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88號原 告 林詩萍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許健鈴律師被 告 賴奕廷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告 福多星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惠鳳訴訟代理人 許惠華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6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奕廷、福多星電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及各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二日及一零七年十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柒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賴奕廷、福多星電器有限公司(下分稱賴奕廷、福多星公司,合則稱被告)之戶籍地及登記地雖均於新北市淡水區,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賴奕廷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貨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致與同向由內側車道駛來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產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損傷,而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而上開侵權行為地既屬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6 萬6,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嗣於108 年8 月16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6 萬6,5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復於108 年9 月20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 萬9,3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分別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更正或減縮,且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均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賴奕廷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貨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駛出,欲駛入同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駛入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之內側車道駛來,因剎車不及,與賴奕廷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之頸部快速前後拋甩,受有重大難治之創傷性脊髓損傷。又賴奕廷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係福多星公司所有,福多星公司所營業務又為家電產品之加工製造買賣與進出口業務,其公司董事及股東皆為賴奕廷家族成員,為一家族企業,賴奕廷於86年7 月4 日起即為福多星公司之股東,其歷年出資額皆持續增多,縱使被告間未有書面僱傭或勞動契約之存在,然考量家族企業之經營實務,家人間相互支援幫忙乃為人之常情,且發生系爭車禍時,賴奕廷係駕駛系爭小客貨車由臺北市電器產品集散中心附近之「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駛出,且事發當日屬一般上班日,可見系爭車禍當時賴奕廷之行為外觀上顯有執行福多星公司職務之情形,是以,福多星公司即應與賴奕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敘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58萬8,305 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自107 年1 月10日至108 年1 月3 日止,支出如下共計58萬8,305元之醫療費用:
⑴於107 年1 月12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施作椎間盤切除術暨椎間盤置換。
⑵於107 年3 月19日至107 年6 月4 日間至陳潮宗中醫診所進行損傷後之中醫復健治療。
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遺留有尿失禁及自
主神經反射失調之後遺症,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必須按時至泌尿科就醫追蹤。
⑷向醫療院所聲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
⒉看護費用計13萬5,000 元:
自107 年1 月10日至107 年4 月9 日止共9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500 元計算,共計支出13萬5,000 元之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計1 萬6,140 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共花費如下共1 萬6,140 元之交通費用:
⑴於107 年2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 日間至臺北馬偕醫院就
診10次,依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之計算,單趟為195元,總計花費3,900 元(計算式:195 元×10次×2 《往返》=3,900 元)。
⑵於107 年1 月16日自淡水馬偕醫院出院返家,依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之計算,單趟車資為885 元。
⑶於107 年1 月22日往返淡水馬偕醫院車資為1,770 元(計算式:885 元×2 (往返)=1,770 元)。
⑷於107 年5 月24日至臺北長庚醫院及臺北馬偕醫院就診,
依大都會計程車網頁提供估算之最低車資計算,總計555元。
⑸於107 年8 月21日至107 年9 月18日往返林口長庚醫院,
依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之計算,單趟為800 元,總計為3,200 元(計算式:800 元×2 次×2 (往返)=3,20
