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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原 告 陳玟文(原名:陳曉菁)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洪肇彤律師被 告 李明軒

鐘福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1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新細明體、字體二十四號及半版篇幅(即二十六公分乘三十五點五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明軒為訴外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媒體公司)之記者,被告鍾福立則與原告之配偶林佐岳相識。被告鍾福立與林佐岳間因有金錢債務糾紛,欲自外施加壓力予林佐岳,而向被告李明軒述說:原告於婚前曾與林佐岳兄長林昌生交往、原告與林佐岳婚後棄養林佐岳之父林清隆(現已歿)等內容,被告李明軒並偕同被告鍾福立於民國105 年10、11月間拜訪林清隆。其後被告李明軒即於105 年11月9 日於王道媒體公司發行之周刊王雜誌第

135 期,刊載不實標題「承接鉅額家產拒付3000生活費」、「三立戲說一姐陳曉菁被控棄養公公」之報導,並於該報導內撰寫如附表未經查證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並非事實且未經查證,並已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原告婚前男女關係與婚後棄養公公等不實內容,致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嚴重貶損;且上開不實內容均屬私人事務,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損害原告名譽權而具不法性。被告2 人核屬故意製造不實新聞,其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言論出版後,各大新聞媒體均引用其不實內容並轉載,傳播快速且幅度廣大,迄今仍可於網路上搜尋到因系爭言論而對原告負面評價之留言,原告至今承受社會大眾及親友異樣眼光及閒言閒語,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或壓力非筆墨得以形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新細明體、字體24號及半版篇幅(26×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原告為知名演藝人員,其言行、交友狀況及經濟來源,自屬社會大眾矚目及關心之焦點,具有新聞價值及公共議題性,並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又被告李明軒於撰寫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因被告鍾福立與林清隆為舊識,系爭報導為林清隆向被告鍾福立抱怨陳述之內容,原告配偶林佐岳更曾向被告鍾福立表示原告曾與林昌生交往乙節,被告鍾福立亦偕同被告李明軒前往採訪林清隆進行查證,可證被告李明軒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另被告李明軒亦曾在系爭言論出刊前,以電話分別向原告及其配偶林佐岳求證,惟原告並未接電話後,改以簡訊求證,亦未獲原告回應;林佐岳則否認上開系爭言論內容之真正,被告李明軒則將其說法併同刊登,應已達平衡報導之義務。另原告已與王道媒體公司和解,依其和解內容原告已免除王道媒體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王道媒體公司與被告

2 人均對損害賠償債務有連帶關係,自應認有併同免除被告

2 人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縱無免除債務之意思,王道媒體公司既已同意為原告刊登廣告或其想要的報導內容,至少於道歉啟事部分可認亦有免除被告2 人所負義務之意思。被告鍾福立另遭原告及其配偶林佐岳提告恐嚇告訴,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拘役40日,緩刑2 年,該案亦有附帶民事向被告鍾福立求償,原告及其家屬恐有利用司法途徑敲詐被告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 號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是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事實,須以經刑事庭認定為犯罪之事實為基礎。

⒉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為兼顧個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保護,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查證義務,倘於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率予報導,致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仍不得阻卻違法,而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同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李明軒基於被告鍾福立之陳述,於105 年11月

9 日發刊之周刊王第135 期為關於原告之報導,且報導內有為系爭言論(即如附表未經查證內容欄所示內容)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2 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於另案已明確證稱系爭言論所載內容均非事實(見本院卷第101 頁)。又原告配偶之兄長林昌生亦於另案亦陳稱:被告鐘福立為林佐岳友人,系爭言論所指棄養林清隆及原告婚前與其交往等,均為不實內容,且周刊王均未派人向其採訪、求證及知會,我看到周刊報導後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597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14 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34頁、易字卷二第66至67頁)。原告配偶之父親林清隆亦於另案則證稱:系爭言論所載棄養及原告與林昌生交往等,均為不實內容,被告鐘福立為林佐岳友人,我才會認識被告鐘福立,第1 次見面係在3個月前(即105 年8 月左右)於彰化縣員生醫院附近聊天,此後被告鐘福立又約見面3 、4 次而與我閒聊家中事情,但我從未向被告鐘福立抱怨遭林佐岳及原告棄養,以及原告婚前曾與林昌生交往等事情;被告鐘福立曾於105 年10月底某日帶我至彰化縣友人住處聊天,當時另有2 個人在場,當時係與被告鐘福立閒聊家中事情;我於同年11月7 日又接獲1名李姓記者表示欲採訪之電話,但其表示如果要清楚採訪,於翌日約在咖啡廳當面聊,此後卻無任何記者聯繫,直至該期周刊王出刊,其方知當時聊天人士中有記者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綜觀前開原告、林清隆及林昌生均否認原告有系爭言論所示行為,林清隆更已否認其曾向被告鍾福立及李明軒陳述系爭言論所載內容,被告2 人復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言論真正之證據,堪認系爭言論所載內容,應非真實。⒋被告2 人固辯稱被告鍾福立乃聽林清隆向其陳述系爭言論而

