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原 告 賴志明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複 代理人 蔡郁箴律師被 告 賴志剛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5頁),嗣追加民法第17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0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哥哥,被告自民國75年11月
許於荷蘭經商不久後,便委由證人即兩造之妹賴美枝替被告管理在臺財務事宜。自97年10月間,被告在荷蘭經營之Roca
m International公司(下稱Rocam公司)開始委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耀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遠公司),向臺灣廠商訂購貨物並出貨予Rocam公司,兩公司因此開始有生意往來。惟Rocam公司並未按時向耀遠公司給付貨款,被告反而於事後以需錢孔急、否則將周轉不靈,導致Rocam公司更難以向耀遠公司清償貨款云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恐被告若真周轉不靈,更難期待Rocam公司清償已積欠耀遠公司之貨款,故於102年至105年間,陸續依被告指示,以原告或耀遠公司名義,將金錢匯款至證人賴美枝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賴美枝合庫帳戶)中(匯款明細詳如附表一),再由證人賴美枝循被告指示動用借款。
㈡被告動用用途可分為3類,102年間原告借予被告之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告係用以清償房貸;103年間原告借予被告之60萬元,則作為代墊被告花費使用,各項細目詳如附表二所示;104年至105年間原告借予被告共510萬元,原告匯款至證人賴美枝合庫帳戶後,由證人賴美枝轉存至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銀帳戶)(轉匯交易紀錄詳見附表三)。原告將共計670萬元之款項借予被告,惟經原告多次以口頭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6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仍未獲清償。
㈢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經證人賴美枝交付被告之670萬元並非借
款,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再退步言之,兩造雖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為被告代繳貸款、代付費用、代墊貨款,被告亦應依無因管理費用之規定,返還670萬元及衍生利息之利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長年旅居荷蘭,自97年起,被告之Rocam公司即與原告之
耀遠公司有密切業務往來,由Rocam公司向耀遠公司進貨,Rocam公司於104年1月27日至106年5月16日止,匯給耀遠公司歐元255萬2050元,相當於9187萬3800元,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之必要。如被告向原告借款,亦應由原告以歐元匯往荷蘭,豈會為國內借款?依被告之彰銀帳戶明細,截至105年4月12日止,被告之彰銀帳戶餘額尚有651萬238元,被告根本無需錢孔急情事。
㈡原告本件主張之款項,均非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已難謂金
錢之交付。退步言之,縱經證人賴美枝中轉,證人賴美枝應如實轉匯,本件金額卻又均不相符(即原告主張之附表三)。經被告清查,更有24筆原告匯款予證人賴美枝之款項(合計603萬4458元,如附表四所示),證人賴美枝並未轉入被告彰銀帳戶,流向不明,原告竟謂上開24筆款項,被告已清償云云,說詞顯有前後矛盾。
㈢附表一編號1、2部分,匯款人為耀遠公司非原告,與本件無
涉。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賴美枝並未立刻轉入被告彰銀帳戶,反而逕自扣抵費用,被告返臺也未將現款當面交付,若真有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證人賴美枝間,原告實無法證明與被告間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Rocam公司透過耀遠公司向國內製造商訂貨,訂貨之廠商均為
被告之老客戶,有折扣、退佣、匯差等約定,原由原告保管款項,被告回臺在當面交付。嗣後於104年4月底至106年6月底因帳務不清,被告要求原告應逐一轉交予證人賴美枝,委由證人賴美枝監管此款項,本件之款項為被告之佣金,由原告保管,非不當得利可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兄,證人賴美枝為兩造之妹,原告為耀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為Rocam公司負責人等情,有戶口名簿、耀遠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名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店司調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1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借貸670萬元,或受有不當得利670萬元,或應返還無因管理費用67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670萬元,是否有理由?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670萬元,無理由:
⒈證人賴美枝合庫帳戶及被告彰銀帳戶顯示之交易明細:
原告主張原告及耀遠公司於102 年1 月9 日至105 年3月28日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至證人賴美枝合庫帳戶之情形,合計匯款670萬元等情,原告已提出證人賴美枝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及匯出匯款憑證19份為證(見店司調卷第43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另雖主張證人賴美枝之合庫帳戶與被告之彰銀帳戶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存入、支出情形等節,並提出證人賴美枝合庫帳戶及被告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為證(見店司調卷第61頁至第109頁),然此部分經本院核對後,交易紀錄對照表應如附表五所示始為正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者,若其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僅一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交付,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必屬消費借貸關係。故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查:
⑴經本院質之兩造間借貸之方式、有無簽訂任何書面、借款為
何要匯入證人賴美枝合庫帳戶後,再由證人賴美枝將借款匯入被告彰銀帳戶等節(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告陳稱:被告係以電話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因兩造為兄弟關係,並未簽訂任何書面,惟原告將借款交給證人賴美枝轉交給被告之原因事實,證人賴美枝甚為明瞭,可由證人賴美枝作證釐清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3頁)。
⑵然證人賴美枝到庭證稱:伊家中有4個兄弟姐妹,依序為被告
、原告、伊、訴外人賴志雄。被告出國30幾年,伊約於77年開始為被告管理在臺財務事宜,店司調卷第111頁之明細均是伊所寫。兩造於近8、9年開始做生意以後,原告將錢轉給伊,要伊轉給被告,伊是兩造妹妹,就依兩造之指示辦理。102年1月9日原告匯給伊50萬元,102年1月17日50萬元,總共100萬。伊分3筆匯到被告彰銀帳戶,這100萬是用在被告在臺灣有個房子貸款,伊幫被告結清,明細在店司調卷第111頁上方。103年12月10日原告匯給伊60萬,60萬部分的支出明細在店司調卷第111頁下方(即如附表二所示)。包括當年伊到荷蘭去,被告支付一些旅費給伊。104年1月15日大嫂即被告配偶有回臺灣,2萬元是給大嫂零用錢,從60萬裡面撥付。另外被告有一個儲蓄保險,保費25萬6128元,也是從60萬裡撥付。「商周」部分是被告委託伊訂雜誌到荷蘭去,含航空運費總共2萬6200元,剩下1萬元就存入被告彰銀帳戶。「大哥零用」是被告有回臺灣,從60萬裡撥付給被告。24萬72元是104年4月30日存入被告彰銀帳戶。102年間、103年間原告透過伊轉給被告的100萬元、60萬元,伊是妹妹,被告說錢去繳貸款,伊就去繳,這筆錢是否是兩造間借款,這是兩造兄弟間往來,伊並不清楚。102年間、103年間的款項,不是貨款,但104年間以後原告透過伊轉給被告的510萬元,是貨款。伊收到原告的錢轉給被告,做了一段時間後,有於102年間、103年間問兩造,問說透過伊轉交給被告的錢到底是什麼錢,為什麼要透過伊,兩造有提到這是貨款,兩造都有說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43頁),並有證人賴美枝手寫支出明細2份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111頁)。
依上開證人賴美枝之證述,固可證明證人賴美枝就102年間中轉之100萬元,已依被告指示繳清被告之房貸;103年間中轉之60萬元,支出之細目詳如附表二所示;104年至105年間中轉之510萬元,證人賴美枝已轉至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五所示。然證人賴美枝無論係就102年間中轉之100萬元、103年間中轉之60萬元、104年至105年間中轉之510萬元,均無法證明款項之原因關係出自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⑶況佐以原告提出之被告彰銀帳戶存摺明細(見店司調卷第93
頁至第105頁),於104年12月31日帳戶餘額為288萬3739元,於105年12月30日帳戶餘額為599萬3981元,可見原告雖稱被告因需錢孔急、週轉不靈,於102年間至105年間向原告借款共670萬元云云,然經由證人賴美枝中轉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後,並未見被告有何立即轉出或動支款項情事,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亦與一般消費借貸常情相悖。
⑷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6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就消費借貸意思合致部分,起訴時原未提出任何佐證,其後雖舉證人賴美枝之證詞為證,證人賴美枝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曾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67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670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7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即屬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依證人賴美枝之證述,證人賴美枝係依兩造之指示辦理將原告款項中轉予被告,是兩造間之給付係基於合意而為,客觀上已有給付之原因,原告本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卻未能舉證證明,主張顯屬無據。
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主張透過證人賴美枝之中轉,將670萬元交付予被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並無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情形,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並不具備,自無無因管理費用償還可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無因管理支出之費用,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備備位主張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9條、第17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 1 102年1月9日 50萬元 耀遠公司 2 102年1月17日 50萬元 耀遠公司 3 103年12月10日 60萬元 原告 4 104年7月17日 28萬元 耀遠公司 5 104年7月22日 25萬元 耀遠公司 6 104年8月11日 34萬元 原告 7 104年8月19日 31萬元 原告 8 104年9月25日 38萬元 原告 9 104年9月30日 37萬元 原告 10 104年10月26日 32萬元 原告 11 104年10月29日 35萬元 原告 12 104年11月23日 40萬元 原告 13 104年11月25日 20萬元 原告 14 104年12月21日 35萬元 原告 