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81號原 告 鄭素華
鄭惠津鄭素珠鄭美滿鄭博櫸鄭博聲鄭慧珠鄭策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曹蔡麵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複 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 告 江藹玲(即江素蘭之繼承人)被 告 江威霆(即江素蘭之繼承人)
江佳芸(即江素蘭之繼承人)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被 告 吳富子
吳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曹蔡麵、吳富子、吳文雄、江素蘭為被告,而江素蘭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嗣具狀追加江素蘭之繼承人即江藹玲、江威霆、江佳芸(下稱江藹玲3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66 、239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之合建互易及借名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江藹玲、吳富子、吳文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地號簡稱)314 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341 地號(面積65平方公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曾玉英所有,315 地號(面積5 平方公尺)為被告吳富子、吳文雄及訴外人吳玉鶯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322 地號(面積5 平方公尺)、323 地號(面積8 平方公尺)、340 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為被告江藹玲3 人之被繼承人江素蘭所有。上開土地所有人於民國62年間合建5 層之店舖住宅,約定於合建房屋完工後,辦理基地之應有部分交換。又鄭曾玉英債權人游昭文於69年間聲請查封鄭曾玉英所有之314 、341 地號土地。上開債務糾紛嗣成立和解,游昭文撤銷查封。然鄭曾玉英為防止土地再度受到強制執行,鄭曾玉英遂與被告曹蔡麵成立消極信託關係,於69年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314 、341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曹蔡麵名下。又鄭曾玉英因上開合建關係而應取得315 、322 、323 、34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3 、1/1 、1/1 、1/1 ,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被告吳富子、吳文雄、江素蘭依合建關係應移轉予鄭曾玉英部分,鄭曾玉英亦與被告曹蔡麵成立消極信託關係,於70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指定被告吳富子、吳文雄及江素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曹蔡麵名下。被告曹蔡麵僅受託為登記名義人,與被告吳富
子、吳文雄及江素蘭等原地主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請求確認其等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又該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以買賣關係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而回復為被告吳富子、吳文雄及江素蘭等原地主所有。上開原地主依原來與鄭曾玉英間之合建互易關係及民法第398 條、第399 條、第348 條,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曾玉英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江藹玲3 人與曹蔡麵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70年
6 月22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曹蔡麵應將上開3 筆土地於70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江藹玲3 人所共有後,被告江藹玲3 人應將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㈡確認被告吳富子、吳文雄與曹蔡麵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70年6 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曹蔡麵於70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富子、吳文雄所有後,被告吳富子、吳文雄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曹蔡麵抗辯:鄭曾玉英就系爭土地,以消極信託關係即
借名關係訴請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為鄭曾玉英所有,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6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13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鄭曾玉英敗訴確定(下稱92年前案)。縱有借名登記,主張時效抗辯。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4 項,僅記載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事項,無從證明登記原因係本於鄭曾玉英之消極信託(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被告曹蔡麵起訴請求原告鄭惠珠、鄭素華(下稱鄭惠珠2 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2號判決原告鄭惠珠2 人應給付被告曹蔡麵不當得利之金額。該案原告鄭惠珠2 人亦以系爭土地係鄭曾玉英信託登記在被告蔡麵名下置辯,惟系爭土地於70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曹蔡麵,斯時鄭曾玉英、被告曹蔡麵之偽造文書案(本院70年度易字第2988號)尚在進行中,如果不是出於真意,該2 人不會甘冒加重刑事責任之危險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原因行為即買賣行為並沒有經過民、刑事訴訟而認為虛偽無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有絕對效力。另原告鄭惠珠2 人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鄭曾玉英與曹蔡麵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故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82號未予採信,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67 號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鄭惠珠2 人上訴確定。依訴外人李廖色於鄭曾玉英請求被告曹蔡麵返還土地之訴訟(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65號)之證言,鄭曾玉英確曾透過李廖色向被告曹蔡麵借款100 多萬元未還,則鄭曾玉英就系爭土地持分,指示被告吳富子等原地主過戶登記為被告曹蔡麵所有,於法亦屬有對價關係,當無消極信託借名登記之事實。此外,原告請求確認本件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係以被告曹蔡麵單純是受信託登記為名義人,與其他被告沒有買賣關係為其攻擊方法,惟鄭曾玉英與被告曹蔡麵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登記關係存在,業經92年前案確定在案,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受92年前案之判決既判力拘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威霆、江佳芸抗辯:依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記載,江素
蘭於70年8 月10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曹蔡麵,復無證據顯示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有何虛偽不實,其效力自無疑義。原告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係鄭曾玉英與被告曹蔡麵成立消極信託關係,直接由江素蘭移轉登記予被告曹蔡麵,惟原告應先證明江素蘭與鄭曾玉英間存有債之關係。江素蘭於61年時係自行出資委託建商興建大理街12
