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原 告 松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宜誠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羅欣然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複代理人 陳宣劭律師被 告 林圓晉(原名:林玉玲)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劉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以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宜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所設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宜誠公司於起訴後,業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松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田公司),有債權讓與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請代宜誠公司承當訴訟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經被告於授通知後表明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7頁),是本件由松田公司代宜誠公司承當訴訟為原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5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期間任職於宜誠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負責在宜誠公司會計系統上以電子輸入方式製作宜誠公司電子會計資料。惟自102年8月起,被告竟利用職務上能接觸公司印章、支票及存摺之機會,未經宜誠公司允許,擅自盜領宜誠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存放之現金,供作自己與訴外人即宜誠公司當時之代表人辛冠亨同居之生活費用,或轉帳予自己或第三人帳戶,甚至用以支付自己信用卡債務,以溢領、偽造會計科目為股東借款、股東還款、盜領或其他手法大量將宜誠公司之金錢中飽私囊,侵占宜誠公司如附表一至五「侵占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129萬7,007元之款項。然宜誠公司並非辛冠亨一人之公司,尚有其他股東之出資,被告前揭所為,不僅不法侵害宜誠公司之權利,且受有不當得利,亦違反員工忠誠義務,造成宜誠公司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為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7,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宜誠公司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期間,出資人為辛冠亨,公司之其他股東均為辛冠亨之家庭成員借名擔任,公司損益均歸辛冠亨一人。被告自103年5月起與辛冠亨交往並同居,所提領宜誠公司之款項,均經過辛冠亨之同意,用以支付二人交往期間共同生活費用,僅為避免辛冠亨之配偶羅欣然發覺,而改以其他名目登載於會計系統。原告所主張被告提領之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2所示「侵占金額」,均係經辛冠亨之同意,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現金部分取款後交由辛冠亨使用,並無損害公司利益,亦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執行辛冠亨之指示,亦合於受僱人忠誠義務。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款項,係宜誠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差旅費,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款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提領或匯出,既未證明有經被告挪用,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何侵占該筆款項之事實。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筆記型電腦之價額,被告於106年1月19日離職時,已將宜誠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交還予宜誠公司,惟辛冠亨以自己名義將該電腦自宜誠公司借出後交付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業已將該電腦返還辛冠亨,是被告形式上已將該電腦返還宜誠公司,實質上亦已返還該電腦予辛冠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順序及文字用語):
(一)被告自102年3月5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於宜誠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之工作,該段時期宜誠公司之負責人為辛冠亨。
(二)被告與辛冠亨間有婚外情,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56號判決犯相姦罪確定。
(三)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2所示「侵占金額」,均為被告分別自宜誠公司之合庫帳戶、玉山帳戶所提領及辦理匯款。
(四)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11至16所列事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4,677元,追徵其價額之刑度。該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撤回上訴,該案確定。
