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聲 請 人 蘇惠雅代 理 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聲請人蘇惠雅因與相對人三陽安和名廈管理委員會、李昌翰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意旨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就測量規費部分漏未表示於判決主文,爰聲請更正錯誤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一審審理時所繳納之測量規費新臺幣(下同)6,880元,係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所必要,依上開法條之意旨,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此業經本院於判決主文第三項明確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昌翰負擔」,堪認本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存在。而聲請人所指測量規費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可待本件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至第93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之記載,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