0 元)。⑹於107 年3 月9 日至107 年6 月4 日間至陳潮宗中醫診所
就診共計11次,依大都會計程車網頁提供估算之最低車資,每趟265 元計算,總計5,830 元(計算式:265 元×11次×2 (往返)=5,830 元)。
⒋勞動力減損計773 萬7,239 元: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於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任職,擔任長期營業部臺北營業二處主任,於104、105 及106 年之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15 萬3,702 元、10
7 萬9,258 元及116 萬8,877 元,平均年度薪資為113 萬5,
946 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7% 至47% ,是取其中間值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42% 。是以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7萬7,097 元(計算式:1,135,946 元×42% =477,097 元)。故自107 年1 月10日至
108 年9 月20日止,共計1 年8 個月10日(即1.6944年),則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計為80萬8,393 元(計算式:477,
097 元×1.6944年=808,393 元)。故自108 年9 月21日至原告滿65歲止之129 年10月6 日止,計21.0140 年,以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98 萬2,846 元,故原告於勞動力減損779 萬1,239 元,但原告此部分僅請求773 萬7,239 元。
⒌疤痕修復手術費計5 萬1,000 元:
原告因頸椎開刀而留有明顯疤痕之痕跡,需接受疤痕修復之手術,預估手術費用及術後凝膠費用共5 萬1,000 元。
⒍物品毀損損失2 萬1,660 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被送往醫院急診醫治,其衣物因而受到毀損,包含大衣1 萬2,000 元、內衣褲2,980 元、調整型內衣4,
700 元、裙子1,980 元,此部分損失共2 萬1,660 元。⒎精神慰撫金:
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知,本件被告應負百分之百之肇事責任,原告因系爭車禍除頸椎受損、脊髓損傷,更伴隨尿失禁及自主神經反射失調等後遺症,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且原告尚須負擔3 名小孩之龐大扶養壓力,因此原告身心飽受之痛苦,不可謂不大,爰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 萬9,344 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賴奕廷自107 年10月2 日起、福多星公司自107 年10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㈠賴奕廷以:
⒈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雖為福多星公司所有,且福多星公
司之負責人為其母,但其僅係駕駛家中所有之車輛,難認有何從事業務之行為,況斯時其仍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系碩士班,其當時並非福多星公司之受僱人。其雖於86年7 月4 日至108 年3 月14日止為福多星公司之股東,然其開始被登記為福多星公司股東時年僅3 歲,其於福多星公司登記之出資,亦非其個人之資金。況系爭小客貨車之外觀上並無標記福多星公司之字樣,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並無差異,本來就可作為自用小客車,故原告逕自認定尚屬無據。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58萬8305 元之部分:
醫療費用單據中有重複請領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屬必要費用。原告固於107 年1 月16日支付醫療費用50萬元,然此筆費用係原告選擇自費施作人工椎間盤,是否屬必要費用,應屬有疑。且原告提出之陳潮中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非屬必要費用,因難謂原告確有進行復健之必要。
⑵看護費用13萬5,000 元之部分:
原告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僅在淡水馬偕醫院住院6 日,惟原告請求90日之看護費用,其必要性有疑。
⑶交通費用1 萬6,140 元之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大都會計程車網頁等資料計算車資,惟原告是否確有此交通費用之支出,尚有疑問,是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⑷勞動能力減損請求773 萬7,239 元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頸椎障礙受有42% 勞動能力減損傷害,惟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 . . . 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7% 至47% 」,則原告未說明為何取中間值而非依最低37% 作為計算標準。又淡水馬偕醫院107 年10月22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5289 號函固謂「. . . . 但仍有遺留尿失禁(泌尿科確診)及自主神經反射失調之後遺症。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然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創傷性脊體損傷;疑似交感神經損傷;頸椎損傷;膀胱神經肌肉功能障礙;尿失禁」,二者記載僅尿失禁之病症相同,倘「疑似交感神經損傷」、「膀胱神經肌功能障礙」與「自主神經反射失調」有別,則應詳究「疑似交感神經損傷」、「膀胱神經肌功能障礙」之成因,臺大醫院逕以其所診斷之病名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7% 至47%,即非妥適。又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曾歷經一次嚴重車禍,業已喪失左眼之視能,則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已達30% ,倘再依前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37% 至47% ,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已達67% 至77% ,則僅有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然此與原告目前之活動情形並不相符。再者,原告於105 年
