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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06號原 告 張彬顯訴訟代理人 王婷儀

蔡斐任被 告 李偉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77元,及自民國107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

段第1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2 段與建國北路2段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自應負擔全部肇事侵權責任,茲就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等費用共計1,185,212 元:

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合計44,950元。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醫療費用

合計118,453 元:自105 年12月16日至106 年8 月19日止之醫療費用計116,282 元。自106 年10月18日至108 年10月17日止之醫療費用計2,171 元。

⑶交通費用合計18,905元:自105 年12月10日至106 年1 月23

日止之計程車費用計3,245 元。自106 年2 月6 日至108 年10月17日止原告去醫院看診至少29次,均係由親友搭載,以單趟270 元計算,共請求15,660元(即:單趟270 元× 2 趟× 29次=15,660元)。

⑷醫療用品費用計2,904 元。

⑸未來醫療、復健費用及往返醫院之車資共100 萬元。⒉看護費用共計64,000元:

原告於醫院住院,需由家屬全日照顧至少32日,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 計算,共得請求64,000元(即:2,000 元×32日=64,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 元: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和平醫院擔任診間助理,每月薪資至少33,000元,則自105 年12月5 日至106 年3 月20日止約計4 個月之工作損失為132,000 元(即:33,000元× 4 個月=132,000 元)。

⒋勞動力減損1,502,548 元:

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嗣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勢,受有勞動能力50%之減損,則原告於49年2 月6 日生,車禍時為56歲,至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9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502,548 元。

⒌慰撫金7,978,788 元:

原告所受傷勢嚴重,送醫後先後施行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內固定手術,惟仍因右側腦內出血致左腿乏力、雙側聽力受損、語言表達及記憶力受損,並時有頭痛及幻聽,精神極為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7,978,788 元。

㈡綜上,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10,862,548元(即:1,185

,212 元+64,000元+132,000 元+1,502,548元+7,978,788 元=10,862,548元)。另原告已自長庚醫院受領強制險給付金額計118,663 元、和平醫院計11,358元,合計130,021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2,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無意見,且同意給付長庚醫院醫療費用計44,950元。原告請求和平醫院醫療費用之116,282 元部分,被告對其中自費支付千元以下項目不爭執,僅就其中編號10即105 年12月16日至106 年1 月10日住院復健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53頁)爭執其必要性。

原告自105 年12月16日如需繼續住院復健,應無該日辦理出院再辦理住院之理,故原告恐非遵醫囑住院,則原告自行要求住院所支出自付費用109,879 元,至少應扣除材料費51,092元及病房費5 萬元之非必要支出;另和平醫院醫療費用其中2,171 元部分,原告就診距本件事故發生之時時隔已久,難認相關。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3,245 元部分,其中編號2、3 即106 年1 月18日原告並無就診紀錄;另交通費用15,660元部分,因有或原告住院、或同日2 筆以上看診、或非與本件有關之就診等原因,且原告自陳自106 年3 月13日起返回和平醫院上班,則其後係於工作之便趁隙看診,不用家屬專程載送。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904 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編號6 免縫膠帶522 元,其餘部分原告無法證明為本事故之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長庚醫院出院後應無看護必要。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領有全部薪資,並無減損薪資之事實。原告所受傷勢非重,且已大致復元,況本件事故係原告違規闖紅燈所致,原告請求慰撫金無理由。此外,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是原告違規闖紅燈所導致,被告應付之責任不逾5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 段第1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2 段與建國北路2 段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等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認定事實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北司調卷第7 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2頁),堪信為實。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節,誠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等節,已如上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等費用:

⑴長庚醫院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長庚醫院醫療費用44,950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並有相關收據(見附民卷第59至65頁)可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由。

⑵和平醫院醫療費用:

①就原告請求和平醫院醫療費用116,282 元部分(見本院卷一

第453至459頁),被告對其中自費支付千元以下之項目均不爭執,僅就其中105 年12月16日至106 年1 月10日住院復健科109,879 元部分之必要性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則就原告請求上開除109,879 元以外部分,自為有理由。

