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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12號原 告 陳亮緯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原 告 陳柏村被 告 潘麗庭

陳柏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麗庭應給付陳連新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陳亮緯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麗庭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再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亮緯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連新華所有附表一股票遭被告盜賣,賣得後如附表二款項經被告盜領;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陳連新華之死亡喪葬津貼,被告陳柏勳未平分予陳連新華其餘繼承人,原告陳亮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款項。惟前揭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屬陳連新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陳連新華之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件應由陳連新華之繼承人即陳亮緯、陳柏村(其餘繼承人為被告陳柏勳)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陳亮緯嗣聲請追加陳柏村為原告,經本院通知後,陳柏村雖具狀表示不願追究,不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206頁),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正當理由,是依前揭規定,陳柏村仍視為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陳柏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陳柏勳均為陳連新華之子,被告潘麗庭為陳柏勳之配偶。陳連新華因健康情形不佳,曾於民國105年8月19日中風,突然無法說話、反應遲鈍、發音困難、失智失語,且經醫師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詎被告竟利用陳連新華身心狀況失常,陸續盜賣附表一股票,將賣得後款項存入附表三陳連新華之各帳戶中,再盜領如附表二款項,共計盜領新臺幣(下同)6,074,772元。嗣陳連新華於106年3月25日死亡,被告盜領行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陳連新華繼承人即渠等之權利而致生損害。渠等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得利。

(二)陳柏勳於陳連新華死亡後,曾向勞保局申領喪葬津貼137,400元,詎竟未平分予其他繼承人,繼承人間應各分得45,800元(計算式:137,400元÷3=45,800元),陳亮緯自得請求陳柏勳負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被繼承人陳連新華之全體繼承人6,074,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柏勳應給付原告陳亮緯4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渠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附表一股票均係陳連新華自行買賣,渠等並無盜賣。又陳連新華係由陳柏勳悉心照顧,原告則不予聞問,陳連新華因感念陳柏勳照顧,而將全部財產贈與陳柏勳,且將附表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予渠等以為處理,渠等就附表編號1至16之款項並無任何盜領行為。

(二)潘麗庭曾於陳連新華死亡後之106年3月27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7款項,然該部分款項均係用於陳連新華之醫藥費用、喪葬費用,潘麗庭固對此部分侵權行為不爭執,然就提領款項3,644元為抵銷抗辯。陳柏勳對此並不知情,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三)陳柏勳確有向勞保局申請核付喪葬津貼,然陳連新華之喪葬費用共計504,216元均為陳柏勳所支出,陳柏勳得對陳亮緯請求負擔168,072元(計算式:504,216元÷3=168,072元),陳柏勳得以上開債權對陳亮緯請求之喪葬津貼部分及潘麗庭就附表二編號17領取之款項3,644為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陳柏勳為陳連新華之子,被告潘麗庭為被告陳柏勳之配偶。陳連新華於105年8月19日因突然話說不出、反應遲鈍而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急診時意識清、判定依據為中風症狀(突發性口齒不清/單側肢體感覺異常/突發性視覺異常)、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常數值,但血行動力穩定。嗣於106年3月25日因非何杰氏淋巴瘤合併腦部復發之原因在臺大醫院死亡,此部分有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9、21頁)。

(二)陳連新華如附表一股票有附表一之賣出紀錄。而戶名為陳連新華之附表三帳戶有如附表二所載各次領款之紀錄及附表三所載密碼變更、查詢紀錄,此部分亦有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玉山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局交易明細查詢、附表二編號1至17之各次取款憑條、玉山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彰化銀行重新設定取款密碼申請文件、中小企銀全行收付密碼變更查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7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下稱他卷,第176、177、180、181頁)。

(三)被告陳柏勳以勞保被保險人陳連新華家屬身分申請死亡喪葬津貼,經勞保局於106年4月6日核付3個月計137,400元,上開款項由被告陳柏勳受領,亦有勞保局107年1月31日保職命字第10760032790號函附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27頁)。

