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50號原 告 林博通
李子畏龍思銘李漢材張春連劉 芳許盧惠華游惠如李秀美陳文緯陳高治吳王淑珠蔡佩芬
林敬元張昭陽劉泰霖陳幼金呂昆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被 告 黃進春
陳麗霞(即陳金枝之繼承人)
劉陳麗玉(即陳金枝之繼承人)
連陳麗娥(即陳金枝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複 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被 告 陳麗華訴訟代理人 林井泉被 告 陳永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賴山湖(即陳萬來之繼承人)
陳山石(即陳萬來之繼承人)
陳靖芬(即陳萬來之繼承人)
賴淑鸞(即陳萬來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複 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被 告 陳淇濤(即陳長春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被 告 陳長發(即陳長春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陳南君被 告 鄭陳月蓮(即陳長春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被 告 李月秀訴訟代理人 林井泉被 告 黃陳麗雲
陳永裕(即陳聰明之繼承人)
陳永昌(即陳聰明之繼承人)
陳麗珠(即陳聰明之繼承人)
潘陳麗月(即陳聰明之繼承人)
陳麗琴(即陳聰明之繼承人)
陳麗美(即陳聰明之繼承人)
陳德盛(即陳日用之繼承人)
陳德曜(即陳日用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被 告 陳雨玲(原名陳美玲)
陳世文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前已死亡之陳金枝、陳萬來、陳長春、陳聰明:原告18人原起訴之被告包括陳金枝、陳萬來、陳長春、陳聰明,惟前開4人起訴前已死亡,有前開4人之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第221頁、第233頁、本院卷二第123頁),原告18人乃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前開4人起訴,原告18人嗣後追加前開4人之繼承人(即陳金枝之繼承人被告陳麗霞、劉陳麗玉、連陳麗娥;陳萬來之繼承人被告賴山湖、陳山石、陳靖芬、賴淑鸞;陳長春之繼承人被告陳淇濤、陳長發、鄭陳月蓮;陳聰明之繼承人被告陳永裕、陳永昌、陳麗珠、潘陳麗月、陳麗琴、陳麗美)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55頁),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起訴後死亡之陳日用:陳日用於起訴後死亡,並由陳日用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德盛、陳德曜具狀承受訴訟,有陳日用除戶謄本、被告陳德盛、被告陳德曜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第63頁),應予准許。
三、原告18人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陳永富應就陳枝和所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二小段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月秀應就李熱所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二小段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陳金枝、陳麗華、陳永富、陳萬來、賴淑鸞、陳長春、李月秀、黃陳麗雪、陳聰明、陳日用、陳美玲、陳世文等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分配編號C部分,面積為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附表甲所示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五、被告黃進春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應依附表乙所示權利範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七、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變更、追加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5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黃進春、被告劉陳麗玉、被告賴山湖、被告陳山石、被告陳長發、被告黃陳麗雲、被告陳永裕、被告陳永昌、被告陳麗珠、被告潘陳麗月、被告陳麗琴、被告陳麗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18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18人主張:㈠臺北市中山區北安段二小段第237之2、3、6、7、8、9、10等
土地(下稱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為訴外人陳枝和、訴外人李熱及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而訴外人陳枝和於民國68年8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陳淇澳、被告陳淇濤、訴外人陳長火、被告陳長發、訴外人陳長春、訴外人黃陳彩蓮,嗣訴外人陳淇澳及其配偶訴外人陳李寶珠又分別於66年11月28日及87年6月16日死亡,被告陳永富為訴外人陳淇澳之繼承人之一,訴外人李熱於92年1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李月秀,迄今均未就共有之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應繼承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經共有人提起分割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陳淇濤、陳長火、陳長發、陳長春、黃陳彩蓮、陳麗雲、陳麗凰、陳麗雪、陳永富、陳永安、陳永倉應就陳枝和如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服裕、陳服耀、陳服琪、陳義豪應就陳金燦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俊誠、陳怡如、陳怡君、陳建安、陳服畑、陳服朝、陳服根、呂陳阿招、葉陳阿嬌、陳淑燕應就陳金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月秀應就李熱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止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確定判決乙案乃當事人訴外人陳永昌請求就其與「陳淇
