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黃映慈
陳瑞元被 告 張馨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岳峰、洪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29,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岳峰應連帶給付原告2,074,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當庭陳明撤回上開第㈡項之訴(見本院卷第㈡第207 、211至215 頁),經李岳峰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08頁),被告則未於該期日到場,經本院送達筆錄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㈡221 、223 頁),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即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原告復當庭將第㈠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與李岳峰、洪立維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279 頁至第280 頁),故就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本件審理範圍僅餘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併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發基,嗣變更為鄧明斌,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李岳峰以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失能給付、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下合稱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及身心障礙證明為業,並從中收取佣金獲利。詎於100 年至106 年12月間,被告、李岳峰與時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骨科主治醫師洪立維,基於共同詐取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之犯意,由被告、李岳峰教導被保險人佯裝病徵,向洪立維之門診掛號就診並偽稱主訴內容,再由洪立維開立不實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向原告申請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致原告誤信如附件所示之被保險人有達失能或障礙等級,進而發給該等被保險人勞、農保保險金,被告、李岳峰、洪立維並於原告核付保險金後各自分取佣金獲取利益。嗣原告發覺洪立維開立之失能診斷證明書數量異常,因而查知上情,隨即向前揭被保險人陸續追討上開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之保險金,其中部分款項業經被保險人返還,部分款項則由被保險人分期攤還中,迄今原告仍有11,100,998元款項未能收回(詳如附件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李岳峰、洪立維,於100年至106年間,共同以不法手段詐取原告之保險金,嗣被告、李岳峰、洪立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9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
450 號判處被告、李岳峰、洪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2 年10月、2 年6 月,被告部分因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李岳峰、洪立維部分提起上訴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81 號審理進行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業已陸續向如附件所示之各該被保險人催討溢付之保險金,迄今尚有11,100,998元未能取回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被告、李岳峰、洪立維詐領勞、農保失能及障礙給付案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重附民卷第85號,下稱附民卷,第57至94頁;本院卷㈠第15至52、229 至246 頁;卷㈡第243 至273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73 條、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李岳峰招攬被保險人,教導被保險人佯裝病徵
,並由洪立維配合開立不實勞、農保失能障礙診斷書、障礙鑑定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被保險人保險金,迄今尚有11,100,998元未能取回等情,已詳前述,其等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訛,自應對原告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查無法律或契約約定上開
3 人間應負擔義務比例,亦無民法第280條第2 項有其中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是依民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之損害應由其等平均分擔之,是每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為3,700,333 元(計算式:11,100,998 元÷3 人=3,700,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已於108 年12月24日與李岳峰、洪立維均以12,600,998元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5 項並載明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被告之賠償責任,此有當日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79 至280 頁),復經原告當庭陳明無消滅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被告自不能免除其責任,而原告、李岳峰、洪立維所成立之和解金額均高於其等依法應分擔之數額,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等依法應分擔之部分對被告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作何免除,自不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另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李岳峰、洪立維已依和解條件分別清償第1 期款項25萬元、300 萬元,亦有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摺類存款憑條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39 、241 、277 頁),並經原告受領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因之,被告此部分債務已經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李岳峰、洪立維之清償而消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李岳峰、洪立維已履行之和解金額,即7,850,998 元(計算式:11,100,998元-25萬元-300 萬元=7,850,998 元)。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50,998 元部分,核屬有據,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29、31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07 年11月26日始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50,998 元,及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