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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李建勝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被 告 李建益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伍佰玖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之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各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5333元;四、上開聲明第二、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344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2頁)。嗣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萬5993元,及其中591萬99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78萬5994元自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返還登記於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四、上開第二、三項聲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另觀原告歷次陳述,雖原告聲明「返還登記」,其意應指移轉登記,且依附表一內容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而逕修正文字如主文所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李輝煌(現改名為上野輝皇,下仍稱李輝煌)為親兄弟,其等父親為李朝林、祖母為陳郭悉(已歿)。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4地號土地)、同小段148、149建號建物(下稱148、14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原始房地),原為陳郭悉所有,陳郭悉在世即決定將224地號土地分配與後輩兒女,故家族決議就李朝林可取得部分直接過戶給孫輩即兩造這一代,再經兩造與李輝煌三兄弟協議,因李輝煌長年旅居日本,原告在國外經商、未常住臺灣,故以被告作為原始房地登記名義人,從而,原告、被告與李輝煌於83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就財產管理信託等相關權益等事項成立協議,約定:目前以被告名義共有原始房地,係兩造、李輝煌三兄弟事前所合資購置,為財產管理方便,信託登記與被告名下,每人實際應有部分為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負有依原告與李輝煌指示移付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產權與原告、李輝煌或其指定之人受領之義務。立協議書人由兩造簽名,李輝煌則未簽名(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長年在國外經商,無暇顧及土地狀態,至107年始發現148、149建號建物滅失而改建大樓,經追查而知悉被告未知會原告,利用其登記名義人身分,與建商洽談都更合建,將224地號土地與同段其他多筆地號合併成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3地號土地),拆除其上原本之148、149建號建物而改建大樓,被告因此分得地主保留戶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1491、1492、1493建號建物)暨坐落基地213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返還屬於原告1491、1492、1493建號建物暨坐落基地213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3分之1權利。又被告將1492建號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5年11月1日移轉登記與其配偶熊美惠。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業經終止,被告應返還所取得之權利,且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屬於原告權利之不動產,原告得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被告將1492建號建物暨坐落基地贈與其配偶熊美惠,被告就此不動產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鑑價結果,1492建號建物暨坐落基地價值為3241萬7980元,以原告主張原受有3分之1之應有部分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為1080萬5993元。又原告本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3分之1之權利,被告以自己名義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使用收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依被告所述1491、1493建號建物月租金分別為1萬9000元、2萬元,共3萬9000元,另上開建物各配有1個停車位,依被告所述,每個停車位月租金行情為3000元,2個停車位月租金共6000元,是被告使用上開建物暨停車位可取得收益為相當於租金4萬5000元。而原告應可取得3分之1之權利,是原告每月受有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以原告起訴之107年10月26日回溯5年,原告得向被告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0萬元(計算式:15,000×12月×5年=900,00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共1170萬5993元(計算式:10,805,993+900,000=11,705,993)。另被告迄今仍占有聲明第一項之不動產,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被告為聲明第一項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分之1之數額即1萬5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並就第二、三項部分,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郭悉將原始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並非三兄弟合資購買。雖兩造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無爭執,但被告否認該協議書內容,實際上並無發生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情事,與借名登記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原告並無將自己財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成為信託財產之情事,亦與信託之構成要件不合,系爭協議書既非借名登記契約,亦非信託契約,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可言。且李輝煌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故系爭協議書並不成立。縱令原告得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向被告為請求,惟系爭協議書簽立於83年1月20日,迄今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被告與李輝煌為親兄弟,其等父親為李朝林、祖母為陳郭悉(已歿)。

㈡224地號土地、148、14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原始房地),原為陳郭悉所有。

㈢原告、被告與李輝煌於83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書),就財產管理信託等相關權益等事項成立協議,約定:目前以被告名義共有原始房地,係兩造、李輝煌三兄弟事前所合資購置,為財產管理方便,信託登記與被告名下,每人實際應有部分為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負有依原告與李輝煌指示移付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產權與原告、李輝煌或其指定之人受領之義務。立協議書人由兩造簽名,李輝煌則未簽名。

㈣原告、被告與李輝煌於83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就財產管理

信託等相關權益等事項成立協議,約定:目前以原告名義於中國大陸之房產(房產內容詳該協議),係兩造、李輝煌三兄弟事前所合資購置,為財產管理方便,信託登記與原告名下,每人實際應有部分為上開不動產各3分之1,原告負有依被告與李輝煌指示移付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產權與原告、李輝煌或其指定之人受領之義務。立協議書人由兩造簽名,李輝煌則未簽名。

㈤被告提供登記於其名下之2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同意拆除148、149建號建物,與建商合作興建大樓。

㈥224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15日經與其他土地合併登記為213地

號土地。被告取得213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4,嗣被告之配偶熊美惠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13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18。

㈦213地號土地蓋有11層樓高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94年7月15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

㈧系爭大樓中,被告於94年7月15日登記為1491、1492、1493建

號建物)所有人。迄今,被告仍為1491、1493建號建物所有人。

㈨被告將1492建號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5年11月1日移轉登記與其配偶熊美惠。

