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68號原 告 竹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樹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高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慶和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正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993,060元,有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針對美方客戶即訴外人Harbor
Freight Tools USA, Inc./Central Purchasing, LLC/Harbor Freight Tools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業務銷售,原告負責製造生產,被告接受美方客戶之紙排釘、塑排釘等工業釘針訂單後,即向原告下單採購,雙方約定交易條件為FOR,即由原告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台中港,賣價僅含工廠價及國內運費,不包括國內報關費用、海運費、保險、進口關稅等,被告再自行安排報關及船運將貨物運交美方客戶,並於結關後14天給付貨款予原告。嗣美國政策決定對台灣鋼品輸出課徵反傾銷稅,此應由負擔進口關稅之被告美方客戶負擔,美國商務部105年7月13日公布對原告銷售之鋼釘(紙排釘、塑膠釘)等反傾銷稅初判稅率2.24%,106年11月20日改判2.14%,被告遂要求原告即時通知終判結果,使其得及時辦理退運或退關,避開高額稅賦,原告於美國商務部107年2月7日(美國當地時間2月6日)公布終判稅率78.17%後,即於同年2月8日10時51分、11時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今日最新的反傾銷稅率已公告,我們的稅率為78.17%,從何時到貨開始計算新稅率,我們也還在等,因此目前公司的因應方式為請貴司將未到貨的先辦退運,後續處理方式再通知」、「最近一批貨共有2櫃2/7結關,2/13 on board,請貴司船務辦理退關,我們將貨拖回,否則客戶有可能支付78.17%如此高稅率的風險」,僅為原告完成交貨後提出之建議,並非取消訂單或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於107年2月14日電子郵件稱:「1.2/13之後到期的產品,CPI進口部門會安排直接退運,會於這幾天跟我司確認總共有哪幾票貨。2.手邊未出貨之全部訂單皆取消。」有關其美方客戶CPI會安排退運,無關解除契約,另關於取消未出貨訂單,原告並未同意。
㈡兩造係為避免被告美方客戶遭課徵高額反傾銷稅,暫時將附
表1貨物自美國退運,及將附表2所示貨物自台中港退關,原告並先將金額共7,661,220元之貨款支票寄還被告,被告再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嗣兩造並持續討論關於前開退運、退關貨物,及原告已生產完成尚未出貨之附表3貨物之其他交貨方式,以規避稅賦。原告107年4月9日之電子郵件明確表示:「由於竹洲是接受高選&CPI訂單出貨,交易條件為FOR。基本上高選或CPI不應該取消訂單或退貨,這件事是美國商務部不合理的判決,不是竹洲品質有問題,我們希望已出貨及退貨的產品皆能得到妥善處理,我們提出降價方案,進口商也由另一公司當進口商,CPI完全摒除可能的風險,這些貨不論未來判決如何,CPI完全沒有影響,希望CPI能同意用此方式再銷美國」,足見兩造就前開退運、退關貨物,及原告已生產完成尚未出貨之貨物,均無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已限期催告被告取回貨品或重新指示出貨,並付清價金,然被告遲未履行,且其就附表3貨物未依約取貨或指示出貨(交貨地點),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交貨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運部分貨款7,529,200元、退關部分貨款1,209,700元、已生產尚未出貨部分貨款3,498,600元,共計12,237,500元,扣除已收取貨款244,44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993,060元(計算式:〈7,529,200+1,209,700+3,498,600〉-244,440=11,993,06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9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接受美方客戶訂單後,將訂單轉知原告,原告製作後運送至被告配合貨運代理公司位於台中港倉庫,再由被告處理報關、出貨等出口事宜,將貨物銷售至美方客戶處,被告與美方客戶約定交易條件為FOB,即貨物於港口裝船後,其稅賦與風險由美方客戶承擔,故進口關稅均係由美方客戶負擔,惟美國對系爭協議書相關商品所課徵反傾銷稅,並非一般進口關稅之延伸,而係針對商品源頭(即製造者),帶有懲罰性意味。原告因美國公告將大幅提升反傾銷稅率,於107年2月8日10時51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目前公司的因應方式為請貴司將未到貨的先辦退運」,係對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同日11時7分郵件中稱:「請貴司船務辦理退關,我們將貨拖回」,同月13日郵件稱因反傾銷稅率自美國時間2月13日起適用,要求被告不要再將貨物清關,直接退運,且被告於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美方客戶將就2月13日以後抵達之貨物全部辦理退運,並取消所有尚未出貨之訂單,是兩造間就附表1至3之貨物買賣契約均已合意解除。又附表1貨物貨款共計7,905,660元,被告分二次支付,分別於107年1月4日、107年2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0,962,420元、7,661,220元之支票,前者中支付附表1貨物貨款金額為3,212,160元,後者中支付附表1貨物貨款金額為4,693,500元。