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2號原 告 張貞蓮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追加原告 張可昌
張貞美張可良被 告 張采昀
張采芹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委任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張郭笑之繼承人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貞蓮(下稱張貞蓮)基於被繼承人張郭笑(下稱張郭笑)之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張采昀、張采芹(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告)於繼承訴外人張可弘(下稱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應負擔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則張郭笑現存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下各以姓名稱之,與張貞蓮合稱為原告)。張貞蓮於民國10
9 年1 月30日聲明追加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為原告,並經本院通知(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第290 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裁判參照)。又89年2 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既判力之拘束,反之則否。查原告前以收支計算表、保管資產收支(見本院卷第239 至265 頁)為據,主張被告之父親張可弘強行占有收益張郭笑所留新臺幣(下同)1,000 萬8,088 元之款項,張可弘於103 年8 月
1 日死亡,爰依民法繼承、公同共有、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可弘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上揭款項,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78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裁判,而本件係原告主張張可弘於張郭笑死亡前後擅自於張郭笑銀行帳戶內提領並持有共計1,761 萬2,884 元之金額,爰依繼承、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可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揭款項予原告及其他張郭笑之繼承人。前開二案件雖皆為同一當事人,且聲明相同,然原告於前案所請求返還者,係以收支計算表、保管資產收支所列明為請求之範圍,然後者所請求返還者,係張可弘擅自提領張郭笑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非列明於上開收支計算表、保管資產收支內,原告雖於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4號案件中曾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列載張可弘提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7
9 至281 頁),然係依該案承審法官為試行兩造和解所指示原告陳報,但原告並未在該案為訴之追加,況該案亦未成立和解,可見兩案件應非同一案件,是原告提起本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抗辯兩案件為同一事件,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云云,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張可弘前於90年8 月起受其母張郭笑之委任,保管張郭笑之
銀行存摺、印章及帳戶內之存款,惟張可弘卻於91年8 月7日為自己之利益,自張郭笑設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6,500 萬0,070 元後,將60
0 萬元匯入張采芹設於新光銀行(當時稱誠泰銀行)000-00-000 0000 號帳戶,其中50萬元現金由張可弘持有,70元則為匯款手續費;於91年8 月9 日張可弘再以轉帳方式,自張郭笑設於元大銀行(當時稱慶豐銀行)帳戶內提領300 萬0,
040 元後,300 萬元轉帳存入張采昀設於新光銀行帳戶,40元為匯款手續費;於同日張可弘復自張郭笑上開慶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3,606 元自行持有;於92年2 月14日張可弘再自張郭笑設於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46
2 萬1,576 元後,於同日轉帳存入張可弘所可運用之新光銀行(當時稱誠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後,於同年月17日張可弘再利用前開存入帳戶之462 萬1,576 元,作為購買欣欣天然氣股票之價金,完成交割手續,並待欣欣天然氣股票賣出後,於92年7 月16日將出售股票所得519 萬5,409 元價金存入新光銀行(當時稱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張可宏再將該帳戶519 萬5,719 元存款領出,使該帳戶餘額剩0 元。另外,張可弘再為自己利益,自張郭笑於各銀行帳戶內提領共計326 萬7,592 元(提領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嗣張郭笑於94年7 月30日逝世,張可弘與張郭笑之委任保管銀行存摺、印章及帳戶內存款之委任關係,即因而消滅。從而,張郭笑於逝世前,張可弘擅自張郭笑帳戶內提領計156 萬9,202 元之金額,而於張郭笑逝世後,張可弘自張郭笑帳戶內提領計169 萬8,390 元,應各依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張郭笑於94年7 月30日逝世時,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張守積,及其子女張貞蓮、張可弘、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可弘則於103 年8 月1 日逝世,其繼承人為張采昀、張采芹,二人皆未拋棄繼承,張守積嗣於104 年
6 月21日逝世,繼承人則為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均未拋棄繼承。是以張采昀、張采芹應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張郭笑之繼承人共1,761 萬2,884 元等語。
㈡並聲明:張采昀、張采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可弘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張郭笑之繼承人1,761 萬2,884元,及自9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張郭笑名下之財產實際上屬於其配偶張守積所有,且由張守積實質控制,張可弘係依張守積之指示使用,此可由張守積生前於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481號偵查時已陳述、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決亦認定、張守積於96年5月7日書立之聲明書中亦可看出,以及可由原告於其他案件中之陳述得知。張郭笑名下之財產,並非僅由張可弘所持有,張郭笑之許多子女,以及張貞蓮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景斌(下稱陳景斌)均有經手張郭笑名下之財產,張貞蓮、陳景斌、張可昌、張貞美未就其保管張郭笑財產製作過任何交接清單或財產明細,而遭張守積對渠等提起民事訴訟。原告明知張郭笑名下財產實際屬張守積所有,卻仍以張郭笑之財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是其請求顯無理由。