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61號原 告 邱 麟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被 告 張殷鳳

李許金枝

吳萬送林國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宗佑

張佳鈴被 告 黎春守

楊添銀共 同複 代理人 楊鎮穗被 告 洪顏水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複 代理人 楊鎮穗被 告 宏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貞依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複 代理人 廖正幃律師法定代理人 姜慧芳 住0000 Sturgeen Bay ct.Schaum burg,IL 00000 U.S.A(遷出國外)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法定代理人 李 荃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宏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興公司)於民國74年6月8日

由經濟部命令解散在案,而被告宏興公司解散前所登記之全體股東為訴外人李益山、馮治非,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迄亦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被告宏興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15至294頁)、本院查詢並無宏興公司選認清算人事件函文可查(本院卷三第9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宏興公司解散後,自應以全體股東李益山、馮治非(本院卷一第289頁)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㈡因李益山、馮治非分別於70年11月8日、76年1月31日死亡,

李益山之繼承人為姜慧芳、李佩甄、李荃、李貞依,均未拋棄繼承,而李佩甄已死亡(本院卷二第245頁),馮治非則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此有馮治非、李益山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益山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表等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9至325頁)。則被告宏興公司即應由得行使清算事務之李益山全體繼承人為清算人。

㈢又姜慧芳、李荃、李貞依並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

前揭規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應列姜慧芳、李荃、李貞依為被告宏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姜慧芳、李貞依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另邱松碩律師雖提出受李荃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然並未補正經駐外機關認證之委任狀,尚不得逕認邱松碩律師為李荃之訴訟代理人,併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2樓、3樓、4樓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2樓、3樓、4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分別簡稱22號建物、24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繼承關係請求給付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15日前5年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調閱上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相關門牌編釘資料、水電申設、稅籍等資料後,原告乃特定並主張前述系爭建物中待查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訴訟中迭經訴之變更、撤回並追加部分被告。

㈡綜合原告109年12月23日狀(本院卷三第137頁)、110年1月2

8日民事撤回暨追加被告狀(本院卷三第405頁)及原告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意旨(本院卷三第443頁),原告最後變更訴之聲明應為:「1.被告張殷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日收件店測數字第20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73⑴、⑶、⑷、⑸面積共105.89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其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李許金枝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73⑴、⑶面積共74.01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及其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3.被告吳萬送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73⑴、⑶面積共74.01平方公尺之第三層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及其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4.被告林國裕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73⑵、⑶、⑹面積共147.74平方公尺之第一層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及其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5.被告宏興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73⑵、⑶面積共75.71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及其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6.被告黎春守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73⑵、⑶、⑺面積共76.74平方公尺之第三層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及其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7.被告楊添銀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73⑵、

⑶、⑺、⑻面積共77.63平方公尺之第四層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及其增建物)以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3日收件店測數字第83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面積共68.92平方公尺之第五層地上物(新北市○○區○○路00巷00○00號頂樓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8.被告張殷鳳、李許金枝、吳萬送、林國裕、宏興公司、黎春守、楊添銀、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A欄所示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各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先位被告洪顏水鴨、備位被告宏興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73(1)、(3)面積共74.01平方公尺之第四層地上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及其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10.先位被告洪顏水鴨、備位被告宏興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A欄所示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B欄所示按月給付金額,及自各期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38、405、443頁,詳如附表一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就所查得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予以更正、補充,與前揭規定相符,並均為被告所同意或未提出爭執(本院卷三第398頁),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有不同,然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9、10點,原告係對22號建物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因而先位對被告洪顏水鴨、備位對被告宏興公司主張,堪認就此部分先、備位之訴,得因任一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訟資料、證據均係針對22號建物4樓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具有共通性,不至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紀速增於民國103年1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於105

