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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24號原 告 李依澄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被 告 陳祖頤

陳榮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648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下稱另案),與本案當事人相同(原告與被告相反),且有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依兩造協議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此拒絕本案請求),經另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李依澄聲請合併審理(見另案卷第95頁),另案原告即本案被告陳祖頤、陳榮裕亦同意併案審理(見另案卷第151 頁),則考量合於前開法文所定得合併辯論之情形,與兩案主張之證據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則經簽准為合併審理(另案以本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648 號裁定移轉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27條所明文。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 條至第31條之3 ,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

248 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受理108 年度重訴字第524 號請求交付房地等案件,兩造雖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就關於契約所生爭執,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然原告李依澄於追加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祖頤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84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李依澄;被告陳榮裕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李依澄,併依兩造協議書請求給付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05 、207 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事件,為專屬管轄;而該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自應由專屬管轄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是原告李依澄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兩造並已同意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223 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交付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