(五)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事實,除附表一編號2至6、8、9、11至16、附表四編號1所列事實外,其餘事實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291號、107年度偵字第2627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2所示「侵占金額」,均為被告分別自宜誠公司之合庫帳戶、玉山帳戶所提領及辦理匯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6、97頁),並有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2「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已堪認定。又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2所示「侵占金額」均係供被告及辛冠亨私用乙節,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至27、96頁),且依證人林家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2至94頁)、證人賴楀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刑案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22至328頁),足認被告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10之款項作為個人借予訴外人賴楀喬、證人林家成之資金,而為私用,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上開各筆款項之提領,均係經唯一股東辛冠亨之同意,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現金部分取款後交由辛冠亨使用,並無損害公司利益之虞,亦未有不當得利;被告執行辛冠亨之指示,合於受僱人忠誠義務等語。惟查,宜誠公司既係依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則無論其斯時之負責人辛冠亨是否確為一人出資,其餘股東僅為借名,宜誠公司與其負責人仍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公司法第1 條亦明文揭櫫:「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足見股份有限公司除因資本係自股東出資而來,每年至少應定期召集股東常會報告公司相關事由外,更與其債權債務人、員工間具有緊密關聯性,公司若生虧損、掏空等損失,除可能影響員工家計外,甚對社會市場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鉅,職是,公司要非純屬出資者或負責人囊中之物,自不得由出資者或負責人任意巧立名目對公司資金為公司業務之外不實之運用,而致掏空公司資金。況宜誠公司於98年間增資時,除辛冠亨之外,尚有其他股東投入資金至宜誠公司,此業據原告提出宜誠公司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訴外人羅欣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訴外人李金鳳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證7即本院卷一第489頁、原證14即本院卷二第465至484頁),更不足認宜誠公司係辛冠亨一人出資之公司。是以,被告無論如何均不得利用其擔任宜誠公司從事會計兼出納之機會,將宜誠公司之合庫帳戶與玉山帳戶內款項侵占入己。縱被告所辯上開各次提領或匯款款項均係獲辛冠亨之同意或指示等節可信,亦僅係辛冠亨與被告共同侵害宜誠公司權利而應與被告共同連帶向宜誠公司負責之問題,然仍不因而正當化被告任意挪用宜誠公司款項之行為,而解免其侵害宜誠公司財產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102年3月5日時業已成年,具有高職業之學歷,除在宜誠公司擔任近4 年之會計外,前亦有在其他公司擔任會計之經驗等情,除據其於刑案一審中供承在卷外,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員工資料表在卷可徵(見107偵2627卷一第4頁背面、刑案一審卷二第317頁),堪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被告所辯係經由辛冠亨指示取用宜誠公司款項挪為私用乙節縱屬可採,被告仍可憑據前開常理自我判斷是否應為該等行為,卻仍一再以上開方式將宜誠公司之合庫帳戶與玉山帳戶內款項挪為己用,甚至作為個人借予訴外人賴楀喬、證人林家成之資金,顯然其主觀上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宜誠公司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宜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款項,被告雖辯稱係宜誠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差旅費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以資佐證(見原證11即本院卷二第243頁)。惟參酌如附表五編號3「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知訴外人辛冠亨有於105年1月29日刷卡消費7,900元購買機票前往澳門出差,嗣後宜誠公司收受以「出差人辛志鵬(即辛冠亨,下同)」之名義作成之國內外出差旅費報告書及機票票根,於105年2月15日製作名目為「辛志鵬國外出差」之轉帳傳票,然於同日未見7,900元之款項轉入辛冠亨帳戶之紀錄,卻見上開7,900元之款項自宜誠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並於備註欄註記「林玉玲差旅」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7頁)。被告雖提出其入出境資料證明其於105年1月29日有與辛冠亨一同前往澳門之事實,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其該次出境係受宜誠公司指示前往澳門出差,亦不見宜誠公司帳務資料內有何以其名義出具之國內外出差旅費報告書或轉帳傳票,卻無端自宜誠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轉帳7,900元入其帳戶並註記「林玉玲差旅」,則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係利用辛冠亨出差後向宜誠公司請領上開差旅款項之機會,未如實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辛冠亨之帳戶,而逕將上開款項轉入自己私人帳戶,致使宜誠公司平白損失7,900元,而仍對辛冠亨負有7,900元之債務,被告此舉任意挪用宜誠公司款項,將原屬宜誠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宜誠公司之財產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宜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至3「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賠償原告之損失,共應給付原告1127萬4,00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與前開依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自毋就原告以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有無理由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如