年4月20日向訴外人紀速增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詎系爭土地上竟建有系爭建物,被告張殷鳳、李許金枝、吳萬送、林國裕、黎春守、楊添銀、洪顏水鴨、宏興公司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紀速増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時,並將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均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各被告給付附表一A、B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殷鳳、李許金枝、吳萬送、林國裕、黎春守、楊添銀、洪顏水鴨、宏興公司:

1.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萬生、陳運婿2人,該2人於63年間與宏興公司之前負責人李益山等人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合建房屋,約定由地主陳萬生、陳運婿提供土地予建商合建房屋,並以陳萬生經營之萬進被服廠為起造人,申請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4樓RC集合式住宅「建案名稱為福祿二村」之建築執照,同意使用面積為2583.03平方公尺。依系爭合建契約書陳萬生可分得26戶,建商李益山可分得74戶,李益山並陸續將所分得之房地出售相關購屋者。被告張殷鳳之父親張吉成、被告李許金枝之配偶李國芳、被告吳萬送、先位被告洪顏水鴨、被告林國裕之祖父林日輝、被告黎春守、被告楊添銀均與宏興公司簽訂委建契約書而承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編號七至八之系爭建物,再因繼承等關係而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2.然上開房屋完工後,因未按圖施工致未能核發使用執照,陳萬生、陳運婿因此未能辦理房屋所有權保存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其等僅能與陳萬生及宏興公司辦理交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宏興公司為原始出資建造福祿二村之人,亦原始取得附表二編號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地主陳萬生、陳運婿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與建商間有合建房屋之約定,可認原土地所有權人陳萬生、陳運婿已同意上開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上開房屋之使用土地目的並未終了,自仍有占用之正當權源;縱非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原地主陳萬生擔任上開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原始取得房屋後轉讓予宏興公司或其他承購戶,即有房屋土地原同屬一人,僅將土地或房屋分別讓與他人之情形,而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在上開房屋使用期限內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3.陳萬生於7、80年將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前手紀速增,紀速增於103年間因判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5年4月20日將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原告為知名建商之負責人,具有不動產買賣專業,且其與紀速增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中,已詳盡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包含其等房屋在內之地上物,原告既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知悉系爭土地有上開20棟建築物、近200人居住,卻仍予以買受,顯見已願受原土地使用權法律關係之拘束。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清楚其等有占用土地之權,竟仍執意以低價買受,牟取鉅額利益,卻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旋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權利顯違反誠信原則,更是以損害其等權利為主要目的,使無辜之承購戶頓失所依、流落街頭,顯違居住正義,而屬權利濫用。是以,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另就附表ㄧ編號四即22號建物4樓部分:

⒈先位被告洪顏水鴨主張李益山已出售予洪顏水鴨,雙方簽有

委建契約書,且過去系爭房屋住戶曾對地主陳萬生、陳運婿等人提出刑事案件自訴,該案中洪顏水鴨亦以22號4樓住戶身分具名,有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刑事判決可徵(本院卷二第55頁),22號建物4樓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先位被告洪顏水鴨無訛。

⒉備位被告宏興公司:

⑴法定代理人李貞依之訴訟代理人對此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

第135頁)。法定代理人李荃經合法送達,並未對此表示意見。⑵法定代理人姜慧芳則主張:22號建物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

為被告宏興公司,雖原告以先位被告洪顏水鴨與被告宏興公司前代表人李益山所簽立之委建契約書,認先位被告洪顏水鴨似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查,系爭房屋為李益山、宗才與陳萬生、陳運婿2人於63年5月26日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所興建,依約應由宏興公司原始取得,與前開李益山個人與洪顏水鴨訂立之委建契約書無關。22號建物4樓從未有人居住,並未申請裝水,亦無用電資料、門牌資料,尚難逕認先位被告洪顏水鴨為22號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就22號4樓追加先位被告,自屬誤會,應予駁回(本院卷三第431頁)。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

為4,544.83平方公尺,原為陳萬生、陳運婿共有,於103年1月9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紀速增所有,又於105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3至34、103、105頁)。