實則,張可弘持有張郭笑之財產,係依張守積之指示,並為同住之張守積、張郭笑之利益而支出,由張守積實質控制,張可弘與張郭笑間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縱有委任關係,亦係存在於張可弘與張守積之間,張可弘蓋依張守積之指示或經其同意始動用張郭笑名下之財產,原告並未就「張可弘違反張守積或張郭笑之意思動支財產」之事實舉證,亦未就「張可弘所為並非為張郭笑及張守積之支出,且由張可弘保有所得」之事實舉證,是其主張顯屬無據。縱認張可弘與張郭笑間存有委任關係,則原告主張張可弘受張郭笑委任之日為自90年8 月起,至遲於105 年8 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退步言,縱原告之請求權並非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則原告於108 年6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15年,即原告主張93年6 月3 日以前之事實部分,應不得請求,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主張張可弘與張郭笑間存有委任關係,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或罹於5 年時效部分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郭笑於94年7 月30日逝世,其全體繼承人為張守積、張貞
蓮、張可弘、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嗣張可弘於103 年
8 月1 日逝世,其繼承人為張采昀、張采芹。張守積則於10
4 年6 月21日逝世,繼承人為張貞蓮、張貞美、張可昌、張可良、張采昀、張采芹(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900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0頁)。
㈡張可昌前以張可弘製作不實收支表,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繼承、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采昀、張采芹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郭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1,000萬8,0 88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利息之事實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
78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駁回,經張可昌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訴字第84號案件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裁判(見本院卷第71至84頁、第
291 至293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張采昀、張采芹之父張可弘曾受張郭笑之委任,保管張郭笑之銀行存摺、印章及帳戶內之存款,惟多次擅自提領張郭笑之存款共1,761 萬2,884 元據為己有,是張采昀、張采芹應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及其他張郭笑之繼承人等語,為張采昀、張采芹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張采昀、張采芹應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及其他張郭笑之繼承人,是否有理由?㈡張采昀、張采芹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張采昀、張采芹應於繼承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及其他張郭笑之繼承人,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張可弘在張郭笑死亡前即94年7 月30日之前,曾於
91年8 月7 日為自己之利益自張郭笑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6,500 萬0,070 元後,將600 萬元匯入張采芹設於新光銀行(前稱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50萬元現金由張可弘持有,70元則為匯款手續費;張可弘於91年8 月9 日再以轉帳方式,自張郭笑元大銀行(前稱慶豐銀行)帳戶內提領300 萬0,040 元後,300 萬元轉帳存入張采昀設於新光銀行帳戶,40元為匯款手續費;於同日張可弘復自張郭笑上開慶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2萬元3,60
6 元自行持有;張可弘於92年2 月14日再自張郭笑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462 萬1,576 元後,於同日轉帳存入張可弘所可運用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後,於同年月17日張可弘再利用前開存入帳戶之462 萬1,576 元,作為購買欣欣天然氣股票之價金,完成交割手續,並待欣欣天然氣股票賣出後,於92年7 月16日將出售股票所得519萬5,409 元價金存入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張可弘再將該帳戶519 萬5,719 元存款領出,使該帳戶餘額剩0 元;張可弘於90年8 月23日曾自張郭笑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9萬7,455 元(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並曾於91年4 月8 日、同年月19日、同年5 月30日、同年6 月3 日、同年月14日、93年12月16日及94年7 月28日分別提領5 萬元、11萬元、17萬元、6,500 元、26萬5,247 元+ 、48萬元、29萬元(詳如附表編號6-1 至6-7 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現金支出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北富銀仁愛字第107000004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元大商銀元作服字第1070028073號函暨附件-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新光業務字第107600338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新光業務字第1070033574號函暨附件提款傳票、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案件106 年5 月3 日民事陳報狀首頁、存摺影本、106 年11月29日中國信託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338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見調字卷第9 至19、
26、28至29頁)可稽,惟被告爭執,辯稱:張郭笑名下之財產實際上屬於張守積所有,張可弘在持有張郭笑名下財產同時,亦為張守積所實質控制,有關財產之使用蓋依張守積之指示,張可弘並沒有違反張守積或張郭笑之意思,且此部分業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張采昀、張采芹雖辯稱:由張守積於96年5 月7 日書立之聲
明書第三點記載「嗣後因裝潢及管理台北市○○街○ ○○ 號