濤(即陳枝和之繼承人)、陳長火(即陳枝和之繼承人)、陳長發(即陳枝和之繼承人)、陳長春(即陳枝和之繼承人)、黃陳彩蓮(即陳枝和之繼承人)、陳麗雲(即陳枝和之繼承人)、陳麗凰(即陳枝和之繼承人)、陳麗雪(即陳枝和之繼承人)、陳永富(即陳枝和之繼承人)、陳永安(即陳枝和之繼承人)、陳永倉(即陳枝和之繼承人)、陳服裕(即陳金燦之繼承人)、陳服耀(即陳金燦之繼承人)、陳服琪(即陳金燦之繼承人)、陳義豪(即陳金燦之繼承人)、陳俊誠(即陳金典之繼承人)、陳怡如(即陳金典之繼承人)、陳怡君(即陳金典之繼承人)、陳建安(即陳金典之繼承人)、陳服畑(即陳金典之繼承人)、陳服朝(即陳金典之繼承人)、陳服根(即陳金典之繼承人)、呂陳阿招(即陳金典之繼承人)、葉陳阿嬌(即陳金典之繼承人)、陳淑燕(即陳金典之繼承人)、李月秀(即李熱之繼承人)及相對人黃木貴、陳金枝、陳萬來、陳昭志、陳鴻震、陳汪金蓮、陳世文、黃陳麗雲、陳麗華、陳長火、陳長春、陳永安、陳永倉、陳永富、陳淇濤、陳長發、陳金得、林勝利、林勝益、林湧鈞、林井泉、林信煌、林正修、林豊楝、黃張愛、包振青、陳聰明、陳日用、王月嬌、陳郭冬子、陳美玲、陳福明、陳建明、呂炯宇、陳日益、李平、李惠霞、林定石、戴碧玉、薛淑屏、陳泰墾、李榮松、陳靖芬、賴淑鸞、陳志雄、陳南君、黃璘瑩」等人共有之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判決分割,案經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按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編號B、C部分之分割線採附圖二所示之甲案。編號A部分面積九八二爭方公尺,分歸附表三編號A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三編號A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八四八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三編號B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三編號B持分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九三三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三編號C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三編號C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五四八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三編號D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依附表三編號D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㈢訴外人陳金枝(即被告陳麗霞、被告劉陳麗玉、被告連陳麗
娥之被繼承人)、被告陳麗華、訴外人陳枝和(即被告陳永富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陳萬來(即被告賴山湖、被告陳山石、被告陳靖芬、被告賴淑鸞之被繼承人)、被告賴淑鸞、訴外人陳長春(即被告陳淇濤、被告陳長發、被告鄭陳月蓮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李熱(即被告李月秀之被繼承人)、被告黃陳麗雪、訴外人陳聰明(即被告陳永裕、被告陳永昌、被告陳麗珠、被告潘陳麗月、被告陳麗琴、被告陳麗美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陳日用(即被告陳德盛、被告陳德曜之被繼承人)、被告陳雨玲(原名陳美玲)、訴外人陳世文等人提供伊等所共有之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與被告黃進春進行合建,建造如臺北市政府77年度使字第486號使用執照所示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1至5樓、9巷3弄2號1至5樓、9巷3弄3號1至5樓、9巷3弄4號1至5樓、9巷5號1至5樓、11號1至5樓、13號1至5樓(下簡稱系爭○巷○弄○號○樓或系爭○號○樓,合稱系爭35間房屋)合計共35間房屋出售。
㈣被告黃進春即將系爭9巷5號3樓房地出售予原告林博通;系爭
9巷5號4樓房地出售予原告李子畏;將系爭9巷5號5樓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龍國雄,訴外人龍國雄將其與被告黃進春之房地買賣契約關係轉讓與原告龍思銘;將系爭9巷3弄1號房地出售予原告李漢材;將系爭9巷3弄1號2樓房地出售予原告張春連;將系爭9巷3弄1號4樓房地出售予原告劉芳;將系爭9巷3弄1號5樓房地出售予原告許盧惠華;將系爭9巷3弄3號4樓房地出售予原告游惠如;將系爭房地9巷3弄3號5樓出售予原告李秀美;將系爭房地9巷3弄4號1樓出售予原告陳文緯;將系爭9巷3弄2號5樓房地出售予原告陳高治;將系爭11號2樓房地出售予原告吳王淑珠;將系爭11號3樓房地出售予原告蔡佩芬;將系爭11號4樓房地出售予原告高惠英,高惠英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人有訴外人林仁傑、訴外人林敬文、原告林敬元等3人,繼承人協議將所繼承系爭11號3樓房地與被告黃進春間之法律關係全部轉讓予原告林敬元;將系爭11號5樓房地出售予原告張昭陽;將系爭13號1樓房地出售予原告劉泰霖;將系爭13號3樓房地出售予原告陳幼金;將系爭13號4樓房地出售予原告呂昆娣。後被告黃進春並與原告18人約定願於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將按房屋基地持分移轉登記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予原告18人。上開事實為被告黃進春於訴訟外所不爭執。
㈤被告黃進春於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興建
集合式住宅之系爭35間房屋。系爭第237之2、3、6、7、8、
9、10等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合併分割為該判決書附表編號C部分,面積為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訴外人陳金枝1753/10000、被告陳麗華493/100000、被告陳永富615/10000、訴外人陳萬來922/10000、被告賴淑鸞461/10000、訴外人陳長春888/10000、被告李月秀493/10000、被告黃陳麗雪493/10000、訴外人陳聰明457/10000、訴外人陳日用456/1000
0、被告陳雨玲534/10000、被告陳世文913/10000。系爭確定判決附表編號C部份面積為933平方公尺,其上共35戶建物每一戶應分配基地持分應為266/10000。是此,假定35戶房屋中各有一戶基地持分,被告黃進春自得依合建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陳金枝、被告陳麗華、被告陳永富、訴外人陳萬來、被告賴淑鸞、被告陳長春、被告李月秀、被告黃陳麗雪、訴外人陳聰明、訴外人陳日用、被告陳雨玲、被告陳世文等人將伊等於系爭確定判決附表編號C部分土地等權利範圍超過266/10000之部份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訴外人陳金枝、訴外人陳萬來、訴外人陳長春、訴外人陳聰明等於起訴前死亡,爰追加訴外人陳金枝之繼承人被告陳麗霞、被告劉陳麗玉、被告連陳麗娥;訴外人陳萬來之繼承人被告賴山湖、被告陳山石、被告陳靖芬、被告賴淑鸞、及訴外人陳長春之繼承人被告陳淇濤、被告陳長發、被告鄭陳月蓮;訴外人陳聰明之繼承人被告陳永裕、被告陳永昌、被告陳麗珠、被告潘陳麗月、被告陳麗琴、被告陳麗美等人為被告。本件被告應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之權利範圍明細如附表一所示。
㈥於94年間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業經系爭