㈡萬進被服廠、陳萬生曾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申請興建房

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建築用途為廠房、構造種類為RC、層棟戶數為四層三座三間、基地面積原設計1,411.89平方公尺、建蔽率6.5/10、法定空地面積392.29平方公尺、其他3833.59平方公尺,並由地主陳萬生、陳運婿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4,544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為2,583.03平方公尺,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建設局核發66建字第63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有系爭建造執照(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9頁)。

㈢被告宏興公司於63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李益山、訴

外人李許春、馮治非、訴外人馮明文、胡宗才焮,李益山為執行業務股東,再於65年9月30日股權移轉,股東為李益山、馮治非,並由李益山為執行業務股東,嗣由經濟部於74年2月5日以經(七四)商校11889號函命令解散等情,並無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等情,有被告宏興公司之登記卷宗(本院卷一第215至294頁)、臺北市政府109年度12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6793000號函(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可參。

㈣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現況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4859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71970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7頁、第195至197頁、251至257頁、259至261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增建物並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分別審究者如下:

㈠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24號2樓房屋(附表一編號六

)之所有人為何人?

1.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如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造人取得所有權。又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造執照記載之起造人為萬進被服廠、陳萬生,被告宏興公司辯稱有24號2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則本件首應查明24號建物2樓房屋之所有人為何人。

2.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陳萬生、陳運婿(為契約之甲方)曾與胡之耀(由宗才焮簽名)、李益山(上二人為契約之乙方)於63年5月26日簽署「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甲方提供系爭土地合建房屋,乙方則在甲方提供之土地上規劃興建加強磚造樓房、店鋪及公寓住宅,並負擔設計費、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全部工程之工料費、管理費、稅捐、水電設備等一切費用,建築完成後,依核准面積,甲方分取總建坪三分之一、乙方分取三分之二、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於設計完成時甲方分取房屋由甲方指定,本工程進行至一樓粗胚完成時,甲方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雙方指定代書辦理地目變更及分筆登記(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三第31至38頁);併參酌被告宏興公司於63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且原始股東有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之乙方即李益山、胡宗才焮;而24號建物中,被告林國裕所提出祖父林日輝就同址之24號建物1樓房屋之65年11月22日委建契約書,亦係以李益山與之簽署契約(本院卷三第117頁),應認24號建物確為依上開系爭合建契約被告宏興公司所分得之建物;另陳萬生、陳運婿於80年12月25日曾共同指揮工人、怪手司機將該區址設13巷7號房屋之頂樓拆毀,陳萬生、陳運婿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本院81年度自字第1045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陳稱其等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不涉及防污之建築、地目變更暨出售事宜,其等係拆除自己分得之房屋等語,有上開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3頁)。綜合上開各節,可認原地主陳萬生、陳運婿提供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由李益山等人設立宏興公司,並以宏興公司名義出資興建房屋,並出售房屋,且為符合系爭合建契約對地主之保障,而由地主指定由陳萬生經營之萬進被服廠作為建築執照之名義起造人,興建完成之房屋業已區分由地主分得之房屋及建商分得之房屋,地主分得房屋部分更於80年間拆除完畢。

3.是以,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雖為萬進被服廠、陳萬生,然被告宏興公司為出資興建上開集合住宅,24號建物2樓房屋並非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因認24號建物2樓房屋之所有人即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被告宏興公司。㈡22號建物4樓(即附表一編號四)之系爭建物究為先位被告宏

顏水鴨或為備位被告宏興公司所有?⒈被告宏興公司雖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且於63年5月26日

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業如前述。22號4樓建物並無門牌初編及設籍資料、稅籍資料,亦無水電申裝資料,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事務所108年7月4日新北店戶字第1085036841號函(本院卷一第83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8年7月5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84672336號函(本院卷一第91頁)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108年7月2日北市水南營服字第1088001232號函(本院卷一第81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08年7月4日北南字第1080011408號函(本院卷一第87頁)可查,是22號4樓建物確現難認為有人居住之狀態。