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將被告前開於107年2月7日簽發支票、於107年2月9日寄出之支票數紙退回被告,被告隨即於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4日間陸續將退運貨物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寄予原告,足證兩造間關於附表1貨物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則被告就附表1至3之貨物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嗣因原告希望能將貨物再銷往美國,遂於107年4月2日向被告表示:「請以15%與客戶爭取」,及於107年4月9日復提出降價、由另一公司擔任進口商之方案,惟此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足見兩造係於原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重新就價金與買賣當事人等必要之點磋商,欲重新議約,而被告已於107年4月25日以郵件向原告表示美方客戶買回貨物機率很低,兩造未成立新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針對美方客戶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業務銷售,原告負責製造生產;原、被告間約定交易條件為FOR,即由原告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台中港倉庫,被告再自行安排報關及船運將貨物運交美方客戶;附表1貨物業自美國退運,附表2貨物自台中港退關返還原告;原告將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共7,661,220元之支票退還被告,被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1紙予原告;被告曾向原告訂購如附表3所示貨物,尚未出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支票存根6張、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5張、大宗投遞簽收清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69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針對美方客戶Harbor Freight Tools
USA, Inc./ Central Purchasing, LLC/ Harbor FreightTools(HFT),兩造同意針對鋼針之產品為互惠之策略性連盟,並由被告負責業務銷售,原告負責製造生產。若原告之產品價格具市場競爭力並經雙方確認時,被告不得向第三者採購原告已生產之相同產品,原告亦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由自己或透過第三者對客戶進行任何銷售行為。原告確認並保證本約之產品是在台灣製造生產,且願對產品品質負完全責任;若被告或客戶因為該產品品質發生瑕疵而致生任何損害時,原告需對被告或客戶負起所有損害賠償之責任(包括訴訟費用),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於接受美方客戶訂單後,即向原告下單採購,雙方約定交易條件為FOR,即由原告交貨至被告指定之台中港倉庫,賣價僅含工廠價及國內運費,由被告處理報關、出貨等出口事宜,將貨物運交美方客戶,並於結關後14天給付貨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採購單(見本院卷第167-175頁、第181-197頁、第203-207頁、第213-217頁、第223-227頁、第237-241頁、第251-263頁、第269-281頁、第287-291頁、第297-301頁、第307-311頁、第321-341頁、第351-371頁、第381-385頁、第397-409頁、第415-419頁、第423-427頁、第431-435頁、第439-443頁、第447-463頁、第467-483頁)、原告國內訂單、外銷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7-179頁、第199-201頁、第209-211頁、第219-221頁、第229-231頁、第243-245頁、第265-267頁、第283-285頁、第293-295頁、第303-305頁、第313-315頁、第343-345頁、第373-375頁、第387-389頁、第411-413頁、第421、429、437、445、465、48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另被告陳稱附表1貨物貨款共計7,905,660元,被告分二次支
付,分別於107年1月4日、107年2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0,962,420元、7,661,220元之支票,前者中支付附表1貨物貨款金額為3,212,160元,後者中支付附表1貨物貨款金額為4,693,500元。原告於107年2月23日將被告前開於107年2月7日簽發且於107年2月9日寄出之支票數紙退回被告等情,未經原告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影本6紙、被告郵寄支票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汐止郵局大宗投遞簽收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頁),堪信為真。則兩造就附表1貨物之貨款7,905,660元(計算式:3,212,160+4,693,500=7,905,660),原告已退款7,661,220元,且附表1貨物已於107年5月2日、107年4月17日、107年5月23日、107年3月20日運抵台灣高雄,有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DELIVERY ORDER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249、319、349、379頁),且附表1、2貨物業經原告取回,為原告所不否認,復有原告107年12月11日台中東興路郵局84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士院卷二第92-94頁),另被告就前開貨物所開發票亦於107年3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4日間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金額共計7,905,660元(含稅),並寄予原告,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9頁),兩造就附表1、2貨物既已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受領之給付物及退還貨款而回復原狀,自堪認兩造就附表1、2貨物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
㈣原告公司業務專員楊靜芳(英文名Cindy)於107年2月8日10
