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原 告 馥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惠被 告 徐美麗
周嘉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48萬5,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