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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70號原 告 蔣孝嚴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被 告 吳兆豐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李科蓁律師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遭大陸地區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限制出境,遂委由被告秘書林美玲交付人民幣700萬元(約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3,150萬元)予鳳錦汶,委託鳳錦汶疏通關節,以解除限制出境管制。而原告所主持之中國台商發展促進協會(下稱台商協會)亦接獲林美玲之陳情,原告為維護台商人權及憐憫被告遭遇,方同意藉前往大陸地區合肥市舉辦「第三屆海峽兩岸(合肥)健康養老產業合作論壇」之便,與被告會面,並電聯淮北市相關單位以了解被告遭境管原委並表達關切之意,復向大陸地區安徽省省長以書面陳情籲請協助。被告明知原告與鳳錦汶無關,竟向鏡週刊表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內容,並提供其與訴外人即台商協會秘書長詹清池會談之照片,使鏡週刊於108年5月1日第135 期封面刊登原告照片,並以醒目標題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字,復於內文刊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字。又於鏡週刊網路平台傳播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內容之報導,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㈡被告應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第1版報頭下刊登及鏡週刊之前3頁中以半頁之篇幅刊登如附表3所示之道歉啟事;㈢就第一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鳳錦汶為台商協會財務長,其向被告提供與大陸溝通之管道,僅有訴外人即台商協會秘書長詹清池及原告。被告交付鳳錦汶3,150萬元以處理解除境管等事宜。惟被告竟仍須另給付人民幣4,000萬元予大陸官方,方能解除限制出境。嗣原告回臺後,要求鳳錦汶、詹清池出面處理,均未獲置理,直至被告揚言提告後,詹清池始表明被告解除境管與其等交涉無關,並欲將鳳錦汶交付伊之100萬元退還被告。被告因認交付鳳錦汶之金額實為3,150萬元,故拒絕受領此100萬元款項。其後,被告提供林美玲與鳳錦汶、詹清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06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6日會談錄音光碟予鏡週刊記者,該週刊所報導引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言論,亦均係被告當時之認知,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6 年11月間遭大陸境管,故透過林美玲聯繫鳳錦汶協助處理解除境管事宜,鳳錦汶於同年11月28日介紹被告秘書林美玲與原告辦公室主任詹清池會面,鳳錦汶並於同年月29日與被告於電話中達成委託費用700萬人民幣之協議。被告旋於同年月30日匯款3,150萬元(約人民幣700萬元)予鳳錦汶,鳳錦汶亦開立同額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兩造嗣於同年12月2日在合肥會面,原告當場致電淮北黃書記,請其協助被告處理解除境管事宜,並由原告撰寫陳情信予安徽省長及省市委書記。被告嗣繳納人民幣4,000萬予大陸官方,終獲解除境管,並於同年12月12日返抵臺灣。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與詹清池相約見面,詹清池又於同年12月19日偕同鳳錦汶與被告會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0頁、本院卷一第321頁、第323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鏡週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言論,使鏡週刊於第135期週刊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內容,更於鏡週刊網路平台傳播如附表二編號3至6之報導,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予以評價。有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此二者發生衝突時,民法雖未設有調和機制,然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名譽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判斷,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下稱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個人主觀評價,無真實與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判斷,應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第509號解釋作為判斷標準,亦即,行為人如能證明其陳述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可阻卻不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關於「意見表達」侵害他人名譽時,則應援引刑法第311條規定之判斷標準,其中該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係指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是,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屬於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在認定該言論是否具備「不法性」時,應分別依上開說明審酌該言論,即就「事實」之部分,是否為相當理由確信之真實;「評論」之部分,是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

㈡被告向鏡週刊陳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內容之言論,並非不法侵害行為。

⒈關於被告向鏡週刊陳述如附表一編號1之言論:

⑴參諸①證人鳳錦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芳宇、林美玲是堂姊

妹,我在山東時,林芳宇向我表示被告被境管,希望我幫忙,回臺北後,我請他們找台商協會的詹主任陳情,詹清池瞭解內容後,大概知道被告被境管可能是因為逃漏稅、盜賣國土等糾紛,後來詹清池與林美玲、林芳宇之大陸律師保持聯繫;因為是我拜託詹清池,我很像介紹人,所以詹清池、林美玲、林芳宇雙方都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②證人林芳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林美玲一直請我幫忙,我才問鳳錦汶,鳳錦汶就請我們去找詹清池,後來林美玲還是一直拜託我,所以我在106年11月29日之前又與鳳錦汶聯繫,他說他有協調了,可以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③證人林美玲於本院證陳:我在106年11月28日有去詹清池辦公室講境管的事情,那時詹清池就有打電話給淮北的官員張宇問說被告被境管的原因,張宇有提到4,000萬的事情,講完電話後,詹清池說他們106年12月2日要去合肥參加一個論壇,如果被告要去可以過去找他跟原告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④詹清池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鳳錦汶打電話給我,然後11月28日林美玲跟林芳宇一起來台商協會辦公室找我,我有請他們把淮北律師電話給我,淮北律師說繳4,000萬就可以出來了;後來鳳錦汶打電話跟我說我們2日到合肥參加論壇,是不是請原告關心一下被告的案子,因為鳳錦汶是常常幫助我們協會的朋友,基於人情因素我們也不好意思拒絕;於合肥論壇3天的時間,被告都跟我們在一起,於106年12月3日左右,我有聯繫淮北的張台辦張主任,被告當時也在,我們都在我房間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⑤林美玲與詹清池於106年11月29日LINE對話紀錄載明:「林美玲:可是是人民幣4千萬。而且這是7年前的事情。

想說可以協商嗎?;詹清池:因為實際情況我也不清楚,2日我們到合肥,如有機會讓我詳細了解情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3頁),堪認被告遭到境管後,確實透過林美玲找林芳宇向鳳錦汶協助解除境管,鳳錦汶並請林美玲向原告辦公室主任詹清池求助,詹清池遂於106年11月28日與林美玲會面,並安排兩造於合肥見面商討解決之道。

⑵從而,被告向鏡週刊陳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約1年半

前我在對岸因投資糾紛遭到限制出境,還被要求繳交人民幣4,000萬元(約新臺幣1億8,000萬元)當作抵押。為了回台,我透過一名鳳姓女子找上國民黨榮譽副主席蔣孝嚴,以及蔣孝嚴的辦公室主任詹清池」等語之言論,核屬客觀事證相符,被告行為自無不法。

⒉關於被告向鏡週刊陳述如附表一編號2之言論:

附表一編號2言論係載:「為此我找上由國民黨榮譽副主席蔣孝嚴擔任理事長的『中國台商發展促進協會』幫忙,先給財務長鳳姓女子人民幣700 萬元(約新臺幣3,150萬元)作業費。」等語;其中,關於被告向台商協會請託幫忙解除境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交付鳳錦汶700萬人民幣乙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關於上開言論提及鳳錦汶為台商協會「財務長」一節,亦經原告具狀自承:「鳳錦汶於99年間為台商協會籌劃階段出錢出力,號召並代收大陸台商捐款,故給予財務長之榮譽職,惟台商協會章程並無此一職務,鳳錦汶僅在大陸參訪或接待大陸訪客時使用協會財務長之名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並有被告提出電子媒體於102年6月13日、106年3月27日刊載「蔣孝嚴辦公室主任詹清池,陪同中國台商發展促進協會財務長鳳錦汶...」、「中國台商發展促進協會秘書長詹清池、協會財務長鳳錦汶...一行人...」等語之報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足認被告前揭言論提及鳳錦汶為台商協會財務長一情,並非虛妄。職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俱屬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陳述,被告陳述該言論之行為,即無不法。

⒊關於被告向鏡週刊陳述如附表一編號3之言論:

⑴被告向鏡週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最後我自己花了人民

幣4,000 萬元才被放回臺灣,回臺灣後我找他們處理,他們都避不見面,直到我揚言要提告、投訴媒體,詹清池才來我公司拜訪,說不知鳳女拿那麼多錢,我們辦公室只拿到100萬元,願全數退還」等語之言論,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06年12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吳兆豐:因為我跟你講齁!我們希望把事情解決,錢再賺,但是我不高興的地方是她沒有照她的時間走,我本來不這個生氣,回來這幾天呢也從來不跟我解釋一下,然後再加上她從來不理我,我到中午我才打電話找她,竟然跟我講說就是沒錢,隨便你,OK?再加上我打給你你也不回。詹清池:不是啊...我就找鳳姐我還問她那個情況是什麼的時候我也聯絡不上,後來你打電話我才知道,原來有那一筆,那一筆我們從頭到尾都在這,袋子都沒有換現金也都在裡面連存都還沒存,因為隨時我們事情沒有處理好就要還給你們的。」、「吳兆豐:我今天沒有跟你講事情的嚴重性你會理我嗎?詹清池:因為這個我們講這一百,那我把這一百還給你不就好了。」、「吳兆豐:...我不耐煩的理由是什麼,我給了這麼多錢你答應我不管怎麼樣,早上給我希望晚上給我希望,最後還是要乖乖的4,000萬繳進去,我回來要你解釋現在跟我講沒錢!」、「詹清池:我跟你抱歉啦!.這個錢我想辦法催他還給你,可能跟我們這邊有點瓜葛,那我們這邊也是有義務要協助你們,...。」、「吳兆豐:第一個我們給了700萬的,票在這裡,結果回來事情都沒辦完,...然後我問他(指詹清池)他說只給他100萬台幣。詹清池:對啦!事前我們蔣副主席說事情如果沒有處理好要還給你,他那天也有講,我們就還給你,所以我們連存都沒存,都還是這些當還放在辦公室,那我今天就把它提過來還你。」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

⑵又上開對話內容與詹清池於本院證稱:「鳳錦汶拿100萬捐款

,當天我們會計已經下班,所以無法開收據給她,我隔天打電話給她,請她有空來拿收據,她說她已經在到機場的路上,回來再拿,同時請原告關心被告境管的事情,12月1日我跟原告講,原告覺得這筆可能不是單純活動捐款,叫我先不要動,如果有糾紛就要隨時還給人家;12月5日被告打給我告訴我鳳錦汶收他3,150萬元,我當時嚇一跳,我跟原告報告,原告說這件事情跟我們無關,教我趕快把錢退掉;被告用LINE傳他支付鳳錦汶3,150萬元之匯款單及鳳錦汶開給他的同額支票給我,證實鳳錦汶收他這筆錢,我們就急於要退,而按理講應該要還給捐款人鳳錦汶,但因打了1小時的電話後仍聯絡不上,被告一直用電話及LINE聯絡我,說如果我再不去找他,他要找記者、民進黨開記者會爆料,這件事對我們來說坦蕩蕩,但很擔心被媒體炒作,被告一直恐嚇我們,所以在聯絡不上鳳錦汶之情形下,趕快把100萬元還掉後,就跟我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亦無二致。基此,堪認被告陳述關於其返台後,詹清池退還100萬款項之經過,確屬有據。職是,被告應有相當理由信賴該言論為真實,該言論即無不法。

㈢被告就鏡周刊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內容之報導,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指稱鏡週刊分別於108年5月1日第135期封面、內文及網路平台刊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內容,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並引起網民熱議及批評,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附表編號二1至6乃鏡週刊報導使用之標題、內文用語,乃依

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真實陳述,以及被告提供之林美玲與鳳錦汶、詹清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06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6日會談錄音光碟內容而撰寫,該等證物均屬真正,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49至50頁),前揭報導所述事實,即具有客觀憑據可佐之真實性。

⒉原告雖指稱上開報導將原告與其無關連之鳳錦汶連結,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云云。然:

①綜觀前揭事證可知:被告向原告主持之台商協會尋求協助解

除境管之歷程,係透過對外自稱台商協會財務長之鳳錦汶,被告秘書林美玲尋求原告辦公室主任詹清池協助,詹清池與林美玲於106年11月28日會面,以瞭解被告遭境管之事;鳳錦汶於106年11月29日收受被告給付之處理費用3,150萬元後,嗣交付詹清池100萬元;兩造並於106年12月2日在合肥會面,原告並當場致電當地官員協助被告解除境管。從而,被告不但係因鳳錦汶引薦而認識詹清池及原告,在被告交付3,150萬元處理費用予鳳錦汶後,旋與原告會面談論解除境管之道,原告雖不知悉鳳錦汶收受3,150萬元處理費用一事,惟衡諸常情,被告經驗前開事實後,應足產生原告與鳳錦汶有關之聯想。