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事實,除附表一編號2至6、8、9、11至16所示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事實外,其餘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291號、107年度偵字第2627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按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二程序對證據能力及證明度之要求亦有不同,本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自得獨立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而與刑事案件為相異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五)如附表五編號4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款項之部分,參諸證人梁惇硯於107年12月7日偵查中證述:伊在告訴人宜誠公司擔任政府採購案執行之專案經理,伊有填寫告證58之「領用及請購單」(即本院卷一第318頁之「領用及請購單」),申請曾女香、陳慈治等2人之審查費總計4,000元,經主管簽核後,伊再拿給當時公司會計即被告,之後伊就不再過問;後來106年農曆年後上班時,因曾女香、陳慈治等2人跟伊說沒收到審查費,伊就向羅欣然反應,因為被告當時已離職,伊與羅欣然就約曾女香、陳慈治等2人出來見面,再以現金方式將審查費交付曾女香、陳慈治等2人,並請該等2人簽署告證59之「領據」(即本院卷一第320至第321頁之「領據」),羅欣然有請該等2人在「領據」下方註記「本人確認之前未收到數位教材審查費用」文字等語(見107偵2627卷二第55至56頁),佐以如附表五編號4「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其餘證據,固堪認定訴外人曾女香、陳慈治2人於被告離職前,確實未曾收受來自宜誠公司所給付之審查費總計4,0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自宜誠公司名下任一銀行帳戶或實體保管之零用現金內提領、支取上開款項之證據,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假藉支付前述審查費之名義,而自宜誠公司處取得上開4,000元款項,並進而將該筆款項納為己有之舉動,自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宜誠公司之權利、不當得利或違反員工忠誠義務,造成宜誠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或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附表五編號5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所侵占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價額19,000元之部分,原告固提出如附表五編號5「原告提出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然被告否認此情並以前詞置辯。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離職申請單,其上「總經理意見」欄位填載有「協助完成系統權限、文件等交接結算,所有特休假抵期間工作日」等內容,資訊部清點財產轉移清單上並有證人吳明治之簽名(見106偵16291卷第221頁);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公司個人資產表上,關於系爭電腦之「歸還時間/保管人」欄位處,亦有「0000000治」等手寫字樣(見106偵16291卷第222頁),與原告所提出之版本均有不同,而證人吳明治於108年5月1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所出具之上開文件時,證稱:我有在離職申請單及公司個人資產表上面簽名;就是公司同事宛菲(即被告,下同)離職時,辦理離職手續,要把東西交還給公司,我就在上面簽名代表我有收到,公司電腦有收到,但筆電部分,我當時沒有看到,我問當時老闆辛先生筆電部分怎麼辦,辛先生說對宛菲同事很不好意思,就請我把那台筆電掛在辛先生名下,所以才會有辛志鵬在公司個人資產表上面的簽名,就是東西一入一出,宛菲把筆電歸還後,掛在老闆辛志鵬帳上,也就是辛志鵬把宛菲歸還的筆電借用出來的意思,我們公司不大,老闆說的算等語(見被證12即本院卷二第245至247頁);經檢察官提示宜誠公司提出之公司個人資產表(見107偵2627卷一第12頁背面,同本院卷一第322頁),訊問何以該表上關於序號3筆電部分未有其簽名,與上開被告提出之版本有異時,復證稱:這感覺是被塗掉的,林宛菲要離職,掛在她身上公司的東西一定要歸還,才可以離職,我真的有從林宛菲那邊清點,並填寫離職申請單及公司個人資產表上的記載等語(見被證12即本院卷二第245至247頁),證人吳明治已明確證稱被告於離職時有將系爭筆電返還予宜誠公司,證人吳明治並有清點確認且在公司個人資產表上簽名,僅辛冠亨嗣後有將系爭筆電借用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非屬無稽。至證人辛冠亨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未完成所有離職手續及財產交接,伊也沒有送她公司的筆電等語,然於同日警詢中復有陳述伊有同意被告離職等語(見106偵16291卷第28至29頁),若被告確未依規定歸還系爭筆電,證人辛冠亨何以會同意被告離職,證人辛冠亨上開陳述,顯有矛盾,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於離職之際並未歸還系爭筆電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或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筆電之價值19,000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7萬4,007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一:溢領部分(民國/新臺幣)項次 日期 提款金額 侵占金額 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02/8/13 200,000元 100,000元 宜誠公司指示被告提款10萬元,用作國家圖書館某標案投標押標金。被告自宜誠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分2次、每次提款10萬元,並於2取款憑條備註欄上均記載「國圖押標金」,另於會計系統之科目名稱、摘要欄中不實登載「存出保證金」、「國家圖書館影像數位轉製案-國圖押標金」、「轉帳10萬元」,然僅將其中10萬元用來購買受款人為國家圖書館之合庫銀行支票,侵占溢領之10萬元。 102/8/13合庫銀行取款憑條2紙、存款明細、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37-45頁)。 2 103/7/14 571,287元 99,970元 宜誠公司指示被告提款471,317元,用以繳納103年5、6月營業稅438,087元、向許淑萍支付帳務費、發票及印章費計33,200元、匯款手續費30元。