(四)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文件可參,自均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連新華全體繼承人6,074,772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盜賣附表一股票、盜領附表二款項共6,074,772元,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盜賣股票、盜領款項等共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盜賣附表一股票,固提出附表一股票出售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為憑,然此部分資料僅能顯示附表一股票出售之時間、股數,並未註記出賣股票之交易方式是由現場下單、電話下單或由何人操作,尚無從以上開異動明細表逕推論有盜賣之情形。又陳連新華係於附表一股票出售後之105年8月19日因中風送臺大醫院急診,其於105年8月23日複診時之EVM檢測中係有E4VAM5(即主動地睜開眼睛、失語症、施以刺激時,可定出疼痛位置),且就病人護理紀錄部分,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病人意識清楚、言語正常(可簡短回答單詞)、下午12時25分病人意識清楚、言語正常為否(見他卷第21、22頁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護理過程紀錄),其再於105年10月4日跌倒急診,於105年10月5日護理紀錄為可點頭表示回應、105年10月6日詢問可點頭回答,但不開口說話(見他卷第35頁臺大醫院護理過程紀錄),可見陳連新華雖於105年8月19日中風,仍非全然陷於身心失常之狀態,且附表一股票出售期日既均在陳連新華中風之前,而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附表一股票係被告盜賣,其主張被告有盜賣股票之共同侵權行為,即不足採。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盜領附表二編號1至16款項,在附表二編號1至16取款憑條盜蓋「陳連新華」印文,固有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16取款憑條、附表三帳戶明細表等為據,被告亦不爭執受領此部分款項,然上開證據僅能得知附表二編號1至16款項之提領情形,尚無從證明被告即有盜蓋陳連新華印文之盜領行為。況且:

①被告辯稱該些款項為陳連新華贈與被告陳柏勳、陳連新華將

印鑑、存摺交予被告辦理,密碼或為陳連新華告知,或由陳連新華變更部分銀行提款密碼予被告使用,並無盜領行為等節,亦有提出陳連新華之錄音譯文:

「陳連新華:我所有的錢及股票都要給我的兒子陳柏勳。」、「陳連新華:你看要怎麼放,現在看要怎麼放,柏勳不知怎麼放,還是妳(即潘麗庭)放,給你說。

潘麗庭:我放呀,當然是我放阿。柏勳不會放,他什麼都不懂。

陳柏勳:交給麗庭處理就好,對吧,妳放心交給麗庭處理就好。

潘麗庭:我會守住,不會亂花。

陳連新華:那天我給妳的,我不要再買了,那天那些要給你了,你趕快去用用,二個要很好。

陳柏勳:要做什麼?陳連新華:柏勳你很傻。

潘麗庭:傻人有傻福,這樣想就不會那麼複雜,人簡單一點就好。

陳連新華:趕快處理、趕快弄弄、現在你趕快處理。

潘麗庭:處理、處理喔,我都處理好了。

陳柏勳:處理什麼,還有什麼要處理的?陳連新華:柏勳,都不會。

陳柏勳:還有什麼東西要處理,我在上班開車沒時間阿,麗庭可以阿。

潘麗庭:處理好呀,我不會尋寶。」(見他卷第161頁)、由陳連新華與被告間之對話,再佐以附表三編號2、3、4帳戶確有密碼變更或查詢之紀錄,堪認陳連新華有處理財產、表達財產分配之能力,尚無從排除陳連新華有贈與財產予被告陳柏勳及授權被告使用附表三帳戶、印鑑之可能。

②原告再主張如附表二於105年8月間之取款中,有四筆45萬元

、兩筆40萬元、42萬元,此種數額係為規避洗錢防制法規範,且附表二編號2之取款憑條上行員註記「女兒母親不再使用帳戶,不方便自己來故領為零」(見本院卷第148頁)係被告潘麗庭向行員騙稱為女兒、其他取款憑條上之字跡不同,可證非陳連新華親自提領云云。然關於提領數額多寡,本得由取款人自行決定,無從推論該些款項即為被告盜領;又附表二編號2取款憑條蓋有「陳連新華」印文,即與該銀行取款之憑式相符,其上字句僅係銀行行員手寫記載於取款憑條背面,衡以我國民間媳婦常有稱呼婆婆為「媽媽」之習慣,該手寫筆記或為銀行行員直接理解為女兒、母親關係,尚難認被告即係盜用陳連新華印鑑,進而盜領;而其他取款憑條亦均蓋有「陳連新華」印文,無論字跡是否同一,亦無法以此推知陳連新華之印鑑均係遭被告盜用而遭盜領附表二編號1至16之款項。

③是以,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均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另就附表二編號17提領3,644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盜領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①被告潘麗庭對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

