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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原 告 王蘇綢訴訟代理人 王孟煜

黃帝穎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吳允翔律師被 告 郭中人

郭中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珠被 告 楊浩銘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之如附圖一編號A、B及附圖二編號I所示之水泥牆拆除暨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中人、郭中一負擔十一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郭中人、郭中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㈠被告郭中人及郭中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之水泥牆、鐵門拆除暨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楊浩銘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之水泥牆、鐵門拆除暨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同年6月10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並由該地政事務所依據各次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二)後,原告即按各該複丈成果圖所載內容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本訴部分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313至314、331至332頁),此均僅為聲明範圍之確認,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將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1號建物地下一層之水泥牆、鐵門拆除並回復原狀,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就此辯稱原告所有之同址11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1號4樓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440地號土地),與其等所有之同址9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9號1樓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1地號土地)不同,可見原告並非系爭4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拆除前開建物之水泥牆、鐵門,屬訴訟標的法律要件是否合致之範疇,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尚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前開所辯,應有誤會。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11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郭中人、郭中一為系爭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楊浩銘則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1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臺北市○○區○○路00巷0000000000號為連棟之分層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集合式住宅),其中地下層為連通式之防空避難空間,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自不得作為個人單獨使用。詎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楊浩銘擅自將其等房屋地下一層之防空避難室(下分稱系爭9號、11號防空避難室,合稱系爭防空避難室)加建水泥牆、設置鐵門等設施,藉以隔成獨立空間挪為己用,堆放雜物、書櫃,並將該等防空避難室對外出入口之門扇上鎖,阻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進入及使用,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更於系爭9號房屋內私建內部樓梯(下稱系爭內梯),以利其等使用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被告楊浩銘則將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連同系爭11號1樓房屋一併出租予他人謀利,顯見其等確無權占用系爭防空避難室而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退言之,縱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層防空避難室有成立分管協議,惟被告將系爭防空避難室以牆面阻隔,並置放私人物品,乃違背防空避難設備通常使用方法及設置目的,亦應將之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楊浩銘將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回復原狀,以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中人及郭中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即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之水泥牆、鐵門(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B,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I)拆除暨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楊浩銘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地下一層防空避難室(即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之水泥牆、鐵門(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F、G、H、K,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E至H所示)拆除暨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郭中人、郭中一部分:其等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9號1樓

房屋,而於其等父親郭逸民購入該房屋時,建商已於系爭9號1樓房屋建造系爭內梯通往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並稱地下層即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係由1樓屋主管理,因此收取高於其他樓層之價金,可知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本係供系爭9號1樓房屋使用之空間。而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於交屋當時即有水泥牆隔間,並非其等所增建,倘貿然將之拆除,恐有損害系爭集合式住宅建築結構之虞,且長年來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皆由系爭9號1樓房屋住戶所管理、使用,可知全體區分有所有權人就此存在分管協議,其等自可有權單獨使用該防空避難室。況原告亦非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坐落基地即系爭4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無權利可對被告郭中人、郭中一主張,故原告請求其等應拆除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之水泥牆及鐵門,顯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楊浩銘部分:其於90年間始購入系爭11號1樓房屋,當時

