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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原 告 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宏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複 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劉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日12日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生物偵檢車(下稱系爭車輛)13輛,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 億5,000 萬元。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7 條第5 項約定,本案採分批交貨,原告應於簽約日起300 天即105 年8 月6 日前交付第一批

2 輛系爭車輛,第二批11輛系爭車輛應於簽約日起450 天即

106 年1 月3 日前交付。然因被告洩漏載有正印「AD0017」專屬浮水印之系爭契約投標文件,使得未得標廠商取得原告投標文件後,多次無端檢舉原告偽造投標文件,甚至將兩造已向美國簽署DSP-83最終使用證明文件之機敏性產品資訊爆料於報章雜誌,並促使立法委員陳亭妃於質詢時將之公開,且因本案涉及高度機敏性資料,倘若確有洩密之情事發生,將可能導致美國政府進一步限制對臺灣之技術輸出,故原告協力廠商Research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I公司)為避免違反相關出口程序遭美國政府處以高額罰款,遂於第一時間向美國國防部報告有洩密之情事,並表示在釐清洩密始末前,將暫緩本案履約進度,且RI公司原定於105 年5 月15日、105 年10月15日分別出貨第一批、第二批VBAD設備,因此分別遲至105 年9 月9 日、106 年9 月27日始出貨予原告,足徵被告不當洩漏前述投標文件予第三人之行為,造成RI公司無法按時出貨,原告履約因此發生難以掌控之障礙,進而逾越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其中第一批2 輛系爭車輛遲至10

5 年11月10日始交付,經被告認定逾期154 日,第二批11輛系爭車輛遲至106 年10月11日始交付,經被告認定逾期277日,並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6條約定,分批計罰至系爭契約總價20% 之逾期違約金共1 億5,000 萬元。

㈡又本件係因被告洩漏投標文件致使原告協力廠商暫緩供貨,

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且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全車性能測試項目,被告原先同意以配重方式申請測試,並於第一次申請車輛測試時,即於申請表填寫「試驗車輛全負載以7,000kg 執行試驗」,卻又在第一次測試完成後,改要求以實車測試,進而使原告需花費時間及金錢成本重新辦理第二次車輛測試,致系爭契約之履約期程延遲。此外,原告除依約履行外,就被告多次於工作討論與技術協商會議所提出契約外之實際需求,均無償配合增添設備、更改配置,甚至依原告多年業界技術經驗,主動進行設備增配及功能提升(詳如附表「原告主張增作內容」欄所示),以使原告最終所提出之系爭車輛品質及服務能臻於完善。是以,審酌本件係因外國軍事機敏性設備資料遭外流後,造成協力廠商無法出貨之客觀情事,且原告並無逾期違約之惡意,又已全部履約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亦未使被告受有任何損害,甚至於點收合格交貨之前後,均有為被告無償進行性能提升及增配、修改相關設備等情,足見原告之履約品質不僅無減損,更有所提升,衡量被告所受之一切利益,足認被告計扣1 億5,000 萬元逾期違約金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60%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 萬元(計算式:1 億5,000 萬元×60% =9,0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持有系爭契約正本所附投標文件,其浮水印為倒印之「

AD0017」,並經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留存系爭契約正本所附投標文件,有蓋正印之「AD0017」,應係被告洩漏投標機密資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經國防部採購室及陸軍司令部內部查核,確認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契約及投標文件予立法委員陳亭妃國會辦公室,堪認該國會辦公室持有之VBAD 3600-2 型錄資料並非被告所提供。另壹週刊第792 期第39頁照片中之儀器形狀,與系爭契約投標文件所示儀器顯不相同,且該報導內之浮水印為正印之「AD0017」,與被告上述持有之契約文件不同,足認該報導之照片非被告所提供,況該報導有記載係依據原告提供之投標資料等內容,足認上開壹週刊報導之相關資料應由原告自行提供,與被告無涉。

㈡原告交付系爭契約投標文件時,該文件中並未記載機密或應

保密之標示,且兩造亦未簽署保密協議,無從逕認系爭契約投標文件屬於應保密資料。又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既屬採購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公開,故系爭契約投標文件自非保密資料。另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8 月3 日函文,僅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要求原告釐清相關爭議,並質疑文件為原告洩漏予第三人,如有相關法律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無從逕論被告應就系爭契約投標文件負保密義務。此外,最終使用者證明文件並未約定被告應就系爭契約投標文件負保密義務,該文件僅係證明被告為該文件所列裝備之最終使用者,未經美國政府許可,不得轉出口、出售或處分該裝備予第三人,無法以此認定系爭契約投標文件屬應保密資料。再者,RI公司所生產之Tac-Bi

o 生物偵檢器等相關資訊,已於美國生化設備檢驗中心網站中公開,實屬公開資訊,故原告主張關於Tac-Bio 生物偵檢設備之投標文件為機密資料云云,顯屬無稽。是原告未就系爭契約投標文件屬於保密資料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顯不足採。