②復健科109,879 元部分:

被告就此抗辯:原告自105 年12月16日辦理出院再辦理住院,恐非遵醫囑住院,則原告自行要求住院之自付費用109,87

9 元,至少應扣除材料費51,092元及病房費5 萬元之非必要支出等語。查原告業據提出和平醫院住院費用收據(費用期間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10日)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足見原告主張有該醫療費用之支出應為事實;又依和平醫院105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以:原告於105年12月10日經急診入院,於105 年12月16日出院,因右腦內出血致左腿乏力,宜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45頁),以及和平醫院106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載以:因右側腦內出血致左腿乏力於105 年12月16日住院,並於105年12月22日施行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內固定手術,於106年1月10日出院,宜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47頁),可知原告同日出院復再入院時,係有右側腦內出血致左腿乏力之狀況,況且於105年12月22日亦已施行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內固定手術,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住院之必要。原告主張:係因健保住院有1星期期間之規定,故醫院先幫原告辦出院再住院等語,應可採認。衡情,既為因應健保及醫療院所行政管理之故,即無從遽認作不利原告之認定。據上,原告請求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1月10日之和平醫院醫療費用109,8

79 元部分,為有理由。③據上,原告請求和平醫院醫療費用116,282 元,為有理由。

④原告另請求和平醫院醫療費用2,171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

59至461頁)。查其中原告所主張之家醫科106 年10月18日10元,疼痛科107 年10月17日150 元、放射診斷107 年10月30日200 元之部分,均並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請求自無理由。其餘部分,業據提出門急診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97至209 、471 頁);又依和平醫院108年10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及和平醫院該等期日之病歷資料之記載(見病歷資料卷第15至27頁),應可認定確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則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就診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隔已久,難認相關等語,尚難採認。是以,原告請求其餘合計1,811 元部分,為有理由。

⑶交通費用:

①原告請求計程車費用3,245 元(見本院卷一第461頁),業據

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57頁)。又其中之105年12月10日2,2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就其中106 年1 月18日、同月23日原告確有就診事實,有門診病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病歷卷《下稱偵查病歷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則原告請求3,245 元計程車費用,自為有理由。

②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2 月6 日至108 年10月17日止,至和平

醫院看診至少29次(見本院卷一第463 至465 頁),均係由親友搭載,以單趟270 元計算,往返共請求15,660元(即:

單趟270 元× 2 趟× 29次=15,660元)。然查原告即係於和平醫院擔任診間助理,並於106年3月13日銷假返回和平醫院上班,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142頁)。則原告於返院上班後於和平醫院看診,應無因就診而再另行支出住家至醫院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於106年3月13日之後即106年4月19日至108 年10月17日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106年2月6、9、11、15、25日、106年3月10日,原告確有至和平醫院看診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即原告請求和平醫院醫療費用116,282 元其中一部分),則原告請求上開共6次交通費用合計3,240元(單趟以270 元×2 次×6天=3,24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⑷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904 元(見本院卷一第467頁)。

其中原告表格編號1中之衛生紙149 元、濕巾99元、編號2中之鎖骨帶、三角巾共837元、編號3中之55元傷口換藥用品、編號5之紙膠110元、編號7、8之透氣膠貼各均為76元,業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1、213、215頁)。且原告主張上開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住院所需物品、右鎖骨骨折所需物品,以及傷品換藥用品,核與原告前開所受傷害及有住院手術情形相符,應屬有據。又原告表格編號6之免縫膠帶522元,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以上合計1,924元,為有理由。至於其餘部分或無單據,或難認屬必要,應予駁回。

⑸未來醫療、復健費用及往返醫院之車資:

原告主張其受傷需長期接受治療與復健,可預期未來之醫療、復健費用及往返醫院之車資共100 萬元等語,惟並未具體說明將來需支出之費用、計算方式並舉證證明之,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請求自無從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又原告主張其住院時均由家屬全日照護,至少需32日,合計64,000元(每日2000元×32日共64,000元)等語。查長庚醫院105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以:

診斷: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及右鎖骨骨折。醫囑:10

5 年12月5 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住院檢查治療,於105 年12月10日出院,宜轉院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43頁);另依和平醫院106 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載以:醫囑:於

105 年12月10日經急診入院,於105 年12月16日轉入復健科住院,105 年12月22日接受右鎖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5 年1 月10日出院等語(見附民卷第53頁)。復經本院函詢和平醫院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105 年12月10日經急診入院),於住院期間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經該院回覆以:「根據105年12月5日台北長庚醫院所做的電腦斷層顯示,右頂葉顳葉和左顳葉皆有腦內出血和右側鎖骨骨折。右腦出血近運動區,故致左腳乏力。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的患者,於住院中有他人看護之需要」等語,亦有和平醫院會核意見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則依上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情形需住院、手術之情形,以及斟酌和平醫院之回函,足認原告自事故(105 年12月5 日)後至和平醫院出院(105 年1 月10日)期間(超過32日),應有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住院由家屬全日照護至少需32日,應可採認。是原告請求看護費64,0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元×32日=64,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和平醫院擔任診間助理,每月薪資至少有33,000元,則自105 年12月5 日至106 年3 月20日止約計4 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32,000 元(即:33,000元× 4 個月=132,000 元)等語。查原告於105年12月5日事故後為公傷假,至106年3月13日銷假上班,為其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外,復有原告之和平醫院請假及出勤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又原告請假期間既為公傷假,即未有需要扣薪,依規定如數給薪,亦有和平醫院簽稿會核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則原告固有於上開期間請假,然實並未受有何薪資損失。又原告既於106年3月13日開始上班,之後自亦未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是原告請求4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 元,有違損害填補原則,為無理由。

⒋勞動力減損:

①本院經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原告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之情,有該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76頁)。又原告106年度薪資所得為395,285 元、107年度薪資所得為374,503 元(見本院卷一第23、31頁),平均年收入為384,894 元(計算式:〈395,285 元+374,503 元〉÷ 2=384,894 元)。

②以原告平均年薪資所得384,894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2%計

算,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84,677元(計算式:384,894元×22%=84,677元)。又原告為49年2 月6 日生,自事故發生後105年12月6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之114 年2 月6 日止,尚有8年2月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2,538元【計算方式:84,677×6.00000000+(84,677×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592,538.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3/365=0.00000000)】。是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92,5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護專畢業,在和平醫院擔任診間助理,於106 年所得計396,779 元、107 年所得計375,684 元,名下有投資,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前擔任餐廳學徒,現於補習班打工,於

106 年所得計236,766 元、107 年所得計218,000 元,名下有投資等情,各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35頁)。復審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住院治療,施行右側鎖骨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內固定手術,可認其傷害非輕;另目前遺存有左下肢無力併步行困難、左踝疼痛及左側頭痛,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痛苦,並酌以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是原告違規闖紅燈所導致,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⒈本件於刑案中經送請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進入路口即將喪失路權未注意其他車輛,慢車不依標線規定行駛,為肇事主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105號卷第178至179頁),嗣經送請覆議,經覆議委員會認定:參照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A車(即系爭車輛)沿民權東路2 段東向西第1 車道行駛,B車(即系爭自行車)沿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A車前車頭與B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併參酌路口錄影畫面(LACG093-01建國北路3段與民權東路3段交岔口)顯示,