確定判決分割確定。被告黃進春並未依其與訴外人陳金枝、被告陳麗華、被告陳永富、訴外人陳萬來、被告賴淑鸞、訴外人陳長春、被告李月秀、被告黃陳麗雪、訴外人陳聰明、訴外人陳日用、被告陳美玲、被告陳世文等人之合建契約,請求伊等於系爭法院判決確定後將經判決分割後分配取得之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編號C部分訴外人陳金枝、被告陳麗華、被告陳永富、訴外人陳萬來、被告賴淑鸞、訴外人陳長春、被告李月秀、被告黃陳麗雪、訴外人陳聰明、訴外人陳日用、被告陳美玲、被告陳世文等人於超過權利範圍266/10000之部份合計共5286/1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被告黃進春顯然怠於行使權利。且被告黃進春並未依約定取得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編號C部分訴外人陳金枝、被告陳麗華、被告陳永富、訴外人陳萬來、被告賴淑鸞、訴外人陳長春、被告李月秀、被告黃陳麗雪、訴外人陳聰明、訴外人陳日用、被告陳美玲、被告陳世文等人於超過權利範圍266/10000之部份並將之移轉分配予未取得基地土地持分之剩餘23戶每戶權利範圍229/10000。故而原告18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得代位被告黃進春請求被告陳麗霞、被告劉陳麗玉、被告連陳麗娥、被告陳麗華、被告陳永富、被告賴山湖、被告陳山石、被告陳靖芬、被告賴淑鸞、被告陳淇濤、被告陳長發、被告鄭陳月蓮、被告李月秀、被告黃陳麗雪、被告陳永裕、被告陳永昌、被告陳麗珠、被告潘陳麗月、被告陳麗琴、被告陳麗美、被告陳德曜、被告陳德盛、被告陳雨玲、被告陳世文等於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其等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分配編號C部分,面積為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原告18人再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春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18人。
㈦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進春基於合建或買賣之關係
,對其餘被告請求移轉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麗霞、被告劉陳麗玉、被告連陳麗娥應就訴外人陳金枝所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未繼承登記之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賴山湖、被告陳山石、被告陳靖芬、被告賴淑鸞應就訴外人陳萬來所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陳淇濤、被告陳長發、被告鄭陳月蓮應就訴外人陳長春所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陳永富應就訴外人陳枝和所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237之2、3、6、7、8、9、10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李月秀應就訴外人李熱所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⒍被告陳永裕、被告陳永昌、被告陳麗珠、被告潘陳麗月、被告陳麗琴、被告陳麗美應就訴外人陳聰明所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⒎被告陳麗霞、被告劉陳麗玉、被告陳麗華、被告陳永富、被告賴山湖、被告陳山河、被告陳靖芬、被告賴淑鸞、被告陳淇濤、被告陳長發、被告鄭陳月蓮、被告李月秀、被告黃陳麗雪、被告陳永裕、被告陳永昌、被告陳麗珠、被告潘陳麗月、被告陳麗琴、被告陳麗美、被告陳德盛、被告陳德曜(原告18人誤為被告陳德耀)、被告陳美玲、被告陳世文等應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合併分割登記(原告18人第7項聲明本無列被告連陳麗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⒏被告陳麗霞(原告18人誤為被告陳陳麗霞)、被告劉陳麗玉、被告陳麗華、被告陳永富、被告賴山湖、被告陳山石、被告陳靖芬、被告賴淑鸞、被告陳淇濤、被告陳長發、被告鄭陳月蓮、被告李月秀、被告黃陳麗雪、被告陳永裕、被告陳永昌、被告陳麗珠、被告潘陳麗月、被告陳麗琴、被告陳麗美、被告陳德盛、被告陳德曜(原告18人誤為被告陳德耀)、被告陳美玲、被告陳世文等於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其等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分配編號C部分,面積為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附表一(原告18人記載為附表丙,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部份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原告18人第8項聲明本無列被告連陳麗娥,見本院卷二第143頁)。⒐被告黃進春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應依附表二(原告18人記載為附表丁,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18人。⒑原告18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進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麗霞:
引用被告連陳麗娥、被告賴淑鸞之答辯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18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陳麗玉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
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繼承人訴外人陳金枝亡故後,因被告劉陳麗玉為養女,被告劉陳麗玉並未繼承任何土地不動產,並引用被告連陳麗娥、被告賴淑鸞之答辯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18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連陳麗娥、被告賴淑鸞:
⒈原告18人就其主張應盡舉證之責,卻未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之
確定證明書,且所提合建房屋契約書,未提出契約正本,內容不清晰,未明確指出依據何契約約定可以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義務內容為何,且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價值不相同,原告18人房屋面積亦非相同,原告18人卻以戶數為分母直接計算,並不合理。且系爭35間房屋既然有35戶,依原告18人之計算,原告18人之就基地之應有部分,卻與本件被告之應有部分不相同,亦顯不合理。縱依原告18人所提出與被告黃進春間房地買賣契約書,標的亦與 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不同,且無法說明何以本件被告就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266/10000,原告18人卻各為229/10000。
⒉原告18人並未證明被告黃進春對其餘被告就系爭第237之2、3
、6、7、8、9、10等土地有何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則原告18人代位之請求即無理由。況被告黃進春非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並無對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被告享有請求權,原告18人不能代位被告黃進春依據系爭確定判決行使權利。且依據原告18人提出之購屋協議書,被告黃進春未移轉土地所有權於原告18人名下,原告18人得就價金尾款存款行使權利質權,並無保全債權之必要。