4頁)。而代理權係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則該代理權因本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陳連新華於106年3月25日死亡,縱被告潘麗庭曾有使用陳連新華郵局帳戶、印鑑之代理權,亦因陳連新華之死亡而消滅,不得再以陳連新華之名義存提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潘麗庭蓋以陳連新華印文而提領3,644元之行為,係侵害陳連新華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潘麗庭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②然就被告陳柏勳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陳柏勳有參與此部

分提領之相關證據,亦無從認被告陳柏勳要求被告潘麗庭提款或幫助提款之共同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勳有共同侵權行為,難認有據。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麗庭給付3,644元予陳連新華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連新華之全體繼承人6,074,772元,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賣股票及盜領6,074,772元等情,如構成不當得利,係屬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為其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即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依上說明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事屬當然。

2.就附表一股票出售及附表二編號1至16取款部分,應先由原告就有侵害事實(前提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以系爭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臺大醫院急診檢傷評估紀錄等為據,然前揭文件僅能證明股票出售之情形、附表二編號1至16取款之日期、陳連新華中風及死亡之時間等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盜賣股票、盜領款項之前提事實,且原告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等節,已經詳敘如上,則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16所受利益云云,為無理由。

3.又就附表二編號17取款部分:①被告潘麗庭部分,原告係就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之

判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餘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先予敘明。

②至於被告陳柏勳部分,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陳柏勳盜領款項之

前提事實,且未能證明被告陳柏勳有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勳應返還附表二編號17所受利益3,644元云云,亦無理由。

4.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連新華之全體繼承人6,074,772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陳亮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柏勳給付45,8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同時以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一人以上者,原則上應共同具領並均分喪葬津貼款項。

2.經查,被告陳柏勳受領陳連新華之死亡喪葬津貼計137,400元,而卷內又無事證可證原告、被告陳柏勳就陳連新華死亡喪葬津貼有何分配之協議,則陳連新華之死亡喪葬津貼,自應由原告、被告陳柏勳三人均分。則被告陳柏勳就超出其得保有之金額部分(陳柏勳僅得保有三分之一),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復因此使得原告陳亮緯各受有無法領取三分之一喪葬津貼之損害,自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原告陳亮緯。準此,被告陳柏勳應給付原告陳亮緯45,800元(計算式:137,400元÷3=45,800元)。

3.是以,原告陳亮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柏勳給付45,800元,為有理由。而原告陳亮緯就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餘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四)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陳柏勳以支付陳連新華喪葬費用為抵銷死亡喪葬津貼45,800元部分:

①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被告陳柏勳抗辯其已為陳連新華支出喪葬費用共504,216元,得以三分之一數額即168,072元對原告陳亮緯請死亡喪葬津貼之請求為抵銷,已據提出106年3月25日手寫收據(總額22萬元、暫收5萬元)、106年4月13日手寫收據(庫錢銀紙13,200元、房子16,000元、返主18,000元,共47,200元付清)、龍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106年4月15日收據(暫厝一年,18,000元)、龍巖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106年4月18日龍巖服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清潔費2,500元)、106年4月18日龍巖服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治喪收入136,640元)、手寫收據(對年蓮花1,500元、師父紅包12,000元)、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圓融契約書轉約價247,000元)、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華嚴淨地骨灰罐認購憑證契約書轉約價30,000元)等(見本院卷第80至85、186至188頁),惟為原告陳亮緯所否認。

②經查,原告陳亮緯對於被告陳柏勳提出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喪葬服務證明單(圓融契約書轉約價247,000元)、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喪葬服務證明單(華嚴淨地骨灰罐認購憑證契約書轉約價30,000元)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且原告、被告陳柏勳就陳連新華之治喪係委由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亦有原告、被告陳柏勳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在內之LINE群組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0至198頁),堪認被告陳柏勳所給付予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共277,000元之款項,為喪葬之必要費用。至於被告陳柏勳所提出之其他單據,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均為原告陳亮緯所爭執,而被告陳柏勳未提出單據原本及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前揭喪葬之必要費用277,000元應由陳連新華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陳柏勳共同分擔,故原告陳亮緯分擔之數額為92,333元(計算式:277,000元÷3=92,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至於原告陳亮緯另主張其為陳連新華支出喪葬費用509,500

