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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被 告 張文惠

張文貞張文秀張歐俊邦

張歐俊鴻黃秀珠張惠琪張歐鑒張惠瑜張惠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安明律師被 告 蔡天啟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複代理人 林炎臻律師被 告 葉國一

李瑞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從而,如事件性質為私法爭議雖已明確,但事件應同時為公法關係及私法關係之判斷者,仍應由受訴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司法院釋字第787號部分協同意見書參見)。查原告主張其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0560甲即5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而為請求,本件核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系爭土地徵收程序是否合法之爭議,亦不受影響,本院仍得加以審理。況兩造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間就系爭土地徵收合法性之爭議亦得另提起行政爭訟乙事,均已知悉,但未另提行政訴訟而在本件為實質辯論攻防,且被告葉國一、李瑞華尚具體表明請求本院審理,其他當事人亦無反對意見,有本院民國109年4月28日、同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認當事人並無程序保障之不利益,本院自得就徵收合法性之前提事實加以判斷審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辦理臺北市信義路三、四段南側道路拓寬工程,於48年間,就坐落該範圍內之張歐山所有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作業。因當時3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第224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等程序較為費時,經39年6月15日臺灣省政府參玖已刪府經土字第三九五三四號代電之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徵收手續一案經呈核行政院核示轉電知照該案之簡化辦法為「都市計畫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工程而需予征收時,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市縣政府辦理征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核備」(系爭簡化辦法)後,原告改循系爭簡化辦法,為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

(二)原告除依上揭土地法規定完成臺北市政府信義路三、四段征收土地計畫書、信義路三、四段拓寬道路工程圖、拓寬工程征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48年8月26日臺北市政府北市地用字第28820號公告外,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發給,亦經張歐山於48年10月9日收受新臺幣(下同)11萬4,355元6角完畢,張歐山並簽立48年10月9日地價補償款收據1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自屬合法,原告並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該地即屬原告所有之公共交通道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不得為私有,性質屬不融通物。

(三)詎張歐山於61年12月16日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文貞、被告張歐俊邦、被告張歐俊鴻、被告張文惠、被告張文秀、被告黃秀珠、被告張歐鑒、被告張惠琪、被告張惠琳、被告張惠瑜(下合稱被告張文惠等10人)及張林寶珠(於94年4月11日過世,張林寶珠之繼承人為前揭被告張文惠等10人)於91年4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於同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天啟,被告蔡天啟復於同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國一。嗣系爭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分別於94年5月9日及95年7月21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增加同小段392-22及392-27地號土地,同小段392-8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6日又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增加同小段392-33地號土地。被告葉國一復於106年9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同小段392-33地號土地予被告李瑞華。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形式上先後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但相關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因系爭土地已為不融通物,均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被告蔡天啟、葉國一亦無由以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等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登記現況已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權登記。

(五)爰聲明:

1.被告張文貞、張歐俊邦、張歐俊鴻、張文惠、張文秀、黃秀珠、張歐鑒、張惠琪、張惠琳、張惠瑜、蔡天啟、葉國一應將分割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43平方公尺如附表1所示持分、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2.被告葉國一應將分割後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92-8、392-22、392-27及392-33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7、152、337及7平方公尺如附表2所示持分、登記日期、收件字號及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3.被告李瑞華應將分割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持分全部、登記日期106年9月12日、收件字號106年大信字第004290號及登記原因為信託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原告已合法徵收系爭土地,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

1.依48年當時之土地法第223條、同法第224條徵收程序相關規定,原告應具備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書、臺灣省政府核准相關文件、行政院備查等文件,並應依土地法第22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公告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等事項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惟原告僅提出臺北市政府信義路三、四段徵收土地計畫書、48年8月26日台北市政府北市地用字第28820號公告影本、48年10月9日張歐山簽收地價補償款收據影本,別無其他必要公文,程序顯不備,且原告提出之48年8月26日台北市政府北市地用字第28820號公告並未記載當時法規規定應於徵收公告載明之事項,且未能證明已合法公告30日,可見原告徵收程序不合法,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並否認張歐山簽收地價補償款收據上張歐山簽名之真正。

2.上揭代電所示系爭簡化辦法,僅在有經省政府核准之預算前提下,准先由市縣政府辦理徵收與補償,於完畢後,再報省核備,而簡化「請准程序」。但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已經省政府核准有預算,亦未證明徵收完畢後已報省核備,原告所為之簡化徵收程序亦不合法。