交易標的並未包含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故其從未管理、使用該防空避難室,目前系爭11號1樓房屋由其出租予他人使用中,雖承租人曾於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放置私人物品,然目前已經清空,且為開放、未上鎖之狀態,是其或其承租人皆未有無權占用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之情形。況且,如被告楊浩銘確占有使用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然原告已於訴訟中當庭自認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亦可證被告楊浩銘非無管理、使用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之權利,顯難謂為無正當法律上權源。又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雖有以水泥牆、鐵門作為隔間,然此均非被告楊浩銘所建造,其並無拆除之義務,況此亦不影響防空避難室之使用目的,顯無拆除之必要。縱認被告楊浩銘係無權使用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惟原告長期居於系爭11號4樓房屋,就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為被告楊浩銘所使用之情況應知之甚詳,卻皆未向被告楊浩銘反應或為任何請求,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再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為系爭11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楊浩銘為系爭11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並同為上開2房屋坐落之系爭4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則為坐落於系爭4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住於系爭集合式住宅之住戶關係;而系爭11號4樓房屋原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王正雄所有,於106年曾經被告楊浩銘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趙桂華、趙桂英提起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請求拆除系爭11號4樓頂樓平台之增建物,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王正雄應將系爭11號4樓房屋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將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王正雄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568號判決廢棄命其應返還予頂樓平台予全體共有人部分之判決,並駁回王正雄之其他上訴(即應拆除頂樓平台增建物部分),全案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另案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有系爭440、441地號土地、系爭9號1樓、11號1樓、11號4樓房屋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見店補字卷第77至85、87、95、10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及楊浩銘分別應將系爭9號、11號防空避難室之鐵門、水泥牆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集合式住宅住戶有無就系爭防空避難室達成分管協議?如有,原告是否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集合式住宅住戶有無就系爭防空避難室達成分管約定,且原告是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30日當庭陳稱「當時有說地下室歸1樓管,頂樓歸4樓管,但是現在大家都找不到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顯係就系爭集合式住宅住戶間對於系爭防空避難室存在分管協議之事實予以自認。嗣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改稱系爭集合式住宅住戶就系爭防空避難室並任何分管協議,主張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惟被告均稱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332頁),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與事實不符,方可撤銷其自認:

⑴原告先稱:縱認本件存在分管協議,然該分管協議係記載於

「建商廣告」中,但於建商出售系爭集合式住宅時,消費者保護法尚未公布施行,故該時「建商廣告」不具有契約之效力,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受拘束云云。經查,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有關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之規定係於83年1月11日始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房屋銷售廣告之效力,僅屬於要約之引誘,除非契約當事人合意將廣告內容列為契約之一部,否則買賣契約仍應以該契約內容所載者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建商廣告」是否已成為當初住戶向建商承購房屋時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自應以該買賣契約內容判斷之,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自無從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又稱:系爭另案民事案件僅提及住戶間有就「頂樓平台

」成立分管契約,且依該案證人陳陵錫、張明春之證述,可知住戶間就系爭防空避難室不存在分管契約云云。查,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張明春,固於系爭另案民事案件中證述:「(問)你向房屋前手購買房屋時,有無談及房屋頂樓及地下室的使用權歸屬何人?(答)沒有」(見系爭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207頁),然此僅足知其非第一手向建商承購之住戶,且於購買房屋時,未向前手問及分管協議;又向建商購買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之第一手住戶陳陵錫,則於該案到庭證述:「(問)你於67年初得知9號1樓住戶從室內打通地面設置樓梯至地下室,你有無表示過意見?(答)有,我有去抗議,後來那位住戶就把房子退還給建商」(見系爭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166頁),此亦僅足證明系爭9號1樓房屋之原住戶設置內梯一情曾經證人陳陵錫向建商反應,然上開內容猶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住戶間就系爭防空避難室並無分管契約存在等節為真。況證人陳陵錫復於該案中證述:「當時建商廣告有提及頂樓平台由4樓住戶管理維護,地下室由1樓住戶管理維護,但因時間已久,我現在找不到廣告文宣了」(見系爭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164頁),益徵系爭集合式住宅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就地下室即系爭防空避難室成立分管契約,難認原告於本院所為前揭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⑶綜上,原告未能就其自認證明與事實不符,其嗣後翻異前詞

,欲撤銷前開自認,於法自有未合,當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依上規定及說明,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即系爭集合式住宅住戶就系爭防空避難室已達成由1樓住戶使用、管理之分管協議等情為真,並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⒉再按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而由各承購戶間成立分管協議者,倘未明白約定其使用方法,應參酌當時法令規定及該共用部分於分管契約成立時之使用情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後,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集合式住宅於建商興建初始,即約定各住戶間存在由1樓住戶管領地下室之分管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就此原告主張縱有分管約定,仍不得將系爭防空避難室約定為專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26頁)。然查,系爭集合式住宅為65年12月3日建築完成,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5使字第210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業經本院調取系爭集合式住宅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30日施行,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系爭集合式住宅既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即可不受該條例第7條有關特定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應得將共有部分即系爭防空避難室約定為專用部分,是原告稱系爭防空避難室不得約定為專用等語,礙無足採。而原告係於分管契約成立後之107年9月12日受讓系爭11號4樓房屋,有系爭11號4樓房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店補字卷第101頁),且兩造為同居於系爭集合式住宅之住戶,則系爭防空避難室之占有使用情形,顯屬客觀上所得以見聞,原告復未就其有何不知分管契約存在之特別情事舉證說明,則原告就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即屬可得而知,依上開說明,自應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甚為明確。至原告主張縱本件有分管約定存在,亦係成立於建商與住戶之間,而非成立於各住戶之間,而稱本件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惟建商於出售系爭集合式住宅同時約定共用部分由特定住戶使用,應認分管約定即存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間,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當無足取。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B、

