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原 告 陳榮裕
陳祖頤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被 告 李依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24 號請求交付房地等案件(下稱另案),與本案當事人相同(原告與被告相反),且有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依兩造協議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此拒絕另案請求),經本案被告即另案原告李依澄聲請合併審理(見本院卷第95頁),本案原告即另案被告陳祖頤、陳榮裕亦同意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考量合於前開法文所定得合併辯論之情形,與兩案主張之證據共通可得之訴訟利益,則經簽准為合併審理(另案因涉及專屬管轄,以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24 號裁定移轉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復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10條第2 項、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與另案經當事人聲請而簽准為合併審理,已如前述。而另案因涉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管轄,業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24 號裁定移轉,是基於合併審理及統合處理之必要,並參以本案原告陳榮裕及陳祖頤依兩造協議書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本案被告李依澄住所地亦自承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揆諸前揭規定,均為士林地院所管轄。從而,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亦經兩造當事人具狀聲請並同意移轉(見本院卷第149 、151 頁),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