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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原 告 焦燕翔(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焦燕雄(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焦燕明(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焦燕陽(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原 告 Christina Mingyee Lee(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 人)

Jennifer Mingchien Lai(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 人)

Doria Wen Fong Fan(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Julia Wen-Chiao Fan(即羅艾雲之承受訴訟人)

Sylvia Wen-Chin Erickson(即羅艾雲之承受訴 訟人)被 告 謝熙平

李佳燕謝欣家茆穎立謝怡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被 告 謝欣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怡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共貳張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怡平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羅艾雲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8月6日死亡,焦燕翔、焦燕雄、焦燕明、焦燕陽、SylviaWen-ChinErickson、DoriaWenFongFan、JuliaWen-ChiaoFan(下合稱Sylvia等3人)、JenniferMingchienLai、ChristinaMingyeeLee(下合稱Jennifer等2人)為其繼承人(其中Sylvia等3人為羅艾雲之女焦燕翹之繼承人,焦燕翹於85年2月7日死亡,由Sylvia等3人代位繼承;其中Jennifer等2人為羅艾雲之女焦燕玉之繼承人,焦燕玉於98年4月25日死亡,由Jennifer等2人代位繼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羅艾雲死亡證明、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7至519頁、本院卷㈡第169至25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羅艾雲於108年12月2日於美國家庭醫師定期回診之病歷報告(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下稱另案,卷㈣第433至445頁)(此報告業經該醫師於美國加州公證人處公證後、復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除患有心臟病、糖尿病、腎臟病、甲狀腺功能減退、高血脂等老年人常有病症外,並未顯示其有認知方面之症狀,顯難認羅艾雲於起訴時有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或不足之情事,故本件難認被告有所稱欠缺訴訟能力之情事。又羅艾雲訴訟代理人業已提出羅艾雲於108年7月8日簽署、且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同日認證被告其上簽名屬實之民事委任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37頁),堪認羅艾雲確有委任律師擔任其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思無訛,被告指摘羅艾雲於起訴時欠缺訴訟能力及訴訟代理人未經羅艾雲合法委任,並非可採。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謝熙平、李佳燕、謝欣昌、謝欣家、茆穎立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下稱系爭萬華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羅艾雲;㈡被告謝熙平、李佳燕、謝欣昌、謝欣家、茆穎立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羅艾雲3萬元;㈢被告謝怡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共2張返還羅艾雲(見本院卷㈠第17頁),嗣羅艾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繼承關係,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主張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29至33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Sylvia等3人、Jennifer等2人及被告謝欣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准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焦振錫(即羅艾雲之夫,已歿)於50年以前受國防部分配居住於臺北市○○○○村○住○○○○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永春街房屋),並於84年間將系爭永春街房屋之「居住權」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讓謝家,被告居住於該屋。嗣焦振錫於102年1月7日亡故,羅艾雲以配偶身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向國防部承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之系爭萬華區房屋,並於103年5月12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嗣羅艾雲將新承購之系爭萬華區不動產借原告暫住。詎被告欲將系爭萬華區不動產據為己有,羅艾雲於108年2月間委由羅艾雲之子即原告焦燕翔、焦燕雄與被告聯繫討論本件爭議處理方式,並於108年4月10日、同年8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洽談遷讓系爭萬華區房屋及賠償事宜,即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萬華區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萬華區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萬華區房屋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萬華區房屋,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萬華區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又羅艾雲前授權被告謝怡平代為保管系爭萬華區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羅艾雲向被告謝怡平終止授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怡平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謝熙平、李佳燕、謝欣昌、謝欣家、茆穎立應將系爭萬華區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謝熙平、李佳燕、謝欣昌、謝欣家、茆穎立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㈢被告謝怡平應將系爭所有權狀共2張返還原告(原告起訴時,雖曾聲請假執行,惟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其聲明時,未聲請假執行,併此敘明)。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謝熙平、李佳燕、謝欣家、茆穎立、謝怡平則以:被告

謝熙平與焦振錫間訂有買賣契約,除購買臺北市「嘉禾新村」眷舍外,並購買臺北市「嘉禾新村」眷舍改建權益及改建後獲配房地,且被告與羅艾雲間有無名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羅艾雲同意系爭萬華區不動產於登記滿5年後移轉登記給被告謝熙平,是被告謝熙平占有系爭萬華區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且被告謝熙平同意讓其家人即被告李佳燕、謝欣昌、謝欣家、茆穎立等人居住在系爭萬華區房屋內,故被告李佳燕、謝欣昌、謝欣家、茆穎立等人占有系爭萬華區房屋,亦具有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縱認被告占有系爭萬華區房屋係屬無權占有,然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1年即要36萬元,顯然高於系爭萬華區房屋之申報總價年息10%,況系爭萬華區房屋純屬住宅使用,其年租金自不應以10%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於法未合。又羅艾雲前於102年間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謝怡平保管系爭所有權狀,是被告謝怡平係有權保管系爭所有權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要求被告謝怡平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於法無據。縱認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終止授權被告謝怡平保管系爭所有權狀,惟因原告遲未依約將系爭萬華區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謝熙平,而被告謝熙平就系爭所有權狀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規定行使留置權,並委任被告謝怡平保管,故被告謝怡平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應屬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謝怡平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欣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為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羅艾雲為系爭萬華區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被告占用系爭萬華區房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4、350頁);惟羅艾雲係自願同意被告借用系爭萬華區房屋,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頁),雖原告以起訴終止使用借貸(見本院卷㈠第19頁),使被告占用房屋陷於無權占有,然被告辯稱其等係基於債之關係而為占有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25頁)。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債之關係作為被告占用系爭萬華區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合先敘明。