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18人對被告黃進春以外之其餘被
告並無請求權。原告18人亦未證明被告黃進春對其餘被告有何債權得請求。
⒋被告陳世文與被告黃進春間縱有合建契約,亦不能證明其餘
被告與被告黃進春有合建契約且內容相同,縱依系爭確定判決被告陳世文取得之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之持分之50%為456/10000,非原告18人在附表一所主張之647/10000。
⒌臺北市政府77年度使字第486號使用執照至本件起訴時,已過
31年,已逾15年,被告黃進春對其餘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其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原告18人提出之與被告黃進春間協議書為真正,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一方雖為被告黃進春,另一方卻非兩造,無拘束本件兩造之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18人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麗華、被告李月秀:
被告陳麗華、被告李月秀與被告黃進春間並無合建契約關係,也沒有分到房子,並引用被告連陳麗娥、被告賴淑鸞之答辯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18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永富:
⒈系爭確定判決單純係屬共有人間對共有土地之分割判決,無
法證明被告黃進春對其餘被告間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陳永富亦否認被告黃進春對被告陳永富存有請求移轉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
⒉縱使被告黃進春與被告陳永富間確實於70幾年間就系爭第237
之2、3、6、7、8、9、10等土地簽訂有合建契約,惟70幾年間迄今已逾30年,被告黃進春對被告陳永富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即使存有合建契約,被告陳永富亦為時效抗辯,被告黃進春自已無對被告陳永富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可能,原告18人所為之代位行使,並無理由。
⒊依原告18人所提之大直翰林園建主與購屋客戶協議書第1條及
第2條約定,被告黃進春與購屋客戶間,第1條約定購屋客戶原擬以貸款支付之尾款,改以現金支付,並以定存方式存入指定銀行,個別設定權利質權予購屋客戶,客戶完成付款行為後,被告黃進春即應同時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客戶。而就買賣標的土地部分,則另行於第2條達成協議,約定被告黃進春自收取價金後,應在2年以内辦妥土地分割手續,將完成移轉登記於客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各購屋客戶,否則客戶得行使權利質權。準此,被告黃進春已與購屋客戶對於土地部分若發生無法履約交付之情時,約定由購屋客戶就指定銀行之定存行使權利質權,取回已支付之價金,足證購屋客戶除請求被告黃進春移轉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外,尚可行使權利質權,取回所支付之價金,此已可確保購屋客戶之債權,縱使被告黃進春怠於對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行使權利,對於債務之清償亦無影響,原告18人自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18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賴山湖、被告陳山石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之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引用被告連陳麗娥、被告賴淑鸞之答辯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18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陳靖芬:
原告18人並未提出與被告黃進春間之買賣契約,被告黃進春與其餘被告間合約亦未提出,按照債權相對性,原告18人與被告黃進春為債權關係,效力僅及於原告18人與被告黃進春之間,其餘被告非當事人,被告黃進春對其餘被告無請求權利,原告無權代位。系爭確定判決應該先登記完成,才有辦法執行今日這件。購屋者與建商即被告黃進春簽訂購屋契約,應找建商解決,因為地主也是受害者等語,並引用被告連陳麗娥、被告賴淑鸞之答辯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18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陳淇濤:
我們被罰款,被迫繼承,繼承的坪數也沒有原告18人書狀所述那麼多,所以實際上根本資料不對,原告18人在告什麼?回到系爭確定判決,做繼承,但因為有人事後做貸款、轉移,造成執行判決時困難很多,假設本件又再做變動,不就更複雜了?地主也是受害者,大家的共識都是回歸系爭確定判決,這件建商不出面,反而都是地主出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18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陳長發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18人並未提出與被告黃進春間之買賣契約,被告黃進春與其餘被告間合約亦未提出,按照債權相對性,原告18人與被告黃進春為債權關係,效力僅及於原告18人與被告黃進春之間,其餘被告非當事人,被告黃進春對其餘被告無請求權利,原告18人無權代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18人之訴駁回。
被告鄭陳月蓮:
原告18人並未提出與被告黃進春間之買賣契約,被告黃進春與其餘被告間合約亦未提出,按照債權相對性,原告18人與被告黃進春為債權關係,效力僅及於原告18人與被告黃進春之間,其餘被告非當事人,被告黃進春對其餘被告無請求權利,原告無權代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18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黃陳麗雲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18人並未提出與被告黃進春間之買賣契約,被告黃進春與其餘被告間合約亦未提出,按照債權相對性,原告18人與被告黃進春為債權關係,效力僅及於原告18人與被告黃進春之間,其餘被告非當事人,被告黃進春對其餘被告無請求權利,原告無權代位,並引用被告連陳麗娥、被告賴淑鸞之答辯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18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永裕、被告陳麗珠、被告潘陳麗月、被告陳麗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麗琴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當初簽訂合約,並沒有完成,主張合約無效。我們雖然擁有土地,卻沒有使用的權利,只有繳稅金的義務,原告18人無償使用土地幾10年,原告18人應搬離並歸還給土地持有人。訴外人陳聰明的繼承雖然有6個人,但實際上只有我跟被告陳永裕有繼承,所以本件告訴外人陳聰明繼承人6 人是不對的。訴外人陳聰明都沒有分到房子,訴外人陳聰明當初有房子住,出土地,約定被告黃進春應該給訴外人陳聰明現金,後來被告黃進春沒有給,不知道這樣叫不叫合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18人之訴駁回。
