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訴訟代理人 高定中
洪進義被 告 李福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向原告中正分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28140-3 ),並簽訂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系爭契約及提供財力資力相關證明等文件。嗣被告開戶後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3 月間陸續經由網路以電子下單方式融資買賣「和旺」股票(股票代號:5505,下稱系爭股票),經沖銷後最終尚餘融資531 仟股,總融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92,000元,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又系爭股票於104 年7 月間遭櫃買中心公告停止交易,依系爭契約第7 條至第9 條約定,系爭股票既因停止交易而喪失其處分之可能並已發生流動性風險,原告已於104 年
6 月通知被告系爭股票應依約辦理現償,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同時請求被告償還融資借款、融資利息及按年自逾期清償之日起至處分完畢日止,按所訂融資利率10% 收取融資違約金,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未為清償,系爭股票於停止交易後未再恢復交易,被告雖陸續清償部分本金,惟迄至107 年7 月底,尚欠本金8,219,000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均未獲回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系爭契約、買賣報告書、買賣(沖銷)報告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現償通知掛號執據、債權計算明細表、臺北復興橋郵局第86、104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融資利率報會函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