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朝榮被 告 朱育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定型化契約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造成弱勢的一造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情況,於是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受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之權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融資款云云。惟前開約定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復於民國108 年6月28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稽諸上情,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