被告陳德盛、被告陳德曜、被告陳世文:
⒈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為系爭第237之2、3、6、7、8、9、
10等土地之共有人,並無被告黃進春,被告黃進春自無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進行分割之權。
⒉被告黃進春與其餘被告合建臺北市政府77年度使字第486號使
用執照所示建物,距今已31年,業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陳德盛、被告陳德曜、被告陳世文拒絕給付被告黃進春之請求,是原告18人代位請求被告黃進春之部分均無理由。
⒊原告18人雖有提出部分原告與被告黃進春間契約書,然渠等
間之約定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之被告陳德盛、被告陳德曜、被告陳世文。
⒋依原告林博通、原告李子畏、訴外人龍國雄(原告龍思銘之
前手)、原告李漢材、原告張春連、訴外人楊冬景(原告劉芳之前手)、原告許盧惠華、原告游惠如、原告李秀美、原告陳高治、原告吳王淑珠、訴外人蔡佩萱(原告蔡佩芬之前手)、原告張昭陽、原告呂昆娣等(以下合稱原告林博通等人)與被告黃進春間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林博通等人以自備款之金額所取得者為「房屋所有權」,至於土地所有權部分雙方係約定以原擬貸款後以現金給付之價金為對價,若因故土地未能過戶,原告林博通等人即得行使權利質權,取回此部分之價金,而不得再要求被告黃進春移轉土地所有權,雙方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基此,原告林博通等人除可行使權利質權滿足其債權外,無得對被告黃進春主張其他任何權利,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能。再依被告黃進春與原告李子畏、訴外人龍國雄(原告龍思銘之前手)、原告李漢材、原告許盧惠華、原告李秀美、原告陳高治、原告吳王淑珠、原告張昭陽簽定之協議書被告黃進春於「……土地分割完成後,經甲方(按:指被告黃進春)通知...」、「甲方完成土地分割手續,收取乙方補償增值稅後二十日……」等條件成就後始負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於上開條件成就前,渠等對於被告黃進春均無權為該項主張,是渠等對於被告黃進春既屬無權,自無由代位行使權利。
⒌原告18人所提出之被告黃進春簽訂之協議書,其上並無原告1
8人任一人之簽名,顯與本案原告無涉,原告18人並無法證明被告黃進春確曾對原告18人訴訟外不爭執願於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後,將按房屋基地持分登記移轉予原告18人之情事,輔以原告18人所提出之部分原告與被告黃進春間契約書,均於70年間簽訂,是原告18人等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甚為明確。
⒍依被告陳世文所述可知,被告黃進春與部分被告簽訂合建契
約後,即應就其依約可取得之土地比例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然被告黃進春均未繳納,且尚有應給付之款項尚未給付,因而被告黃進春於合建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即78年8月後,即避不出面,是被告黃進春除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外,其請求權亦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18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雨玲:
原告18人就各項請求均未予舉證,原告18人所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黃進春非系爭確定判決判決當事人,原告18人所稱原告18人與被告黃進春有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僅可證明原告18人與被告黃進春有房屋買賣,並無法證明原告18人與被告黃進春有土地買賣,引用被告陳麗華、被告李月秀之答辯意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18人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當事人繼承情形:㈠原告18人主張訴外人陳金枝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麗霞、被告劉
陳麗玉、被告連陳麗娥等情,業已提出訴外人陳金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陳麗霞、被告劉陳麗玉、被告連陳麗娥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55頁至第269頁)。又查無訴外人陳金枝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之繫屬紀錄,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3頁),是被告陳麗霞、被告劉陳麗玉、被告連陳麗娥應屬訴外人陳金枝之繼承人無訛。惟被告劉陳麗玉抗辯其依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並未繼承訴外人陳金枝遺產中之土地所有權乙節,亦已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1頁),此部分附此敘明。
㈡原告18人主張訴外人陳萬來之繼承人為被告賴山湖、被告陳
山石、被告陳靖芬、被告賴淑鸞等情,業已提出訴外人陳萬來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賴山湖、被告陳山石、被告陳靖芬、被告賴淑鸞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31頁)。又查無訴外人陳萬來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之繫屬紀錄,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3頁),是被告賴山湖、被告陳山石、被告陳靖芬、被告賴淑鸞應屬訴外人陳萬來之繼承人無訛。
㈢原告18人主張訴外人陳長春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淇濤、被告陳
長發、被告鄭陳月蓮等情,業已提出訴外人陳長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陳淇濤、被告陳長發、被告鄭陳月蓮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33頁至第254頁)。又查無訴外人陳長春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之繫屬紀錄,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3頁),是被告陳淇濤、被告陳長發、被告鄭陳月蓮應屬訴外人陳長春之繼承人無訛。
㈣原告18人主張訴外人陳聰明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永裕、被告陳
