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原 告 吳惠源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律師被 告 吳惠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82年3月31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所訂立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於82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於83年1月14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㈣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於83年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行使所有人之除去防害請求權,本件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自應專屬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