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原 告 洪嘉男訴訟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被 告 江寶銀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被 告 曾麗珍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洪慧玲
余曾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訴之起訴狀,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主張原告遭被告等詐騙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備位訴之聲明則係主張原告與被告江寶銀、被告曾麗珍分別有契約關係,爰向被告江寶銀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及向被告曾麗珍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江寶銀及被告曾麗珍應給付原告31,50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⒉以上任一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嗣於108年9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表示:「原告亦得代位向被告曾麗珍請求返還30,000,000元。縱認原告與曾麗珍無契約關係,然原證3之借款契約書當事人雙方為原告洪嘉男與被告江寶銀,原證2之融資放款補充協議書為被告曾麗珍與被告江寶銀所簽訂。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據此代位江寶銀向被告曾麗珍請求返還30,000,000元,為由原告代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並於109年6月9日以民事準備狀陳明提出代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惟此追加聲明部分,為被告曾麗珍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53頁)。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先位請求係兩造間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請求則係原告與被告江寶銀、被告曾麗珍分別有契約關係,爰向被告江寶銀請求返還借款,及向被告曾麗珍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然查原告訴之追加部分,係代位被告江寶銀向被告曾麗珍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自備款,其契約關係乃存在於被告江寶銀與被告曾麗珍間,又被告江寶銀與被告曾麗珍間之契約是否有無效或得解除等情,未有定論,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顯非同一,且將有礙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終結;又本件未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之事由,則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