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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52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被 告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被 告 張嘉興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許仁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張嘉興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如更正前附表(卷一第17頁)所示建物(下稱系爭225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223號建物),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卷一第9-10頁);嗣於109年4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 項之附表(卷二第108-110頁)包含系爭225號建物、系爭223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此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易京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京揚公司於107年10月3日與原告分別簽立授信契約書2份,均約定被告易京揚公司得於動用期間即107年9月17日起至108年9月16日止,分別於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及8,500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美金200萬元或等值其他貨幣之範圍內向原告申請一次或分次撥付,嗣被告易京揚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於108年6月8日起結欠本金共計30,941,624元未清償。詎被告易京揚公司於108年4月12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張嘉興,並於108年4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張嘉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復於108年5月17日以系爭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7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公司)。被告易京揚公司之行為顯已減少其責任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張嘉興就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國泰世華公司,顯係為逃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爰聲明第1項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明第2項、第3項均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代位被告易京揚公司行使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易京揚公司、被告張嘉興間就系爭建物於108年4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嘉興應將系爭建物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易京揚公司所有;㈢被告國泰世華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㈠被告張嘉興則以:被告易京揚公司前向被告張嘉興借款,被告張嘉興乃於107年12月25日匯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107年借款)、108年1月24日匯款3,000萬元(下稱系爭108年借款)至被告易京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交付上開借款共計6,000萬元,是被告張嘉興對被告易京揚公司有上開6,000萬元借款債權。

嗣被告易京揚公司、被告張嘉興於108年4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易京揚公司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張嘉興,買賣總價款為4,900萬元,其中第一期款3,000萬元即以系爭108年借款抵付,第二期款1,900萬元,則由被告張嘉興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票號BV0000000、發票日108年4月19日、面額1,9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易京揚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易京揚公司,被告易京揚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後,再背書轉讓交付被告張嘉興,嗣被告張嘉興於108年4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兌現,系爭支票係供清償系爭107年借款其中之1,900萬元,足證被告張嘉興確已完全支付系爭建物買賣總價金4,90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易京揚公司、被告張嘉興間就系爭建物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行為云云,顯屬無據。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4,900萬元,較諸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估價報告結果之36,341,446元溢價逾1千萬元,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另被告易京揚公司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張嘉興之行為,雖減少被告易京揚公司之積極財產,惟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對於被告易京揚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亦未減少其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實難謂有何害及債權行為。㈡被告國泰世華公司則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代位行使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國泰世華公司應塗銷系爭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易京揚公司、被告張嘉興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且被告國泰世華公司明知買賣無效並損及原告債權而仍故意貸款予被告張嘉興等情,原告率爾起訴請求塗銷被告國泰世華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委無足採。被告國泰世華公司未自系爭建物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直接或間接轉得任何利益,自與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規定轉得人之要件不符,被告國泰世華公司係基於與被告張嘉興間簽立之貸款契約書及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依法設定登記為系爭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不論被告易京揚公司、被告張嘉興間買賣系爭建物行為是否經撤銷,被告國泰世華公司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不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至被告易京揚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其對被告易京揚公司債權未屆清償期即依民法第244條

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為不合法: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2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易京揚公司、被告張嘉興間於108年4月12日就系爭建物買賣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建物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易京揚公司,嗣於10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張嘉興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卷一第215-219頁)、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59-173、43-44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0日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卷一第81-123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易京揚公司有30,941,624元債權,業據提出其國內授信系統短期放款逾期控制表(卷一第37頁)為證,觀諸該表單登載被告易京揚公司各筆放款餘額之到期日均係於108年6月8日之後,而依原告、被告易京揚公司間簽立綜合授信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清償期限約定立約人同意自銀行墊付日起180天內清償,足見被告易京揚公司、被告張嘉興間就系爭建物為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對於被告易京揚公司之放款債權尚未到期,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易京揚公司為詐害行為時,原告對被告易京揚公司之債權既尚未屆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已難認合法。

㈡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易京揚公司

、被告張嘉興間就系爭建物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登記原因行為(無償行為),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先位主張被告易京揚公司、被告張嘉興間就系爭建物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登記原因行為係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云云。惟查被告易京揚公司、被告張嘉興於108年4月12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易京揚公司出售系爭建物予被告張嘉興,買賣總價款為4,900萬元,第一期款3,000萬元於簽訂契約同時,被告張嘉興以對被告易京揚公司之系爭108年借款債權抵充,第二期款1,90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及其他過戶應納稅款單核下後,價金付款方式及稅費支付方式,雙方另行協議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屬實(卷一第215-216頁),參以被告張嘉興前於108年1月24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易京揚公司申設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借款之情,亦有借貸契約書(卷一第191-192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卷一第193頁)、取款條(卷一第485頁)為憑,堪認被告張嘉興確係以對被告易京揚公司之系爭108年借款債權抵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第一期款3,000萬元。又被告張嘉興前於底107年12月25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易京揚公司申設上開帳戶交付借款之情,有借貸契約書(卷一第187-188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卷一第189頁)、匯款申請書(卷一第483頁)為憑,堪認被告張嘉興對被告易京揚公司另有系爭107年借款債權3,000萬元。被告張嘉興以該筆借款債權其中1,900萬元供作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第二期款,則被告易京揚公司、被告張嘉興間就系爭建物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登記原因行為應係有互為對價關係給付之有償行為,則原告先位主張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核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易京揚公司

、被告張嘉興間就系爭建物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登記原因行為(有償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

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所有不動產賣與已屆清償期而無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該債權人為清償,苟債務人未受有法令限制,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要不因債權平等原則而受限制,倘其買賣對價並無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尚難指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務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易京揚公司向被告張嘉興借款取得系爭107、108年借款係供清償原登記為系爭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有107年12月5日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159-173頁)、108年1月24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卷一第195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197頁)為憑,而被告張嘉興以其對被告易京揚公司之系爭

107、108年借款債權抵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系爭建物買賣價款,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易京揚公司雖將系爭建物賣與其債權人即被告張嘉興而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因清償其對被告張嘉興部分債務而減少消極財產,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易京揚公司、被告張嘉興間買賣系爭建物之行為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該行為,核屬無據。

⒉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鑑價結果為36,341,446元,業據提出兆豐國際商銀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卷一第265-270頁)為據,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被告易京揚公司、被告張嘉興間買賣系爭建物之買賣總價款為4,900萬元,且被告張嘉興已依約給付買賣總價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易京揚公司出售系爭建物即已獲取高於系爭建物鑑價結果之溢價,其出賣財產既獲得相當對價,益徵被告易京揚公司出售系爭建物與被告張嘉興行為,難認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云云,殊難採憑。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又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易京揚公司、被告張嘉興間就系爭建物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登記原因行為,均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易京揚公司所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核與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易京揚公司行使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易京揚公司所有,及塗銷被告國泰世華公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嘉興現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原因,係基於其與被告易京揚公司間成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易京揚公司現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嘉興現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易京揚公司亦無何受損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易京揚公司對被告張嘉興即無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得行使,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易京揚公司行使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代位被告易京揚公司行使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易京揚公司、被告張嘉興間就系爭建物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登記原因行為,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易京揚公司所有,並請求塗銷被告國泰世華公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松山區 寶清街四小段 624 133 10,000分之1 2 625 1,335 10,000分之148編 號 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1 131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第9層:58.68 合計:58.68 陽台:28.37 露臺: 81.44 全部 2 134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地下2層 地下2層: 1,222.69 合計:1,222.69 無 40分之2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買賣等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