,亦與第3條第1項中「不再以提起訴訟或其他方式故意造成他方或他方親屬之傷(損)害」之約定有所重疊,則依契約條文體系編排及文義應可推知,第4項【其他義務】所拘束之範圍與前3條所指涉之紛爭解決範圍有別,應不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前之事由或第3條列表內之訴訟程序為限。復由契約目的解釋觀察,系爭和解契約前言表明所欲解決者為雙方一切紛爭,自不應以過去已發生者為限,更應就未來潛在之糾紛防止設有規範,此自第4條名為【其他義務】,益顯該條文約定係防止未來紛爭再燃之概括義務地位。如此,在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拘束下,雙方始能達到終局和解之契約目的。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係為針對侵害他方名譽之防範未然所約定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並不包括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後之事由等語,與系爭和解契約之雙方尋求終局和解之契約目的尚有未合,亦與整體契約體系編排及文義解釋有悖,為無理由。
㈡陳昭蓉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3、4項之情事:
1.經查,證人蕭翰弦即系爭三立報導撰寫人到庭證稱:系爭三立報導我是親自到現場採訪,事前有收到邀請稿,我是在前一天有收林育嶙或陳昭蓉發的媒體通知,被告在現場的說明大概就是跟我的報導一樣,我是根據被告召開記者會的陳述來下標題並撰寫報導,記者會中大部分都是陳昭蓉在主訴,林育嶙只是針對記者會這個部分,報導中會提到「迫害」應該是陳昭蓉有陳述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309頁);證人羅蔚舟即系爭勁報報導撰寫人到庭證稱:記者會通知是林育嶙媒體聯絡人柯小姐提供給我的,我沒有到現場,我是根據柯小姐提供的新聞稿撰寫新聞,柯小姐幫林育嶙共發了3個新聞稿,我再根據新聞稿彙整成系爭勁報報導,報導內容「林育嶙懇請舅舅陳俊龍醫師不要再打壓晚輩」之文字是新聞稿上完整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參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記者會聲明、新聞稿內容及記者會通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21-327頁)、系爭三立及勁報報導互核相符,堪認系爭三立、勁報報導中所採訪之記者會,係由被告事前寄發媒體通知及新聞稿予採訪記者所主動召開,足見被告確有故意藉由媒體報導之傳播影響力,公開散布該記者會及新聞稿中對原告有貶損評價之言論訊息。
2.復查,系爭鏡週刊報導雖由精鏡公司出刊,然其報導內容均係由訴外人莊子嶙所提供且委託刊登之廣告,鏡傳媒廣告委刊單上所載發票收件人為陳昭蓉等情,此有精鏡公司108年5月10日108鏡文字第25號函暨委刊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可見系爭鏡週刊報導亦係由陳昭蓉所出資主導,陳昭蓉顯然有意對外透過媒體公開散布其提供予精鏡公司之內容訊息。
3.依上,系爭報導內容由陳昭蓉所主導製發,並主動接觸媒體藉以對外公開散布,堪可認定。而系爭報導內容所指涉原告涉偽證罪嫌、打壓晚輩、為幕後迫害者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屬對原告之負面評價。陳昭蓉固有憲法所賦予之言論自由保障,惟其言論自由行使範疇亦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限制。蓋系爭和解契約係陳昭蓉自願簽立,而其契約目的即在於終局解決其與原告間之一切糾紛,遂於第4條第3項約定雙方不得再於任何媒體公開散布任何足以妨害他方名譽之訊息,已如前述。是陳昭蓉明知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仍主導系爭報導之製發、刊登,故意散布原告之負面評價之訊息,顯已違反該條項約定。
4.再者,陳昭蓉所出資主導之系爭鏡週刊報導內容復刊載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訴訟解決】列表中之潑油漆案事實,並以「嫌犯…犯案前,與陳俊龍及陳的朋友密集聯繫…陳俊龍最後全身而退」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指涉陳俊龍唆使他人犯罪,顯然亦違背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1項雙方應以指定方式處理各該訴訟,而不得再以其他方式故意造成他方傷(損)害之約定甚明。
5.職此,陳昭蓉主動召開記者會,並提供新聞稿予媒體製發系爭三立及勁報報導,並出資提供系爭鏡週刊報導內容,公開散布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言論訊息,核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前開等規定,亦悖於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陳昭蓉自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原告於106年9月4日發函通知其應於函到10日內改善前開違約行為(見北司調卷第36頁)而不改善時,給付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㈢系爭報導內容均堪認係被告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言論,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而新聞、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之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至於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為不法,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依事件特性,參酌行為人身分、陳述事實時地、查證事項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輕重、與公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不法性,當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為一談,在評價新聞、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各層面,為不法性之權衡認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第889號、第166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不法侵害其名譽,則應先就言論之內涵及其前後脈絡為整體觀察,就其性質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具二者之性質,並以俾為審查、判斷。
2.經查,審諸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之系爭勁報報導內容部分:「(聲明5)林育嶙醫師、陳昭蓉女士…已向李振亞先生提起…民事侵權訴訟請求賠償個千萬元暨登報道歉」、「(聲明6)證人陳俊龍先生在上述案件涉及偽證部分,林育嶙醫師、陳昭蓉女士將並予告訴(發)」、「林育嶙懇請舅舅陳俊龍醫師不要再打壓晚輩」(見本院卷一第
151、238頁),就前開聲明5、6之內容核屬事實陳述,另「打壓晚輩」等語則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意涵,指涉原告無正當理由對其興訟。觀諸被告聲明全文,聲明1至4均為引用他案刑事判決之認事採證(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且他案刑事判決則自104年起審理至106年7月27日認定被告無罪確定為止,訴訟時間非短,訴訟過程中對於被告之名譽勢必有所影響,參以被告記者會召開日期為106年8月15日,時點緊接於他案刑事判決確定後等情,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內容均以他案刑事判決採認之事證為據,有相當查證,係基於行使法律上之正當權益自護、自衛名譽所為,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雖有使用「打壓」等語表達與原告對立之立場,然究非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語,仍屬適當評論範圍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況查,被告嗣後確有依其等聲明內容分別提起民事侵權訴訟並告發偽證,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上開聲明確係基於保衛自己名譽所為。縱然該民事訴訟後遭法院判決駁回、告發偽證之刑事案件遭不起訴處分確定,尚難依此反推被告製發系爭勁報報導內容之聲明時,主觀上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主要目的。