⒉查焦振錫前經國防部核配臺北市「嘉禾新村」眷舍,焦振錫

於102年1月7日亡故,焦振錫依眷村改建條例所享有權益即由羅艾雲承受,羅艾雲後依據繼受權益取得臺北市「樂群新村」之系爭萬華區不動產等情,有焦振錫之除戶戶籍謄本、承購人為羅艾雲之臺北市「樂群新村改建基地」新建住宅承購戶抽籤作業報到查驗單、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102年7月26日陸汽政戰字第1020002150號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8年8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7276號函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87008948號函所附系爭萬華區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於103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艾雲之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下稱另案,卷㈠第269頁、卷㈡第3至61頁、卷㈣第93至95、147頁),堪信為真實。又焦振錫前將臺北市「嘉禾新村」眷舍及其改建權益均讓與被告謝熙平,有被告謝熙平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事件提出匯款單據、原告焦燕翔於84年9月28日出具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另案卷㈠第37頁、第301至303頁),並經被告謝怡平於另案結證明確(見另案卷㈣第520至521頁、第529頁),亦堪信為真。又查焦振錫曾於94年8月10日以書面郵件自美國寄送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予被告謝怡平,授權謝怡平辦理系爭永春街房屋眷舍改建事宜,有信件及授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另案卷㈠第39至41頁),復經被告謝怡平於另案結證陳述在卷可考(見另案卷㈣第522至523頁)。再查,羅艾雲於焦振錫亡故並承受承購眷戶權益後,出具於102年11月25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認證之授權書2份予被告謝怡平,授權期間皆為102年5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兩份授權書雖有部分授權事項相同,但其中主要差異在於分別記載授權事項「自原有系爭永春街房屋之遷出,以迄針對改建後核配之樂群新村眷舍之與『國家』間買賣契約、產權移轉」及「後續將改建後之眷舍再行移轉產權予他人」,有羅艾雲於另案不爭執真正之授權書及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108年7月26日函覆之認證卷宗影本存卷可佐(見另案卷㈠第49、255、521至525頁)。衡諸常情,若焦振錫與被告謝熙平間交易僅及於原獲配眷舍,而未及於後續改建權利及建物產權,殊難想像焦振錫及羅艾雲會全權將相關事宜均委由被告謝怡平處理,況縱認眷舍改建後獲配新眷舍因法規處分限制,而無法由羅艾雲以外之人認購,無房地遭移轉之風險,又焦振錫、羅艾雲及原告因長期旅居國外,而將眷舍改建事宜委由被告處理,仍殊難想像羅艾雲為何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謝怡平,得「將改建後之眷舍再行移轉產權予他人」,此一概括授權將使羅艾雲之財產有遭移轉之風險,故衡諸卷內事證及兩造陳述,被告主張焦振錫與被告謝熙平間交易標的除於原獲配眷舍,亦及於後續改建權利及建物產權(見本院卷㈠第325頁),可堪認定。焦振錫既歿,羅艾雲繼受焦振錫之權利義務,原告又繼承羅艾雲之權利義務,自應受焦振錫與被告謝熙平間交易約定之拘束,被告謝熙平同意其他被告使用,從而,被告等屬有權占有,不因原告等尚未將系爭萬華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有影響。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羅艾雲既自陳係自願同意被告借用系爭萬華區房屋,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頁),雖原告以起訴終止使用借貸(見本院卷㈠第19頁),被告在此之前占用系爭萬華區房屋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於原告終止借貸契約後,被告仍得依前揭債之關係續行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訴,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部分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羅艾雲既為系爭萬華區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該權狀自應由羅艾雲持有,羅艾雲雖曾出具授權書由被告謝怡平代持權狀(見本院卷㈠第181、325、326頁),然羅艾雲既已合法起訴請求返還,並以起訴、庭期時終止授權(見本院卷㈠第326頁),本院雖認定兩造間存在就系爭萬華區房屋之債之關係,但並未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原告須將權狀交付被告謝怡平之義務,亦不符留置權要件,被告亦未能舉證有其他得以合法占有權狀之權源,原告請求返還權狀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被告謝熙平與焦振錫間約定暨羅艾雲及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得合法占有系爭萬華區房屋,被告請求遷讓房屋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惟被告謝怡平並未舉證占有權狀之權源,原告於終止委託授權後請求返還權狀,則為有理由。另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張數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20/100000 1張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 全部 1張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