㈢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美國主管機關否准RI公司申請出口許可之

相關文件,亦未提出美國主管機關與RI公司往來之相關文件、抑或美國主管機關要求暫停履行系爭契約之文件,僅以RI公司片面之詞,無從證明該生物偵檢設備確因無法取得美國出口許可,導致阻礙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此外,RI公司出售之設備為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僅占系爭契約十多個項目中之一項,其餘部分均非RI公司所出售,且由其他廠商進口報單可知,系爭車輛之載具(FORDF550)遲至106 年5月19日始辦理報關,過濾系統遲至106 年10月3 日始辦理報關,均顯逾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洩漏投標機密資料致RI公司暫停履約,顯不足採。

㈣被告僅同意原告依約由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

測中心)進行車輛性能測試,並未同意原告得以在未將車輛與裝備組裝整合之情形下,逕以配重方式進行測試,且系爭契約附錄2 已載明進行測試時,車輛與裝備均須整合完成,是進行車輛性能測試時,應在全車車輛與裝備組裝整合情況下進行測試,而原告第一次於車測中心進行車輛性能測試時,並未將車輛與裝備組裝整合,係以沙包配重之方式進行,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依約應予重測。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性能測試紀錄報告中第65至68頁所載內容,並非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3 月9 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260號函之附件,且未經被告簽署,顯係原告自行製作,則原告以自行製作之文件,主張被告事先同意以配重方式進行車輛測試云云,顯屬無稽。又車測中心之測試必須在原告交車前辦理,且車測中心要求受測車輛必須由採購單位提出申請,然系爭車輛在測試時仍在原告占有中,被告無從自行測量車輛與系統裝備組裝整合後之實車重量,因此,辦理第一次車輛測試時,申請表中所記載之試驗車輛全裝載重量係由原告所提供,被告僅係配合原告向車測中心提出申請,是第一次車輛測試之申請表中記載「試驗車輛全裝載以7,000Kg 執行試驗」,僅說明原告提供之車輛全裝載重量為7,000Kg ,無從證明被告同意系爭車輛逕以配重之方式進行車輛測試。再者,因第一次車輛測試不合格後,原告就車輛測試是否應在裝備組裝整合之情形下進行,與被告產生爭議,並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為避免再起爭議,故第二次申請測試時,就申請表中之文字敘述稍作修改,不再以原告提出之車輛全裝載重量為準,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㈤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6條約定原告未按期交貨時,每逾

1 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 %計罰,顯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原告逾期履行如逾60日時,被告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延誤經被告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亦即原告遲延交貨縱未造成被告損害時,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足認系爭契約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另原告所稱性能提升部分,係原告於系爭車輛交付後自願無償提供之服務,與系爭車輛交付前所產生之違約金,實屬二事,況原告所稱契約外之增作項目,實屬系爭契約既有之項目,或係就系爭車輛出現故障時,進行故障排除之補救措施,以及原告因逾期交貨為避免遭被告解約所自願無償提供之配備(詳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故原告據此主張酌減違約金,實屬無據。而系爭車輛於驗收時即存在多項缺失,且系爭車輛於被告驗收後,亦發生主油箱油管破裂、影像桅桿升降功能損壞、作業艙UPS-2 無法正常回充、作業艙發電機電壓不穩等相關問題,故原告主張其履約品質良好,應酌減違約金60 %云云,顯不足採。復系爭車輛依系爭契約分二次交貨、驗收,就第一批系爭車輛交貨後已先行驗收完成,足以減少原告計罰違約金之數額,即無再依民法第251 條酌減之必要。此外,被告於辦理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時,有將相關契約條款予以公告,原告係在明知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之情形下投標,並認為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尚在其可承擔風險範圍內,方參與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原告即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60% ,顯無理由。再者,原告第一批系爭車輛逾期154 日始交貨,第二批系爭車輛逾期277日始交貨,致使我國軍隊生物偵檢部隊無法如期成軍,國軍生化武器偵檢之機動力、偵檢能量出現重大缺漏,嚴重妨礙我國國防安全,所造成之損害無法以金錢彌補,且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採購案件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60% ,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7 億5,00

