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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原 告 陳文正

郭長和郭俊麟王彰德張階得邱鴻輝林勝勇鄭素如游輝江張淑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被 告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玖仟陸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文正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陸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文正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陳文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3億8,000萬元自民國107年3月12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共計7,600萬元,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按:起訴狀訴之聲明漏載「連帶」2字)原告7,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9,633萬3,333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萬5,693元及自109年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到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81、482頁)。其中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係追加請求自108年3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依原告與被告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及系爭借款契約第21條第8項約定,追加請求陳文正為泰源公司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罰鍰等費用。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均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58、450、4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泰源公司因需款孔急,透過原告鄭素如及訴外人陳運萬仲介,並以史碩仁為連帶債務人,先後於103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借據,向原告借款3億8,000萬元,依約被告應於104年7月10日前清償借款,並給付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泰源公司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原告並與泰源公司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由泰源公司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陳文正以擔保上開借款。

(二)嗣原告已依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借款,惟被告自103年9月11日起即未支付利息,並於104年7月10日屆期未清償借款本金,原告遂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1日止之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829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前案,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判決原告一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14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41號判決一部廢棄原判決,經兩造分別聲明不服,現提起第三審上訴中)。爰於本件請求於前案訴訟中發生而未及請求之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共計1億9,633萬3,333元(因換算年息24%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僅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計算式:000000000×20%×31÷12=000000000)。

(三)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泰源公司應清償陳文正所墊付因系爭房地所生之稅捐、費用及債務;另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1條第8項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及借款標的物所衍生之各項稅金均歸被告負擔。因陳文正曾為泰源公司代繳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罰鍰等費用(下稱系爭稅費)共計763萬5,693元,扣除被告用以清償因陳文正代繳系爭稅費所生債務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支票面額500萬元後,尚餘263萬5,693元,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四)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9,633萬3,333元,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及系爭借款契約第21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萬5,693元之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9,633萬3,333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3萬5,693元,及自109年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到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雖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借據,並約定由泰源公司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原告,惟原告僅實際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26、28至37所示借款共計3億4,762萬元予被告,其餘編號11、12、13、27、38、39所示支票(面額共計3,238萬元)雖經原告交付被告簽收,惟被告均未實際兌領,其中編號11所示支票嗣經被告背書轉讓予陳運萬,編號12、13、27、38、39所示支票則經被告背書轉讓予鄭素如。故如附表二編號11、12、13、27、38、39所示借款未經被告實際收受,自不在系爭借款契約及借據之約定範圍內,不得計收利息。

(二)又兩造曾於104年1月間合意變更約定利息為按年息5%計算,縱認未變更約定利息,因兩造並未約定於104年7月10日屆期未清償後之遲延利息,故自104年7月11日起應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再系爭信託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判決撤銷確定,故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萬5,693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6、483、489、490頁):

(一)泰源公司透過鄭素如與陳運萬仲介,並以史碩仁為連帶債務人,先後於103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04年7月10日清償債務,利息自立約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按月息1分計算,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泰源公司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

(二)原告與泰源公司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泰源公司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陳文正作為借款之擔保。

(三)泰源公司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4至26、28至37所示借款共計3億4,762萬元。

(四)泰源公司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1、12、13、27、38、39所示支票,其中編號11支票嗣經泰源公司背書轉讓予陳運萬,編號12、13、27、38、39則背書轉讓予鄭素如。

(五)陳文正曾就系爭房地為泰源公司代繳系爭稅費共計763萬5,693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12、13、27、38、39所示共計3,238萬元之借款予泰源公司,得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系爭借款契約第21條第8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墊之系爭稅費263萬5,693元之本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有無實際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12、13、2

7、38、39所示之借款予泰源公司?該等借款是否在系爭借款契約及借據之約定範圍內而得計收利息?㈡兩造有無合意變更約定利率為年息5%?原告得否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㈢原告得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系爭借款契約第21條第8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萬5,693元之本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已實際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12、13、27、38、39所示共計3,238萬元之借款予泰源公司,該等借款在系爭借款契約及借據之約定範圍內,自得計收利息:

1.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借款部分:泰源公司因先前積欠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2億6,350萬元,資產遭受強制執行,故透過陳運萬、鄭素如尋求資金,向原告借款代償債務以停止拍賣程序,兩造並約定由被告按借款金額3億8,000萬元之2%計付仲介報酬,陳運萬、鄭素如各分得1%,支付方式係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分別背書轉讓予陳運萬、鄭素如等情,業據原告鄭素如具結陳述及證人陳運萬結證在卷(參本院調取之前案電子卷證,前案一審卷一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第206頁背面至第208頁),核鄭素如與陳運萬所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兩造與遠雄人壽公司三方簽立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及代償債務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前案一審卷一第66至76頁背面),自堪信實。衡情泰源公司因欲停止強制執行,急需調度大額資金而與陳運萬、鄭素如約定按借款金額2%計算共計760萬元之居間報酬,核與情理相符,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支票係交付被告之借款,被告並以之支付陳運萬、鄭素如之仲介費等情,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並未約定仲介費由被告支付,被告未取得此部分借款云云,即非可採。

2.如附表二編號13、27、38所示借款部分:⑴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

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被告固辯稱:附表二編號13、27、38所示支票均未實際兌領

,其目的僅為預付利息,與利息預扣無異,被告並未收受此部分借款云云。惟查鄭素如具結陳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庭呈借款約定書所約定須預先支付之3個月利息;附表二編號27所示支票係原告代償遠雄人壽公司債務期間被告須支付之利息,被告背書給伊後,伊再按借款比例分派給其他原告;附表二編號38所示支票為上開借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之保留款之一部分,原本約定保留款2,000萬元,但被告有意見而協議變更為1,000萬元,並將第9條約定劃掉,因被告自103年12月23日後即未再支付利息,伊表示要提起訴訟強制執行,史碩仁就表示從上開保留款撥付500萬元抵付利息,被告將該張支票背書給伊就是抵付該筆利息,伊也有將款項分派給其他原告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60頁背面)。

⑶又鄭素如庭呈經泰源公司蓋印之借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借款首次須先預支1期利息(3個月)與2%手續費,第9條約定:

於借款總金額中保留2,000萬元作為清運廢棄物之擔保金等語(該約定嗣經劃除並蓋印)(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66至167頁),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足以佐證鄭素如上開所述: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係用以預付3個月利息,附表二編號38所示支票係用以支付保留款等情實在。而鄭素如所述其將泰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票款按借款比例分配利息予全體原告乙情,亦有撥付股東利息明細書、匯款通知單、存款憑條、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可稽(見前案二審卷第257至259、261至264頁)。足見被告係於實際收受附表二編號13、27、38所示支票而取得事實上管領力後,再依其意願背書轉讓予原告以預付或抵付利息,並因而取得清償債務之利益,此與借用人自始未取得借款而不能支配運用之「利息預扣」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借款已交付被告。故被告抗辯其未收受此部分借款云云,尚非可採。

3.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借款部分:被告係於104年4月10日簽收附表二編號39所示支票(面額500萬元),此有借貸撥款收據可佐(見前案一審卷一第93頁)。依鄭素如具結陳稱:該支票亦係上開約定保留款1,000萬元之一部分,兩造約定作為繳交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之款項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60頁背面),核與被告所簽立105年5月4日簽立切結書所載:被告同意以該筆款項清償陳文正代繳所信託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費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堪信屬實。再陳文正曾就系爭房地為泰源公司代繳系爭稅費共計763萬5,693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06頁),足認此部分借款業已實際交付被告,並為被告用以清償陳文正代繳系爭稅費所生債務。故被告辯稱其未實際收受此部分借款,該支票背書僅係擔保陳文正墊付款項之結算義務云云,難認有據。