元,包含塔位23,000元、進塔之骨罈及骨牌10,000元、祭祀用品6,500元、法會及誦經(50,000元、320,000元、50,000元、50,000元),並提出塔位證明書、收據、送貨單、感謝狀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0至110頁),然被告陳柏勳否認陳連新華骨灰係安置於原告陳亮緯提出之塔位,亦否認上開喪葬支出之必要性。經本院詢以原告陳亮緯是否有將陳氏祖先遷移骨灰罈、為何將父母親等另立塔位時,原告陳亮緯答稱:被告將母親骨灰領走,並拒絕交付長子即伊保管,伊為盡孝心,僅得以母親牙齒作為石骨放入骨灰罈祭拜(見本院卷第326、335頁),則陳連新華之骨灰既未安置於原告陳亮緯所提出之塔位,實難認上開支出為必要之喪葬費用,是原告陳亮緯之主張,自屬無據。

④以上被告陳柏勳得向原告陳亮緯請求92,333元,故得主張抵

銷之債權額為92,333元。經抵銷後,原告陳亮緯已無從向被告陳柏勳請求死亡喪葬津貼45,800元。

2.被告以支付陳連新華喪葬費用為抵銷被告潘麗庭提領附表二編號17款項3,644元部分:

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潘麗庭此部分之債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依前揭規定,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此項抵銷抗辯,自無足取。

(五)法定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潘麗庭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潘麗庭,見北司調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麗庭給付陳連新華之全體繼承人3,644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亮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柏勳給付45,800元,被告陳柏勳為抵銷抗辯,均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陳亮緯無由再向被告陳柏勳請求返還死亡喪葬津貼。是原告逾前揭3,644元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潘麗庭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潘麗庭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陳柏村,主張附表一、附表二為被告陳柏村所整理,得證明被告有盜賣股票及盜領款項等節,然被告陳柏村僅為事後依相關明細資料整理表格,並無在場見聞各次出售股票或提款情形,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附表二編號2提款之銀行行員胡心馨,欲證明被告有盜領款之侵權行為,然此部分已經認定如前,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一:

┌──┬───────┬────┬─────┐│編號│出售時間 │股票名稱│出賣股數 │├──┼───────┼────┼─────┤│ 1 │105年1月12日 │中石化 │2,000股 │├──┼───────┼────┼─────┤│ 2 │105年8月10日 │東元 │2,000股 │├──┼───────┼────┼─────┤│ 3 │105年4月28日 │華新 │2,000股 │├──┼───────┼────┼─────┤│ 4 │105年8月10日 │東聯 │3,000股 │├──┼───────┼────┼─────┤│ 5 │105年8月12日 │中鋼 │2,136股 │├──┼───────┼────┼─────┤│ 6 │104年12月30日 │官田鋼 │4,000股 │├──┼───────┼────┼─────┤│ 7 │105年8月10日 │南港 │2,624股 │├──┼───────┼────┼─────┤│ 8 │同上 │裕隆 │2,000股 │├──┼───────┼────┼─────┤│ 9 │同上 │聯電 │7,000股 │├──┼───────┼────┼─────┤│ 10 │同上 │華通 │4,000股 │├──┼───────┼────┼─────┤│ 11 │同上 │鴻海 │6,350股 │├──┼───────┼────┼─────┤│ 12 │105年5月27日 │廣宇 │1,151股 │├──┼───────┼────┼─────┤│ 13 │105年8月10日 │台積電 │3,015股 │├──┼───────┼────┼─────┤│ 14 │105年8月11日 │旺宏 │25,075股 │├──┼───────┼────┼─────┤│ 15 │105年8月10日 │華邦電 │2,000股 │├──┼───────┼────┼─────┤│ 16 │同上 │錸德 │6,000股 │├──┼───────┼────┼─────┤│ 17 │同上 │宏碁 │4,000股 │├──┼───────┼────┼─────┤│ 18 │同上 │大同 │2,106股 │├──┼───────┼────┼─────┤│ 19 │同上 │友達 │7,060股 │├──┼───────┼────┼─────┤│ 20 │同上 │瑞軒 │4,152股 │├──┼───────┼────┼─────┤│ 21 │104年4月29日 │華新科 │2,077股 │├──┼───────┼────┼─────┤│ 22 │105年8月5日 │宏達電 │3,000股 │├──┼───────┼────┼─────┤│ 23 │105年8月10日 │興富發 │2,000股 │├──┼───────┼────┼─────┤│ 24 │同上 │長榮 │4,038股 │├──┼───────┼────┼─────┤│ 25 │同上 │六福 │2,000股 │├──┼───────┼────┼─────┤│ 26 │同上 │彰銀 │2,722股 │├──┼───────┼────┼─────┤│ 27 │同上 │臺中銀 │7,748股 │├──┼───────┼────┼─────┤│ 28 │同上 │臺企銀 │6,034股 │├──┼───────┼────┼─────┤│ 29 │同上 │富邦金 │2,049股 │├──┼───────┼────┼─────┤│ 30 │同上 │國泰金 │5,000股 │├──┼───────┼────┼─────┤│ 31 │同上 │開發金 │16,129股 │├──┼───────┼────┼─────┤│ 32 │同上 │第一金 │2,195股 │├──┼───────┼────┼─────┤│ 33 │104年4月27日 │華亞科 │1,000股 │├──┼───────┼────┼─────┤│ 34 │105年8月10日 │群創 │7,525股 │├──┼───────┼────┼─────┤│ 35 │同上 │亞太電 │6,000股 │├──┼───────┼────┼─────┤│ 36 │同上 │工信 │4,000股 │├──┼───────┼────┼─────┤│ 37 │同上 │東聯 │150股 │├──┼───────┼────┼─────┤│ 38 │同上 │中鴻 │102股 │├──┼───────┼────┼─────┤│ 39 │同上 │達欣工 │62股 │└──┴───────┴────┴─────┘附表二:

┌──┬───────┬────────┬──────┬──────┐│編號│取款時間 │取款帳戶 │取款金額 │款項來源 │├──┼───────┼────────┼──────┼──────┤│1 │105年8月9日 │富邦銀行帳戶 │3萬元 │股款 │├──┼───────┼────────┼──────┼──────┤│2 │105年8月12日 │同上 │257,222元 │同上 │├──┼───────┼────────┼──────┼──────┤│3 │105年10月31日 │同上 │2,075元 │同上 │├──┼───────┼────────┼──────┼──────┤│4 │105年8月11日 │玉山銀行帳戶 │40萬元 │同上 │├──┼───────┼────────┼──────┼──────┤│5 │105年8月15日 │同上 │220萬元 │同上 │├──┼───────┼────────┼──────┼──────┤│6 │105年8月25日 │同上 │45萬元 │同上 │├──┼───────┼────────┼──────┼──────┤│7 │105年8月31日 │同上 │136,000元 │同上 │├──┼───────┼────────┼──────┼──────┤│8 │105年10月31日 │同上 │4,921元 │同上 │├──┼───────┼────────┼──────┼──────┤│9 │105年8月11日 │彰化銀行帳戶 │42萬元 │定存解約 │├──┼───────┼────────┼──────┼──────┤│10 │105年8月15日 │同上 │45萬元 │同上 │├──┼───────┼────────┼──────┼──────┤│11 │105年8月18日 │同上 │337,800元 │同上解約 │├──┼───────┼────────┼──────┼──────┤│12 │105年8月12日 │中小企銀帳戶 │45萬元 │同上 │├──┼───────┼────────┼──────┼──────┤│13 │105年8月17日 │同上 │45萬元 │同上 │├──┼───────┼────────┼──────┼──────┤│14 │105年8月25日 │同上 │45萬元 │同上 │├──┼───────┼────────┼──────┼──────┤│15 │106年3月17日 │同上 │15,910元 │同上 │├──┼───────┼────────┼──────┼──────┤│16 │106年3月13日 │郵局帳戶 │17,200元 │年金 │├──┼───────┼────────┼──────┼──────┤│17 │106年3月27日 │同上 │3,644元 │年金 │├──┴───────┴────────┼──────┼──────┤│合計 │6,074,772元 │ │└───────────────────┴──────┴──────┘附表三:

┌──┬──────────┬──────────┬───────┐│編號│銀行/郵局 │帳號 │密碼有無變更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000000000000 │無資料 ││ │分行 │ │ │├──┼──────────┼──────────┼───────┤│2 │玉山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 │105年8月10日變││ │ │ │更密碼 │├──┼──────────┼──────────┼───────┤│3 │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 │105年8月10日重││ │ │ │新設定取款密碼│├──┼──────────┼──────────┼───────┤│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00000000000 │105年8月10日查││ │分行 │ │詢,未變更 │├──┼──────────┼──────────┼───────┤│5 │郵局 │000000000000 │無資料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