15 104年12月23日 25萬元 原告 16 105年2月4日 40萬元 原告 17 105年2月17日 30萬元 原告 18 105年3月25日 35萬元 原告 19 105年3月28日 25萬元 原告 合計 670萬元附表二:證人賴美枝中轉103年12月10日60萬元之支出紀錄表日期 (民國) 事實 金額 (新臺幣) 103年11月28日 機票支出 3萬7600元 103年12月10日 遠雄人壽 25萬6128元 104年1月間 商業周刊 2萬6200元 104年1月15日 匯款訴外人賴林淑琪 (即被告配偶) 2萬元 104年2月3日 存款於被告彰銀帳戶 1萬元 104年4月25日 供被告使用 1萬元 104年4月30日 上開支出餘額存入被告彰銀帳戶 24萬72元 合計 60萬元附表三:原告提出之證人賴美枝及被告帳戶交易紀錄對照表(即原告起訴狀之附表四)證人賴美枝合庫帳戶交易日期(民國) 證人賴美枝合庫帳戶支出金額(新臺幣) 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日期 (民國) 被告彰銀帳戶存入金額(新臺幣) 原告之備註 104年7月27日 31萬7000元 104年7月27日 31萬7000元 證人賴美枝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告 104年8月3日 37萬元 104年8月3日 35萬元 無 104年8月6日 35萬元 104年8月6日 35萬元 賴美枝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告 104年8月26日 35萬2900元 104年8月26日 35萬2900元 賴美枝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告 104年8月30日 35萬元 104年8月31日 35萬元 賴美枝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告 104年9月8日 33萬元 104年9月8日 33萬元 賴美枝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告 104年9月18日 17萬375元 104年9月18日 17萬375元 無 104年12月30日 48萬5098元 104年12月30日 48萬5000元 無 105年1月5日 46萬元 105年1月5日 46萬98元 無 105年1月12日 45萬元 105年1月12日 45萬元 無 105年2月26日 39萬元 105年2月26日 39萬元 無 105年3月25日 39萬元 105年3月25日 39萬元 無 105年3月31日 49萬8296元 105年3月31日 49萬8296元 無 105年4月12日 49萬9000元 105年4月12日 49萬9000元 無 合計 原告起訴狀附表四記載為5481萬2669元,真意應為541萬2669元。 合計 539萬2669元附表四(被告109年3月11日庭呈,見本院卷第247頁):
編號 賴美枝合庫帳戶交易日期 (民國) 賴美枝合庫帳戶存入金額 (新臺幣) 存入名義人 1 104年7月16日 48萬7000元 耀遠公司 2 104年8月6日 38萬2900元 原告 3 104年9月9日 17萬375元 耀遠公司 4 104年9月16日 35萬1000元 原告 5 104年10月19日 9萬7353元 原告 6 104年10月23日 40萬6400元 原告 7 104年10月30日 16萬5045元 原告 8 104年11月13日 7萬19元 原告 9 104年11月19日 44萬3400元 原告 10 104年11月20日 10萬1027元 原告 11 104年11月26日 10萬8676元 原告 12 104年11月30日 2萬3409元 原告 13 104年12月2日 12萬8423元 原告 14 104年12月15日 13萬6750元 原告 15 104年12月17日 46萬2300元 原告 16 104年12月24日 30萬2137元 原告 17 105年1月22日 27萬5442元 原告 18 105年1月28日 37萬5666元 原告 19 105年2月3日 39萬3500元 原告 20 105年2月23日 15萬2685元 原告 21 105年3月10日 8萬2648元 原告 22 105年3月11日 21萬4148元 原告 23 105年3月21日 49萬500元 原告 24 105年4月7日 21萬3655元(被告誤為21萬3656元) 原告 合計 603萬4458元附表五:法院認定之證人賴美枝及被告帳戶交易紀錄對照表證人賴美枝合庫帳戶交易日期(民國) 證人賴美枝合庫帳戶存入金額(新臺幣) 證人賴美枝合庫帳戶交易日期(民國) 證人賴美枝合庫帳戶支出金額(新臺幣) 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日期 (民國) 被告彰銀帳戶存入金額(新臺幣) 原告之備註 104年7月17日 28萬元 104年7月27日 無交易紀錄 104年7月27日 31萬7000元 證人賴美枝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告 104年7月22日 25萬元 104年8月3日 37萬元 104年8月3日 35萬元 無 104年8月11日 34萬元 104年8月6日 37萬元 (非原告主張之35萬元) 104年8月6日 35萬元 賴美枝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告 104年8月19日 31萬元 104年8月26日 36萬2900元 (非原告主張之35萬2900元) 104年8月26日 35萬2900元 賴美枝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告 104年9月25日 38萬元 104年8月31日(非原告主張104年8月30日) 32萬元 (非原告主張之35萬元) 104年8月31日 35萬元 賴美枝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告 104年9月30日 37萬元 104年9月8日 33萬元 104年9月8日 33萬元 賴美枝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告 104年10月26日 32萬元 104年9月18日 17萬375元 104年9月18日 17萬375元 無 104年10月29日 35萬元 104年12月30日 48萬5098元 104年12月30日 48萬5000元 無 104年11月23日 40萬元 105年1月5日 46萬元 105年1月5日 46萬98元 無 104年11月25日 20萬元 105年1月12日 45萬元 105年1月12日 45萬元 無 104年12月21日 35萬元 105年2月26日 39萬元 105年2月26日 39萬元 無 104年12月23日 25萬元 105年3月25日 39萬元 105年3月25日 39萬元 無 105年2月4日 40萬元 105年3月31日 49萬8296元 105年3月31日 49萬8296元 無 105年2月17日 30萬元 105年4月12日 49萬9000元 105年4月12日 49萬9000元 無 105年3月25日 35萬元 105年3月28日 25萬元 合計 510萬元 合計 509萬5669元 (與原告主張之541萬2669元不相符) 合計 539萬26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