4.綜上,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12、13、27、38、39所示共計3,238萬元之借款予泰源公司,至於被告嗣將前揭支票背書轉讓陳運萬及鄭素如以支付仲介費、利息或清償系爭稅費所生債務,係被告取得借款後之運用方式,不影響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是該等借款均在系爭借款契約及借據之約定範圍內,自應加計利息。再被告雖於前案及本件均爭執借款利息之起算日,惟原告本件請求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均在上開借款交付被告後始發生之利息,自不影響本件利息之請求,併此指明。

(二)兩造未合意變更約定利率為年息5%,原告得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1.兩造未合意變更約定利率為年息5%:⑴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於104年1月間合意變更約定利息為按年息5

%計算云云。惟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究為月息2分(年息24%)或年息5%,每年利息差額高達7,22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19%=00000000),對兩造權利義務影響甚鉅,若確有變更利息之合意,衡情當不致僅以口頭約定而無書面憑據,復參以兩造本件借款之訂約、抵押、信託及交付借款等歷次往來,均會作成經簽認之正式書面或留存金流單據,審諸兩造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所持如此慎重之態度,若確有變更利息之合意,應會以文字明確約定並留存書面,以避免爭議。然查被告提出之利息支付證明書及支付利息明細證明書雖繕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0頁),惟未記載任何變更借款約定利率之文句,且該等文書形式上為被告單方出具,利息支付證明書上僅有被告單方用印,支付利息明細證明書上則無任何一方之簽章,難認係兩造共同簽認之文書,況利息支付證明書所載年息5%利息之計息期間係自103年7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間,亦與被告辯稱兩造合意變更約定利率為5%之時點為104年1月間相矛盾,自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變更利息之合意。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間係依年息5%申報利息所得,足見

兩造已合意變更利息為年息5%云云,並提出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47頁)。惟縱令原告確依年息5%申報利息所得,此與兩造間有無變更約定利息尚屬二事,蓋納稅義務人為避免繳納高額所得稅而未據實申報利息所得,尚不違反社會常情,倘若原告短報利息所得,僅構成對國家所負納稅義務之違反,對兩造間實際利息約定並無影響。又證人即時任泰源公司會計之陳桂香固於前案第二審訴訟中證述:伊有於105年3月間見過鄭素如送來利息支付證明書及支付利息明細證明書,她要求史碩仁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惟依被告辯稱:原告向被告索取上開證明書係用以申報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則上開證明書縱為鄭素如所繕打並要求被告蓋印,其目的既僅係持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同難作為兩造變更約定利率之證明。況證人陳桂香亦證稱:沒看過系爭借款契約,對借款金額不大清楚,史碩仁沒有說每月要還多少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至365至366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確實繳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金流單據或其他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兩造確實合意變更約定利率為年息5%。

⑶至被告固提出系爭借據影本,指明其上違約金、滯納金約款

已遭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證兩造確有合意變更約定利息云云。惟原告業以其所留存系爭借據影本之違約金、滯納金約款並未刪除(見本院卷一第56頁),與被告所提出影本不符為由爭執文書之真正,且被告提出之借據影本至多證明兩造合意取消違約金、滯納金之約定,尚無從認定兩造有變更約定利息之合意,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指明。

2.原告得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⑴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固指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予以除外,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延利率」者,亦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無論借款契約訂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遲延利率」或「約定利率」,於借用人陷於給付遲延後,貸與人均得依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請求遲延利息。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契約僅約定借款期間之約定利息,且

訂有流抵約款,可知兩造並未無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故原告僅得請求按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第3項記載「利息:自立約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約定以月息1分計算,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以月息2分計算」等語,依其文義射程範圍,月息2分之約定利率固適用於自104年1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借款期間發生之利息,然亦未排除適用自104年7月11日屆期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兩造並無變更約定利息之合意,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縱使系爭借款契約未另就「約定遲延利率」為約定,惟被告既因屆期未清償而陷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按「約定利率」月息2分計算,並於民法第205條所定之年息20%限度內請求遲延利息。是被告抗辯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原告僅得按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云云,容有誤會。

