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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蘇惠雅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被 告 三陽安和名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昌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內,依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五九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三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李昌翰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內,依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紅色標線暨「二十四」之噴漆全部清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昌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主觀預備合併係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如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李昌翰為被告,主張李昌翰違法持有多個停車位,且增設未經許可之停車位,嚴重影響原告停車位之出入,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 條第2項請求李昌翰排除所有權侵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昌翰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車位編號22號前方之紅色標線暨24噴漆全部清除;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地下室車位編號22號前方如附件2所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36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三陽安和名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三陽管委會)為備位被告,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8年7月24日、同年8月1日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確定停車位之位置及面積,原告乃依據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9頁)。故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係採取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其對先、備位被告本於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之同一原因事實為一次解決,並先、備位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於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使先、備位被告產生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是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主張,就上述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追加備位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足以避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結果並求紛爭之一次解決,自應准許。至關於請求排除及清除停車位之位置及面積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9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對附圖所示編號B跟C部分是否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地下室原係規劃商場使用,然建成後未作為商場,係由住戶停放車輛,然因包含李昌翰在內之特定集團佔據多個停車位,實際上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此不法情事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該特定集團必須將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甚明。全體共有人因前案判決便於95年間決議,已具有權利範圍1/37之人使用登記一個停車位,並取得地下室車位使用證明書,至剩餘未達權利範圍1/37之人自無使用停車位之權利。而歷來系爭地下室所設置之停車位為36個,李昌翰及不法利益集團迄今仍占據多個停車位作為自用或出租,並將該等利益據為己有,從未公開,且李昌翰私畫機車停車格線,使原已極為狹窄之停車環境更顯窘迫。嗣李昌翰竟於原告所使用之停車位編號22前方增設編號24停車位,造成原告所使用編號22停車位無法再為使用,李昌翰之行為明顯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更違反系爭地下室各所有權人之約定,且有妨害原告約定專有部分之正常使用,而有確認通行權之必要並請求除去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內,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之區域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李昌翰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內,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紅色標線暨24噴漆全部清除。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內,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

8 年8月14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之區域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三陽管委會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內,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4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紅色標線暨24噴漆全部清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間為三陽管委會委員之一,應清楚明白編號24車位及其使用人為訴外人吳秀蘭,故編號22車位是可自由進出之停車位置,且從前案判決卷內現有車位使用狀況表及繪製圖可知,編號24車位早已存在,非李昌翰所私自繪製設立。且李昌翰現為三陽管委會主委,本案係因93年間系爭地下室分區共管決議有3個車位由16個共有人共同持有,李昌翰受16位共同產權人之委託清查時,發現只剩1個編號27車位出租,而短少編號24及25車位,遂將編號24及25車位畫出,此部分全係依93年之相關資料所為,並非被告私自任意劃設。再依93年4月27日三陽管委會之函文及93年5月12日地下室停車場產權處理實施辦法均記載依各地下室有產權,但未有停車位之共有人,依個人意願抽籤租用車位或依產權比例收受租金,並非原告所述沒有使用證明書就沒有停車位之說法。系爭地下室前經前規劃為37個停車位,故而有1/37持分方可停車,機車停車位及汽車停車位皆為前主委規劃後劃製,因年代久遠,有些模糊及老舊,李昌翰身為現任主委,遵守過去既有的車位劃線及管理,並未私自增加車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心態實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均為三陽安和名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之權利範圍為1/37,系爭編號22停車位為原告所有,而編號24停車位為李昌翰所劃設,用以出租使用,又三陽管委會已多年未進行改選,三陽管委會最近一次向主管機關進行報備為86年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編號22地下室車位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7月1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0006833 號函附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3頁、第25頁、第39頁、第40頁、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私自劃設編號24即附圖B、C部分之車位,致使原告車輛難以出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一)本件被告是否經三陽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地下室劃設附圖編號B、C部分之編號24停車位?(二)附圖編號24車位之設置有無妨害原告使用編號22停車位?(三)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7.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3.04平方公尺之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B部分之紅色標線暨「二十四」之噴漆全部清除,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被告並未經三陽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在系爭地下室劃設附圖B、C部分之編號24停車位:

1、按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定有明文。又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另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款、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倘就共有部分及專用部分,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自有其效力,惟於特別約定以外部分,仍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李昌翰自承編號24停車位之紅線確為伊所劃設,因為當初地下室停車位的所有權人找伊說少了1 個停車位,伊去找之前的資料,發現少掉的車位就是編號24的位置。又三陽管委會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資料,但主委名字還是之前的名字,沒有換伊的名字,因為沒有人要當,所以大家都是用輪的。當初是受16位區分所有權人委託而劃設編號24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83 頁),足認李昌翰確實未經三陽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而繪製編號24停車位。此外,李昌翰復未舉證證明其劃設編號24停車位,有經三陽管委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應認李昌翰繪製編號24停車位,係屬李昌翰個人行為,而非李昌翰代表三陽管委會所為之行為,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3、本件被告雖提出三陽管委會於107年1月14日、106年11月8日之會議議程,其中列明主席為李昌翰(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1 頁),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9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依李昌翰所提資料,李昌翰至少從106年起即擔任三陽管委會主委,在李昌翰未舉出三陽安和名廈有何規約之特別規定情形下,李昌翰於108年間是否仍為主委,尚非無疑,更足認本件李昌翰並非基於三陽管委會之授權,而係基於個人行為在系爭地下室繪製編號24停車位。

(二)附圖編號24車位之設置確有妨害原告使用編號22停車位:本件經現場履勘結果,編號24停車位之設置,造成原告所使用之編號22停車位出入空間狹窄,且於現場勘驗時,將車輛體積較小之MARCH車款停放在編號24 停車位,此時可見編號22停車位進出空間,僅較一台車輛之寬度略寬,導致原告必須以倒車方式,多次迴轉、緩慢進入,才能停放車輛,足認編號24停車位之設置,確已妨害原告使用編號22停車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倒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及原告陳報現場照片、MARCH 車身尺寸表、常見汽車尺寸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201頁、第207頁、第237頁至第250頁),足認附圖編號24車位之設置確有妨害原告使用編號22停車位之使用。

(三)原告請求確認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3.04平方公尺之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B部分之紅色標線暨「二十四」之噴漆全部清除,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要件為:1.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2.須有所有權之妨害;3.相對人須對妨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又所謂妨害與同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照以觀,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亦即:1.須有妨害之狀態、2.妨害狀態須繼續存在、3.須為所有物或所有權之直接侵害、4.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5.妨害不須以造成所有權之實際損害為必要。次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在因其他共有部分,若認因共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適宜聯絡時,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有相同適用。

2、本件原告所有之編號22停車位進出,必須經過編號24停車位旁,在無編號24停車位之情形下,原告車輛可有適宜之距離進出停放。然因李昌翰私自劃設編號24停車位,導致原告車輛必須以倒車方式,多次迴轉、緩慢進入,才能停放車輛,已於前述,且原告所有之編號22停車位必須經過編號24停車位始得對外出入,若設置編號24停車位,將造成原告停車位對外出入困難而難以為通常之使用,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對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3.04平方公尺即編號24停車位所在之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且得請求李昌翰將附圖編號B部分之紅色標線暨「二十四」之噴漆全部清除。

3、李昌翰雖辯稱編號24停車位為住戶所有權人16位所共有,且編號24停車位早於93年以前就已設置等語,並提出聲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下室93年現有車位使用狀況表及現場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5頁、第295頁至第328頁),然參三陽管委會於93年間決議,因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久未整理,標線不明,出入管制不佳,自93 年5月起,全面整頓地下室停車位,而整頓之方式為重新劃設停車位,現有停車但產權持份不足者,於

93 年5月10日前登記補足,逾期將不准停放,改由全體共有人抽籤租用停放,而有產權但未有停車位之共有人,則至管理員處登記後,依個人意願抽籤租用車位,或依產權比例收受租金,又現況停車位37個,地下室總坪數344.586 坪,每車位應有持份坪數為9.313坪,此有三陽管委會93年4月27日函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3頁);嗣三陽管委會於93年5月12日公布三陽安和名廈地下室停車位產權處理實施辦法,其中記載,系爭地下室依現況停車位37個,總坪數344.586坪,每車位應有持分坪數為9.313坪,處理原則如下:「(1)現有停車但產權持份不足,但於5月10日前登記補足者,請於5月21日以前簽約,逾期視同棄權,改由全體共有人抽籤購買或租用停放。(2)現有地下室產權但未有停車位之共有人,自即日起至5月21日止向管理員登記,依個人意願抽籤購買,租用或依產權比例收受租金。…(5)釋出之車位,本會將擇日公告,由他共有人公開抽籤購買或租用。…(8)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本會再行製作地下室車位分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5頁)。依前開三陽管委會決議內容可知,縱使系爭地下室在93年前劃有37個停車位,然因多年來疏未管理停車位,導致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停放情形混亂,故而三陽管委會於93年5月清理停車位產權,讓持有坪數達9.313坪者,可分得1個停車位,若持有坪數未達9.313坪,則須補足至9.313坪,始可分得1個停車位,且停車位置以抽籤方式購買,若有多出之停車位,則釋出,由全體共有人公開抽籤購買或租用,另就所分得之停車位,會另行製作分管契約書,但均未約定持有權利範圍未達1 /37者,可共同分得使用1個停車位。