8 月間當時即經診斷有膀胱過動症,此為原告固有之病症,倘因膀胱過動症而引發頻尿、漏尿或尿失禁之症狀,自與本件系爭車禍無關。縱認原告原遺留尿失禁及自主神經反射失調之後遺症,惟原告於傷後之四肢肌力已恢復,並無礙於勞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應屬失能項目2-5 ,屬於失能等級十三,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5%,則原告先前於一目失明之情形下,尚能繼續從事業務,而無礙其勞動能力,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遺之神經症狀,對其勞動能力影響甚微。
⑸原告請求薪資損失計算之部分,原告以其於和運公司104 、
105 及106 年之平均年度薪資113 萬5,946 元據以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其薪資所得內容包含本薪、生活津貼、伙食津貼、業績獎金、年終獎金、其他獎金、季獎金等,除本薪、生活津貼、伙食津貼等屬經常性給付,其餘獎金非屬經常性收入,且因年度、月份不同而有所異動,自難謂係可預期之收入,而業績獎金係因業務狀況所取得之獎金,非屬每月固定支領之薪資。故原告之年薪應以固定支領之33萬8,580 元計算。
⑹疤痕修護費用5 萬1,000 元之部分,原告未說明此部分之必
要性,其請求自無理由。原告請求之衣物損毀等其他損害之部分,復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福多星公司則以:賴奕廷並非公司之送貨人員,亦未於公司
內任職,雖系爭小客貨車登記於其公司名下,但僅係使用賴奕廷母親之車輛,況且賴奕廷當時仍為學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賴奕廷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以107 年度偵字第10585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4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81 號案件審理中(見附民卷第103 至113 頁)。
㈡福多星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許惠鳳為賴奕廷之母,賴奕廷
於86年7 月4 日至108 年3 月14日為福多星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35至第37、309 至325 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那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7條第1 項第7 款復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賴奕廷駕駛系爭小客貨車自路旁起駛欲駛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貿然駛入內側車道,適有原告駕車自同向之內側車道駛來,因剎車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頸部快速前後拋甩,致受有重大難治之創傷性脊髓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有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淡水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第1058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
31 至33、41至45、47、53至55、57、59頁,及附民卷第13頁)可參;況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柒、鑑定意見:賴奕廷駕駛APF-7616號自小客貨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事原因)林詩萍駕駛AGH-9810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07至208頁)可稽,足見賴奕廷係一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其駕車行於肇事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肇事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可徵其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惟其竟疏於注意而冒然駛入內側車道,則其就本次車禍確有過失至明。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大難治之創傷性脊髓損傷一節,查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時,因感到頭昏、四肢無力,經到場之救護人員以頸圈固定頸部,將其送至台北馬偕醫院急診治療,發現其出現低血壓及雙上肢乏力之現象,經醫生初步診斷為「Unspecified injury at unspecified level ofcervival spinal cord(頸部脊椎未特定部位之未特定傷害)」,旋經醫生對其進行超音波檢查胸腹部有無出血,另安排腦至頸椎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其呈現脊隨受損現象,亦有馬偕醫院就原告受有創傷性脊隨損傷之成因回覆稱:「㈢因車禍時,外力造成病人頸部急速前彎後仰的甩動,便可造成急性脊隨擠壓損傷。㈣撞擊力道大小無客觀評斷,且如前所述,只要外力造成急速頸部似甩鞭動作,便可以造成損傷」等語;嗣原告復經轉往淡水馬偕醫院施以椎間盤切除術以減壓,後經治療後雖四肢肌力恢復,但仍遺留有尿失禁(泌尿科確診)及自主神經反射失調之後遺症,顯與神經脊隨損傷之後遺症相符,該症狀已達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有醫院急診病歷、107年9月11日與107年10月22日及
108 年1月15日回函及原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等件(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卷《下稱刑事審交易卷》第31、37至39頁、刑事一審卷第20、193 頁、偵字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163 、167 頁)可資佐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職是,賴奕廷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賴奕廷辯稱;當時兩車碰撞速度極慢,應不致產生如此嚴重之傷勢一節(見本院卷第頁);惟馬偕醫院業已回覆:只要外力造成急速頸部似甩鞭動作,便可以造成損傷一情,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取。又賴奕廷以原告於103 年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曾經門診醫師診斷有膀胱功能失調、尿道炎、尿失禁等情,且原告於105 年8 月間亦曾至鍾婦產科就診,經診斷有膀胱過動症,自難將本件系爭車禍前已有之病症歸咎於被告一節,並提出榮總醫院108 年6 月26日北總婦字第1082100014號函及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病歷表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13 、249 至251 頁)為據;惟榮總醫院嗣於108 年11月7 日以北總婦字第1082100030號函覆本院:
「103 年1 月8 日複診時主訴漏尿、頻尿,經醫師解釋可能因素包括:壓力、緊張. . . . 等,. . . . 希望改善病患問題,門診後」病患未再回診追蹤. . . . 」等語(見本院第257 頁),可知當壓力源或緊張感等因素消失後,頻尿現象應會痊癒,原告之後亦未再就該症狀回診或追蹤,可見該症狀應已痊癒,而原告於105 年8 月間雖曾經鍾婦產科醫生診斷有膀胱過動症,但同時亦經診斷有子宮炎性疾病,始連帶影響膀胱機能,況原告當時陸續在鍾婦產科還有12次就診紀錄,從後續就診情況觀之,原告已無任何頻尿或膀胱症狀,易言之,原告在子宮發炎症狀痊癒後,頻尿之現象亦已解消痊癒等情,亦有原告在鍾婦產科鍾馨聯合診所之病歷表存卷(見本院卷第273 至281 頁)可徵,況臺大醫院鑑定意見亦記載:「(自主反射神經失調的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答復:自主反射神經失調(autonomic dysreflexia ,簡稱AD)最常見於脊髓損傷患者,尤其在第六胸髓(T6)以上之損傷容易發生。. . . . AD之嚴重程度與損傷情形以及患者自我照護能力有關。. . . . 然而其根本原因在於脊髓損傷,目前標準醫療無法治癒此類患者。. .. . (自主反射神經失調之病症與尿失禁之間的關係為何?)答復:高位脊隨損傷患者常有逼尿肌過動(膀胱在儲尿期不自主收縮)造成急迫性尿失禁,少部分可能合併尿道括約肌無力造成應力性尿失禁此等尿失禁症狀與自主反射神經失調各自皆為脊隨損傷常見之後遺症。. . . . (本案車禍事故與林君《即原告》之自主神經反射失調及尿失禁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答復:. . . . 依據醫學常理,脊髓健康者不應產生AD,故AD之產生幾乎可以推定是來自於脊髓損傷。. . . . (問:林君因生產所導致之微漏尿、頻尿症狀,與107 年1 月10日本案車禍發生後之無感尿失禁有何差異?)生產導致的應力性尿失禁,經常由打噴嚏、咳嗽、腹部用力引發,主因尿道括約肌無力與骨盆底肌肉鬆弛所致,通常患者明確知道哪些動作會漏尿。病人於馬偕醫院門診紀錄之無感尿失禁則較常見於神經性膀胱患者,成因通常為逼尿肌過動或膀胱順應性不良,造成無預警的漏尿。主觀上可依據病史與症狀作區別醫院之。.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
345 至347 頁),可徵原告將永久承受自主反射神經失調之後遺症,無法治癒,屬重大難治之傷害,且鑑定報告在檢視原告於馬偕醫院、榮總醫院就診病歷資料後,認定尿失禁之症狀可能源於脊髓損傷,足見系爭車禍與原告受有尿失禁、自主神經反射失調之損害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又依原告之病史及症狀可區別原告之前生產導致之應力性尿失禁,與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在馬偕醫院門診紀錄之無感尿失禁較常見於神經性膀胱患者之情形迥然不同。是由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足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脊髓損傷,遺留有尿失禁、自主神經反射失調等損害,故賴奕廷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原告主張賴奕廷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理。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賴奕廷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貨車係福多星公司所有,有福多星公司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憑,且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顯示,福多星公司所營事業為家電產品之加工製造買賣及進出口等業務,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賴奕廷正駕駛福多星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貨車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貨車裝卸專用」停車格駛出,該地點為臺北市電器產品集散中心地即光華商場附近,此有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憑,斯時係星期四下午屬一般上班時間,足見賴奕廷在平日上班時間,駕駛福多星公司具有載運貨物功能之系爭小客貨車在電器集散地之光華商場進出,其行為外觀應具有執行福多星公司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可認為係為福多星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況其自84年7 月
4 日至108 年3 月14日止登記為福多星公司之股東,且其入股金逐年增加達115 萬元,已佔福多星公司資本額約23%(見本院卷第311 至323 頁),又其於警詢時亦自陳福多星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貨車平日係伊與舅公在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2 0頁),益足見其涉入福多星公司事務非輕。揆諸前開規定,福多星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賴奕廷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時賴奕廷尚於聖約翰科技大學工業工程與管理系碩士班就學,非屬福多星公司之受僱人,且其母為福多星公司負責人,其僅係駕駛家中之車輛云云,均無足可採。
㈢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而其爭執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茲審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計58萬8,305 元,雖提出原告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見附民卷第21至43、45至69頁,及本院卷第143 至159 頁)為憑,然為被告爭執,辯稱: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似有重覆,且質疑原告施作椎間盤切除術及自費支付人工椎間盤費用施作椎間盤置換術之必要性,又難謂原告確有進行復健之必要,是其提出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不應准許,且質疑原告至馬偕醫院泌尿科就診與其創傷性脊髓損傷有關連性云云;經查:
⑴原告為診斷證明書之請領,或為民刑事訴訟舉證之用(見附
民卷第13至17頁),或為勞工保險傷病申請之用(見附民卷第19頁),或為病假證明之提供(見附民卷第31、35、59、
61、65頁),並無重複請領之情。⑵原告施作椎間盤切除術暨椎間盤置換術,確有必要性,此可
由淡水馬偕醫院於107 年9 月11日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4414號函覆記載「病人於107 年1 月10日來本院急診. . . .因病人呈現明顯神經學症狀,且核磁共振亦呈現脊髓受損現象,須盡快作『椎間盤切除』手術減壓.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可徵其必要性。又健保無人工椎間盤,且健保給付類似特材為椎間融合物,對患者術後頸部活動有差別,人工椎間盤活動角度較大,但融合物是固定角度,患者會喪失頸部活動能力,是以,原告若選擇現行健保給付之方案,其頸椎於術後之活動度將大幅受限,與損害賠償之核心為「回復原狀」之宗旨顯有落差,故原告經由醫師之專業分析後,選擇自費支付人工椎間盤費用,仍屬必要性之支出,應予准許。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脊髓創傷性損傷,自
107 年3 月19日至同年6 月4 日止至陳潮宗中醫診所進行損傷後之中醫復健治療,業據該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6 5頁)可按,原告為期脊髓損傷之復原,另尋中醫復健,難謂為非必要之支出。又原告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遺留有尿失禁及自主神經反射失調之後遺症,已如前指,是原告至醫院泌尿科就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9頁,及本院卷第167 頁),亦為必要之支出。
⑶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8萬8,305 元
,均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尚非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 月10日至同年4 月9 日止共9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1,500 元計算,共支出13萬5,000 元之看護費用一節,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附卷(見附民卷第75頁)供參,然無被告爭執,辯稱:原告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僅在淡水馬偕醫院住院6 日,惟原告請求90日之看護費用,其必要性尚屬有疑云云。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遺留有尿失禁及自主神經反射失調之後遺症,已如前述,原告復稱其因系爭車禍,終身得忍受無法控制尿液直流,外出一定得綁束腹、穿成人尿布之窘境,可見其脊髓損傷經由中、西醫約90日之治療及復健康復前,還需綁束腹、穿成人尿布,期間之日常生活活動尚仰賴他人之照料看護,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自107 年1 月10日至107年4 月9 日止共90日,以每日看護報酬為1,500 元,尚屬市場之行情,並未過當,故其主張支出看護費用共13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共花費共1 萬6,140 元之交通費用一節,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固主張依大都會計程車網頁等資料計算車資,惟其是否確有此交通費用之支出,尚有疑問,是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云云。查,原告因受脊髓損傷於休養期間尚須看護照顧,顯然較為脆弱,不宜搭程大眾交通工具,認原告於出院後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應屬合理,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搭乘計程車時,除因業務使然需持收據向公司報帳等情外,多不會要求計程車司機另行開立收據,是無訴訟經驗之人更難以得知須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之用,縱有曾向計程車司機請求開立收據,亦可能有計程車司機未備收據之情,尚難以原告未提出收據即認定原告並無該部分之支出,應認原告請求出院後於107 年1 月16日至108年1 月3 日就醫期間之計程車費用,尚非無據:
⑴原告於107 年2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 日間至臺北馬偕醫院
就診10次,依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之計算,單趟為195元(見附民卷第79頁),總計花費3,900 元(計算式:195元×10次×2 《往返》=3,900 元)。
⑵於107 年1 月16日自淡水馬偕醫院出院返家,依臺灣計程車
車資計算網頁之計算,單趟車資為885 元(見附民卷第81頁)。
⑶於107 年1 月22日往返淡水馬偕醫院車資為1,770 元(計算式:885 元×2 (往返)=1,770 元)。
⑷於107年5月24日至臺北長庚醫院及臺北馬偕醫院就診,依大
都會計程車網頁提供之計算估算,自原告住家至臺北長庚單趟車資235 元至345 元,臺北長庚至臺北馬偕單趟車資約12
0 元至200 元(見本院卷第169 、171 頁),臺北馬偕至原告住家則以195 元(見附民卷第79頁),原告以最低車資計算,總計555 元(計算式:140 元+220 元+195 元=555元)⑸於107 年8 月21日至同年9 月18日往返林口長庚醫院,依臺
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估算單趟800 元,總計為3,200 元(計算式:800 元×2 次×2 (往返)=3,200 元)。
⑹於107 年3 月9 日至同年6 月4 日間,至陳潮宗中醫診所就
診共計11次,依大都會計程車網頁所提供之計算,每趟車資約265 元至385 元間(見本院卷第173 頁),原告以最低車資計算,每趟265 元,總計5,830 元(計算式:265 元×11次×2 (往返)=5,830 元)。
⑺從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共1 萬6,140 元(計算式:3,900
元+885 元+1,770 元+555 元+3,200 元+5,830 元=16,140元),為有理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於和運公司任職營業部臺北營業二處主任,請求以其於公司104 、105 及106 年之平均年度薪資113 萬5,946 元據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再依臺大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認定介於37% 至47% 之間,取其中間值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42% ,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7萬7,097 元,是自10