0 -2號房屋,並非採以地換屋方式參與合建,故江素蘭當時除了該120-2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均出售他人,並無與其他地主交換土地之事實。縱認江素蘭與被告曹蔡麵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塗銷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江藹玲3 人所有,且江素蘭與鄭曾玉英間存在買賣或互易之法律關係,自70年至今亦近40年,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江威霆、江佳芸拒絕履行買賣或互易之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江藹玲、吳富子、吳文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9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就關於系爭土地,鄭曾玉英於92年間在本院對被告曹蔡麵提起92年前案訴訟,請求被告曹蔡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曾玉英,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歷審案號: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6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6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13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鄭曾玉英於97年間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法院)對被告曹蔡麵提起97年前案訴訟,請求被告曹蔡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曾玉英,業經士林地院以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判決敗訴確定(歷審案號:士林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81號)。鄭曾玉英(嗣由原告承受訴訟)於102 年又對被告曹蔡麵提起102 年前案訴訟,請求曹蔡麵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歷審案號: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91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9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查上開前案均僅以曹蔡麵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曹蔡麵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鄭曾玉英或其繼承人之原告。本件原告則係以曹蔡麵、吳富子、吳文雄及江素蘭之繼承人江藹玲3 人為共同被告,且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曹蔡麵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請求被告吳富子、吳文雄及江素蘭之繼承人江藹玲3 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可知被告及訴之聲明請求並不相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原告本件訴訟自無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提起,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鄭曾玉英因合建互易而應取得之系爭土地,即
原地主被告吳富子等人依合建契約應移轉予鄭曾玉英部分,鄭曾玉英亦與被告曹蔡麵成立消極信託關係,於70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指示被告吳富子、吳文雄、江素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曹蔡麵名下。因被告曹蔡麵僅受託為登記名義人,與吳富子等原地主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又因買賣關係不存在,則以買賣關係為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回復為吳富子等原地主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266 、270 頁)。然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易言之,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本件雖主張以被告曹蔡麵僅受託為登記名義人,與吳富子等原地主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曹蔡麵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66 頁)。然誠如上述,上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而受影響,債權行為之效力並不能左右物權行為之效力,是以原告以被告曹蔡麵與原地主吳富子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存在為由,而請求其等間之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已屬無理由。再者,依原告所主張,鄭曾玉英當時基於與被告曹蔡麵之借名登記關係,故而指定原地主吳富子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曹蔡麵名下,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依鄭曾玉英指定而為之,亦難有有何無效之情形,原告請求應予塗銷,實無理由。再原告雖主張吳富子等原地主依原來與鄭曾玉英間之合建互易關係及民法第398 條、第399 條、第348 條,應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曾玉英之繼承人即原告取得等語,然如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曹蔡麵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地主吳富子、吳文雄及江素蘭繼承人所有,已屬無理由,而系爭土地現既係登記於被告曹蔡麵名下,其上開請求原地主或其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自屬無理由。再如上述,依原告所主張,就鄭曾玉英與吳富子等原地主之合建互易關係,鄭曾玉英指示原地主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曹蔡麵名下,則原地主吳富子、吳文雄及江素蘭,已經依約(依指示)履行其等之契約義務移轉予被告曹蔡麵,原告自無再依所謂之合建互易關係向被告吳富
子、吳文雄及江素蘭之繼承人被告江藹玲3 人請求之理。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泛稱其受到侵害依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足以排除之,然原告本件主張系爭土地依約應由原告取得,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曹蔡麵,被告曹蔡麵卻據為已有,侵害原告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2頁),故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以此請求被告曹蔡麵應將與原地主吳富子等人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再請求原地主吳富子等人依與鄭曾玉英之合建互易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屬無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亦不因此即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江藹玲3 人與曹蔡麵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70年6 月22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曹蔡麵應將上開3 筆土地於70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江藹玲3 人所共有,以及請求確認被告吳富子、吳文雄與曹蔡麵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70年6 月22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曹蔡麵於70年8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富子、吳文雄所有,以及主張依吳富子等原地主與鄭曾玉英間之合建互易關係及民法第398 條、第39
9 條、第348 條,請求被告江藹玲3 人應將和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被告吳富子、吳文雄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一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曹蔡││ │ │ │ │麵之日期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 │ 全部 │70年8 月10日│├──┼───────────────┼─────┼────┼──────┤│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8 │ 全部 │70年8 月10日│├──┼───────────────┼─────┼────┼──────┤│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22 │ 全部 │70年8 月10日│└──┴───────────────┴─────┴────┴──────┘┌────────────────────────────────────┐│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曹蔡││ │ │ │ │麵日期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 │吳富子、│70年8 月10日││ │ │ │吳文雄各│ ││ │ │ │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