嗣前案即本院93 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案件,於94年1月11日現場履勘時發現,系爭地下室僅繪置36個停車位,而非37個,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2 頁),足認當時情形,原本三陽管委會雖在系爭地下室規劃37個停車位,然事實上僅在現場繪製36個停車位,且依卷內事證,擁有停車位者,皆會取得「地下室車位使用證明書」,就編號24停車位,並未見有核發「地下室車位使用證明書」,且自三陽管委會93 年5月清理地下室停車位後,多年來亦未見有人主張就編號24有約定專用之情形,足認自93 年5月後,三陽管委會已更改原本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配置情形,不再設有編號24停車位。是此部分,自難以93年前系爭地下室劃有編號24停車位一情,即認李昌翰有權在94年之後,於附圖編號B、C部分繪製編號24停車位。

4、再參編號24停車位之設置經過,證人陳松華證述:系爭地下室一開始並無劃分固定停車位,大家都可以停,後來有人出來說每一坪要計價,要買到8 坪多才會有一個停車位,因為伊的持份只有1 坪多,也沒有再多買,所以就被認為是不當得利,之後就沒有再停地下室了。所以伊有十幾年沒有停在地下室了。…編號24停車位在電梯旁邊。就是伊等幾個持份只有一坪多的人合在一起多畫出來的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證人郝鎮華證稱:伊早期有一個車位,是編號41,90幾年時,有一位外面來的代書跟伊等說地下室要購買土地持份,把地下室持份分為37個車位,要持有1/37的產權才能分到一個車位,所以不夠坪數的人要補足差價,當時伊沒有需求,加上伊認為處理過程有瑕疵,所以伊沒有補足差價購買停車位,伊大概從95年左右就沒有在地下室停車了。…一開始就有編號24停車位,因為時間久了,很多停車位的格線都模糊了,所以有重新畫過。被告並非早期主委,所以對於這部分不確定。被告來問伊等,伊等就拿原本的圖及合約給李昌翰看,證明編號24停車位就是李昌翰所畫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頁);證人徐國蓮證稱:伊不是很清楚地下室車位變動情形,好幾年前有一位代書出來說地下停車位持份不夠的要出錢買,要買到1/37才會有一個停車位。伊自己有一個停車位,是編號26。…伊知道有編號24停車位,變動情形不清楚,但編號24停車位一直有在。以前是吳香蘭在停,後來的情形伊不清楚。伊從70幾年開始住在三陽安和名廈,編號24停車位以前一直都有人停,但這幾年沒有,原因為何伊不清楚,因為這是管委會在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從前開證人證述及李昌翰陳述可知,系爭地下室雖在早期有繪製編號24停車位,但從93年間三陽管委會重新整理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後,就編號24停車位並未與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亦未見三陽管委會有劃設編號24停車位之情形,足認三陽管委會自93年重新整理系爭地下室之後,確實未在附圖B、C部分設置編號24停車位,亦未有任何分管契約存在。且縱認系爭地下室設有37個停車位,然就第37個停車位所在位置、編號為何,此部分涉及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狀況變動,依法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始得為之,李昌翰就此部分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決議,即私自集合產權未達1/37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持分,自行在附圖編號B、C所示位置噴漆繪製編號24停車位,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相違,是此部分,應認李昌翰無權在附圖編號B、C部分繪製編號24停車位。

5、另從編號24停車位所設位置,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編號24號停車位之設置,確會影響編號22停車位之進出,已如前述,故縱使原本建商在系爭地下室有規劃編號24停車位,然此部分從現場狀況觀之,顯係一不當之設計;再從三陽管委會自93 年5月間重新整理系爭地下室停車位後,即未再與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就附圖編號B、C部分即編號24停車位成立任何分管契約觀之,可認三陽管委會亦知悉編號24停車位,會影響編號22停車位之進出,足認三陽管委會於93年間已決議變更原本建商就系爭地下室所為之規劃,從而,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59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

3.04平方公尺之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B部分之紅色標線暨「二十四」之噴漆全部清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內,依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5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之區域有通行權存在,及李昌翰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內,依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紅色標線暨「二十四」之噴漆全部清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則備位請求即被告三陽安和名廈管理委員會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