轉述予被告李明軒,且曾一同去找林清隆查證系爭言論之真實性。然林清隆已於另案警詢中否認曾向被告鍾福立抱怨此事。且觀諸另案勘驗被告2 人拜訪林清隆之錄音檔(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9 頁至128 頁),當日林清隆意識清楚,談話過程中多數僅見被告鍾福立表示意見,被告李明軒附和被告鍾福立,而就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林清隆並未詳述實際情形,未見林清隆氣憤或是聲音含糊等情事;就附表2 編號2所示言論,林清隆僅稱:「我不知啦,那阿生來告狀,來我這,跟我講怎樣怎樣,這大概都知道啦,這怎樣怎樣怎樣,他就把這女人帶在身邊,那乎我,他……騎過的女人我連……我都不要」、「我是不知」、「我不知,要怎麼說(搖手)……我的媳婦啦,被我兒子騎過的女人,阿有住6 個月以上的,這樣就可以算了,起碼有差不多10個,起碼有10個啦,沒1 個煮給我吃的,阿生也有阿,阿生那時2 、3 個女人,也都沒……」、「我就講那些,他就沒給我應阿,沒應怎麼處理啦」等語,其多表示不知情,亦未言及原告與林昌生交往,嗣遭時有配偶之林佐岳介入等情。林清隆甚至在被告鍾福立在旁陳述原告先任林昌生女友,並破壞林佐岳家庭等語後,反以:「我講這講白,阿就是他和那個女人不知道怎麼去買東西在那煮給大家吃,才在一起的,我也不知是睡成怎樣小菁叫阿生騎去,我沒想到……」,以表示不清楚相關細節作為回應,難認林清隆已敘明系爭言論所載之內容為真實。且在上開談話過程中,均可見多係被告鐘福立一再向林清隆表示系爭言論內容,或係被告李明軒附和被告鐘福立陳述內容,未見被告2 人就相關細節再向林清隆詢問及確認,益徵系爭言論所載內容應非經查證屬實,且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恐難依前述八卦閒談內容認有系爭言論所載之事實存在,亦難認被告2 人有相當理由可確信系爭言論為真,亦即,依前述錄音檔之內容及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2 人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⒌復依被告李明軒在刊登報導前,電聯林清隆之錄音內容,被

告李明軒向林清隆表明其為記者後,表示聽聞林清隆日子過不好,要向林佐岳與原告討3,000 元費用、開刀時也沒有前去慰問,但林清隆僅稱過得普通,並對被告李明軒稱:「對不對,很不孝這樣」等言,僅回稱:「差不多啦」等語,表示其另有一子,過年過節會包紅包,復就被告李明軒詢問:「這個比較有孝順就對了」等語後,婉轉表示:「別說孝順啦,要怎麼說」,並再邀約被告李明軒來拜訪,甚就被告李明軒詢問原告婚前是否與林昌生交往一事,表示伊不清楚、抱歉,電話中不方便說這麼多,若有需要可來拜訪一情(見本院卷第131 至141 頁),亦可見林清隆並未具體確認系爭言論提及之事實。又被告鍾福立既稱其與林佐岳家族很熟悉,無論林清隆是否曾有向其為系爭言論,此事乃涉他人家庭或情感關係,外人當難以完全瞭解;再參以林清隆、林昌生實際上仍有與原告為互動相處,衡情被告鍾福立自應知悉其所聽聞之內容不能盡信,而應再為查證,卻逕偕同記者即被告李明軒拜訪林清隆,以閒聊家中日常為名義,供被告李明軒錄影撰寫報導,且被告2 人在訪談中,亦可知悉林清隆其實並未正面詳敘關於棄養或是原告與林昌生交往等情,亦從未正面肯認上開事實之存在,卻仍未再確認或改向原告、林昌生等關係人加以查證,則被告2 人確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可認定。