19:35:31許(晝面時間以下皆同)見民權東路2段東向西車輛之車頂反光顯示號誌轉為綠燈,19:35:32許見A車沿民權東路2段東向西行駛,19:35:33許見B車沿路口西侧自南向北行駛,19:35:35許見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復參酌B車警方談話紀錄略以:「我沿路口西南角的行人穿越道南向北行駛」;依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事故路口時制計畫顯示,肇事路口號誌為4時相,其中第1時相(B車行向號誌)為建國北路2段行車管制號誌北向南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及南向北直行右轉左轉箭頭綠燈、行人管制號誌南北向綠燈,第2時相(A車行向號誌)為民權東路2段西向東右轉箭頭綠燈及建國高架道路橋下東向西號誌綠燈、建國北路2段南向北直行右轉左轉箭頭綠燈,復依上述影像顯示民權東路2段東向西即A車行向(第2時相)號誌於19:35:31轉為綠燈,而第1時相包含行車管制號誌黃燈3秒、全紅3秒及行人管制號誌紅燈17秒,推算建國北路2段南北向行人管制號誌於19:35:08即轉為紅燈,惟A車與B車於19:35:35發生碰撞。是以研析,B車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路口西側由南向北行駛,惟B車未依慢車規定而行駛行人穿越道,且依影像顯示B車未依號誌指示,逕自穿越道路,方致與綠燈起步行驶之A車發生碰撞而筆事;是以,B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依影像);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另參酌警方事故現場圖顯示A車最終位置距路口20.6公尺;A車訊問筆錄略以:「我確實沒有注意到對方」;A車到鑑定會說明略以:「我在建國北路停紅燈,違規行駛在公車專用道,我看到綠燈向右行駛變換車道,過沒幾秒發生碰撞」,A車係於綠燈起步行駛之車輛,惟A車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且於起步行駛後向右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前方狀況,方致未察覺其左前方之B車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是以,A車「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卷第52至53頁)。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建國北路3段與民權東路2段交岔口)。勘驗結果如下:19:35:01至19:35:

30:建國北路3段車輛全部由北向南單向行駛。民權東路2段東向西車輛停等路口。19:35:31:民權東路2 段東向西車輛之車頂、車身出現有綠色圓型光點,隨及民權東路2 段東向西之停等車輛起步往前。19:35:32:被告車輛出現於鏡頭畫面最左側,沿民權東路2 段東向西行駛,此時原告腳踏車尚未出現。民權東路2 段東向西之前排停等車輛繼續往前移動。19:35:33:被告車輛行駛位置約在行人穿越道前。

並出現原告騎乘腳踏車於鏡頭畫面最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路口西側,自南向北行駛),原告出現之位置,約在對向(即民權東路2 段西向東)之公車停等處。19:35:34:被告車輛持續前行,原告腳踏車持續前行(往行人穿越道之左側(以原告行進方向之左側,即往西方持續偏移,已不在行人穿越道上)。19:35:35:原告腳踏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碰撞點在道路上,不在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0頁),並有勘驗影片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63頁)。

⒊依上可知,①被告確實為綠燈直行。②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於

事故路口西南角之行人穿越道南向北行駛,而行人管制號誌於19:35:08即轉為紅燈,兩造於19:35:35即發生碰撞,期間共有27秒;復對照以兩造碰撞之位置與原告所在之西南角之行人穿越道之出發路口之距離情形,此有自路口監視影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 map事發地點截圖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7,283至285、265至275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452號卷第54頁)。而原告事發當時,係騎乘自行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原告實無可能花費27秒始自路口至碰撞位置,則應可認定原告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管制號誌已為紅燈。是原告實有未依號誌指示,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形,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可認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於綠燈直行中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未察覺其左前方違規穿越之原告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亦有過失(被告不爭執)。

⒋據上,本院斟酌原告未依號誌指示,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

以及被告於綠燈直行中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未察覺其左前方之原告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對損害發生原因之程度及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本件應以此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前開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⒌兩造之過失比例已經本院依事證資料而為認定如前;原告另

請求送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兩造之過失比例,已無必要。

㈣綜上,本件原告受有損害共1,227,990元(計算式: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44,950元、和平醫院醫療費用116,282元+和平醫院醫療費用1,811元+計程車費用3,245元+交通費用3,240元+醫療用品費用1,924元+看護費用64,000元+勞動力減損592,538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227,990元)。再依前述被告過失比例20%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5,598元(計算式:1,227,990元×20%=245,598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共130,02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1、335頁),故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0,021元後為115,577元,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5,5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 項規定上訴。本件判決後該部分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命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