附圖二編號I所示之水泥牆,將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管理,固已成立分管契約,然共有人間仍維持共有之關係,雖得依分管約定內容,就共有物之特定分管部分取得管理權,進而使用收益及管理,但非謂共有人就該特定分管部分,業已取得所有權利,或得逾越共有人約定分管之內容,違反其對於共用部分之專用約定。經查,系爭集合式住宅住戶就系爭防空避難室有分管契約存在,佐以原告自陳:「當時有說地下室歸1樓管,頂樓歸4樓管,但是現在大家都找不到契約」(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郭中人、郭中一陳稱:「當時買的時候建商就是說由1樓的住戶管理地下室」、「我是第一手買屋,當時建商是說地下室就是歸我們使用」(見本院卷第71、193頁)、證人陳陵錫於系爭另案民事案件中所為之證述:「當時建商廣告有提及頂樓平台由4樓住戶管理維護,地下室由1樓住戶管理維護,但因時間已久,我現在找不到廣告文宣了」(見系爭民事案件二審卷㈠第164頁),足徵該分管契約係以各棟地下室空間由該棟1樓住戶管理為約定內容,依上說明,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本於上開分管契約,雖可取得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之單獨使用權限,惟仍不得逾越分管範疇,否則即屬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是被告郭中人、郭中一之使用、管理範圍應僅及於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而不包含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又原告主張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於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中,以興築水泥牆之方式劃分系爭9號、11號防空避難室之空間,有原告提出系爭防空避難室照片為憑(見店補字卷第39至51頁),且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實際勘測並丈量系爭防空避難室之水泥牆面,其中附圖一編號A、B、附圖二編號I部分之水泥牆均位於系爭440地號土地上,均已超出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之範圍,而有占用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之情,此有本院109年1月22日、109年6月10日各次勘驗測量筆錄暨當日勘驗照片、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97002956號函暨後附109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109年7月16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97011608號函暨後附109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67、171至173、245至249、257至259頁)。可知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所管領之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之前揭水泥牆已逾越分管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致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受有侵害甚明。

⒉被告郭中人、郭中一雖稱:該等牆面於父親郭逸民向建商購

入時即已存在,其等並非興建之人,自無拆除權限云云。然被告郭中人、郭中一並不否認於購屋同時由建商交付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管理權限,迄今均由其等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0至71、88頁),足知建商於移轉系爭9號1樓房屋予郭逸民時,亦有讓與並移轉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事實上處分權之意,嗣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再因繼承取得系爭9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該等牆面連接系爭9號1樓房屋即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以輔助該地下層空間之使用,且據被告郭中人、郭中一自承係由建商興建後連同房屋併予交付,顯見被告郭中人、郭中一亦就附圖一編號A、B、附圖二編號I所示之水泥牆有事實上處分權,至為明確,則被告郭中人、郭中一辯稱其無拆除該水泥牆之權限等語,即屬無稽。

⒊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另稱:其等所有之系爭9號1樓房屋有內

梯可通往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故其等須以水泥牆、鐵門阻擋他人自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進入云云。然查,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固依分管協議取得單獨使用管理系爭9號防空避難室之權限,惟猶不得逾越分管之該防空避難室範圍,是如附圖一編號A、B、附圖二編號I所示之水泥牆既已超過分管範圍,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即應將之拆除以排除對他人所有權之侵害,自不得以設立該等牆面防免他人進入作為其等擴張管理範疇之理由,是被告郭中人、郭中一上開所辯,亦難憑採。至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再稱如附圖一編號A、B、附圖二編號I所示之水泥牆存在已久,倘貿然拆除,恐有危害建築結構之虞云云,然就此除未據被告郭中人、郭中一舉證以實其說外,該等水泥牆面應如何拆除以避免危及留存建物之安全性,乃屬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得免除拆除之義務,併此指明。⒋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郭中人、郭中一將附圖一編號A、B、附圖二編號I所示之水泥牆面部分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系爭440地號之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至原告起訴雖另聲明被告郭中人、郭中一除水泥牆外,尚應拆除「鐵門」,然其依各次土地複丈成果所特定之拆除範圍,即附圖一編號A、B、附圖二編號I部分,均為「水泥牆」,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敘明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應拆除之鐵門範圍,亦未說明其等有何以設立鐵門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楊浩銘將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回復原狀後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部分:⒈按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