⒍被告李明軒固辯稱於系爭言論報導前,已向原告及其配偶求

證並為平衡報導。惟按新聞媒體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但仍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避免逾越界線過度侵害之,故媒體記者於報導前,本應對消息來源進行查證,至少應確知報導事實之消息來源、且於其能力所及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給當事人平衡報導機會;如因事實上困難,如揭發重大弊案恐一曝光即遭掩飾或遭人身安全危害等;然於一般報導,尚應衡量消息來源之可靠性、該等報導評論是否敘述詳實且客觀,而非純粹追求獨家報導可獲得之經濟效益。查本件被告李明軒單憑被告鍾福立片面說明,固有向林清隆以閒聊方式訪談,但被告鍾福立所稱消息來源者之林清隆並未作正面肯認之相同陳述,則此等涉及私生活及家庭之負面評價內容,顯係需更進一步查證或有其他依憑當可認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他方式或向原告「本人」進行相關查證,且此等查證於本件客觀上並無困難,然其僅在截稿日前寄發簡訊予原告,顯然並未於其能力及合理時空事物合理範圍內查證,並給予當事人釐清說明、平衡報導之機會,自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及兼衡報導之義務。

⒎被告李明軒於另案偵查中已明白表示:於撰寫報導前,已從

被告鍾福立處知悉其與原告配偶有債務糾紛之私怨等語(見偵卷第34頁)。被告李明軒既身為王道媒體公司記者,時常處理篩選新聞之消息來源,自應知悉消息來源提供者之目的不一,需排除利用新聞媒體對於演藝人員知名度之追逐,以構撰不實消息達其個人目的,是所提供之消息內容是否真正、來源究否有據,自應有所質疑,並依其專業及經驗作相當之篩選及查核。況本件被告鍾福立既已明確向被告李明軒表示其等有私人恩怨之存在,被告李明軒自應更加審慎處理,積極於合理範圍內予以查證並確實盡到平衡報導之義務。被告李明軒僅僅聽聞被告鍾福立之陳述,並在未表明記者身分下與被告鍾福立偕同前往與林清隆閒談,而談話過程中林清隆均未正面言及系爭言論所載內容、談話亦多為模糊不清之回應,被告李明軒亦未曾向原告、林昌生本人為查證,已難認被告鍾福立轉述之事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其仍為系爭言論之報導並出刊,自可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⒏又被告2 人上開行為涉犯共同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本院10

7 年度易字第214 號判決認定犯共同散布文字誹謗罪,並處以拘役50日,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217 至238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第一、二審全卷證核閱無訛,與本院綜合本件事證認被告2 人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之見解相同,益徵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妨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堪予採信。

⒐綜上,被告2 人所為系爭言論之內容難認為真實,亦無相當

理由可確信為真,且被告2 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為系爭言論,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採認。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並請求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同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演藝人員,高中畢業、與林佐岳已婚;被告李明軒為大學畢業、擔任王道媒體公司記者、未婚;被告鍾福立則為國中畢業、經營養生館及已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 、339 頁、限閱卷),另再斟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7 、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待調件明細表所載所得資料及財產資料(見限閱卷),佐以本次侵權行為對象為重視觀眾好惡、聲譽對其相對重要之演藝人員,系爭言論涉及攸關原告男女感情與奉養公公之內容,對其人格貶損、名譽之影響情節尚非輕微、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因本件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名譽權受損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⒉又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

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而登報道歉亦屬回復名譽之方法,至於其範圍及內容應為如何方屬適當,乃法院之裁量事項,依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被害之程度等衡量之,法院對於當事人所請求道歉啟事之內容,得予以更改,以較為穩妥之文字為之,且就應刊登之報章雜誌種類,亦得依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予以更改。查原告為國內演藝人員、具一定知名度,系爭言論原刊登於周刊王,且經周刊王報導後,旋遭其他網路媒體引用(見附民卷一第14頁),足見系爭言論對原告產生之負面影響,已不限於周刊王之讀者群,而有刊登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之必要,本院綜合判斷前述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新細明體、字體24號及半版篇幅(即26公分×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 日,應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從而,被告2 人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 月27日(見附民卷一第1 頁上方,被告2 人均係於107年2 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㈣至於原告復辯稱因被告李明軒之僱用人王道媒體公司已與原

告達成和解,應已免除被告2 人損害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同法第274 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依前開規定,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與受僱人固應連帶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此為外部關係,在內部關係上,僱用人賠償後得對受僱人求償,故僱用人並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既無應分擔部分,則被害人與僱用人和解並免除僱用人之債務,受僱人固仍應就全部債務負責,但在僱用人已賠償部分金額時,受僱人得主張因清償而免責,未受償之部分仍不能免責。本件原告係與被告李明軒之僱用人王道媒體公司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乃係約定:「甲方(指原告)同意,除本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外,就旨揭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權利義務,均不再向乙方(指王道媒體公司)請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分別於108 年9 月30日前,以及