0 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13輛系爭車輛,並應於簽約日起

300 日(即105 年8 月6 日)前交付第一批2 輛系爭車輛,及於簽約日起450 日(即106 年1 月3 日)前交付第二批11輛系爭車輛。

㈡原告就第一批2 輛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10日交付,第二批

11輛系爭車輛於106 年10月11日交付,且嗣經驗收完畢。而上開交付經被告認定分別逾期交付154 日、277 日,並依據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約定,計罰違約金上限即系爭契約總價金20% (即1 億5,000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按時履約,且其無逾期違約之惡意,又該契約已全部履約完畢,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應未受有任何損害,足認被告計罰之逾期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暨返還原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是否有逾期交付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貨時間:…⑸本案採分批交貨:A . 第一批:生物偵檢車2 部(依附件七之一所列項目、數量),於簽約日起300 日曆天(含)前交貨。B . 第二批:生物偵檢車11部、庫儲及教育訓練設備及二年0 級初次備份料件(依附件七之二所列所列項目、數量),於簽約日起450 日曆天(含)前交貨」。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35 、136頁)。

⒉經查,兩造於104 年10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應於簽約

日起300 日(即105 年8 月6 日)前交付第一批2 輛系爭車輛,及於簽約日起450 日(即106 年1 月3 日)前交付第二批11輛系爭車輛。又原告就第一批2 輛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1月10日交付,第二批11輛系爭車輛則於106 年10月11日交付,後經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方式驗收完畢,而上開交貨日期扣除延展天數後,與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交貨日期分別差距154 日、277 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 至260 頁)。足見原告確有未依首開約定如期交付系爭車輛,且其遲延日數分別為154 日、277 日等債務不履行事實。

⒊至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按時履行交貨義務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洩漏其持有之系爭契約(即蓋有正印「AD00

17」字樣之生物偵檢器圖),致未得標廠商取得相關文件後向立法委員及媒體爆料檢舉,造成原告協力廠商即RI公司擔心資密資料外洩而暫緩供貨,是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履約云云,並舉RI公司函文及報價單、網路新聞、壹週刊報導、立法委員臉書截圖、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函文、禾豐公司電子郵件、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文、生物偵檢設備最終使用證明文件、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進口報單、採購單、被告函文、電子郵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國貿字第1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276、285 至359 頁,卷二第77、89至100 、215 至220 頁)。

然就原告所指壹週刊刊登之系爭契約投標文件與被告持有之系爭契約內容是否相符一事,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所執之系爭契約及壹週刊原本,其結果為:「一、原告庭呈之系爭契約第490 至492 頁之內容,核與卷附原證42之影本相符。二、兩造庭呈之系爭契約第490 頁至492 頁之內容均相符合。

三、原告所提出105 年7 月28日第792 期壹週刊第39頁與卷附原證41影本相符。四、上開壹週刊第39頁所載系爭偵檢器圖所示「AD0017」字樣為正寫,且該字樣有與下方DIGITA LCAMERA、COUPON DISCARD字樣之框框重疊,然兩造所提上開契約第490 頁該偵檢器圖所示「AD0017」字樣均為倒寫,且無重疊之情形。五、上開壹週刊系爭偵檢器圖示四周所顯示之英文字樣與兩造提出系爭契約該偵檢器所示字樣均相同,但圖示所呈現之相對位置(與下方橫線的傾角不同)及比例大小(壹週刊所呈現器具較寬及矮、系爭契約所呈現器具較窄及高)略有不同。」等情,有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1 頁)。可見兩造所持有之系爭契約內,關於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之偵檢器圖「AD0017」字樣均為倒印,並與上開壹週刊所刊登之「AD0017」字樣為正印相異,且兩造所執之契約與週刊刊登圖示之相對位置、比例大小亦略有不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其持有上開正印字樣之系爭契約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上開壹週刊報導內之「AD0017」字樣,屬被告之「影印機浮水印暗記」管制編號,故可推定係屬被告洩漏乙節,惟此僅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尚非有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衡諸常情,上開僅載有英文及數字印文之印章,其製作或取得並無困難之處,自難僅以該報導之相關資料有該印文遽認係由被告所洩漏。再者,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裝設之生物偵檢器,因RI公司質疑相關文件遭洩漏而遲延進口予原告等事實為真,然本件標案乃經原告於評估後,仍決意進行投標而決標,其顯為該標案所示採購案之專業廠商,原即負有了解相關物品供給情形,並得預見該等供貨可能有所變化,並據此變化之風險範圍評估本案所需獲利標準,況系爭契約均未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中指名原告需給付RI公司貨品,是原告未按照系爭契約內容提早訂購或確認材料,嗣後不履行債務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蓋就如何取得履約材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屬原告應自行負責處理之義務,且此亦應屬原告與RI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要難憑此對抗被告。是原告以因他廠商出貨延滯而遲延交貨,作為不可歸責事由,自不足採信。另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8 月3 日國陸化整字第1050000967號函文記載:「…投標文件內容屢遭被公開及質疑,證明文件已外洩契約無關人員,相關法律自負」等內容,應係被告以函文告知原告就本件標案應予證明及自清之事項,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國貿字第1 號民事判決載稱:

「佐以系爭標案104 年10月14日決標後,大同公司雖未得標,被告(即該事件被告明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仍於105 年

4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Dycor 公司表示:『立法委員很確定我們會贏得標案,估計這個月底就能廢止(冠宇公司)的採購合約,我們下個月就能拿到合約』」等內容,則為訴外人間就本件標案斯時進行狀況所為預測,均與原告遲延交貨是否有可歸責事由之認定無涉,要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提上述其餘證據資料,均不足推認被告有何外洩系爭契約相關文件或內容之舉,是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⑵原告復主張其不負交付如附表「原告主張增作內容」欄所示

項目之義務,係因被告額外要求交付而逾期交貨云云。惟觀諸本件採購案公告、系爭契約之附件一「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生物偵檢車(TI04002L150 )』規格需求書」等內容,已清楚揭露系爭車輛之項目、設備、審查內容、測試規格、測試方法等事項,原告於投標及簽約前已得知悉被告之採購條件、採購標的、驗收測試方式,若原告對招標文件或契約內容有所疑義,本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以確認雙方權利義務,或於被告請求履行原告主觀認定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項目時,亦應自行考量是否有能力在不影響契約條件前提下完成,而非事後反稱上開給付之內容為被告之額外要求,或作為系爭契約履行期限延展之正當事由。又參以原告於106 年12月14日、107 年3 月27日分別以(106 )冠業字第106053號、(107 )冠業字第107014號函文表示:「主旨:本公司承攬貴部『生物偵檢車(案號:TI04002L150PE )』案,第1 批無償性能提升事宜…說明:⒈本公司執行本案,為使功能更佳或更符合實際需求,已完成第2 批之部分功能言改與性能提升,並通過目視驗收後之性能測試,為使所有生物偵檢車均相同一致,冠宇公司願無償對首批2 部車進行相同研改與性能提升…(即⒈將指管通信系統之無線VPN 天線升降裝置由氣動昇降改為電動升降。⒉將軍用無線電機天線升降裝置改為由氣動昇降改為電動升降。⒊去除氣動缸,增加資升降控制器。⒋改變發動機控制迴路及增加反饋電路。⒌增加載具反饋電路。⒍增加安全信號反饋電路。⒎更換為新型生物偵檢設備等項目。)」、「主旨:本公司承攬貴部『生物偵檢車(案號:TI04002L150PE )』案,無償性能提升事宜…說明:⒈本公司執行本案,已完成交貨至各使用單位,經實際功能操作後,回饋建議部分功能或性能進行微調或提升,經技術研討後本公司認為可執行,為符合部隊實需,冠宇公司願無償進行研改…(即⒈增加一顆12VDC 電瓶,作為柴油發電機啟動專用電瓶,並進行12VDC 、24VDC 電瓶線重新組配。⒉增加額外之抽油管迴路,改善柴油發電機長時間冷機有時啟動不順之問題。⒊更換生物偵檢系統之自動針筒防漏項圈,使用新式更耐用材質防漏項圈。⒋中控系統新功能更換。⒌後端軟體新功能更換。⒍作業艙除濕系統、電力與洩水管路研改與增配。⒎360 度環景影像功能調整。等項目)」等內容,有上開函文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09 、410 、413 至415 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 、3 、6 、7 、9 、11、12、13、14、15等設備提升均係原告主動自願完成之項目,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增作項目屬被告致其不得不施作等情,自無從認定原告可據此免除遲延交貨之責任。

⑶原告主張被告先同意以配重方式進行系爭車輛測試,卻於第

一次檢測完成後要求實車測試,致原告履約遲延云云,並提出系爭車輛車輛性能測試紀錄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3至608 頁)。然稽之上開系爭車輛車輛性能測試紀錄報告之內容,除原告以其自身名義製作及出具之配重位置說明圖說、檢測/ 校正服務申請表,有記載配重及負載之公斤數等內容外,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已同意以配重方式進行系爭車輛檢測之證據資料,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兩造就系爭車輛性能檢測部分,已於系爭契約附錄2 全車性能測試項目部分約定:「測試項目:⒈車輛及設備之尺度與配置檢視與量測。測試目的:車輛與裝備組裝整合情況下,依據廠商提供之重量分配條件由車測中心完成配重後,量測車輛之基本規格尺度」(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是依據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系爭車輛本應於車輛與裝備組裝情況下為車輛測試;復佐以上開測試紀錄報告附錄1 所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文亦載明:「二、請貴中心(即車測中心)協助冠宇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測試,車輛與費用由該公司負責運送及繳納…三、請貴公司確依契約規範採全車(含系統)送驗…」等內容,並檢附上開系爭契約附錄2 全車性能測試項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3 至645 頁),益徵被告就該次車測中心檢驗系爭車輛時,已明確表示應依據系爭契約附錄2 所約定,以車輛及配備組裝之全車方式檢測,並無同意僅以配重方式檢測之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能按時履約交付系爭車輛,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2 批履約標的即系爭車輛均有逾期交貨之情形。㈡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部分:

經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交付之第一批及第二批系爭車輛,分別遲延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154 日、277 日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車輛兩批交貨逾期日數,依據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約定,以逾期1 日計罰所屬批次契約總價0.1 %、罰款上限為20%等條件下,於逾期200 天以上,即達逾期罰款之上限。故被告因原告未按時交貨,依上揭約定計罰以契約總價20%計算之逾期罰款1 億5,000 萬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應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應酌減,金額若干部分: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系爭契約上之記載:「註:二、餘未盡事宜均按清單

、規格、投標須知及契約通用條款規定辦理。」、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約定:「罰則:乙方(即原告,下同)如有逾期交貨(含各分批生物偵檢車、庫儲與教育訓練設備交貨及安裝、2 年0 級初次備份料件、教育訓練計畫書及各技術文件、生物偵檢車配置圖或澄復逾期)等情事,每日按所屬批次契約價金0.1 %計罰(第1 批次交貨及審查項目依第1 批次價金,餘列第2 批次價金計算),其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若各批次交貨期限累計逾期超過60日曆天(含)以上,甲方(即被告,下同)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各批次交貨期限累計逾期超過60日曆天(含)以上,其延誤情形經甲方代理人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不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惟逾期部分仍依約計罰。」,及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1條記載:「乙方(即被告)如遲延交貨者,自契約規定交貨日起,每遲延1 日曆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以受影響之整體部分總價千分之1 計罰」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7 、138 、139 、252 頁)。可知若原告有未依約定期限交付系爭車輛之情形,應每日按約定之方式計罰,計罰上限為契約總價之20%,且遲延交付累計超過60日者,被告除得計罰違約金外,尚有權終止、解除該契約,或於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履約時,原告仍應計罰前述違約金。足見此部分約定計罰之違約金係依原告逾期日數而逐日增加,並未考量、確認被告實際受損情形,故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復查,細譯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6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約定:「技術文件及教育訓練計畫書初稿審查結果倘判定不合格,乙方需於甲方代理人通知之次日起,7 個日曆天內完成修改(如逾改正期限,則每日按第1 批契約價金0.1 %計罰),改正次數以3 次為限,如第3 次改正期限,結果仍判定不合格,甲方代理人得通知甲方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生物偵檢車配置圖審查結果倘判定不合格,乙方需於甲方代理人通知之次日起,7 個日曆天內完成修正(如逾改正期限,則每日按第1 批契約價金0.1%計罰)改正次數以2 次為限,如第2 次改正期限,結果仍判定不合格,甲方代理人得通知甲方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各批次應交付品項(附件七)不合格處理方式:目視驗收或性能測試不合格,乙方應於接獲甲方代理人通知之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辦理改善、退貨或換貨後實施複驗(如逾改善期,則每日按各批次契約價金0.1 %計罰,未逾履約期限仍予以計罰),各批複驗次數以2 次為限,如各批最後1 次複驗仍不合格,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代理人得通知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辦理重購,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重購價差由乙方賠償。」等文句(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足認原告若有該條第3 項至第5 項所示可歸責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時,被告除得計罰前述之違約金外,亦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或洽其他廠商完成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是以,被告本諸前開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除計罰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告負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更可徵此部分違約金之性質,確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主張遲延未造成被告損失,被告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⒊茲查,系爭契約採購案招標金額高達7 億5,000 萬元,金額