②再者,參之林美玲於106年12月4日傳訊詢問詹清池:「詹主

任:有任何消息嗎?」,詹清池即回覆:「真的不要著急,自己嚇自己!快則3天,慢則一周!」。詹清池嗣於106年12月6日傳訊予林美玲表示:「提醒:1.請律師積極去公安了解、2.著手準備貸款作業、3.耐心等待,不要亂方寸,更不要病急亂投醫。我估計快則3天,慢則一周,如一周沒結果,我再過去協助。如果吳董連一天都不能等,我也沒辦法!」;又於106年12月7日返台後傳訊給林美玲稱:「告訴吳,我沒有辦法降低資金,4000到位後,我想辦法立刻趕過去,也才有立場向官方協調盡速解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105至第106頁),益徵詹清池除安排兩造於合肥見面,於兩造會面之後,仍持續協助被告解除境管。

③末依詹清池前揭證稱:伊雖認該100萬元款項為鳳錦汶之捐助

款,惟向原告回報後,即察覺不單純,而未逕予使用,嗣於被告返台後表達鳳錦汶未圓滿處理解境之事,旋攜該100萬元款項欲退還被告等情以觀,詹清池及原告均應認知該100萬元款項與被告解除境管之事有關。

④綜前各情,被告向鏡週刊記者為境管事件之陳述時,縱將「

交付人民幣700萬元作業費予台商協會財務長鳳錦汶」與「原告協助其處理境管事件」連結,致鏡週刊為附表二編號1至6之報導,應係基於其主觀之確信,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表達意見,核屬善意言論,自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言論,以及使鏡週刊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報導內容,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在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第1版報頭下刊登及鏡週刊之前3頁中以半頁之篇幅刊登如附表3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表一:

編號 內容 出處 1 大約1 年半前我在對岸因投資糾紛遭到限制出境,還被要求繳交人民幣4000萬元(約新臺幣1 億8000萬元)當作抵押。為了回台,我透過一名鳳姓女子找上國民黨榮譽副主席蔣孝嚴,以及蔣孝嚴的辦公室主任詹清池幫忙疏通。 本院卷一第31頁 2 為此我找上由國民黨榮譽副主席蔣孝嚴擔任理事長的「中國台商發展促進協會」幫忙,先給財務長鳳姓女子人民幣700 萬元(約新臺幣3150萬元)作業費。 本院卷一第29頁 3 最後我自己花了人民幣4000萬元才被放回臺灣,回臺後我找他們處理,他們卻避不見面,直到我揚言提告、投訴媒體,詹清池才來我公司拜訪,說不知鳳女拿那麼多錢,他們辦公室只拿到新臺幣100 萬元,願全數退還。 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附表二:

編號 刊登位置 內容 出處 1 鏡週刊第135 期封面 台商付3 千萬求疏通 蔣孝嚴遭控喬不成只退百萬 本院卷一第27頁 2 鏡週刊第 135 期內文 「喊告才現身」、「撇清關係」、「僅拿百萬 」、「談判破局,隔週又求情」、「遭陸邊控 ,牽線尋協助」 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 3 鏡週刊網路 平台 【蔣孝嚴喬事惹腥1 】付3 千萬疏通陸官員台商控蔣孝嚴收錢不辦事 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 4 鏡週刊網路 平台 【蔣孝嚴喬事惹腥2 】牛皮紙袋裝百萬 蔣辦主任登門退款影片曝光 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 5 鏡週刊網路 平台 【蔣孝嚴喬事惹腥3 】老爸收錢喬不定 險害蔣萬安捲入風暴 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 6 鏡週刊網路 平台 【蔣孝嚴喬事惹腥5 】一通電話直通省書記蔣孝嚴出馬喬事卻GG了 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附表三:

道歉啟事 本人失察於本(108)年4月間提供子虛烏有之信息予鏡週刊,並導致該週刊予以渲染,並作煽動性之報導,致損害蔣孝嚴先生之名譽,在此謹申道歉之忱,並鄭重聲明下列事項,用以回復蔣孝嚴先生之名譽。 一、本人從未委託蔣孝嚴先生或「中國台商發展促進協會」協助處理過任何事務。 二、本人更從未交付蔣孝嚴先生或「中國台商發展促進協會」任何費用。 此致 蔣孝嚴先生 中國台商發展促進協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