6 樓之房屋所需,聲請人乃指示張可弘由該管理基金,即張郭笑名下存款支出裝潢費、生活用品及管理費」,可知張郭笑之財產為張守積實質控制一節;然張郭笑於94年7 月30日已過世,張守積則係於96年5 月7 日始書立上揭聲明書,況該聲明書第一項係記載,因張守積為杜子女紛爭,始決意請張可弘賣掉永明公司之股票,將賣得之金額分配予張守積之子女,另以張郭笑之存款作為管理基金,以支應張守積之相關生活費用,此尚不足以證明張郭笑之財產皆為張守積所控制。又保管張郭笑銀行之存摺、印章既為張可弘,原告主張之本件各筆提款又皆係張可弘所為,應可認相關之提存款資料皆為張可弘所持有,張采昀、張采芹身為張可弘之繼承人,理應能舉證以資證明,何來所謂證據資料都在原告手中之理。何況張郭笑將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由張可弘保管,應係其年事已高,不方便至銀行領錢以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並非同意或授權張可弘得以任意花用其存款,或同意張可弘將其存款匯入張可弘名下,或讓張可弘買賣股票之理。且張可弘曾於96年5 月18日寄給張貞蓮之夫陳景斌有關張郭笑之財產收支表,陳景斌復以電子郵件將該財產收支表傳給張貞蓮之弟、妹,此有收支表及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39 至26
5 頁)可憑,而本件原告起訴所列張可弘提領張郭笑存款之資料,均未見記載於上揭收支表中,顯見張可弘有意隱瞞其擅自提領郭張笑存款之事,昭然可揭。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理由。
⑶張采昀、張采芹另為時效抗辯之部分,因原告係於108 年6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印蓋於起訴狀上可按(見調字卷第3 頁),往前回溯15年為93年6 月3 日,是除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編號5 、編號16-6至16-16 外,其餘原告之請求均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詳如後㈡述),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稽之,張可弘於91年8 月7 日、91年8 月9 日、92年2 月14
日及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擅自提領張郭笑於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郵局之存款計1,761 萬2,884 元(計算式:650萬0,070 元+300 萬0,040 元+22萬3,606 元+462 萬1,57
6 元+326 萬7,592 元=1,761 萬2,884 元),據為己有並為處分,業如前所述,而張可弘之繼承人張采昀、張采芹復未能舉證說明其父張可弘提領張郭笑存款之原因或經過授權,是其執上開抗辯稱無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云云,自無可採,張可弘既擅自提領張郭笑之存款,復未能說明提領之原因,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之繼承權受有損害。則原告分別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可弘之繼承人張采昀、張采芹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核屬有理由。惟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編號5 、編號16-6至16-16 外,其餘原告之請求均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詳如後㈡述),原告已不得請求,亦如前述,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計為246 萬8,390 元(計算式:19萬7,319 元+12萬6,881 元+1 萬7,496 元+12萬4,22
2 元+10萬元+48萬元+29萬元+8 萬2,818 元+11萬9,54
5 元+1,283 +9 萬元+23萬9,000 元+964 元+40萬元+19萬2,830 元+6,032 元=246 萬8,390 元),逾此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張采昀、張采芹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有據?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遲至108年6 月3 日始起訴請求(見調字卷第3 頁),則自是日反推15年為93年6 月3 日,是原告就起訴事實在93年6 月3 日以前之請求(即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編號5 、編號16-6至16-16 外),原告之請求皆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超出246 萬8,390 元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詳前㈠⒉所述)。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前開不當得利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 萬8,390 元,及自郭張笑過世之翌日(即9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可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張郭笑之繼承人246 萬8,390 元,及自94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
┌──┬───────┬───────┬───────┐│編號│銀行/帳號 │ 日 期 │金額(新臺幣)│├──┼───────┼───────┼───────┤│1 │台北富邦銀行 │ 94年8月24日 │197,319元 ││ │000000000000 │ │ │├──┼───────┼───────┼───────┤│2 │國泰世華銀行 │ 94年8月24日 │126,881元 ││ │000000000000 │ │ │├──┼───────┼───────┼───────┤│3 │日盛銀行 │ 94年10月18日 │17,496元 ││ │0000000000000 │ │ │├──┼───────┼───────┼───────┤│4 │中國信託銀行 │ 90年8月23日 │197,455元 ││ │000000000000 │ │ │├──┼───────┼───────┼───────┤│5 │台北郵局 │ 94年8月30日 │124,222元 ││ │00000-0000000 ├───────┼───────││ │ │ 94年9月12日 │100,000元 │├──┼───────┼───────┼───────┤│6-1 │新光銀行 │ 91年4月8日 │50,000元 ││ │000000000000 ├───────┼───────┤│6-2 │ │ 91年4月19日 │110,000元 ││ │ ├───────┼───────┤│6-3 │ │ 91年5月30日 │170,000元 ││ │ ├───────┼───────┤│6-4 │ │ 91年6月3日 │6,500元 ││ │ ├───────┼───────┤│6-5 │ │ 91年6月14日 │265,247元 ││ │ ├───────┼───────┤│6-6 │ │ 93年12月16日 │480,000元 ││ │ ├───────┼───────┤│6-7 │ │ 94年7月28日 │290,000元 ││ │ ├───────┼───────┤│6-8 │ │ 94年8月31日 │82,818元 ││ │ ├───────┼───────┤│6-9 │ │ 94年9月23日 │119,545元 ││ │ ├───────┼───────┤│6-10│ │ 95年8月3日 │1,283元 ││ │ ├───────┼───────┤│6-11│ │ 95年9月15日 │90,000元 ││ │ ├───────┼───────┤│6-12│ │ 95年10月14日 │239,000元 ││ │ ├───────┼───────┤│6-13│ │ 95年10月25日 │964元 ││ │ ├───────┼───────┤│6-14│ │ 96年12月10日 │400,000元 ││ │ ├───────┼───────┤│6-15│ │ 97年9月15日 │192,830元 ││ │ ├───────┼───────┤│6-16│ │ 97年10月13日 │6,032元 ││ │ │ │ │├──┴───────┼───────┴───────┤│ 總計│ 3,267,5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