時50分、11時7分通知被告公司經理陳維憶(英文名Elaine):「今日最新的反傾銷稅率已公告,我們的稅率為78.17%(斷行)從何時到貨開始計算新稅率,我們也還在等,因此目前公司的因應方式為請貴司將未到貨的先辦退運,後續處理方式再通知」;「最近一批貨共有2櫃(空格)2/7結關,2/13 on board.請貴司船務辦理退關,我們將貨拖回,否則客戶有可能支付78.17%如此高稅率的風險」等語,有原告電子郵件2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95頁),則被告依原告電子郵件之通知將附表1、2貨物辦理退運、退關,運回原告處,原告前開郵件自非「建議」而係指示被告退貨之意思表示甚明。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裁判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判參照)。兩造間既以取回貨物、退回貨款等事實上行為而為解消買賣契約之效果,揆諸前開說明,足以上開舉動間接推知兩造之效果意思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從而,足認兩造間就附表1、2貨物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
㈤被告於107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於這幾天緊
急連絡CPI客戶,經查後因客戶仍有好幾個月的安全庫存,故銷售上無任何影響,很抱歉告知你客戶確認會以下列方式處理:1.2/13之後到貨的產品,CPI進口部門會安排直接退運,會於這幾天跟我司確認總共有哪幾票貨。2.手邊未出貨之全部訂單皆取消。」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及於107年2月23日通知原告有8張PO取消訂單,有被告電子郵件2封可憑(見士院卷第58頁、第60頁)。再美國商務部判定原告生產之鋼釘應課徵反傾銷稅78.17%,有美國商務部反傾銷稅終判書及中譯文在卷可查(見士院卷一第16-24頁、本院卷第507-523頁),是關於附表3貨物即被告已向原告下訂單但原告尚未交付之貨物,被告於107年2月14日即因美國對原告生產之貨物課徵高額反傾銷稅而向原告表示取消訂單。按當事人約定運輸國際間之買賣標的物,因訂約後輸入國之法令變更其物禁止輸入時,亦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一種情形,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出賣人免其以出賣物輸入於禁止輸入國交付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亦免其支付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其已支付部分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買賣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民法第266條規定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之成立,必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或一部不能始足稱之。且該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美國商務部就原告生產之鋼釘課徵78.17%之反傾銷稅,係在兩造間附表3貨物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原告之給付欲銷往美國,依社會觀念,已達不能之程度,應認為給付不能。因此,揆諸前開見解,關於附表3貨物之買賣關係應已消滅,原告毋庸負擔交付貨物之義務,被告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99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附表1:退運部分┌──┬───────┬──────┐│編號│ 採購單號 │ 訂單金額 ││ │ │ (新台幣) │├──┼───────┼──────┤│ 1 │00000000000 │661,200 │├──┼───────┼──────┤│ 2 │00000000000 │574,200元 │├──┼───────┼──────┤│ 3 │00000000000 │579,500元 │├──┼───────┼──────┤│ 4 │00000000000 │659,300元 │├──┼───────┼──────┤│ 5 │00000000000 │585,000元 │├──┼───────┼──────┤│ 6 │00000000000 │523,600元 │├──┼───────┼──────┤│ 7 │00000000000 │598,500元 │├──┼───────┼──────┤│ 8 │00000000000 │554,700元 │├──┼───────┼──────┤│ 9 │00000000000 │537,200元 │├──┼───────┼──────┤│ 10 │00000000000 │585,000元 │├──┼───────┼──────┤│ 11 │00000000000 │523,600元 │├──┼───────┼──────┤│ 12 │00000000000 │579,500元 │├──┼───────┼──────┤│ 13 │00000000000 │567,900元 │├──┼───────┼──────┤│ │共計 │7,529,200元 │└──┴───────┴──────┘附表2:退關部分┌──┬───────┬──────┐│編號│ 採購單號 │ 訂單金額 ││ │ │ (新台幣) │├──┼───────┼──────┤│ 1 │00000000000 │537,200元 │├──┼───────┼──────┤│ 2 │00000000000 │672,500元 │├──┼───────┼──────┤│ │共計 │1,209,700元 │└──┴───────┴──────┘附表3:取消部分┌──┬───────┬──────┐│編號│ 採購單號 │ 訂單金額 ││ │ │ (新台幣) │├──┼───────┼──────┤│ 1 │00000000000 │523,600元 │├──┼───────┼──────┤│ 2 │00000000000 │586,000元 │├──┼───────┼──────┤│ 3 │00000000000 │537,200元 │├──┼───────┼──────┤│ 4 │00000000000 │586,000元 │├──┼───────┼──────┤│ 5 │00000000000 │698,500元 │├──┼───────┼──────┤│ 6 │00000000000 │567,300元 │├──┼───────┼──────┤│ │共計 │3,498,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