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黃亭韶律師被 告 柯淑真兼訴訟代理人 柯有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永春,嗣變更為張振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回溯5 年之民國103 年6 月21日起至108年6 月20日止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6萬9549元,及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1849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 萬1849元。被告則以:不否認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對原告請求伊等拆屋還地沒有意見,惟原告之蔡姓行員曾口頭向伊等表示倘伊等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即不再追討償金,伊等已於107 年10月間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予蔡姓行員辦理點交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其所有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其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5-136頁、第139-143頁、第14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76 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蔡姓行員曾口頭向其等表示倘其等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即不再請求償金云云,惟被告亦自陳:蔡姓行員有口頭告知我如果自行拆除房屋可不追討補償金,但他後來傳簡訊告訴我高層認為要用訴訟解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
6 頁),顯難謂兩造就「倘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即免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事,已達成合意,況被告並未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6頁、第139-143頁),是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得向其等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足取。又就不當得利數額部分,原告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5%計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回溯5 年之103 年6 月21日起至108年6 月20日止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6萬9549元,及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849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16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自為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66萬9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 年7 月2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8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