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防空避難設備設計之目的,在於緊急情況發生時,應供作同棟住戶避難使用,是防空避難設備應維持淨空及得自由進出之狀態,始得謂本於該共有物使用目的之用法。經查,被告楊浩銘依上開分管協議,對於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有使用、管理之單獨權限,業經認定如前,而依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所示,系爭防空避難室原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見店補字卷第35至37頁),則其雖經約定為專用,使用方法仍應合於防空避難室之構造設計及原有功能,並依其設置目的、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經被告楊浩銘設置水泥牆

及鐵門占為己用,並提出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之照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8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100114號公告為據(見店補字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389頁)。經查,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有興建及設置如附圖一編號F、G、

H、K、附圖二編號E、F、G、H所示之水泥牆、鐵門,且目前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內未擺放物品亦無隔間,僅有一道牆與鄰房地下室相連,有本院109年1月22日、109年6月10日各次勘驗測量筆錄暨當日勘驗照片、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97002956號函暨後附109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109年7月16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97011608號函暨後附109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67、171至1

73、245至249、257至259頁)。而被告楊浩銘亦當庭陳明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並未上鎖且無人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可證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現確未經被告楊浩銘或他人佔據室內避難空間,於空襲等緊急情況發生時,住戶亦均得自由入內進行防空避難,難認被告楊浩銘目前之使用方式,已違反防空避難室設置目的,而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⒊又依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2日府都建字第1080008250號函之

記載:「……11號(指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通往13號間原核准圍牆面有延伸致無法相通情形外,並無隔成多間套房或雅房供住宿使用及對外營業情事,依『本市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違規案件查處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尚無涉違規使用。至於進入防空避難室範圍有增設門扇並設鎖,經查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條規定:『……室內設有進出口門,應為不燃材料』,並無不得增設門扇並設鎖之規定,故尚非法所不許……」(見本院卷第123頁)。更徵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與鄰房間雖砌有牆面而不相通,又設有門扇作為對外連接之通道,然尚無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疑義,且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仍留有空間供他人自由進入,則如附圖一編號F、G、H、K、附圖二編號E、F、G、H所示之水泥牆、鐵門即無所謂妨礙防空避難功能可言。

⒋原告固稱被告楊浩銘將系爭11號1樓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且

將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之鑰匙交予承租人,顯見其確占用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並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云云,並以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1頁)。惟查,被告楊浩銘就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有使用管理之權限,已如前述,其亦始終陳稱其僅出租系爭11號1樓房屋,未包含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此核與上開租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應非無據。而該租約雖附註載明被告楊浩銘有交付地下室之鑰匙予承租人(見本院卷第33-1頁),惟該租約至108年7月31日已屆期,且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目前確屬於開放未上鎖且未堆置雜物之空間,不影響住戶之自由進出等情,亦經審認如前。是以,縱認被告楊浩銘確曾將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之鑰匙交予承租人,仍無足證明其現有妨害或變更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作為「防空避難」功能及用途之行為,遑論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依現有法規並無不得加裝門扇之設計,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楊浩銘有以鐵門排除他人使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原告再以91年7月5日之陳情檢舉書,主張被告楊浩銘有毀損

系爭11號1樓房屋上方2至4樓建物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

25、375至376頁),然此核與被告楊浩銘有無妨害系爭11號防空避難室之使用功能無涉,爰不贅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浩銘將附圖一編號F、G、H、K、附圖二編號E、F、G、H所示之水泥牆、鐵門部分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云云,顯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郭中人、郭中一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B,及如附圖編號I水泥牆部分,暨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建物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