7 年1 月10日至108 年9 月20日止,共計1 年8 個月10日(即1.6944年),則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計為80萬8,393 元,自108 年9 月21日至原告年滿65歲止之129 年10月6 日止,計21.0140 年,以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98 萬2,846 元,故原告於勞動力減損779 萬1,239 元,但原告此部分僅請求773 萬7,239元一節,並提出薪資所得明細表、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可按,惟被告爭執,辯稱:依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其薪資所得內容包含本薪、生活津貼、伙食津貼、業績獎金、年終獎金、其他獎金、季獎金等,除本薪、生活津貼、伙食津貼等屬經常性給付,其餘獎金非屬經常性收入,故原告之年薪應以固定支領之33萬8,580 元計算等語。查,原告所提其在公司104 、105 及106 年之薪資,因年度、月份不同而有所異動,難謂係可預期之收入,而薪資外之獎金等給付,則係因業務狀況所取得之獎金,非屬每月固定支領之薪資,故應以原告固定支領之年薪33萬8,580 元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始為公允;而因勞動力減損必須考量患者在事故前之實際身體狀況,是臺大醫院就原告過去病史已為詢問,並於病歷上紀錄「過去病史:Left eye trauma 」,此有該病歷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3 頁),是以,臺大醫院基於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前之狀態(即原告於97年間受有車禍,致左眼裝義眼之狀態)納入考量,鑑定出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7% 至47 %之間,本院取其中間值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42% ,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14萬2,204 元(計算式:338,580 元×42%=142,
204 元);已到期部分:自107 年1 月10日至108 年9 月20日共1 年8 個月又10日(即1.6944年)總計已屆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4萬0,950 元(計算式:142,204 元×1.6944=240,
950 元);未屆期部分:自108 年9 月21日至原告年滿65歲止之129 年10月6 日止,計21.0140 年,以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208 萬1,314元(計算式:142,204 ×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2,204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 65 }》×《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2,081,314.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在勞動力減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萬2,264元(計算式:240,950 元+2,081,314 元=2,322,264 元),原告主張逾此範圍之勞動能力減損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疤痕修復手術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頸椎開刀而留有明顯疤痕之痕跡,需接受疤痕修復之手術,預估手術費用及術後凝膠費用共5 萬1,000 元一節,並提出君綺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
5 頁)為據,惟被告爭執。查,原告並未說明其主張需接受疤痕修復手術之必要性為何,自難徒憑其提出之整形診所出具之醫囑及預估費用而為請求,即認有修復之必要及屬合理,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物品毀損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被送往醫院急診救治,其衣物因而受到毀損(包含大衣1 萬2,000 元、內衣褲2,980 元、調整型內衣4,700 元、裙子1,980 元),共損失2 萬1,660 元一節,亦為被告爭執。查,原告上開物品縱有毀損,或係被告或係救護人員亦可能係熱心協助之民眾,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頸椎受損、脊髓損傷,更伴隨尿失禁及自主神經反射失調等後遺症等傷害,對其受傷後之生活造成不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容屬允當,認原告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五、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58萬8,305 元、看護費用13萬5,000 元、交通費1 萬6,140 元、勞動力減損208 萬1,314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21 萬1,709 元(計算式:588,305 元+135,
000 元+16,140元+2,322,264 元+150,000 =3,211, 709),扣減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先行支付原告40萬元(見附民卷第113 頁),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1 萬1,709 元(計算式:3,211,709 元-400,000 元=2,811,709 元)之損害賠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分別於107 年10月1 日及於同年月3日送達賴奕廷及福多星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件在卷(見附民卷第87、89頁)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各併請求自107 年10月2 日及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81 萬1,70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賴奕廷自107 年10月2 日起、福多星公司自107 年10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賴奕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福多星公司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