甚鉅,且事涉國防財務需求,為維持國防軍品建置、戰備任務及國家安全維護,其進度有急迫性及公益性,關於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約定,無非在督促投標廠商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系爭車輛之交付,以免影響國家軍品之建置及安全,而因系爭車輛延遲交貨合計遲延天數達431 日(154 日+277日=431日),堪認原告之違約已造成前述國防軍備事項之影響。又原告就系爭契約負有交付系爭車輛及完成被告人員教育訓練等義務,原告雖有上開逾期交付系爭車輛之事,然嗣後已由被告完成系爭車輛之驗收,並撥交被告使用中,且教育訓練等事項亦無逾期之狀況等情,有前述被告出具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考,可見系爭車輛雖遲延交貨,惟被告因原告之履行仍受有利益;抑且,系爭契約計畫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即約定,被告於原告遲延交付累計超過60日者,乃有權終止、解除該契約,或同意原告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者,且若仍能達成契約目的時,應非屬政府採購法所指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是被告於本件應係斟酌其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後,仍選擇由原告繼續履行並完成驗收,足徵原告此遲延未對後續契約目的造成重大影響。從而,審酌上情,應認原告原計罰總價款20%之違約金1 億5,000 萬元,已屬過高。再考量原告之遲延交貨情形,於履約過程並非無法改善,且未涉及變更設計等重大事項,原告亦無屢經被告通知改善而置之不理之惡意違約狀況,而被告復未證明因系爭契約逾最後履約期限受有如何之具體經濟上損害等情,認上開逾期罰款部分之違約金,應予酌減25%即3,750 萬元(計算式:1 億5, 000萬元×25%=3,750 萬元),始符公平,酌減後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應為1 億1,250 萬元(計算式:1 億5,000萬元-3,750 萬元=1 億1,250 萬元)。至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於驗收後迭生瑕疵乙節,惟此應屬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保固條款及售後服務應履行之義務,與上開違約金計罰之認定無涉。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82 條亦有明文。再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經本院酌減後被告得計罰之違約金共1 億1,250 萬元,逾

此部分被告所計罰之違約金為3,750 萬元,係因法院依法酌減後,被告即有返還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本院所酌減之違約金3,750 萬元,應屬有據。又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於法院酌減前,既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則於法院酌減前違約金所生之利息,自亦無返還之義務。是原告此項返還請求權,係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清償期,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酌減後之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3,75