(三)陳文正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泰源公司給付系爭稅費263萬5,693元本息,惟不得請求史碩仁連帶給付,其餘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1.陳文正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泰源公司給付系爭稅費263萬5,693元本息:

⑴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而該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同此見解)。⑵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約定:「除本契約之約定外,因本契約之

信託財產所生之各項稅賦、地政士代辦費、規費及其他因乙方(按:即陳文正)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均由甲方(按:即泰源公司)負擔之(第1項)。……各項稅捐、費用及債務,乙方通知甲方繳付時,甲方應於乙方指定之期限內繳付……如甲方未於乙方指定期限內繳付而由乙方墊付者,甲方應即償還,如未立即償還,並應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予乙方,惟乙方並無代墊一切費用、稅捐或債務之義務(第3項)。」被告雖對於陳文正曾就系爭房地為泰源公司代繳系爭稅費共計763萬5,693元,且若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未失效,依該約定泰源公司應負擔之金額為763萬5,693元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3頁),惟抗辯:因系爭信託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判決撤銷確定,原告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云云。

⑶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7號確定判決係以泰

源公司與陳文正於103年8月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由,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判決撤銷前揭信託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4頁),足見該判決撤銷之標的為泰源公司與陳文正間之信託行為。而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至第7條、第10條分別為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信託關係人、信託目的、信託存續期間、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暨信託財產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事由等約定,固屬上開信託行為之本質內容而具有整體不可分性,因信託行為遭撤銷而失其效力。然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係關於系爭房地所生稅捐、費用及債務負擔之約定,雖為系爭信託契約之一部,惟該費用負擔之給付內容與信託行為本身(即泰源公司移轉系爭房地予陳文正,由其依信託本旨管理處分該財產)截然可分,且如認該約定因信託行為經撤銷而隨同失效,致泰源公司無庸負擔陳文正先前因處理信託事務而支付之各項費用,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契約當事人之本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於除去信託行為後亦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不因信託行為遭撤銷而無效。

⑷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既屬有效,陳文正代墊系爭稅

費共計763萬5,693元,於扣除被告用以支付系爭稅費之附表二編號39所示借款500萬元後,尚餘263萬5,693元,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泰源公司給付,並得請求自109年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到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4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查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既僅約定乙方(即陳文正)得請求甲方(泰源公司)償還代墊之稅費,並未明示史碩仁為連帶債務人,陳文正自不得據此請求史碩仁連帶清償,且其餘原告既非該約定之債權人,其等亦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不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1條第8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萬5,693元本息:

原告雖主張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1條第8項約定:「因本借款契約、借款標的物所衍生之各項稅金均歸甲、乙方(按:即被告)負擔,甲、乙方並應於撥款之同時給付。」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房地所生之系爭稅費,惟前揭約款所稱「借款標的物」之用語與同契約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之「不動產擔保物」或「擔保物」顯然有別,而非指涉系爭房地甚明,且該條既約定「應於撥款之同時給付」,自不包含於借款撥款後,系爭房地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甚明,故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1條第8項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代墊之系爭稅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實際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12、13、27、

38、39所示共計3,238萬元之借款予泰源公司,該等借款在系爭借款契約及借據之約定範圍內,且兩造未合意變更約定利率為年息5%,原告自得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不因陳文正與泰源公司間之信託行為經撤銷而無效,陳文正自得據此請求泰源公司給付代墊之系爭稅費,惟不得請求史碩仁連帶給付,其餘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9,633萬3,333元,暨陳文正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泰源公司給付263萬5,693元及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一:

土地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133、133-1、133-2、133-3、133-4、133-5、164、165、310、311、313、314、315、316、316-1、316-2、317、318、319、320、322、323、324、325、335、336、337地號。 建物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15、157、158、159、160、161、162建號(含稅籍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二:(紀元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交付票據或匯款日期 交付方式 已付款金額 1 103年7月18日 張淑女匯款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板信信託專戶) 1,386萬0,100元 2 103年7月18日 林勝勇匯款至板信信託專戶 4,853萬6,700元 3 103年7月18日 游輝江匯款至板信信託專戶 1,246萬3,550元 4 103年7月18日 陳文正匯款至板信信託專戶 2,774萬6,550元 5 103年7月18日 邱鴻輝匯款至板信信託專戶 2,079萬0,150元 6 103年7月18日 鄭素如匯款至板信信託專戶 2,218萬6,700元 7 103年7月18日 張階得匯款至板信信託專戶 3,467萬6,600元 8 103年7月18日 郭長和匯款至板信信託專戶 2,774萬6,550元 9 103年7月18日 郭俊麟匯款至板信信託專戶 2,774萬6,550元 10 103年7月18日 王彰德匯款至板信信託專戶 2,774萬6,550元 11 103年8月22日 鄭素如開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 (票號TCB0000000,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20日) 380萬元 12 103年8月22日 鄭素如開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 (票號TCB0000000,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20日) 380萬元 13 103年8月22日 鄭素如開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 (票號TCB0000000,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20日) 1,140萬元 14 103年8月22日 鄭素如開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 (票號TCB0000000,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20日) 19萬4,500元 15 103年8月22日 鄭素如開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 (票號TCB0000000,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20日) 66萬5,620元 16 103年8月22日 鄭素如開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 (票號TCB0000000,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20日) 1萬9,631元 17 103年8月22日 王彰德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泰源公司帳戶) 526萬5,000元 18 103年8月22日 張階得匯款至泰源公司帳戶 658萬元 19 103年8月22日 鄭素如匯款至泰源公司帳戶 421萬元 20 103年8月22日 林勝勇匯款至泰源公司帳戶 921萬元 21 103年8月22日 游輝江匯款至泰源公司帳戶 236萬5,000元 22 103年8月22日 張淑女匯款至泰源公司帳戶 263萬元 23 103年8月22日 邱鴻輝匯款至泰源公司帳戶 394萬5,000元 24 103年8月25日 郭俊麟匯款至泰源公司帳戶 526萬5,000元 25 103年8月25日 郭長和匯款至泰源公司帳戶 526萬5,000元 26 103年8月25日 陳文正匯款至泰源公司帳戶 526萬5,000元 27 103年8月25日 鄭素如開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 (票號TCB0000000,票載發票日:103年8月25日) 338萬元 28 103年9月5日 王彰德匯款至泰源公司帳戶 350萬0,198元 29 103年9月5日 張階得匯款至泰源公司帳戶 437萬4,417元 30 103年9月5日 林勝勇匯款至泰源公司帳戶 612萬2,854元 31 103年9月5日 鄭素如匯款至泰源公司帳戶 279萬8,829元 32 103年9月5日 游輝江匯款至泰源公司帳戶 157萬2,264元 33 103年9月9日 邱鴻輝匯款至泰源公司帳戶 262萬2,656元 34 103年9月10日 張淑女匯款至泰源公司帳戶 174萬8,437元 35 103年9月10日 郭俊麟匯款至泰源公司帳戶 350萬0,198元 36 103年9月10日 郭長和匯款至泰源公司帳戶 350萬0,198元 37 103年9月10日 陳文正匯款至泰源公司帳戶 350萬0,198元 38 104年1月7日 鄭素如開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 (票號TCB0000000,票載發票日:103年12月24日) 500萬元 39 104年4月10日 鄭素如開立台中商業銀行支票 (票號TCB0000000,票載發票日:104年3月24日) 500萬元 合計 3億8,000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