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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67號原 告 呂政隆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被 告 楊金順訴訟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張溪石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對被告楊金順請求聲明為:「一、被告(楊金順)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追加張溪石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一、被告張溪石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被告楊金順,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二、被告楊金順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被告楊金順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主要事實,均以「原告是否已對被告楊金順清償債務」、「楊金順(或現實占有系爭支票之人)是否應返還供擔保之系爭支票」,基礎事實上屬同一。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差異,乃在於系爭支票之歸屬,而被告楊金順於訴訟中始抗辯系爭支票轉讓予被告張溪石,足認起訴後情事已變更,本院自應依當事人之聲請,就轉讓系爭支票之事實及轉讓效力為調查,而此調查所得之證據,與原告追加被告之訴部分,得以共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對於追加變更部分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委託訴外人張欽松代為與被告楊金順就兩造之3,000 萬

元債務糾紛進行協商,詎張欽松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時,竟違反與原告間之約定,擅自使用暴力手段,先予敘明。被告楊金順於105 年12月31日陪同原告及原告母親呂羅麗華與訴外人鄭中平洽談另案和解事宜時,知悉原告及其母相當畏懼鄭中平,便於106 年1 月4 日夥同訴外人鄭中平、蔡佩君等人對原告為詐欺、脅迫,逼迫原告口頭先允諾給予被告600 萬元,作為被告指稱「原告教唆張欽松等人對被告為暴力討債、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下稱系爭暴力討債事件)之和解金,並指定原告以訴外人陳欣為發票人開立之新光銀行忠孝分行支票3 紙(面額各為200 萬元、票號分別為GC0000000 、GC0000000 、GC00000 00,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為給付。被告並於106 年1 月4 日自行手書「切結書」乙紙,內載「立切結書人楊金順(以下簡稱本人)茲收到呂政隆返還陸佰萬元整,切結保證爾後不得對呂政隆提任何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原委任本人之民刑事案件立即終止,收有律師費新臺幣捌萬元願退還,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交由訴外人鄭中平轉交予原告收執。嗣後被告不思悛悔,於106 年7 月17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72 號存證信函改稱渠等指定原告交付之3 張面額總計600 萬元支票僅為擔保,要求原告以現金600 萬元換回前開3 張支票,否則將對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經原告以106 年7 月18日106 華律字第29號律師函否認並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仍一意孤行,非但對原告提起「民事履行和解契約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重訴字第69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6

5 號),更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主張之約定,依據前開和解契約「相同基礎事實」對原告及原告之母提起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

172 號,往股,108 年3 月15日原告收受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發回續行偵查)。既被告認原告教唆張欽松對其暴力討債而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安等行為」已和解,原告亦以原告指定之面額600 萬元支票為給付,被告自不得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交付之3 張支票僅為擔保,尚未履行和解契約交付和解金(假設語,非表自認),被告亦僅能訴請「履行和解契約」,自不得違反系爭和解契約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然被告非但訴請原告履行和解契約、給付和解金,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然兩造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之「主要義務」即為「不得對原告教唆張欽松等人暴力討債而對被告為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安等行為提出民、刑事主張及請求」,方能達到「使原告免於民、刑事訴追」之目的,現被告竟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主要義務,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使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而使系爭和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原告知悉上情後,已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於兩造間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中以「107 年6 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向被告該案訴訟代理人巫家佑律師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又於107 年10月16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543號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 紙支票。

㈡被告經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對原告提起訴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90號判決),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認定在案且告確定,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400萬元和解契約債權(即600萬和解契約債權抵銷「被告所負200 萬元本票債務」,剩餘400 萬),被告隨即就上揭400 萬元和解契約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後,原告於108 年8 月28日前往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揭400 萬元和解契約債權及相關利息、執行費用「全部清償」。亦即,系爭附表所示支票所擔保之系爭和解契約債權業經原告「全部清償完畢」而消滅且不存在。被告已無繼續保有系爭支票之合法正當權源。