永昌、被告陳麗珠、被告潘陳麗月、被告陳麗琴、被告陳麗美等情,業已提出訴外人陳聰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陳永裕、被告陳永昌、被告陳麗珠、被告潘陳麗月、被告陳麗琴、被告陳麗美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35頁)。又查無訴外人陳聰明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之繫屬紀錄,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頁、第99頁),是被告陳永裕、被告陳永昌、被告陳麗珠、被告潘陳麗月、被告陳麗琴、被告陳麗美應屬訴外人陳聰明之繼承人無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之行使,係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債之關係存在、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為其要件。本件原告18人係以「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進春基於合建或買賣之關係,對其餘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14頁),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則原告18人自應下列事實負舉證之責:⒈原告18人與被告黃進春間存有債之關係。⒉原告18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⒊被告黃進春怠於行使權利。⒋被告黃進春已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18人與被告黃進春間是否存有債之關係:
⒈關於原告18人與被告黃進春間存有債之關係乙節,原告18人
業已提出原告李子畏、訴外人龍國雄、原告李漢材、原告張春連、訴外人楊冬景、原告許盧惠華、原告游惠如、原告李秀美、原告陳高治、原告張昭陽、原告呂昆娣與被告黃進春間77年10月28日大直翰林園建主與購屋客戶協議書、原告李子畏、訴外人龍國雄、原告李漢材、原告許盧惠華、原告李秀美、原告陳高治、原告吳王淑珠、訴外人高惠英、原告張昭陽、訴外人黃安詳、訴外人楊淑萍、訴外人謝甄容與被告黃進春間79年10月8日簽訂之協議書、原告林博通與被告黃進春間77年間簽訂之房地買賣協議書、原告李子畏與被告黃進春間75年12月7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原告張春連與被告黃進春間75年間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原告李秀美與被告黃進春間於75年12月12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訴外人楊冬景與被告黃進春間75年12月8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原告劉芳與訴外人楊冬景間84年4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陳文緯與訴外人黃正芳間90年8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原告陳高治與被告黃進春間75年12月12日預購房地契約書、原告吳王淑珠與被告黃進春間75年12月20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原告蔡佩芬與被告黃進春間76年8月20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原告張昭陽與被告黃進春間76年3月18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訴外人黃安詳與被告黃進春間76年2月21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原告呂昆娣與被告黃進春間76年2月8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652頁),已堪認原告林博通、原告李子畏、原告李漢材、原告張春連、原告劉芳、原告許盧惠華、原告游惠如、原告李秀美、原告陳高治、原告吳王淑珠、原告蔡佩芬、原告張昭陽、原告呂昆娣與被告黃進春間基於上開契約有債之關係存在。
⒉至原告龍思銘、原告林敬元、原告陳幼金部分,卷內僅有訴
外人龍國雄、訴外人高惠英、訴外人黃安詳與被告黃進春間79年10月8日簽訂協議書或訴外人黃安詳與被告黃進春間76年2月21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未見債權讓與協議書;原告陳文緯部分,並無提出訴外人黃正芳與被告黃進春間房地買賣契約;原告劉泰霖部分,更乏任何私文書證明其與被告黃進春間之債之關係,且原告龍思銘、原告陳文緯、原告林敬元、原告劉泰霖、原告陳幼金關於與被告黃進春間債之關係證據之欠缺,非徒以建物異動索引即足以補正,是原告龍思銘、原告陳文緯、原告林敬元、原告劉泰霖、原告陳幼金本件起訴,關於「與被告黃進春間存有債之關係」之要件,即有不備。
㈢原告18人是否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⒈所謂保全債權之必要,係指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完全受滿足之清償之虞,在此情形下,方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依原證2至原證13、原證18所示,原告李子畏、訴外人龍國雄、原告李漢材、原告張春連、訴外人楊冬景、原告許盧惠華、原告游惠如、原告李秀美、原告陳高治、原告張昭陽、原告呂昆娣與被告黃進春間77年10月28日大直翰林園建主與購屋客戶協議書(原證3)、原告李子畏、訴外人龍國雄、原告李漢材、原告許盧惠華、原告李秀美、原告陳高治、原告吳王淑珠、訴外人高惠英、原告張昭陽、訴外人黃安詳、訴外人楊淑萍、訴外人謝甄容與被告黃進春間79年10月8日簽訂之協議書(原證18)、原告林博通與被告黃進春間77年間簽訂之房地買賣協議書(原證2)均未見土地所有權之標示,已難證明其等對被告黃進春有依據前開契約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第237之2、3、6、7、8、
9、10等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權利。此外,原告李子畏與被告黃進春間75年12月7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原證3)、原告張春連與被告黃進春間75年間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原證4)、原告李秀美與被告黃進春於75年12月12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原證5)、訴外人楊冬景與被告黃進春間5年12月8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原證6)、原告陳高治與被告黃進春間75年12月12日預購房地契約書(原證8)、原告吳王淑珠與被告黃進春75年12月20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原證9)、原告蔡佩芬與被告黃進春間76年8月20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原證10)、原告張昭陽與被告黃進春間76年3月18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原證11)、訴外人黃安詳與被告黃進春間76年2月21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原證12)、原告呂昆娣與被告黃進春間76年2月8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原證13)之土地所有權標示均為「臺北市北安段二小段237-3、243、240、241、237-2、237地號土地」;訴外人楊冬景與被告黃進春間5年12月8日簽訂之預購房地契約書(原證7)之土地所有權標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與原告18人本件涉訟之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不相重合,已無法證明原告18人有請求被告黃進春移轉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權利(即原告18人訴之聲明第8項),故縱假設本件被告黃進春對其餘被告有依據合建關係或買賣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權利(論述詳下㈢),因與原告18人對被告黃進春享有之債權欠缺關連性,難認原告18人之債權有代位保全之必要性。
