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34號原 告 林彩清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被 告 方弘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被 告 黃四川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8年間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嗣於90年間因繳交貸款發生困難,致系爭不動產遭大眾銀行查封。被告方弘之母親劉振坤為原告之友人,與原告有借貸往來而為原告之債權人。因原告信用不佳,轉貸不易,為解決上開貸款債務,原告與劉振坤商議借用方弘之名義,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方弘,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使用;原告與方弘另約定以方弘名義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500萬元以清償大眾銀行貸款,亦作為原告積欠劉振坤債務之擔保,上開日盛銀行貸款本息則由原告繳交,嗣後方弘亦代繳部分日盛銀行貸款本息,原告與方弘及劉振坤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借名登記及信託之讓與擔保聯立契約,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此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定(下合稱另案民事判決)認定。於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原已籌妥現金,準備一次清償日盛銀行貸款之剩餘本息、原告積欠方弘之代墊款、原告積欠劉振坤之借款等債務,俾終止原告與方弘及劉振坤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及信託之讓與擔保聯立契約,並請求方弘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原告於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時發現方弘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黃四川名下,亦陸續接獲方弘、黃四川文件表示方弘已將系爭不動產以800萬元出售予黃四川,黃四川更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然被告方弘與黃四川間之買賣契約與一般常情有違,因原告一家人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黃四川無從進入系爭不動產內查看屋況,且方弘亦無從點交系爭不動產與黃四川,且於締結買賣契約後逾一個月方辦理過戶,並未於過戶時一併塗銷日盛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而係拖延至一周後方塗銷。黃四川於無法確認屋況下決定買受系爭不動產已有可疑之處,遑論系爭不動產根本無法辦理點交,方弘既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被告黃四川,竟未同時要求黃四川代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徒使自己承擔失去財產卻仍揹負貸款之風險,應認方弘與黃四川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方弘與黃四川於108年3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8年4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該等契約均屬無效,方弘本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黃四川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移轉登記,惟方弘顯然怠於行使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方弘訴請黃四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以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方弘所有。再者,如認方弘與黃四川間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若被告不能提出買賣價金之給付證明,雖名義上成立買賣契約,實質卻為無償行為,應屬贈與契約,方弘所為之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方弘與黃四川於108年3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8年4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黃四川回復原狀。又,如認方弘與黃四川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非無償行為,因被告方弘與黃四川間之買賣與一般買賣之常情有違,可見被告二人交情匪淺,黃四川於108年3月15日與方弘締結買賣契約時,應已知悉方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脫產,藉以規避原告之請求,亦即黃四川明知與方弘締結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將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方弘與黃四川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8年4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黃四川回復原狀。為此,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方弘與被告黃四川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1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08年4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黃四川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方弘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方弘與被告黃四川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3月1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8年4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⒉被告黃四川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方弘所有。
二、被告方弘辯以:伊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與讓與擔保之聯立契約,經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雖於107年6月間委託劉緒倫律師向伊之訴訟代理人洽詢有無可能以原告給付450萬餘元作為和解方案。伊先後委託丁福慶律師於107年8月7日、107年12月17日檢附債務金額計算表發函向原告、原告委託之劉緒倫律師要求原告清償債務,否則將以8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取償。因劉緒倫律師轉達原告僅願意依450萬元清償債務,被告表示無法接受,原告即未再為任何具體回應,被告為獲得清償,即依之前通知內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黃四川。於洽談買賣過程中,伊自始即向黃四川表明系爭不動產屬於特殊物件有上開糾紛致無法看屋點交,屋況如何賣方無法擔保,買受後須由買方自行請原告搬遷所以售價為800萬元,經黃四川考慮後始向伊購買。伊與黃四川間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不合常理云云,係因原告無視系爭不動產有糾紛,過程無法如一般房屋買賣,更無視抵押權設定最終還是因為清償而塗銷。且原告之備位聲明為臆測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為無償,然被告間之買賣為真實存在且黃四川已給付全部價金,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被告間交情匪淺而推論方弘出售系爭不動產為規避原告請求之詐害債權行為,然本件係因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居住使用,致無法看屋點交,並無原告主張之情形,且伊出售前即已委請律師多次以電話或律師函向原告或其律師表明若原告無法解決債務,伊要行使讓與擔保權利以800萬元出售,被告如欲規避與原告清算二人間之讓與擔保關係,大可不必如此大費周章虛耗將近一年時間。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已準備好清償相關債務云云,然原告在本件起訴前從未如此表示,實係原告置之不理,方弘為確保權益始依法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四川則以:伊與方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伊已完全付款,其中92萬1564元係代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所餘707萬8436元依方弘指示由其代理人丁福慶律師代收。伊與方弘並不認識,亦不知悉方弘與原告間有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伊為善意第三人,於108年4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伊已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不得對伊就系爭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縱依原告主張其與方弘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及讓與擔保之聯立契約關係存在,因原告並未依方弘請求清償債務,則方弘有權變賣系爭不動產以受清償,方弘亦屬有權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08年4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與方弘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及讓與擔保之聯立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方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黃四川間是否確實有買賣之真意而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攸關原告得否以債務已清償為由而對被告方弘終止借名登記及信託之讓與擔保聯立契約,被告則否認渠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間契約行為有效存在即屬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⒉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而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查,方弘於107年6月11日授權丁福慶律師略以:委託丁福慶