被告自宜誠公司帳戶提款571,287元,並於會計系統之科目名稱及摘要欄中為2筆不實登載:1.「勞務費」、「5-6月記帳費」、「轉帳33,200元」;2.「應付稅捐」、「5-6月應納稅額」、「538,087元」,支付上開款項後,侵占溢領之99,970元(計算式:571,287-471,317=99,970)。 103/7/14合庫銀行取款憑條、103年5、6月營業稅繳款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47-56頁)。 3 103/11/12 742,592元 460,071元 宜誠公司指示被告提款282,521元,用以繳納103年9、10月營業稅244,405元、支付許淑萍帳務費38,086元、匯款手續費30元。被告自宜誠公司帳戶提款742,592元,於取款憑條備註欄上不實記載「0000000000000營業稅」,並於會計系統之科目名稱及摘要欄中為2筆不實登載:1.「勞務費」、「9-10月記帳費」、「轉帳22,000元」;2.「應付稅捐」、「9-10月應納稅額」,「轉帳704,506元」。支付上開款項後,侵占溢領之460,071元(計算式:742,592-282,521=460,071),其中25萬元存入自己合庫銀行帳戶,其餘210,071元則以現金支領。 103/11/12合庫銀行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3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57-67頁)。 4 104/1/6 520,000元 488,636元 宜誠公司指示被告提款31,364元,用以繳納全民健保補充保費5,228元,各類所得扣繳稅額26,136元。被告自宜誠公司帳戶提款52萬元,並於會計系統之科目名稱及摘要欄中不實登載「應付稅捐」、「101年營所稅補繳」、「轉帳52萬元」,支付上開款項後,侵占溢領之488,636元(計算式:52萬-31,364=488,636),其中3萬元未經宜誠公司同意擅自存入宜誠公司離職員工賴楀喬於合庫銀行所設帳戶,其餘458,636元以現金支領。 104/1/6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代收稅款傳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代收公用事業費傳票、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繳款書、賴楀喬之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傳票明細一覽表、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定稅額繳款書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69-82頁)。 5 104/3/11 728,456元 199,970元 宜誠公司指示被告提款528,486元,用以繳納104年1、2月營業稅492,456元、向許淑萍支付帳務費36,000元、匯款手續費30元。被告自宜誠公司帳戶提款728,456元,並於會計系統之科目名稱及摘要欄中為2筆不實登載:1.「勞務費」、「1-2月記帳費」、「轉帳36,000元」;2.「應付稅捐」、「1-2月應納稅額」、「轉帳692,456元」,支付上開款項後,侵占溢領之199,970元(計算式:728,456-528,486=199,970)。 104/3/11合庫銀行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代收稅款傳票、104年1、2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83-92頁)。 6 104/5/14 1,268,083元 159,970元 宜誠公司指示被告提款1,108,113元,用以繳納104年3、4月營業稅1,006,083元、向許淑萍支付帳務費102,000元、匯款手續費30元。被告自宜誠公司帳戶提款1,268,083元,於取款憑條備註欄上記載「營業稅」,並於會計系統之科目名稱及摘要欄中為2筆不實登載:1.「勞務費」、「3-4月記帳費」、「轉帳36,000元」;2.「應付稅捐」、「3-4月應納稅額」、「轉帳1,232,083元」,支付上開款項後,侵占溢領之159,970元(計算式:1,268,083-1,108,113=159,970)。 104/5/14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104年3、4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93-100頁)。 7 104/5/29 300,000元 30,000元 宜誠公司指示被告提款27萬元,用以向許淑萍支付帳務費。被告自宜誠公司帳戶提款30萬元,於取款憑條備註欄上記載「一銀」,並於會計系統之科目名稱及摘要上不實登載「股東往來」、「股東借款」、「轉帳30萬元」,支付上開款項後,侵占溢領之3萬元(計算式:30萬-27萬=3萬),將其中1萬元以現金支領,餘2萬元則未經宜誠公司同意,擅自存入廣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明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新生分行所設帳戶,惟宜誠公司與廣明公司無業務往來。 104/5/29合庫銀行取款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現金支出傳票、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101-109頁)。 8 104/7/7 1,929,375元 100,150元 宜誠公司指示被告提款1,829,225元,用以繳納104年5、6月營業稅。被告自宜誠公司帳戶提款1,929,375元,於取款憑條備註欄上記載「5-6營業稅」,並於會計系統之科目名稱及摘要欄中分2筆不實登載:1.「勞務費」、「5-6月記帳費」、「轉帳36,000元」;2.「應付稅捐」、「5-6月應納稅額」、「轉帳1,875,375元」,支付上開款項後,侵占溢領之100,150元(計算式:1,929,375-1,829,225=100,150)。 104/7/7合庫銀行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104年5、6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6年6月1日警詢之白白、證人賴楀喬於106年7月2日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1-117頁、106偵16291卷第9頁反面、第29頁反面)。 9 104/9/4 1,746,533元 200,000元 宜誠公司指示被告提款1,546,533元,用以繳納104年7、8月營業稅1,455,533元,向許淑萍支付帳務費91,000元。被告自宜誠公司帳戶提款1,746,533元,於取款憑條備註欄上記載「7-8營業稅」,並於會計系統之科目名稱及摘要欄中為2筆不實登載:1.「勞務費」、「7-8月記帳費」、「轉帳91,000元」;2.「應付稅捐」、「7-8月應納稅額」、「轉帳1,655,533元」,支付上開款項後,侵占溢領之20萬元(計算式:1,746,533-1,546,533=20萬),匯入被告於同銀行之個人帳戶。 