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林高明美法定代理人 林雅娟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李昶欣律師被 告 陳信誠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5753/16800 ,下稱系爭35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民國92年間,被告為整合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350-3 地號、356 地號土地,而與原告達成以35
0 地號土地全部換取原告所有之系爭356 地號土地之協議(下稱換地協議),嗣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系爭35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富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岡建設)後,被告藉口350 地號土地尚有訴訟糾紛,待判決確定後再行移轉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將35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兩造間之換地協議、民法第398 條、第348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依原告所提系爭356 地號土地之資料,原告係本於買賣關係,將系爭35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富岡建設,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換地協議之互易契約,並非實在。況且,系爭356 地號土地與350 地號土地於92年間之現值總額相距逾倍,原告主張,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356 地號與
350 地號土地有換地協議,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換地協議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固舉證人即原告之女暨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雅娟之證述為據。惟查,證人林雅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悉兩造間92年換地之事,當時伊在國外,系爭356 地號土地上存有伊之抵押權,原告告訴伊說他跟富岡建設談好了,被告因為是建設公司比較穩,故伊同意回國辦理系爭356 地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伊不清楚原告是要以系爭356 地號換取何地號之土地;原告也有跟伊說換地後,讓伊在換得土地上再設定抵押權,就是因為這樣,伊才願意回國塗銷;伊不清楚原告辦理系爭35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是否有拿到相對應價金,伊只聽原告說要換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足徵證人林雅娟就兩造間換地一事,係聽聞自原告,加以證人林雅娟為原告之女暨法定代理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雖不得直接否認其證詞之證明力,惟仍須其證述與原告主張相符,且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方得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而證人林雅娟對於兩造間以系爭356 地號土地換取何地號土地,並不清楚,僅證稱兩造間有換地協議,是證人林雅娟之證述,已難援為兩造間有以系爭356 地號土地換取「350 地號土地」約定之依據,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依證人林雅娟所述,其於93年間知悉兩造間有換地協議(見本院卷第107 頁),且其願意塗銷在系爭356 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也是因為原告跟其說換地後,讓其在換得之土地上再設定抵押權。倘上情為真,則證人林雅娟於97年間在另案被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對於該案原告即訴外人周為春質疑證人林雅娟為何在林高明美(即原告)未清償借款前,即塗銷系爭356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乙節,大可辯以兩造間有換地協議,抵押權將移至新換得之土地上,卻未為之,反是辯稱經與林高明美(即原告)商議後,願意塗銷登記,以求順利出售系爭356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58 號民事判決第3 、4 頁),則證人林雅娟於本院證述兩造間有換地協議之情,是否為真,即有可疑,無從採憑。
㈢、原告雖請求調閱系爭356 地號土地、350 地號土地、35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異動索引、富崗建設公司登記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字第164 號卷宗、傳喚被告為當事人訊問,以證被告於92年前後即以他人名義持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於富崗建設之職務、被告是否曾以富崗建設名義持有系爭356 地號土地、富崗建設之資產狀況。惟本件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換地協議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能舉證,揆諸首揭說明,縱被告所辯(即本件為原告與富崗建設之糾紛,與被告無關)有疵累,亦無從反推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對證人林雅娟進行測謊,以證其證述為真,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時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又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並不僅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聯,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又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建築師張昭然,證明原告於張昭然規劃
353 地號土地時,有向張昭然表明等到他換地後再給他規劃之事實,然35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83年間即竣工,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與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間約定換地一事,相距約10年,張昭然顯不可能於80幾年間即得知兩造於92年間有換地之協議,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昭然,同無必要。據上,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或僅係為反駁被告所述,而非證明兩造間有換地協議,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復依原告所提系爭356 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資料,系爭35
6 地號土地92年間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584,307 元(見本院卷第18頁),而350 地號土地92年間之現值為12,324,392元(計算式:118 平方公尺*104,444元=12,324,392 元,見本院卷第87頁),二者價值相差甚距,殊難想像被告僅係為整合土地,即願讓利500 多萬元予原告。遑論,原告在將系爭35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富崗建設時,僅憑被告稱350 地號土地尚有訴訟糾紛,即遽相信被告,而未要求與被告簽立土地換地契約書或採取其他方式保障自己權益,實與常情有違。
㈤、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達成原告以系爭356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350 地號土地交換所有權之協議,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換地協議,其已將系爭
35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指定之人,被告應依換地協議、民法第398 條、第348 條之規定,將35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即乏所憑,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換地協議、民法第398 條、第348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3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