⒉然查,本件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

即陳萬生、陳運婿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曾自陳略以:陳萬生、陳運婿與李益山、宗才焮於63年5月26日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陳萬生、陳運婿負責提供系爭土地與李益山、宗才焮合建房屋,依此合建契約,地主部分分得地上房屋26戶,建商方面分得74戶,李益山再將分得房地陸續出售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8頁);而李益山確已將22號4樓建物出售洪顏水鴨等情,亦有洪顏水鴨所提出之委建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121頁),此由洪顏水鴨亦列為系爭刑事案件中自訴人址設22號4樓可徵。從而,22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原告所主張之先位被告洪顏水鴨,應堪認定。㈢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並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部分,如上所述之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

房屋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倘若土地所有人同意其所有土地供他人使用以興建房屋,此同意之性質於法律上固屬債權契約,惟此同意之目的既在讓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著眼於經濟效益,以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物本質,則自得預期並推認土地所有人同意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基於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債之關係,有占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房屋建竣,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維護交易安全,衡諸情理,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若非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房屋所有人豈敢甘冒拆屋還地之風險,於土地上興建永久性房屋,是房屋之公示足使他人具有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同意他人使用土地興建永久性房屋之土地所有人之後手,既得明確知悉其買受之土地,現實存在永久性房屋,則土地承買人知悉有房屋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土地上之負擔,揆諸前揭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此種利益狀態顯與最初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無權占用土地蓋屋之情況迥異,自不容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房屋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若准許土地之繼受取得人得對房屋使用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權,應拆屋還地,實有違公示安定性及物盡其用之原則。

⒊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萬生等2人曾與李益山等2人於63年5

月26日簽署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陳萬生等2人提供系爭土地及重測前同地段417-5地號土地,李益山等2人則負責規劃、興建系爭社區,即興建加強磚造樓房、店鋪及公寓住宅,並負擔設計費、請領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全部工程之工料費、管理費、稅捐、水電設備等一切費用,建築完成後,依核准面積,由陳萬生等2人分取總建坪三分之一、李益山等2人分取三分之二等情,有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31至38頁),陳萬生等2人亦為此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二第49頁),是以陳萬生等2人既然同意李益山等2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永久性之系爭建物,堪認建物興建完成後,建物權利人亦得以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直至建物滅失、無法繼續使用之日為止。

⒋又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中,除被告宏興公司為24號建物2樓原始所有人外,被告張殷鳳、李許金枝、吳萬送、洪顏水鴨、林國裕、黎春守、楊添銀均係因買賣受讓、繼承之關係,取得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張殷鳳、洪顏水鴨、林國裕並提出委建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15至123頁);至被告李許金枝、吳萬送、黎春守、楊添銀雖未提出相關契約書,惟此本為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除已提出委建契約書之被告洪顏水鴨、原始出資人被告宏興公司外,其餘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詳如附表二「納稅義務人」欄所示),並有原告所提出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64至77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8年7月5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84672336號函之相關稅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1頁),顯然有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稅費之間接事實。

復參以系爭建物之48名承購戶,曾對陳萬生、陳運婿、陳進杉、李正義等4人提起詐欺等刑事自訴,陳萬生等4人經法院判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本院卷第二第51頁以下),堪認被告等抗辯系爭建物,因建商未按圖施工而未獲核發使用執照,地主陳萬生等2人、建商方無法將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乙節,應為可採。由上,可認系爭建物之承購戶就建物坐落基地並非無權占用,而嗣後由繼承、贈與或買賣關係輾轉自原始承購戶受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買受人,基於上述占有連鎖之原理,就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亦得主張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⒌系爭土地雖經原所有權人陳萬生、陳運婿讓與紀速增,再由