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

┌─┬──────┬─────────────────────┬───────────────────────┐│編│日期 │原告主張增作內容 │被告答辯 ││號│ │ │ │├─┼──────┼─────────────────────┼───────────────────────┤│1 │105年3月30日│【將車頂4支固裝天線改裝為電動中控式升降】 │1.系爭車輛係在周遭可能有化學或生物武器等作戰場││ │ │1.被告於工作會議中要求原告進行本項增作。 │ 所下操作使用,為避免人員傷亡,車外天線之升降││ │ │2.原告於106年2月8日第一批目視功能驗收前改 │ 、天線角度之調整,應以車內中控方式為之,故車││ │ │ 裝為氣壓缸推動,嗣於106年3月15日第一批功│ 頂天線採中控式調整,始符合系爭車輛之作業方式││ │ │ 能驗收後,進行通訊功能模擬時,發現無法同│ 及使用目的。 ││ │ │ 時推動兩支無線電天線,故於106年8月10日將│2.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頁第15點規定就系爭車輛應提 ││ │ │ 第二批系爭車輛改裝設為電動缸推動,第一批│ 供2年保固,於第一批車輛交貨時,車頂天線即為 ││ │ │ 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20日改為電動缸推動。 │ 中控式升降,但因進行通訊功能模擬時,天線無法││ │ │ │ 完全推升,以致影響接收及發送功能,原告進行改││ │ │ │ 善,自願無償將氣壓缸推動改為電動缸推動。 │├─┼──────┼─────────────────────┼───────────────────────┤│2 │106年6月5日 │【將作業艙照明燈一組改為UPS供電】 │依系爭契約附件1規格需求書第10頁第3點第3項規定 ││ │ │為因應被告實地使用作業前之照明需求,經被告│,系爭車輛應具備二組UPS不斷電系統,車內照明若 ││ │ │之技術代表與原告討論後,於107年7月12日完成│完全喪失,通訊系統裝備作業將受到妨礙,車內照明││ │ │。 │實為維持通訊系統裝備作業之一環,故作業艙內照明││ │ │ │燈由UPS供電,自非契約外之項目。 │├─┼──────┼─────────────────────┼───────────────────────┤│3 │106年6月20日│【增配升降控制器】 │依系爭契約附件1規格需求書第20頁第9點第2項第E款││ │ │系爭契約並未裝設升降控制器,本件辦理教育訓│第c目(b)規定:「作業艙操作員可藉中央控制系統││ │ │練後,經被告學員建議,並由被告技術代表與原│自動或手動控管車內各系統功能」,故升降控制器應││ │ │告討論後,於107年8月10日裝設完成。 │屬契約內容之一部,且該項目係原告自願無償執行。│├─┼──────┼─────────────────────┼───────────────────────┤│4 │106年3月30日│【駕駛艙車頂增設警示燈與廣播設備】 │依系爭契約附件1第4點(4)項(詳系爭契約附件1第││ │ │被告於工作會議中傳達其化兵處處長之要求,故│12頁),本件生物偵檢車應具備視覺(警示燈)及聽││ │ │原告於107年7月18日就第一批車輛裝設完成,第│覺(揚聲器)與遠端示警能力,足認駕駛艙車頂設置││ │ │二批則於107年9月13日裝設完成。 │警示燈與廣播設備本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5 │106年6月2日 │【增配作業艙空調與過濾飾板】 │系爭車輛之採購項目除載具外,尚包括作業艙、電源││ │ │原告已依契約及配置圖裝設過濾保護或隔離飾板│供應系統、生物偵檢取樣警報辨識系統等十餘個項目││ │ │,並已通過目視與功能驗收,惟被告於履約督導│,各項目整合後,始為完整之採購標的,因此,將空││ │ │及工作會議時,表示其化兵處處長基於美觀考量│調與過濾系統安裝整合於作業艙,自非任由空調與過││ │ │,要求再為改裝,故原告於107年3月20日裝設完│濾系統裸露在外,應為適當的保護及隔板,且原告所││ │ │成第一批車輛、於107年2月8日裝設完成第二批 │提出之生物偵檢車配置圖及工作說明均提及空調包覆││ │ │車輛。 │遮板,並經被告審核同意,故空調過濾飾板應屬系爭││ │ │ │契約內容之一部。 │├─┼──────┼─────────────────────┼───────────────────────┤│6 │106年5月11日│【發電機控制迴路及配置反饋電路、超音波油量│原告依約就系爭車輛應提供2年保固,由於系爭車輛 ││ │ │偵測、發電機定位SENSOR、發電機排風扇、啟動│屢屢發生車輛發電機無法順利啟動之情形,且因發電││ │ │繼電器、搖頭開關監測狀態RS485增加】 │機並未設置油量偵測及警示系統,導致未能事先察覺││ │ │原告交貨第一批車輛後,經被告使用單位之技術│油量用罄、影響戰備任務,為改善上述故障問題及操││ │ │代表建議,考量人因功能與安全性,進行上開功│作障礙,原告自願無償施作發電機控制迴路及配置反││ │ │能提升,嗣原告於107年3月20日裝設完成第一批│饋電路、超音波油量偵測、發電機位SENSOR、發電機││ │ │車輛,於107年2月8日裝設完成第二批車輛。 │排風扇、啟動繼電器、搖頭開關監測狀態RS485增加 ││ │ │ │等補救措施。 │├─┼──────┼─────────────────────┼───────────────────────┤│7 │106年5月11日│【配置安全信號反饋電路】 │1.原告依約應提供2年保固,因系爭車輛原本未裝置 ││ │ │1.裝設桅桿定位SENSOR、登艙梯SENSOR │ 桅桿定位SENSOR、登艙梯SENSOR、桅桿收線裝置,││ │ │2.桅桿收線裝置 │ 以致人員操作時無法確認桅桿是否到達定位、登艙││ │ │3.360度環視系統。 │ 梯是否已歸位、艙門是否確實關閉,無法達到作戰││ │ │原告交貨第一批車輛後,經被告技術代表建議,│ 需求,故原告建議裝設上述裝置以改善缺失。 ││ │ │考量功能與安全性,而為上開性能提升。 │2.