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12號原 告 陳亮緯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追加原 告 陳柏村被 告 陳柏勳被 告 潘麗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陳柏村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村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二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參)。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賣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連新華(於民國106年3月25日死亡)之股票,並盜領陳連新華帳戶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074,772元;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亦已於106年4月6日核付陳連新華之死亡喪葬津貼共137,400元,詎被告陳柏勳亦未與兄弟平分,被告陳柏勳應再給付原告45,800元,爰依繼承、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惟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所為起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即原告及陳柏村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原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陳柏村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轉知民事準備狀、本院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並命陳柏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8年7月30日送達陳柏村,陳柏村雖具狀表達不願法律追究,且不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然因原告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陳柏村以上開理由拒絕同為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陳柏村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