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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聲請人 即原 告 柯慧依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許朝昇律師張雅淇律師相對人 即

參 加 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臨時管理人 趙興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聲請人 即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複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相對人 即

參 加 人 柯識賢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複代理人 劉婉甄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即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參加訴訟部分:㈠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富開公司與聲請人原告及訴

外人鄧瑞鳳等人於100年10月25日就被告位於新北市○○區○○段3-3等93年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歷經數次增補合約,其均未退出該土地投資案,嗣被告於105年1月22日發函解約,是參加人為系爭買賣合約當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㈡原告聲請駁回意旨略以:富開公司前後負責人均遭判刑,該

公司並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法人格不存在,該公司亦未繳錢給被告(院卷一第255頁、第286頁)。

㈢經查,參加人富開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同買受人,並未

退出投資案,於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於108年7月4日具狀參加訴訟(院卷一第201頁),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協議為佐,被告亦不否認富開公司為系爭買賣合約之共同買受人(院卷一第257頁),自有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另富開公司雖因執行業務董事呂雪詩當解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復因內部派系股權各半,難以選任新任代表人董事,業經法院指定趙興偉律師為富開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情,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在卷(院卷一第203頁),是以,富開公司未經解散登記,亦經法院指派臨時管理人而得以執行公司業務,即無聲請人所指欠缺法人格之情形,應認其聲請參加訴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柯識賢參加訴訟部分:㈠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柯識賢為原告之父,與訴外

人即原告之母呂雪詩於100年間共同借用原告柯依慧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柯識賢並因此交付價款支票,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院卷一第505頁)。

㈡被告聲請駁回意旨略以:依參加人柯識賢提出協議書,僅約

定相對人擁有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之一半,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不無疑問。縱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乃原告與相對人、呂雪詩間之內部債權關係,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兩造、參加人富開資產管理公司成立外部買賣關係甚為明確,即為訴訟的勝敗效力所及的對象,與參加人並無關連,故參加人於本件並無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規定應予駁回等語(院卷二第27頁)。

㈢經查,相對人柯識賢主張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借名關係

,而為實際出資人之一,如原告敗訴,其私法上權利地位即受有不利影響等情,已於108年12月23日具狀參加訴訟(院卷一第503頁),並提出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為佐(院卷一第513至52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8頁、第133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出資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如受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即無從依內部契約關係取得就系爭土地應有權利或返還價款;反之,倘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聲請人即得依其意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取回其出資款項,而可免受財產上不利益,相對人就本訴訟自有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應認其聲請參加訴訟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即原告、被告分別聲請駁回相對人富開公司、柯識賢參加訴訟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