依系爭契約附件1第20頁第9點第2項規定,各系統 ││ │ │ │ 產生之數據資料必須可藉由訊號線傳輸至中央控制││ │ │ │ 系統顯示,原告為了符合契約規範施作上述裝置。││ │ │ │3.依系爭契約附件1第7頁第2點(2)項D款,艙體外 ││ │ │ │ 部應具備360度攝影機;且依系爭契約附件1第4頁 ││ │ │ │ (G)規定,系爭車輛需具備顯影裝置,鏡頭大於3││ │ │ │ 組(車輛兩側、前方及後方)畫面可同時於螢幕顯││ │ │ │ 示,足認360度環視系統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8 │107年1月22日│ 【中央控制系統增配耳機輸出】 │中央控制系統本有耳機輸出埠硬體連接介面,且由系││ │ │於第二批車輛交貨前,經被告技術代表建議,為│爭車輛配賦表可知,系爭車輛所配賦耳機之品牌及型││ │ │增進實際通訊操作之便利性,於中央控制系統增│號為「Plantronics SHR2460-01」,該耳機為一般市││ │ │配耳機輸出埠硬體連接介面,且為指管系統所配│售耳機。 ││ │ │之專用進口耳機。 │ │├─┼──────┼─────────────────────┼───────────────────────┤│9 │106年10月30 │【將第一批之生物偵檢設備更換為新型生物偵檢│原告106年12月14日發函被告表示其自願無償將第一 ││ │日 │設備,與第二批一致】 │批生物偵檢車之偵檢設備更換與第二批一致。 ││ │ │原告交貨第二批車輛時,曾向被告代理人及技術│ ││ │ │代表表示,第二批之生物偵檢設備性能較第一批│ ││ │ │更為優異。經兩造協議後,原告於107年3月20日│ ││ │ │更換升級完成第一批生物偵檢設備。 │ │├─┼──────┼─────────────────────┼───────────────────────┤│10│105年10月7日│【增配4具掌上型氣體分析器】 │原告105年10月7日發函表示由於第一批交貨遲延超過││ │ │被告代理人及技術代表為提升軍方移動式徒步偵│60天,為避免遭被告解約,主動提議願承諾無償提供││ │ │檢能量,建議原告增配,原告於107年3月20日完│4具掌上型氣體分析器。 ││ │ │成。 │ │├─┼──────┼─────────────────────┼───────────────────────┤│11│107年3月27日│【增加一顆12VDC電瓶,作為柴油發電機啟動專 │因系爭車輛交車後,經常出現電壓不穩、無法順利發││ │ │用電瓶,並進行12VDC、24VDC電瓶線重新組配】│動之情形,原告為履行契約產品保固所進行之故障排││ │ │原告交貨後,因被告長時間未使用系爭車輛,車│除措施,增加增加一顆12VDC電瓶,作為柴油發電機 ││ │ │上多項設備待機而耗盡發電機電池,進而無法啟│專用電瓶,並進行12VDC、24VDC電瓶線重新組配。 ││ │ │動發電機,經被告技術代表與原告研商後,原告│ ││ │ │於107年5月17日將所有車輛增設完成。 │ │├─┼──────┼─────────────────────┼───────────────────────┤│12│107年3月27日│【增加額外之抽油管迴路】 │因系爭車輛交車後,經常出現電壓不穩、無法順利發││ │ │原告交貨後,因被告長時間未使用系爭車輛,發│動之情形,原告為履行契約產品保固所進行之故障排││ │ │電機之抽油管迴路殘存空氣而造成啟動不順,經│除措施,增加額外之抽油管迴路。 ││ │ │被告技術代表與原告研商後,原告於107年5月17│ ││ │ │日將所有車輛增設完成。 │ │├─┼──────┼─────────────────────┼───────────────────────┤│13│107年3月27日│【更換生物偵檢系統之自動針筒防漏項圈】 │依系爭契約第9頁第14點,原告應提供2年售後服務,││ │ │原告交貨後,因被告長時間未使用系爭車輛,經│售後服務之保養範圍為車內生物、化學偵檢儀器系統││ │ │被告技術代表與原告研商後,原告於107年5月17│校正及全車定期更換料件,故更換防漏項圈為系爭車││ │ │日將所有車輛之自動針筒防漏項圈,更改為更耐│輛保固期間,廠商依約提供耗材料件更換,並非契約││ │ │用之新式材質防漏圈。 │外之增作項目。 │├─┼──────┼─────────────────────┼───────────────────────┤│14│107年3月27日│【作業艙除濕系統、電力與洩水管路研改與增配│原告依約應就系爭車輛告提供2年保固,因系爭車輛 ││ │ │】 │經常出現潮濕發霉之情形,為避免上述情形一再反覆││ │ │原告交貨後,因系爭契約要求作業艙須為密閉隔│發生,原告提議裝設作業艙除溼系統,且為裝設作業││ │ │離,而有受潮發霉之現象,經被告技術代表與原│艙除溼系統,增設電力與洩水管路,此均為原告自願││ │ │告研商後,原告於107年5月17日為所有車輛增設│無償提供。 ││ │ │除濕系統、電力與洩水管路。 │ │├─┼──────┼─────────────────────┼───────────────────────┤│15│107年3月27日│【360度環景影像功能調整】 │依系爭契約附件1第7頁第2點(2)項D款,艙體外部 ││ │ │原告交貨後,被告使用單位建議調整360度環景 │應具備360度攝影機;且依系爭契約附件1第4頁(G)││ │ │影像之動作方式,經被告技術代表與原告研商後│規定,系爭車輛需具備顯影裝置,鏡頭大於3組(車 ││ │ │,原告於107年5月17日將所有車輛完成360度環 │輛兩側、前方及後方)畫面可同時於螢幕顯示,足認││ │ │景影像功能之調整。 │360度環視系統為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 │ │ │縱原告曾就系爭車輛進行360度環景影像功能調整, ││ │ │ │僅屬系統校正或軟體更新之範疇,核其性質應屬系爭││ │ │ │契約售後服務及保固,並非契約外之增作項目。 │└─┴──────┴─────────────────────┴───────────────────────┘

裁判案由:返還逾期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