3.復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妨害其名譽之系爭三立報導及鏡週刊報導,內容係被告於記者會上指涉被告遭控詐欺之他案刑事判決,係肇因於原告幕後操盤、被告多年來遭到原告迫害,懷疑整件事是原告在幕後下指導棋等語。經核前開言論之性質,則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意涵。就事實陳述部分,參諸被告為他案刑事判決之當事人,於該刑事案件中原告卻以證人身分出庭指控被告,經多年訴訟審理後,被告始獲刑事無罪判決以洗清其等罪嫌汙名之訴訟過程,且前開言論亦有他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證為佐,堪認被告主張前開言論係具有相當之事實基礎,係對原告之立場提出合理質疑,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言為真等語,非無理由。況被告此部分意見之表達,亦非屬偏激不堪、無端謾罵,縱為負面評價用語,仍屬被告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己名譽所為之適當評論,亦難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主觀上係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主要目的。
4.綜合上述,因系爭報導內容均未具不法性,系爭報導內容雖由陳昭蓉所主導並由林育嶙參與,然究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論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育嶙賠償慰撫金2,00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刪除鏡傳媒網站之系爭鏡週刊報導、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傳述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及被告應連帶刊登道歉啟事等回復原告名譽處分,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㈣系爭和解契約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600萬元: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已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見本院卷一第63頁),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於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情狀後,如認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即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是以,本院審酌陳昭蓉主導製發系爭報導,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然其目的亦在對外澄清他案刑事判決之事實,且所述言論並非全無憑據,其違約情節尚非嚴重;衡以他案民事判決則係陳昭蓉同以原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為由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該案中法院認定原告違反和解契約之事由(即提起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17號訴訟,嗣遭法院裁定駁回),違約情節及程度難謂重大,而酌減為2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21-346頁),與本件陳昭蓉主動透過媒體公開散布不利於原告之言論相較,原告所受損害及影響,應較他案民事判決嚴重;末審酌陳昭蓉之學經歷、家庭背景及財產收入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49-251頁,卷二第113頁)及原告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31-164頁)等情,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陳昭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600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原告就上開違約金,亦得向陳昭蓉請求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各有明定。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懲罰性賠償之給付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昭蓉之翌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見北司調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㈥陳昭蓉得以他案民事判決所確定對原告之200萬元違約金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前開抵充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陳昭蓉對原告有他案民事判決所確定之200萬元違約金債權乙節,有他案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1-346頁),應堪認定。則陳昭蓉抗辯以此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二第383頁),尚非無據。而原告得請求陳昭蓉給付違約金600萬元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陳昭蓉對原告之200萬元違約金債權應先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再抵銷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而原告自107年11月23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0年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66萬822元(計算式:600萬元×【39/365+2+35/365】×5%=66萬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昭蓉對原告之200萬元債權,先予抵銷原告得請求之利息66萬822元後,尚餘133萬9,178元(計算式:200萬元-66萬822元=133萬9,178元),再予抵銷原告得請求之本金600萬元後,所餘為466萬822元(計算式:600萬元-133萬9,178元=466萬822元)。從而,本件於陳昭蓉以其對原告之200萬元違約金債權為抵銷後,原告應得向陳昭蓉請求466萬822元,及自110年2月5日即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陳昭蓉給付466萬822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復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林育嶙應給付慰撫金2,000萬元、被告應連帶刪除鏡傳媒網站上之系爭鏡週刊報導、刊登道歉啟事,並不得再以言詞、書面、召開記者會或其他任何方式向新聞媒體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內容不實涉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之主張,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