㈢被告楊金順忽於108年11月19日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

4頁以下陳稱「已將系爭支票轉讓張溪石用以清償債務,自無從返還系爭支票」云云。被告二人間「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條即載明:「乙方(即被告楊金順)將原『保管』呂政隆交付如附件三所不之支票(即本件系爭支票)轉讓予甲方(即被告張溪石)持兌……」亦即,上揭債務清償協議書已清楚揭示被告二人「均明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楊金順所有,被告楊金順僅係代原告「保管」,被告楊金順並無處分權。然而,被告二人卻仍執意轉讓、收受系爭支票以清償所謂債務,更全然不顧以第三人所有之支票清償債務可能衍生後續紛爭,此等不合常理之情形即凸顯被告二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缺乏轉讓系爭票據之真意。則被告楊金順顯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至108 年11月9 日間某日,與被告張溪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轉讓系爭支票,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被告楊金順怠於取回系爭票據,原告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楊金順行使民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張溪石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楊金順,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退萬步言之,縱使假設鈞院認定被告二人間不構成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惟被告楊金順已受償600 萬元和解金債權,自應履踐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與責任。被告楊金順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告張溪石,致不能原物返還予原告,此給付不能顯可歸責被告楊金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及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金順償還系爭支票客觀償額600萬元或賠償系爭支票之600 萬元損害。

㈤另被告明知原告已履行和解義務,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

仍故意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不得對原告提出民、刑事主張或請求之義務,復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除造成原告為自我防禦需耗費金錢聘請律師為己辯護、為配合刑事偵查程序而損失多日勞動損失等財產上損害外,亦造成原告心理上極大壓迫,終日憂心是否將身陷囹圄,而身心俱疲,且被告刻意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條款致使系爭和解契約限於給付不能之情況,對原告「個人名譽」亦生損害,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除免於民、刑事訴追外,背後意義亦係免於成為「刑事被告」而名譽受損,然被告刻意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義務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使原告遭貼上「教唆他人暴力討債、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危安嫌疑犯」之標籤,更有甚者係,原告甚至請求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為「搜索」、「扣押」、「限制住居」及「羈押禁見」等強制處分,使相關案件經手承辦人員均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良印象,實有妨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況。是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00萬元。

㈥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張溪石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予被告楊金順,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被告楊金順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⒈被告楊金順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二、被告楊金順則以:㈠兩造於106年1月4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原告依切結書內容

,給付被告現金600萬元,原告於給付完畢前提供如原證2所示支票以為履行之擔保,原告並無受詐欺或脅迫始為和解情事。另原告對被告所負上開600萬元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200萬元債務抵銷後,被告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又被告亦無違約就和解之同一事由另行提起刑事告訴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所負600 萬元和解債務與其對原告所負20

0 萬元本票債務抵銷,則本票債務已消滅,系爭裁定之債權已不存在,自不得對被告強制執行。甚且,原告迄未給付和解金完畢,上開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上開支票,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65號、107 年度上字第995 號判決認定綦詳,並經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上訴後確定。從而,系爭和解契約經判決確定後,兩造均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今又對系爭和解契約主張解除,洵乏所據,顯不足採。是被告並無詐欺、脅迫或違約之情,系爭和解契約實有效存在,且原告迄起訴時未給付和解金,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供擔保之用之系爭支票,原告主張洵乏所據,為無理由。

㈡兩造前於104年2月16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公證書暨和解書(下

稱系爭公證暨和解書),約定就原告與訴外人洪信泰間關於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股份買回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先代洪信泰給付原告5,000萬元。又被告已依2月16日和解書之約定,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4年2月16日、票面金額為1,200 萬元支票乙紙、及發票日均為104 年4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1,800 萬元、2,0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且經全部兌付。原告與洪信泰則於105 年9 月30日就渠等間包括宇錡公司股票買回價金本息在內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並簽訂公證書暨和解書,約定洪信泰應給付原告和解金8,372 萬2,222 元,及由原告取得以洪信泰所移轉宇錡公司312 萬股股票所更換之香港上市公司股票。則兩造間2 月16日和解書第5 條前段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5,000萬元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應依約返還被告5,000 萬元,惟原告迄未清償,已然違約。被告遂訴請原告返還代塾款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7,000 萬元( 含2,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中5,000 萬元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在案。是以,原告尚應給付被告7,000 萬元暨其中5,000 萬元自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被告亦得據此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㈢又被告楊金順為履行與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成立系爭公證