紀速增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依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之現場土地利用外觀,輕易可知悉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此有現場建物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原告於10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顯已知悉上開房屋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土地。系爭土地地主陳萬生等2人既已同意李益山等2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社區,李益山等2人並據此於系爭社區興建完工永久性房屋,承購戶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依前所述土地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土地經濟效益及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之事務本質,原告既知悉系爭土地現實存在永久性房屋而仍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負擔,默示同意負有與陳萬生等2人同樣容忍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直至建物滅失、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則原告嗣主張被告張殷鳳、李許金枝、吳萬送、洪顏水鴨、林國裕、黎春守、楊添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又就系爭建物22號4樓部分備位主張請求宏興公司拆屋還地部分,因此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先位被告洪顏水鴨,是原告被位向宏興公司請求,亦顯無理由。

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先位、備位被告拆屋還地,均非可採。而被告等既均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權利遭受侵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先、備位被告就所占用之土地返還附表一A、B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利息,亦均無理由。

⒎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而無法合法興建住宅,系爭合建契約或建商與其他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縱非無效,亦屬給付不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應屬無效一節(本院卷三第164頁)。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僅屬行政管制事項,縱有規避或違反使用分區之情事,尚難以此遽認私法上合建、買賣契約即屬無效。土地地目亦非絕對無法變更之事項,即難遽認系爭合建契約、建商與其他承購戶間之買賣契約為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A欄、B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附表一103年至108年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系爭土地鑑估月租金245×占用面積×應負擔比例,詳本院卷三第199頁)編號 被告 建物門牌號碼 複丈成果圖編號(卷二第197頁)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A欄 103年3月15日至108年3月14日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B欄 108年3月15起應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金額 備註 一 張殷鳳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編號473⑴⑶ ⑷⑸ 105.89 740,623 12,344 二 李許金枝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編號473⑴⑶ 74.01 271,987 4,533 三 吳萬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編號473⑴⑶ 74.01 271,987 4,533 四 先位洪顏水鴨 備位宏興公司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編號473⑴⑶ 74.01 271,987 4,533 110年2月1日具狀追加先位被告及聲明(本院卷三第405、407頁) 五 林國裕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編號473⑵⑶ ⑹ 147.74 1,337,075 22,285 110年2月1日具狀撤回被告林志銘、林秋華(本院卷三第405頁) 六 宏興公司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編號473⑵⑶ 75.71 263,865 4,398 七 黎春守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編號473⑵⑶ ⑺ 76.74 293,375 4,890 八 楊添銀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及頂樓鴿舍 編號473⑵⑶ ⑺⑻ 77.63 306,458 5,108

附表二編號 被告 建物門牌號碼 被告主張取得占有之說明及相關出處(本院卷三第96-1頁) 納稅義務人 一 張殷鳳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張殷鳳父親張吉成向李益山承購取得(本院卷三第115頁),由張殷鳳繼承並完成稅籍登記 張殷鳳(本院卷一第41頁) 二 李許金枝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配偶李國芳(本院卷一第42頁稅籍證明、本院卷二第55頁) 向李益山承購取得,由李許金枝繼承並完成稅籍登記 李許金枝(本院卷一第93頁) 三 吳萬送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吳萬送所有,並已完成稅籍登記 吳萬送(本院卷一第43頁) 四 先位洪顏水鴨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洪顏水鴨向李益山承購取得(本院卷五第119頁)、臺灣高等法院82年上易字第3863號判決上訴人欄位(本院卷二第55頁) 五 林國裕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祖父林日輝向李益山承購取得(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三第117頁),祖母林闕月桂單獨繼承,贈與給被告林國裕後完成稅籍登記。 林國裕(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147頁) 六 宏興公司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合建房屋契約書,原始出資建築人 七 黎春守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黎春守所有,並已完成稅籍登記 黎春守(本院卷一第46頁) 八 楊添銀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及頂樓鴿舍 楊添銀所有,並已完成24號4樓之稅籍登記 楊添銀(本院卷一第47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