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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原 告 泓豪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樓維容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鄧景昌被 告 威晶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靝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驗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與訴外人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訂立合作協議書,共同履行苗栗縣政府之「水銀路燈落日計劃」,惟因原告進行公司組織改組無法履行,嗣與被告協議,原告先協助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公司地址相同之訴外人臺灣拓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拓普公司)與神通公司於104年11月2日就苗栗縣水銀燈落日計畫工程標(第一區)工程合約之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驗收及保固維護等工程(下稱第一區工程)簽訂工程合約,復協助被告於104年12月與神通公司就苗栗縣水銀燈落日計畫工程標(第二區)工程合約之燈具換裝工程、用電變更申請、驗收及保固維護等工程(下稱第二區工程)簽訂工程合約,而上開二合約委託技術服務部分,兩造則於104年12月30日簽訂「水銀路燈落日計劃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契約償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償金之給付分2期,簽署合約完成,被告預付合約總價40%(即含稅價560萬元),取得機關驗收合格證明書後,給付驗收款60%(即含稅價840萬元),且簽約時,兩造即議定原告主要之任務僅二,一為原告協助被告與訴外人神通公司簽約時,被告即應付第一期款560萬元,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另一則是於被告取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即應給付原告尾款560萬元,被告業已取得第一區、第二區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於10

7 年4月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就第二期款項請款,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非為取得伊與神通公司間之合約而訂,伊給付560萬元予原告,係因原告表示能為被告解決第一區工程及第二區工程相關地方抗爭、黑道介入等事務,伊相信原告有能力解決方給付預付款560 萬元。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為履行,第一區、第二區工程均由伊獨立完成,原告亦未依約協助輔導伊,亦無提供任何服務,亦未交付系爭契約第2 條委託範圍相關應辦理事項文件之資料,自無從依約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53-54頁):㈠臺灣拓普公司於104年11月2日與神通公司簽訂「苗栗縣水銀

路燈落日計畫工程標(第一區)工程合約」(見原證二,新北卷第63-107頁)。

㈡被告於104年12月間,與神通公司簽訂「苗栗縣水銀路燈落

日計畫工程標(第二區)工程合約」,並於107年1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修正書(見原證一,新北卷第17-61頁)。㈢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約「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契約」(見原證三,新北卷第109-115頁)。

㈣被告於105年2月1日給付原告560萬元。

㈤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標(第二區)工程合約於106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被告已取得工程結算證明書。

㈥苗栗縣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工程標(第一區)於106年11月27日驗收合格,被告已取得工程結算證明書。

㈦原告於107年4月2日開立840萬元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退還。

四、兩造爭點(本院卷㈡第54頁):本件原告是否應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範圍之工作或以被告取得工程結算證明書方得請求84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委託期限」約定「本契約簽定日起

至甲方(按即被告)完成水銀路燈落日計劃委託技術服務工作經機關驗收完成日止」、第2條「委託範圍」約定「一、提供甲方本工程專業諮詢及建議以利工程完成。二、協助辦理下列施工前階段契約約定項目。㈠、施工前燈具普查。㈡、施工前現場會勘。㈢、衛星定位。㈣、編擬及提報施工計畫(包括其他依相關法規向各該法規之主管機關提報之有關計畫)。㈤、編擬品質計畫(整體品質計畫)。㈥、編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㈦、工程材料與設備送審進度管制。

㈧、施工前接地檢測。㈨、燈桿除鏽。㈩、施工前照度測量。、工程樣與設備資料送審。、工程材料樣品送審。、工程材料與設備試驗及結果之查察(施工廠商自主品管部分)。、工程變更設計作業。、路燈圖資蒐集。、辦理工程驗收。三、解釋、說明工程上一切糾紛及疑問。四、協助甲方辦理竣工、驗收事宜。五、協助甲方辦理本工程相關量測與驗證報告之審閱。六、會同甲方不定期參與工程協調會議。七、審查施工圖、材料及設備規範、工法是否符合工程契約的規定。八、其他本工程有關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見新北院卷第111頁),依前開系爭契約文義,原告應提供被告第一區、第二區工程專業諮詢及建議,並協助辦理第一區、第二區工程。

㈢原告固舉第一區、第二區工程之初驗紀錄缺失改善資料、正

驗紀錄缺失改善資料、正式驗收複驗紀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69-507頁)為憑,然查:其上並無原告或其受僱人出席協助被告之記錄或文字,原告亦不否認第一區、第二區工程之施工項目均由被告所完成(見本院卷㈡第9頁),是前開文件無法據為係原告提供被告協助或專業諮詢、建議之證明。縱如原告所述,原告之義務係協助被告取得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第一區、第二區工程有為被告召開與地方人士溝通、協調之會議,或處理抗爭之照片或文書紀錄,亦無替被告與苗栗縣政府、神通公司往來溝通之聯繫資料,難認原告就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義務,有何履行之事實。

㈣原告雖稱系爭契約係「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並非「工程承攬

契約」,施工部分,並非原告義務,且被告並未通知云云,然查:原告就協助被告或提供被告第一區、第二區工程專業諮詢及建議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業如前述,況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履行提供第2條之義務,以被告需先通知原告為前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取得與神

通公司間之合約時,即應付原告560萬元,被告亦已給付,被告就第一區、第二區工程取得機關驗收合格證明書時,即應付驗收款60%即840萬元予原告,此為條件之約定云云,再查:系爭契約第4條「契約償金及償金之給付」約定「一、契約償金:工程總金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含稅)。二、償金之給付:㈠本案預付款合約總價40 %,於甲、乙(按即原告)雙方合約簽署完成,以即期方式付款,並依甲方作業流程辦理。㈡驗收款60 %,甲方取得機關驗收合格證明書後,以即期方式付款,並依甲方作業流程辦理。」(見新北院卷第113頁),觀其文義,僅為付款方式之約定,倘兩造確以被告取得機關驗收合格證明書為給付840萬元之條件,則何需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託範圍;且被告否認給付560萬元係因原告協助取得與神通公司間之契約,而係因相信原告所稱能代為處理地方抗爭等事務方預付560萬元,原告就此復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且從前開第4條之文義,亦無法推得兩造有此約定,是被告支付560萬元,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取得與神通公司間之合約所應支付給原告之對價,並屬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即屬有疑,更無從據此推認兩造以被告取得機關驗收合格證明書,為給付原告840萬元之條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謝豐年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裁判案由:給付驗收款
裁判日期:2019-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