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3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文正
郭長和郭俊麟王彰德張階得邱鴻輝林勝勇鄭素如游輝江張淑女相 對 人即 被 告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之聲明本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00萬元,嗣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626萬7,245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17萬8,376元,嗣於108年11月18日本院諭知應再補繳17萬8,376元,聲請人亦於108年11月19日繳納完畢,似有重複繳納裁判費之疑慮,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7,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億9,633萬3,333元。㈡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63萬5,693元及自109年1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到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81、48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9,896萬9,0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0000000元。又聲請人先後於108年4月1日繳納68萬0,800元,於108年7月10日繳納17萬8,376元,於108年11月19日繳納17萬8,376元,於109年11月4日繳納51萬3,600元,於109年11月9日繳納10萬2,917元,共計繳納165萬4,069元(計算式:680800+178376+178376+513600+102917=0000000),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5紙可稽,核與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相符,是本件並無溢收裁判費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