104/9/4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4年7、8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6年6月1日警詢之白白、辛冠亨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9-126頁、106偵16291卷第5頁、第10頁反面、第27-28頁)。 10 104/11/9 1,956,130元 200,000元 宜誠公司指示被告提款1,756,130元,用以繳納104年9、10月營業稅1,676,550元、向許淑萍支付帳務費79,580元。被告自宜誠公司帳戶提款1,956,130元,於取款憑條備註欄上記載「九十營業稅」,並於會計系統之科目名稱及摘要欄中為2筆不實登載:1.「勞務費」、「9-10月記帳費」、「轉帳79,580元」;2.「應付稅捐」、「9-10月應納稅額」、「轉帳1,876,550元」,支付上開款項後,侵占溢領之20萬元(計算式:1,956,130-1,756,130=20萬),並全數匯入訴外人林家成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 104/11/9合庫銀行取款憑條1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104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6年6月1日警詢之白白、辛冠亨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27-134頁、106偵16291卷第5頁、第10頁反面、第27-28頁)。 11 105/1/12 1,291,290元 246,000元 宜誠公司指示被告提款1,045,290元,用以繳納104年11、12月營業稅1,028,487元、薪資所得扣繳稅額4,970元、訴外人豐禾公司之104年11-12月營業稅11,833元。被告自宜誠公司帳戶分2次提款1,286,320元、4,970元,合計提款1,291,290元,分別於各該取款憑條備註欄上記載「營業稅」、「薪資扣繳」,並於會計系統之科目名稱及摘要欄中為2筆不實登載:1.「勞務費」、「11-12月記帳費」、「轉帳46,000元」;2.「應付稅捐」、「11-12月應納稅額」、「轉帳1,240,320元」,支付上開款項後,侵占溢領之246,000元(計算式:1,291,290-1,045,290=246,000)。 105/1/12合庫銀行取款憑條2紙、現金支出傳票、104年11、12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8年8月1日準備程序之白白確實有挪用本筆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35-142頁、108審訴647卷一第60頁)。 12 105/3/15 1,142,325元 200,000元 宜誠公司指示被告提款942,325元,用以繳納105年1、2月營業稅864,585元、向許淑萍支付帳務費77,710元、匯款手續費30元。被告自宜誠公司帳戶提款1,142,325元,於取款憑條備註欄上記載「12營業稅」,並於會計系統之科目名稱及摘要欄中為2筆不實登載:1.「勞務費」、「1-2月記帳費」、「轉帳39,000元」;2.「應付稅捐」、「1-2月應納稅額」、「轉帳1,103,325元」,支付上開款項後,侵占溢領之20萬元(計算式:1,142,325-942,325=20萬),匯入被告設於同銀行之個人帳戶。 105/3/15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5年1、2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8年8月1日準備程序之白白確實有挪用本筆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43-150頁、108審訴647卷一第60頁)。 13 105/5/13 1,199,337元 200,000元 宜誠公司指示被告提款999,337元,用以繳納105年3、4月營業稅675,367元、薪資所得扣繳稅額4,970元、向許淑萍支付帳務費319,000元。被告自宜誠公司帳戶分2次提款1,194,367元、4,970元,合計提款1,199,337元,分別於各該取款憑條備註欄上記載,支付上開款項後,侵占溢領之20萬元(計算式:1,199,337-999,337=20萬),將其中15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同銀行之個人帳戶,餘5萬元則以現金支領。 105/5/13合庫銀行取款憑條2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105年3、4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8年8月1日準備程序之白白確實有挪用本筆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51-163頁、108審訴647卷一第60頁)。 14 105/7/13 559,774元 199,970元 宜誠公司指示被告提款359,804元,用以繳納105年5、6月營業稅275,774元、向許淑萍支付帳務費84,000元、匯款手續費30元。被告自宜誠公司帳戶提款559,774元,於取款憑條備註欄上記載「營業稅56」,並於會計系統之科目名稱及摘要欄中為2筆不實登載:1.「勞務費」、「5-6月記帳費」、「轉帳84,000元」;2.「應付稅捐」、「5-6月應納稅額」、「轉帳475,774元」,支付上開款項後,侵占溢領之199,970元(計算式:559,774-359,804=199,970),將其中1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同銀行之個人帳戶,餘99,970元則以現金支領。 105/7/13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105年5、6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8年8月1日準備程序之白白確實有挪用本筆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65-175頁、108審訴647卷一第60頁)。 15 105/9/10 1,047,860元 199,970元 宜誠公司指示被告提款847,890元,用以繳納105年7、8月營業稅791,860元、向許淑萍支付帳務費56,000元、匯款手續費30元。被告自宜誠公司帳戶提款1,047,860元,於取款憑條備註欄上記載「78營業稅」,並於會計系統之科目名稱及摘要欄中為2筆不實登載:1.「勞務費」、「7-8月記帳費」、「轉帳56,000元」;2.「應付稅捐」、「7-8月應納稅額」、「轉帳991,860元」,支付上開款項後,侵占溢領之199,970元(計算式:1,047,860-847,890=199,970),將其中3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同銀行之個人帳戶,餘169,970元則以現金支領。 105/9/10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105年7、8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8年8月1日準備程序之白白確實有挪用本筆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77-187頁、108審訴647卷一第60頁)。 16 105/11/8 795,890元 249,970元 宜誠公司指示被告提款545,920元,用以繳納105年9、10月營業稅450,071元、向許淑萍支付帳務費95,819元、匯款手續費30元。