律師代為出售,授權包含出售前發函通知原告(現占用人),並授權丁福慶律師代為簽約(惟出售金額須先取得立委託書人即方弘之同意)、代為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之相關手續、代為用印、代為收取價金等,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證人丁福慶並到庭結證:伊接受系爭不動產委託出售。處理過程,伊首先認識劉振坤,劉振坤有些法律案件委託辦理,一開始劉振坤與原告之案件,不是本事務所處理,直到原告訴請方弘返還系爭不動產時,才由本事務所接手處理。等到該案件訴訟終結後,方弘問系爭不動產可否出售,伊告知方弘因法院判決是認為讓與擔保,如原告不清償債務,始有權利出售,因此方弘接受建議,先與原告、劉緒倫律師協商,後來協商不成,方弘才會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方弘決定出售時,有出具委託,因方弘人在花蓮,又有嚴重青光眼,無法到臺北處理,且訴訟是由本事務所承接,方弘對於伊有信任關係,所以才會委託伊。伊即尋找多個朋友幫助,其中有包括有能力購買臺北市永康街房子朋友,也包括代書業朋友,一開始所有朋友聽到房子被占用中,都表示有爭執案子,他們沒有興趣,直到過了一陣子,伊跟方弘說有爭執房子人家不願意買,要處分困難度很高,如果要按照市價出售,恐怕沒有能力幫它出售,方弘就告訴伊如果買方願意出價,請告知價格,方弘再考慮是否同意,接到方弘上開訊息後,伊就拜託代書業朋友許其華,請其幫找,再回報給方弘,由方弘決定是否出售,又過一陣子後,許其華告訴有願意出價750萬元,伊跟許其華說價格太低,恐怕方弘不會同意,能否提高到整數也就是800萬元,並討論稅負等買賣條件。又過一陣子後許其華回報有願意以上開條件承接,伊將此情形回報方弘,方弘告知伊將有人要買受之情形通知原告。通知後原告還是沒有要處理,所以方弘就決定出售。本件並未討論交由法院拍賣,係因為沒有執行名義,且因原本市價無人接受,曾以實價登陸網查詢相關價格。後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於簽約前曾以電子郵件方式使方弘知悉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74至277頁)。核與黃四川所述:許其華代書介紹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有說明系爭不動產有人占用,伊參考租金、房屋老舊且遭人占用等因素,出價750萬元,但都沒有消息,後來許代書告訴伊至少要800 萬元,對方始願意出售,後來伊與丁福慶律師見面以確認方弘有無出售權利等,伊決定願意以800萬元買受,丁律師告訴有些法律程序要處理,看情形如何許代書再通知伊。大概過幾個月,108年3月或4月,許代書通知系爭不動產可以賣給伊。伊並未進入系爭不動產查看屋況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78至280頁),並與方弘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96至297頁),並有被告間於108年3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及黃四川於108年4月2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等附卷可證(分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第143至151頁、第153至155頁)。
⒋且查,被告間簽訂買賣契約後,黃四川依約於108年3月15日
、4月15日、4月30日先後匯款100萬元、200萬元、407萬8436元與丁福慶律師,另於108年4月26日匯款46萬9675元、45萬1889元與方弘,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代償抵押貸款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43、145、147、149、151頁),足證黃四川業已給付約定買賣價金8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00萬元+407萬8436元+46萬9675元+45萬1889元=800萬元)與方弘。並經丁福慶律師扣除土地增值稅156萬4921元、房屋稅1434元、處理法律事務規費與雜費及律師酬金10萬6000元,丁福慶律師於108年3月15日、4月8日、4月30日先後匯款100萬元、43萬3645元、397萬2436元與方弘等情,亦有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03、205、207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且核與上開方弘委託丁福慶律師律師內容相符,由此可證,被告間確有締結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意思表示。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於
108年3月1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08年4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法律行為均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等規定請求黃四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方弘之部分,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黃四川亦有支付800萬元買賣價金之金流紀錄,亦如前述,堪認被告間法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而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及黃四川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回復登記為方弘所有之部分,仍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⒉查,原告與方弘間就系爭不動產前有借名登記及讓與擔保之
聯立契約關係,此有另案民事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洵堪認定為真。於另案民事判決確定後,方弘即委託丁福慶律師於107年8月7日原告委託之劉緒倫律師表示略以:原告委託劉緒倫律師表示欲就系爭不動產與方弘以450萬6167元和解,經方弘向日盛銀行查詢歷年房屋貸款清償及原告匯入貸款帳戶,並統計原告積欠劉振坤之款項,合計原告應清償1094萬4305元,於清償後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一節,有該函文及檢附計算明細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又,方弘並委託丁福慶律師於107年12月7日向原告表示略以:原告曾委託劉緒倫律師表示欲就系爭不動產與方弘以450萬6167元和解,然原告應償還金額為1094萬4305元,原告所提和解金額過低。日前有買主與方弘接洽,出價800萬元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全部債務,逾期不為清償,方弘逕將行使讓與擔保債權人之權利,尋找買方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亦有該函文及檢附計算明細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原告對此均未爭執,從而,原告既未清償債務,方弘自得依讓與擔保權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之受償,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價金給付等情,均已論述如前。況,方弘於取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後,經扣除土地增值稅156萬4921元,即以643萬5079元(計算式:價金800萬元-156萬4921元=643萬5079元)結算原告積欠債務催告原告清償一節,亦有108年5月7日函文及檢附債務計算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7頁)。從而,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明知損害原告之權利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等意思表示有何通謀虛偽而無效情事,亦未能證明被告間所為上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且未能證明被告間所為上開法律行為有何明知損害原告之權利之情,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緒倫律師部分,因方弘前已表明債務金額1094萬4305元,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從而,原告雖稱證人劉緒倫律師另以800萬元表示願意承買系爭不動產云云。
然債務人即原告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故方弘拒絕自難謂有何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此,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劉緒倫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嬿舒附表:(本院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