⒉依原告李子畏、訴外人龍國雄、原告李漢材、原告張春連、
訴外人楊冬景、原告許盧惠華、原告游惠如、原告李秀美、原告陳高治、原告張昭陽、原告呂昆娣與被告黃進春間77年10月28日大直翰林園建主與購屋客戶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6頁):「系爭房地因提供土地之地主有產權糾紛,以致無法及時辦理土地分割將產權交付客戶,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及交屋,茲經雙方協議同意按照左列條款履行:一、客戶將尾款付清,有關貸款部分,客戶願意放棄貸款,以現金支付,建主收取現金同時以建主之名義以定期存款存入指定銀行,個別設定權利質權予客戶,若客戶一時無法付足現金者,俟保存登記完畢後,以客戶之名義或建主之名義以客戶所購建築物向銀行貸款繳足所有價金,所貸之款項依上開方式處理。若客戶完成付款行為,建主應立刻辦理交屋手續,同時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客戶,但辦妥保存登記而未同時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主時,買主即將行使權利質權。二、建主收取價金後,應在兩年以內辦妥土地分割手續,將完成移轉登記於客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各位購屋客戶,否則客戶得行使權利質權。但已積極辦理土地產權或為土地產權涉訟有據者,客戶暫時不得行使權利質權。」依此,向被告黃進春購入系爭35間房屋之上開買方,於房屋保存登記前即已知悉房屋坐落之土地尚有產權糾紛,以致無法辦理貸款及土地所有權登記,對此於77年間即訂立上開協議書以資解決無法辦理系爭35間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依上開約定之內容,上開買方仍應付清尾款,惟將在尾款設定權利質權,於「建物辦妥保存登記而未同時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方」、「兩年內未辦妥土地分割手續,並將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客戶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買方」之情形,買方均得行使權利質權。且因系爭確定判決係於83年間始提起訴訟,可見被告黃進春並無於兩年內即79年10月28日前積極辦理土地產權或為土地涉訟有據之情事,故並無上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但書之適用,上開協議書之買方均得行使權利質權,足見上開買方之債權已有債權之確保手段,並無債權保全之必要性。
㈣被告黃進春是否怠於行使權利:
⒈所謂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其前提自為債務人有此權利存在,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進一步論究債務人有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關於被告黃進春對其餘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之權利乙節,經查:⑴原告18人於上開事實欄主張㈠、㈡主張之事實,固已提出系爭
確定判決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110頁),惟被告黃進春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被告黃進春並無依據系爭確定判決向其餘被告為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8項之權利,此部分應先予陳明。
⑵原告18人雖主張被告黃進春基於合建或買賣之關係,對其餘
被告有請求移轉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等情,此部分事實為有利於原告118人之事實,自應由原告18人負舉證之責。惟:
①原告18人主張訴外人陳金枝(即被告陳麗霞、被告劉陳麗玉
、被告連陳麗娥之被繼承人)、被告陳麗華、訴外人陳枝和(即被告陳永富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陳萬來(即被告賴山湖、被告陳山石、被告陳靖芬、被告賴淑鸞之被繼承人)、被告賴淑鸞、訴外人陳長春(即被告陳淇濤、被告陳長發、被告鄭陳月蓮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李熱(即被告李月秀之被繼承人)、被告黃陳麗雪、訴外人陳聰明(即被告陳永裕、被告陳永昌、被告陳麗珠、被告潘陳麗月、被告陳麗琴、被告陳麗美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陳日用(即被告陳德盛、被告陳德曜之被繼承人)、被告陳雨玲、被告陳世文等人提供伊等所共有之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與被告黃進春進行合建等情,其中被告陳麗華、被告李月秀均否認與被告黃進春間有合建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被告陳麗霞、被告劉陳麗玉、被告連陳麗娥、被告陳永富、被告陳靖芬、被告陳德盛、被告陳德曜、被告陳雨玲、被告陳世文均對其等與被告黃進春間有合建關係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縱然如此,合建關係下之權利義務仍待原告18人進一步舉證,否則無從證明被告黃進春有基於合建關係向其餘被告為訴之聲明第8項請求之權利。
②原告18人雖提出原證21證明被告黃進春與其餘被告間之合建
契約關係與合建關係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25頁)。惟該份證物為契約書之照片,原告18人未能提出契約書原本以供核對,業經本件被告連陳麗娥、被告陳麗華、被告賴淑鸞、被告李月秀爭執該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76頁)。且該份契約書之照片模糊,無法辨識契約書之條款,自無從證明合建契約書當事人間之具體權利義務。又據原告18人聲請對被告陳世文為當事人訊問,被告陳世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以土地與被告黃進春合建,我抽50%,分得臺北市○○區○○街0巷0弄0號2樓,但被告黃進春應該還要再給我100多萬,被告黃進春僅給我3次還幾次錢,1次8萬,後來被告黃進春就不見了,不知道要去哪裡找他,土地地價稅都還是我在繳,應該要過戶給被告黃進春給黃進春繳稅,目前我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但土地我不應該有那麼多,應該分50%給被告黃進春,由被告黃進春繳稅,但被告黃進春人都沒看到了,不知道要去哪裡找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固堪認被告陳世文與被告黃進春間具有合建關係,惟被告陳世文個人之情形,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世文以外其餘被告與被告黃進春是否有合建關係、權利義務內容為何,此部分原告18人仍未盡任何舉證,卷內亦乏事證可據。且先不論被告陳世文上開陳述所涉被告黃進春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議題,若依被告陳世文上開之陳述,其依據合建關係應將「土地50%」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縱假設被告陳世文此處所謂土地即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被告陳世文依據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5項之編號C部分,分得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913/10000(見本院卷一第60頁),50%即為456.5/10000,亦與原告18人訴之聲明第8項部分,被告陳世文部分之647/10000(附表一編號12)明顯不合。
