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7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采昀
張采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貞蓮、張可昌、張貞美、張可良因108年重訴字第732 號交付委任金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1,761 萬2,88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25萬0,5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