被告自宜誠公司帳戶提款795,890元,於取款憑條備註欄上記載「九十營業稅」,並於會計系統之科目名稱及摘要欄中為2筆不實登載:1.「勞務費」、「11-12月記帳費」、「轉帳95,819元」;2.「應付稅捐」、「9-10月應納稅額」、「轉帳770,071元」,支付上開款項後,侵占溢領之795,890元(計算式:795,890-545,920=249,970),將其中1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同銀行之個人帳戶,餘149,970元則以現金支領。 105/11/8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105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存款憑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8年8月1日準備程序之白白確實有挪用本筆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89-193頁、108審訴647卷一第60頁)。 總計 3,334,677元附表二:偽造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摘要為股東借款方式,侵占宜誠公司於合庫銀行存款之部分(民國/新臺幣)項次 日期 侵占金額 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02/10/8 200,000元 被告未經宜誠公司之同意,擅自領取宜誠公司於合庫銀行帳戶存款20萬元,並於會計系統之科目名稱、摘要欄中不實登載為「股東往來」、「股東借款」。 102/10/8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6年6月1日警詢之自白、辛冠亨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99-200頁、106偵1629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7-28頁)。 2 102/11/13 200,000元 同上 102/10/8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6年6月1日警詢之自白、辛冠亨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106偵1629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7-28頁)。 3 103/1/22 200,000元 同上 103/1/22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6年6月1日警詢之自白、辛冠亨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106偵1629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7-28頁)。 4 103/2/11 16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16萬元,並於會計系統為同上述之不實記載。 103/2/11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6年6月1日警詢之自白、辛冠亨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5-206頁、106偵1629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7-28頁)。 5 104/2/17 10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10萬元,並於會計系統為同上述之不實記載。 104/2/17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6年6月1日警詢之自白、辛冠亨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106偵1629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7-28頁)。 6 104/7/2 20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20萬元,於取款憑條備註欄上記載「宜誠資訊股份有限掃描器板橋」,並於會計系統為同上述之不實記載。 104/7/2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09-210頁)。 7 104/8/28 20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20萬元,於取款憑條備註欄上記載「房貸」,將款項匯入被告同銀行帳戶內,並於會計系統為同上述之不實記載。 104/8/28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6年6月1日警詢之自白、辛冠亨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11-214頁、106偵1629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7-28頁)。 8 104/11/3 200,000元 同上 104/11/3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15-218頁) 9 104/12/4 10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10萬元,並於會計系統為同上述之不實記載。 104/12/4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6年6月1日警詢之自白、辛冠亨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106偵1629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7-28頁) 10 104/12/23 20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20萬元,並將其中1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同銀行之個人帳戶內,其餘10萬元則以現金支領花用,並於會計系統為同上述之不實記載。 104/12/23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6年6月1日警詢之自白、辛冠亨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21-226頁、106偵1629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7-28頁) 11 105/1/6 200,000元 同上 105/1/6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6年6月1日警詢之自白、辛冠亨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27-232頁、106偵1629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7-28頁) 12 105/2/2 10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10萬元,並於會計系統為同上述之不實記載。 