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615號上 訴 人 黃肇斌被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被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86,400元(119,000元×12月×3年+134,400元×12月×4年+148,400元×12月×4年+161,000元×12月×4年=25,586,4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5,78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悉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