③系爭35間房屋係於77年間取得臺北市政府77年度使字第486號
使用執照乙情,為原告18人所不爭執,苟被告黃進春與其餘被告間於上開使用執照核發前確有原告18人主張之合建關係或買賣關係存在,並據以進行合建,被告黃進春對其餘被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此部分業據被告陳麗霞、被告劉陳麗玉、被告連陳麗娥、被告陳麗華、被告陳永富、被告賴山湖、被告陳山石、被告陳靖芬、被告賴淑鸞、被告李月秀、被告黃陳麗雲、被告陳德盛、被告陳德曜、被告陳雨玲、被告陳世文為時效抗辯,是被告黃進春縱對上開被告基於合建關係或買賣契約關係享有任何請求權,亦已非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此部分原告18人雖提出原證22之協議書主張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惟該份協議書為被告黃進春與訴外人間之協議書,與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屬無涉,自不得據為對原告18人有利之認定。
⒉綜上諸情,原告18人已未能舉證被告黃進春對其餘被告有為
訴之聲明第8項請求之權利,自毋庸進一步探究被告黃進春有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㈤被告黃進春是否已負遲延責任:
原告18人本件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黃進春基於合建或買賣之關係,對其餘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惟就代位權行使之2要件:原告18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被告黃進春怠於行使權利,已均有不備,是本件毋庸再予論究被告黃進春是否已負遲延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18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進春基於合建或買賣之關係,對其餘被告請求移轉系爭第237之2、
3、6、7、8、9、10等土地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麗霞、被告劉陳麗玉、被告連陳麗娥應就訴外人陳金枝所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未繼承登記之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賴山湖、被告陳山石、被告陳靖芬、被告賴淑鸞應就訴外人陳萬來所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陳淇濤、被告陳長發、被告鄭陳月蓮應就訴外人陳長春所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陳永富應就訴外人陳枝和所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237之2、3、6、7、8、9、10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李月秀應就訴外人李熱所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第237之2、3、6、
7、8、9、10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⒍被告陳永裕、被告陳永昌、被告陳麗珠、被告潘陳麗月、被告陳麗琴、被告陳麗美應就訴外人陳聰明所有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未辦妥繼承登記之系爭第237之2、3、6、7、8、9、10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⒎被告陳麗霞、被告劉陳麗玉、被告陳麗華、被告陳永富、被告賴山湖、被告陳山河、被告陳靖芬、被告賴淑鸞、被告陳淇濤、被告陳長發、被告鄭陳月蓮、被告李月秀、被告黃陳麗雪、被告陳永裕、被告陳永昌、被告陳麗珠、被告潘陳麗月、被告陳麗琴、被告陳麗美、被告陳德曜、被告陳德盛、被告陳美玲、被告陳世文等應依系爭確定判決為合併分割登記。⒏被告陳麗霞、被告劉陳麗玉、被告陳麗華、被告陳永富、被告賴山湖、被告陳山石、被告陳靖芬、被告賴淑鸞、被告陳淇濤、被告陳長發、被告鄭陳月蓮、被告李月秀、被告黃陳麗雪、被告陳永裕、被告陳永昌、被告陳麗珠、被告潘陳麗月、被告陳麗琴、被告陳麗美、被告陳德曜、被告陳德盛、被告陳美玲、被告陳世文等於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後,應將其等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分配編號C部分,面積為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附表一所示之部份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⒐被告黃進春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應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18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18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表一(即原告18人之附表丙):
編號 土地所有人 應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進春之權利範圍 1 陳麗霞、劉陳麗玉、連陳麗娥 1487/10000 2 陳麗華 227/10000 3 陳永富 349/10000 4 賴山湖、陳山石、陳靖芬、賴淑鸞 656/10000 5 被告賴淑鸞 195/10000 6 陳淇濤、陳長發、鄭陳月蓮 622/10000 7 被告李月秀 227/10000 8 黃陳麗雪 227/10000 9 陳聰明 191/10000 10 陳日用 190/10000 11 陳美玲 268/10000 12 陳世文 647/10000附表二(即原告18人之附表丁):
編號 房屋所有人 房屋門牌 基地持分 1 原告林博通 臺北市○○街0巷0號3樓 229/10000 2 原告李子畏 臺北市○○街0巷0號4樓 229/10000 3 原告龍思銘 臺北市○○街0巷0號5樓 229/10000 4 原告李漢材 臺北市○○街0巷0弄0號 229/10000 5 原告張春連 臺北市○○街0巷0弄0號2樓 229/10000 6 原告許盧惠華 臺北市○○街0巷0弄0號5樓 229/10000 7 原告劉芳 臺北市○○街0巷0弄0號4樓 229/10000 8 原告游惠如 臺北市○○街0巷0弄0號4樓 229/10000 9 原告李秀美 臺北市○○街0巷0弄0號5樓 229/10000 10 原告陳文緯 臺北市○○街0巷0弄0號1樓 229/10000 11 原告陳高治 臺北市○○街0巷0弄0號5樓 229/10000 12 原告吳王淑珠 臺北市○○街00號2樓 229/10000 13 原告蔡佩芬 臺北市○○街00號3樓 229/10000 14 原告高惠英 臺北市○○街00號4樓 229/10000 15 原告張昭陽 臺北市○○街00號5樓 229/10000 16 原告劉泰霖 臺北市○○街00號1樓 229/10000 17 原告陳幼金 臺北市○○街00號3樓 229/10000 18 原告呂昆娣 臺北市○○街00號4樓 229/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