105/2/2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33-234頁) 13 105/2/18 20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20萬元,並將其中3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同銀行之個人帳戶內,其餘17萬元則以現金支領花用,並於會計系統為同上述之不實記載。 105/2/18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35-240頁) 14 105/3/1 40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分二次取款,每次提款20萬元,其中20萬元匯入被告同銀行帳戶內,餘20萬元以現金支領花用,並於會計系統為同上述之不實記載。 105/3/1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41-246頁) 15 105/3/25 211,23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分二次取款20萬元、11,230元,並於後者取款憑條上註記「牌照稅21」,惟被告並未替宜誠公司繳納牌照稅;被告將所領款項其中10,305元以現金支領,其餘200,865元匯入被告於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帳戶內,繳納自己之保險費,並於會計系統為同上述之不實記載,並將轉帳金額登載為「20萬元」。 105/3/25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6年6月1日警詢之自白、辛冠亨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47-256頁、106偵1629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7-28頁) 16 105/4/25 20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20萬元,於取款憑條備註欄上記載「房貸」。被告先將其中10萬元匯入被告同銀行帳戶內,餘10萬元則支領現金,並於會計系統為同上述之不實記載。 105/4/25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57-262頁) 17 105/6/3 20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20萬元,於取款憑條備註欄上記載「房貸」。被告先將5萬元匯入被告同銀行帳戶內,餘15萬元則支領現金,並於會計系統為同上述之不實記載。 105/6/3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63-268頁) 18 105/7/4 20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20萬元,於取款憑條備註欄上記載「房貸」,並於會計系統為同上述之不實記載。 105/7/4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 19 105/7/22 10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10萬元,並於會計系統為同上述之不實記載。 105/7/22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71-272頁) 20 105/9/2 20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20萬元,於取款憑條備註欄上記載「房貸」,並將該2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同銀行之個人帳戶,然未登載於會計系統。 105/9/2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被告於106年6月1日警詢之自白、辛冠亨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106偵1629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7-28頁) 21 105/9/30 40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40萬元,於取款憑條備註欄上記載「房貸」,然未登載於會計系統。 105/9/30取款憑條、被告於106年6月1日警詢之自白、辛冠亨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4頁、106偵1629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7-28頁) 22 105/10/19 300,000元 被告以同上方式取款30萬元,並於會計系統為同前述之不實記載。 105/10/19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75-276頁) 23 105/12/7 200,000元 被告以同上方式取款20萬元,然未登載於會計系統。 105/12/7合庫銀行取款憑條1件、被告於106年6月1日警詢之自白、辛冠亨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7頁、106偵1629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7-28頁) 24 106/1/13 1,000,000元 被告未經宜誠公司之同意,擅將宜誠公司於合庫銀行帳戶存款100萬元匯入被告於同銀行帳戶內,未登載於會計系統。 106/1/13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件、被告於106年6月1日警詢之自白、辛冠亨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8頁、106偵16291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7-28頁) 總計 5,671,230元附表三:偽造會計科目為股東往來,摘要為股東還款部分(民國/新臺幣)項次 日期 侵占金額 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03/8/1 160,000元 被告未經宜誠公司之同意,擅自領取宜誠公司於合庫銀行帳戶存款16萬元,於會計系統之科目名稱及摘要欄中不實登載「股東往來」、「股東還款」,將金額載為「16,000元」。 103/8/1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81-282頁)。 2 103/10/15 25,200元 被告以同上述的方式取款25,200元,並於會計系統為同上述之不實登載。 103/10/15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 總計 185,200元附表四:盜領宜誠公司存放於玉山銀行存款部分(民國/新臺幣)項次 日期 侵占金額 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03/7/31 300,000元 被告未經宜誠公司之同意,擅自領取宜誠公司於玉山銀行帳戶存款30萬元,未登載於會計系統。 