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77號原 告 顏品若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被 告 旭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光隆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複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零七年一月八日、票面金額為壹仟壹佰零陸萬元之本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一零七年度司票字第六四二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一零七年度司票字第六四二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六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四零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執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債權,因該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債權於被告解除契約後,已不存在,被告亦不得行使票據債權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否認之,可見兩造間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議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顏永燦於民國103年9月間與被告簽立「『旭泰城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坐落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預售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嗣顏永燦於107年1月8日將系爭契約轉讓予原告,並與兩造共同簽署「更名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概括承受顏永燦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顏永燦尚未繳付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06萬元,應由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負責繼續繳納,原告乃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簽發票面金額1,106萬元、號碼為CH778934、發票日為107年1月8日、記載「禁止轉讓背書」與附記「此張本票僅供旭泰城光貸款擔保用,於撥款後自動失效」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為系爭房地價金之擔保。

(二)嗣原告於107年3月5日與被告驗屋後,認有施工疏失,被告承諾於107年4月20日前改善,原告復於107年4月20日委請專業驗屋師驗屋,仍發現有多項缺失未修補,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擔心被告後續修補瑕疵之誠意,而不依約支付價金尾款,被告遂於107年7月27日以台北復興橋郵局存證號碼00010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後,兩造間僅有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已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價金尾款,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債權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以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及其利息。詎被告先以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4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被告復執系爭本票與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96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與扣押原告薪資債權、存款債權等等財產,又囑託本院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2樓之1號)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司執助字第40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為相關拍賣執行程序。

(三)因上述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票款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相關執行程序。爰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7年1月8日、票面金額為1,106萬元之本票(即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42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64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3.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96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083號(起訴狀此部分文號「第1083號」,顯屬「第4083號」之誤載,應予更正,參見本院卷第13、15、8頁)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概括承受顏永燦在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保證就顏永燦未付之1,106萬元銀行貸款負繳清義務。因顏永燦有開立銀行撥款同意書,保障被告如期取得銀行撥付原告購屋款項貸款1,106萬元,但原告卻無提供此等保障,故以系爭本票擔保同額款項之給付,如被告無法取得銀行撥付貸款,得以該本票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如此才能保障被告不受有損害。從而,被告在系爭本票之擔保下,依約於107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兩造有交屋爭議未決,被告為免系爭房地已移轉予原告而致被告權益受損,始以如原證七所示台北復興橋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既然原告惡意違約拒絕給付期款1,106萬元,且刻意阻止銀行依約撥付前述銀行貸款1,106萬元予被告,已明確違約並造成被告之損失,故被告只有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無故拒絕撥付銀行貸款,已構成違約,且顏永燦103年9月12日簽立委辦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如賣方未如期收到貸款金額時,得將上開本票逕自填載到期日予以提示兌領或逕付強制執行」,於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亦同受拘束,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逕付強制執行。況兩造解除契約後,仍不影響被告向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故被告當可就原告違約所致損害賠償責任,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就被告以107年7月27日台北復興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143、19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為有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被告之價金受給付,嗣因被告解除契約,原告已無給付價金義務,被告自不得行使該本票,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該本票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經查,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上附記「此張本票僅供旭泰城光貸款擔保用,於撥款後自動失效」等語,有該本票影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其文義已限定「『僅』供旭泰城光貸款擔保用」之旨,未再敘及其他有關契約損害賠償之事,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限於擔保貸款之用,洵屬有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及於契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可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已如上述,依上揭規定,被告解除契約後,就原告尚未給付之價金自無再為請求之權利。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金請求權於解約後已不存在,洵可認定,依上揭說明,原告以之對抗被告,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契約所生損害,解除契約無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且依顏永燦103年9月12日簽立委辦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如賣方未如期收到貸款金額時,得將上開本票逕自填載到期日予以提示兌領或逕付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87頁),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亦同受拘束,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逕付強制執行等語,惟原告否認之。經查,上揭委辦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買方並應簽發本票壹紙(票面金額即本貸款契約第一條之金額),其到期日授權賣方填載,作為給付貸款之擔保。如賣方未如期收到貸款金額時,得將上開本票逕自填載到期日予以提示兌領或逕付強制執行,買方不得以任何事由終止本條之授權或否認其授權之效力」,有該契約書影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7頁),依文義解釋方法可知,買方約定簽發本票「作為給付貸款之擔保」,未約定及於其他損害賠償,至為灼然,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又簽發系爭本票,所附記「此張本票僅供旭泰城光貸款擔保用,於撥款後自動失效」等文字,與上旨相同,亦難推認原告有擴大擔保被告契約損害賠償之意思或約定。此外,被告就系爭契約或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何原告應簽發本票擔保損害賠償之約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另有擔保契約損害賠償,解除契約後亦得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洵屬無據,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3.依上所述,系爭本票僅供為銀行給付貸款之擔保,被告解除契約後,不得請求買方即原告給付價金即銀行貸款,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原告所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洵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含利息),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卷第115頁),屬無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前,所發生票據請求權不成立之事由,在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前自得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復經該院囑託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新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1日新北院108司執菊字第49967號函1件、108年5月9日新北院108司執菊字第49967號函2件、108年5月29日新北院108司執菊字第49967號函1件、本院108年6月27日北院忠108司執助申字第4083號函1件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5頁)。因原告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被告拒絕給付,已如上述,原告有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洵堪認定,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受該院囑託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含利息)不存在,原告拒絕給付票款,洵屬有據,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請求被告不得執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