108 年10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間,各給予甲方1 篇3 頁篇幅之報導或廣告(共2 篇)。上開報導或廣告之內容經甲、乙雙方同意後刊登。」(見本院卷第373 頁),可見原告僅同意由王道媒體公司刊登報導或廣告後,而不再向王道媒體公司求償,即僅免除王道媒體公司身為僱用人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同意免除被告2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從上開和解書僅同意撤回王道媒體公司之民事起訴,且原告亦未撤回對被告2 人刑事告訴等情可證。是被告2 人主張原告已免除其等損害賠償債務,與前開和解書所約定明文之內容相悖,自無從憑採。且王道媒體公司所同意刊登之廣告或報導並非所謂道歉啟事,僅屬類似形象廣告之性質,與道歉聲明尚屬有間。再者,登報道歉乃為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以回復受害人之名譽,王道媒體公司無從逕以被告2 人之名義為道歉聲明,是尚無可認原告就本件向被告2 人主張登報道歉之請求已經滿足。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且無從影響本件前述判斷。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乃針對受害人與受雇人免除債務之情況,與本件受害人與雇用人和解而免除債務之情形不同,是其事實基礎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

107 年2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新細明體、字體24號及半版篇幅(即26公分×35.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各1 日,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金錢給付勝訴之部分,既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聲明部分,因屬非財產訴訟權,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故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三立戲說一姐陳曉菁被控棄養公公」報導┌──┬───────────────────────────────┬───────────┐│編號│ 未經查證內容 │ 證據所在頁數 │├──┼───────────────────────────────┼───────────┤│1 │……「媳婦嫁進我們林家後,從未和兒子來探視過我,更別提叫我一聲│附民卷一第11頁(即該篇││ │『公公』或『爸爸』,從來沒有。」……「他們夫妻,一個是藝人,一│報導第二段至第三段) ││ │個是大老闆,在外光鮮亮麗、出手闊綽。大約半年前,我拉下臉說,生│ ││ │病住院了,又沒收入,每月可以給個3 、5 千元嗎?」結果,陳曉菁夫│ ││ │婿林佐岳竟冷漠回應:「就算是3 、5 元,我都不會給你。」…… │ │├──┼───────────────────────────────┼───────────┤│2 │……2005、6年間,大家起鬨,「拱」林佐岳的二哥和陳曉菁交往,2人│附民卷一第12頁(即該篇││ │也真成了男女朋友,甚至在祖厝2 樓同居,3 樓則住林佐岳一家人。沒│報導第七段) ││ │想到半年後,林二哥竟發現女友和樓上的弟弟「好上了」,氣得要老父│ ││ │「主持公道」。林老先生承認有這件「家醜」,無奈地說:「2 個都是│ ││ │自己兒子,我能怎麼辦?只好告訴老二,就算女友回心轉意,這種女人│ ││ │你還要嗎?」林二哥對此極不滿意,氣得搬離老家不再回來…… │ │└──┴───────────────────────────────┴───────────┘附件一:

┌───────────────────────────┐│道歉聲明: ││道歉人:李明軒、鍾福立 ││道歉人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出版發行之周刊王雜誌第135 期││封面標題「三立戲說一姐陳曉菁被控棄養公公」之報導指稱關││於陳曉菁婚前男女關係及婚後與公公林清隆間相處關係等內容││,未經合理查證且屬不實,造成陳玟文(原名:陳曉菁)名譽││受有嚴重損害。道歉人對造成陳玟文(原名:陳曉菁)名譽受││損深感抱歉,特以此聲明公開澄清,以回復陳玟文(原名:陳││曉菁)之名譽。 │└───────────────────────────┘附件二:

┌───────────────────────────┐│道歉聲明 ││道歉人:李明軒、鍾福立 ││茲周刊王雜誌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第135 期封面標題「三立││戲說一姐陳曉菁被控棄養公公」及內容,所述均屬不實。道歉││人共同故意誘導年邁及不知詳情之林清隆對陳曉菁女士之婚前││與婚後情形為不實發言,道歉人並將前揭不實之內容散佈於眾││,上情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有妨害陳曉菁女士名譽之情事。道││歉人對造成陳曉菁女士名譽受損,深感抱歉,特公開澄清,以││回復陳曉菁女士之名譽。 │└───────────────────────────┘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