103/7/31玉山銀行取款憑條1件(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2 104/3/30 20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20萬元,並於會計系統之科目名稱、摘要欄中不實登載「股東往來」、「股東借款」。 104/3/30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88-289頁)。 3 104/6/15 20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20萬元,於取款憑條上對方科目欄不實記載「信用卡,262」,將取得款項其中8萬元清償被告於同銀行信用卡債務,其餘12萬元以現金支領,並於會計系統為同上述之不實登載。 104/6/15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信用卡專用)、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 4 104/9/24 20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20萬元,於取款憑條上對方科目欄不實記載「1/T信用卡」,將取得款項其中12萬元清償被告於同銀行信用卡債務,其餘8萬元匯入被告於合庫銀行帳戶,於會計系統為同上述之不實登載。 104/9/24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信用卡專用)、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6年6月1日警詢之白白、辛冠亨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92-294頁、106偵16291卷第9頁正反面、第27-28頁)。 5 104/10/16 20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20萬元,並於會計系統為同上述之不實登載。 104/10/16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被告於106年6月1日警詢之自白、辛冠亨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95-296頁、106偵16291卷第9頁正反面、第27-28頁)。 6 104/11/9 13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13萬元,將其中1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於同銀行信用卡債務,其餘3萬元支領現金,並於會計系統為同上述之不實登載。 104/11/9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信用卡專用)、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 7 105/4/25 20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20萬元。將其中12萬元用以繳納被告於同銀行信用卡債務,其餘8萬元支領現金,於會計系統為同上述之不實登載。 105/4/25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信用卡專用)、存款憑條、傳票明細一覽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299-300頁) 8 106/1/4 40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40萬元,將其中12萬元用以繳納被告於同銀行信用卡債務,其餘28萬元則支領現金,未登載於會計系統。 106/1/4玉山銀行內部傳票、存款憑條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總計 1,830,000元附表五:其他部分(民國/新臺幣)項次 日期 (原告主張之)侵占金額 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03/8/6 235,000元 被告盜蓋宜誠公司大小章,於宜誠公司合庫銀行帳戶盜領235,000元,未登載於會計系統。 103/8/6合庫銀行取款憑條1件(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2 104/11/2 10,000元 被告以同上述之方式取款1萬元,於取款憑條備註欄記載「國圖保險費」。並於盜領該金額後,加入自有之現金1萬元,共匯款2萬元至廣明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新生分行所設帳戶,惟宜誠公司與廣明公司並無業務往來。 104/11/2合庫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306-309頁)。 3 105/2/15 7,900元 辛冠亨於105年1月29日至澳門拜訪客戶,自行刷卡購買機票花費7,900元,事後向宜誠公司請領費用,被告於105年2月15日製作辛冠亨名義之國內外出差旅費報告書並製作傳票後,竟將該筆金額自宜誠公司於合庫銀行帳戶逕存入被個人告帳戶,並於備註欄填載「林玉玲差旅」。 辛冠亨於105/1/29新光銀行信用卡帳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登機證及存根、國內外出差旅費報告書、宜誠公司轉帳傳票、105/2/15存款明細各1件(見本院卷一第310-317頁)。 4 105/12/2 4,000元 宜誠公司員工梁惇硯於左列日期填寫「領用及請購單」向宜誠公司請領支付數位教材審查員之審查費用4,000元之同意,被告在上開單據上手寫「審查費4,000已匯入人員帳戶」,並蓋用「付訖」章,且要求審查員陳慈治、曾女香填寫領據,實際上卻未如實撥款,侵占該筆款項。 105/12/2梁惇硯之領用及請購單1紙、領據2紙、領款人陳慈治、曾女香之存摺封面影本各1件、證人辛冠亨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梁惇硯於107年12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8-321頁、106偵16291卷第28頁、107偵2627卷二第55-56頁)。 5 106/1/19 19,000元 被告於106年1月12日後未再到宜誠公司上班,經宜誠公司催告被告辦理交接手續,被告固於106年1月19日至宜誠公司辦理交接手續,惟並未將價值19,000元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歸還公司。 宜誠公司個人資產表、Acer筆記型電腦購物網頁資料各1件、證人辛冠亨於106年6月16日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明治於108年5月16日偵訊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106偵16291卷第28頁、第276頁反面)。 總計 275,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