(二)縱認原告徵收程序合法,原告已取得所有權,

1.依48年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78條(嗣於90年9月14日移列至該規定第99條迄今)、72年7月30日行政院台內字第173605號函釋令,一再要求清查徵收土地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始終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徵收註記或移轉登記,又先後受理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曾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上表示「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於95年間因施作捷運工程須使用上揭392-22地號土地、穿越上揭392-27地號土地時,還給付補償費予被告葉國一,於系爭392-22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於系爭392-27地號土地謄本上註記為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等語,諸此行為均致人民客觀上信賴系爭土地未經徵收,亦非不融通物,被告蔡天啟、葉國一自得依土地法第43條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2.原告於徵收後60年始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剝奪第三人因信賴登記之既得權利,亦有違民法第148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瑕疪,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張歐山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61年12月16日過世,其繼承人被告張文惠等10人於91年4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天啟,被告蔡天啟於同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國一。而系爭土地經重測後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分別於94年5月9日及95年7月21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增加同小段392-22及392-27地號土地。而同小段392-8地號土地於106年9月6日又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增加同小段392-33地號土地。被告葉國一於106年9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同小段392-33地號土地予被告李瑞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1年4月22日大安字第11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1年5月13日大安字第1359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1年7月1日大安字第1997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資訊及地籍資料查詢影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資訊及地籍資料查詢影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資訊及地籍資料查詢影本、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資訊及地籍資料查詢影本、張林寶珠戶籍謄本影本、108年10月8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籍字第1087015575號函及所附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92-8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108年11月26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籍字第1087018022號函及所附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92-8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155至160、161至166、167至170、171至177、179至181、183至185、187至188、199頁,卷二第111至123、111至123頁),自堪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48年間完成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後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成為不融通物,被告間縱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皆屬無效,被告亦無從適用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取得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相關所有權登記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是否合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已為合法徵收程序而取得所有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3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第224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可知原告徵收系爭土地時,應依第224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後,依第223條規定送請省政府核准,再依第227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而公告內容依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規定,應載明需用土地人之名稱、興辦事業之種類、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且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嗣上揭程序經39年6月15日臺灣省政府參玖已刪府經土字第三九五三四號代電之都市計劃需用土地徵收手續一案經呈核行政院核示轉電知照該案之簡化辦法為「都市計畫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工程而需予征收時,凡經省府核准有預算者,准先由市縣政府辦理征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核備」,而原提案為臺灣省39年度行政會議建設類第32號提案,提案理由略謂「本省都市計劃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劃而需征收土地時,過去概須依照土地法規定,先擬具詳細征收計劃書,並附具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呈請省府核准後始能征收。因造具前項圖說工作繁複,需時甚久,再經呈省府核准則土地價格已有變動,…(略)都市計畫工程列有預算,預算一經核准,該預算所包括之土地徵收,自在核准之列。…(略)故為簡化都市計劃工程需用土地征收手續起見,似可減免先行請准之程序。」(本院卷二第176頁)可知,系爭簡化辦法係以「省政府對都市計畫工程預算之核准」,略去第223條之核准,再於「辦理征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核備」,而簡化該條原有之核准程序。又徵收為公法上行政處分,自公告徵收之日發生效力;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513號解釋文可供參照。準此,如徵收公告未有土地法第223條之核准,或未有系爭簡化辦法所示省政府對都市計畫工程預算之核准,所為公告即非合法,自不生徵收之效力。

3.查原告自陳其就徵收系爭土地前,有關省政府對都市計畫工程預算之核准文件,及「辦理征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核備」之有關文件,均「查無相關資料」等語,有原告109年1月14日民事準備書(四)狀可稽(本院卷二第311頁,另參看同卷第238頁),自難認原告所為公告合法,依前揭說明,縱有公告之行為,亦不生徵收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已依上揭土地法規定及系爭簡化辦法完成徵收程序等語,洵屬無據,原告主張其因徵收處分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可採。

(二)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徵收程序相關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保存不易,應有舉證責任減免或推認合法部分,被告反對之。本院審酌有關徵收程序是否完備適法之相關公文,本為原告所持有,縱如原告現未保留上揭省政府對都市計畫工程預算之核准文件,如有後續「辦理征收與補償完畢後,報省核備」相關文件,亦得據之推認曾有核准之事實,惟原告亦未提出,且曾許本件被告間為多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客觀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得交易之事實,再參諸張歐山有無受領補償費之事實,於未有徵收或其他形式註記下,非善意第三人所能知悉,客觀交易安全特重原告之徵收註記,以昭公信,倘原告真有完成徵收程序之事實,自應於徵收完畢即為登記並保障交易安全,惟原告未曾有該等註記,現反而對善意第三人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等一切情狀,自應由原告依上揭舉證原則,證明徵收程序合法完備,始對善意第三人即被告蔡天啟、葉國一、李瑞華等人為公平,如就原告應持有之文件減輕原告舉證責任,反致善意第三人信賴土地登記利益而受損,並與原告辦理土地登記之行為矛盾,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權利之結果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是原告對善意第三人即被告蔡天啟、葉國一、李瑞華主張其證明文件欠缺部分之舉證責任應得減輕或推認合法,並不可採,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此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真實,其主張塗銷相關所有權登記即不可取,原告復對被告張文惠等10人主張應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亦失所附麗,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與法定程序不符,徵收處分不生效力,原告未取得該地所有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附表1、2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