㈩1491、1493建號建物分別包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建物(下稱154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77(停車位編號18號)、1545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23(停車位編號21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向被告請求1170萬599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各請求,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糾紛應優先適用系爭協議書約定: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間就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內容加以決定時,並無須對於契約之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程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並不爭執,嗣因系爭協議書履行產生爭議,兩造雖對契約定性認知有異,然若系爭協議書條款已明訂權利義務,本院即應優先適用系爭協議書約定確認兩造間具體權利義務,而無須將系爭協議書歸攝至特定之有名契約任意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目前以被告名義共有原始房地,係兩造、李輝煌三兄弟事前所合資購置,為財產管理方便,信託登記與被告名下,每人實際應有部分為原始房地各6分之1,被告負有依原告與李輝煌指示移付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產權與原告、李輝煌或其指定之人受領之義務(見北司調字卷第10頁)。此一約定之權利人、義務人、法律行為及客體均已明確,乃一完整明確契約約定,是依此約定,被告負有依原告指示移轉上開不動產權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義務,被告雖屢屢辯稱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等相關法律關係云云,然此與契約文義不符,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查系爭協議書全文,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將原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除得依原告指示返還原始房地應有部分與原告或其指定第三人外,並無處分原始房地之權限,亦無可出租該房地使用收益之權限,可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李輝煌並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形式上雖有三方當事人,實則係被告與原告暨被告與李輝煌間各自成立之協議書,載於同一書面而已,原告與李輝煌對被告權利各自獨立、互不相涉,縱李輝煌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被告既已表明其親簽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1、252頁),就系爭協議書中與李輝煌無涉、僅涉及兩造之約定,被告仍應依約遵守,附此敘明。

㈡原告承認被告無因管理之無權處分行為後,得向被告為下列請求: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2條、第178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既已認定被告並無權處分原始房地之權限,是被告逾越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以原始房地所有人名義自居,與建商合作興建大樓,自屬無因管理,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承認被告行為(見本院卷第252頁),依民法第178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委任之約定主張權利。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自己名義與建商合作興建房屋並獲配1491、1492、1493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雖被告已將部分房地移轉與他人,然就現存1491、1493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自屬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參照系爭協議書就原始房地由兩造及李輝煌均分之權利比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現存1491、1493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之3分之1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認定結果,被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原負有將獲配1492建號建物及坐落基地3分之1移轉與原告之義務,卻因私自將合建分屋與配偶熊美惠,導致陷於給付不能,被告自應依民法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規定亦有明文。查原告聲請由台新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1492建號建物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即107年10月間之通常交易市價為何,經被告對於鑑價單位、鑑定問題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7、158、165頁),嗣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為1492建號建物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於107年10月1日之價格為3241萬7980元乙情,有台新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函暨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是原告依其應有部分3分之1請求1080萬5993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2,417,980×1/3≒10,805,99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訴之聲明第二項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人後,對曾出租收益或自用停車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復經被告自陳:1491、1493建號建物月租金分別為1萬9000元、2萬元,該大樓停車位出租行情為每月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是本件被告無權使用收益原屬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部分之權限,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並依上開標準及原告所有3分之1權利,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使用上開建物暨停車位可取得每月相當於租金收益4萬5000元(計算式:19,000+20,000+3,000+3,000=45,000),而原告應可取得3分之1之權利,原告每月受有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5,000×1/3=15,000),再以原告起訴之107年10月26日回溯5年,原告得向被告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90萬元(計算式:15,000×12月×5年=900,00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⒋訴之聲明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依前揭認定結果,且被告仍繼續無權使用收益原屬原告所有不動產部分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移轉登記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萬5000元與原告,為有理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亦無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170萬5993元金額(計算式:10,805,993+900,000=11,705,993),及其中591萬99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其餘578萬5994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203、2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訴均有理由。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期間云云,然原告對被告基於其無權處分行為所生相關權利,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據民法第128條規定,均應自請求權法律上可行使時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獲配房地應有部分登記暨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賠償無權處分房地所生損害,均分別自被告自建商獲配房地94年7月15日、被告將房地移轉其配偶熊美惠之95年11月1日起算,迄原告107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北司調字卷第2頁),均尚未罹於時效期間,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向被告請求1080萬5993元損害賠償、90萬元不當得利,共1170萬5993元,暨自108年1月23日起至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即主文第二、三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被告現有之應有部分 被告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24/10000 424/30000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被告現有之應有部分 被告應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 1/1 1/3 備註:(本院卷第250頁誤繕部分逕予修正) 共有部分:河堤段二小段01543建號539.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6。 共有部分:河堤段二小段01544建號17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309分之717。 共有部分:河堤段二小段01545建號99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7。(含車位編號18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1/1 1/3 備註: 共有部分:河堤段二小段01545建號99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3。(含車位編號21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附表二:

主文聲明 原告以下列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下列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 新臺幣參佰玖拾萬貳仟元 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 每月新臺幣伍仟元 每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