暨和解書之代墊內容,旋以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含基地持分)及臺北市○○區○○○路○段

000 號13樓(含基地持分)設定第三順位2,800萬元加兩成即3,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向訴外人張溪石借貸2,800 萬元,並簽訂借貸協議書,被告楊金順因原告違反系爭公證暨和解書之約定,未依約於105 年9 月30日與訴外人洪信泰簽訂和解書後返還5,000 萬元予被告楊金順,致被告楊金順受有應無條件給付被告張溪石懲罰性違約金3,000 萬元之損害。再查,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重訴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後,被告楊金順因慮及原告未依判決履行清償義務,致影響被告履行與被告張溪石上開借貸協議清償事宜,被告即將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轉讓予被告張溪石持兌,作為被告清償債務之用,此有伊與被告張溪石成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可證。是以,系爭支票被告楊金順業已轉讓予被告張溪石,顯已無從返還,灼然甚明。

㈣另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告訴之犯罪事實與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實屬二事。而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172 號不起訴處分後,業因被告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併予敘明。是以,被告對原告提出前開民、刑事訴訟,乃屬被告正當行使訴訟權之自由,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原告能證明被告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且原告是否有被告告訴之犯罪行為,仍需待司法調查後始從得知,自無從依被告訴訟上之主張,即認定被告有妨害其名譽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上之主張,已妨害其名譽,並請求被告賠償出庭、狀稿等之名譽慰撫金之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退萬步言,原告對於其究竟受有如何之財產上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云云,未免過於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張溪石答辯:㈠被告楊金順依其與原告間於104 年2 月16日簽立「和解書」

之約定,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2 月16日、票面金額為1,

200 萬元,及發票日均為104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800 萬元以及2,000 萬元,共3 張支票交予原告。被告楊金順為了使前述二張支票,能順利獲得兌現,遂與被告張溪石協商無息借款,被告張溪石則於104 年5 月8 日匯款2,80

0 萬元原告。被告楊金順為清償2,800 萬元借款債務,則由其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7 月8 日票面金額為2,800 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被告張溪石依期提兌,並提供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房屋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房屋土地,於104 年5 月11日登記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溪石,以擔保被告張溪石之借款債權。

㈡嗣因被告楊金順無法依期於104年7月8日兌現被證2所示之支

票以清償借款,遂與被告張溪石約定清償借款期限延期至原告依約應返還被告楊金順所代墊款項5,000 萬元之日起算七日內,被告楊金順即應一次無息清償2,800 萬元借款債務;如違約未按前述延後期限為清償時,應給付被告張溪石懲罰性違約金3,000 萬元,並由被告楊金順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

8 月15日、票面金額為3,000 萬元之商業本票1 紙,交付予被告張溪石做為擔保違約金債務清償之用,並且由楊金順撰寫「借貸協議書」內容,敘明被告楊金順向被告張溪石借款2,800 萬元之原因經過情形,以及為此借款債權而有將上開房地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360 萬元(即借款金額加計2 成)予被告張溪石之情形。

㈢時至106年1月間,原告不依該和解書約定履行返還代墊款義

務,以致伊尚無法取回5,000 萬元代墊款項,被告楊金順無法清償2,800 萬元借款,被告張溪石乃收受被告楊金順自原告處所取得之如起訴書表所示系爭支票3 張「遠期客票」,做為擔保楊金順所負2,800 萬元借款債務部分清償之用,如被告楊金順未能於系爭支票屆期前清償債務時,被告張溪石即可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兌現,並且被告張溪石於106 年1月12日即將系爭支票向新光銀行辦理「託收」。

㈣嗣於108 年8 月13日,被告楊金順另案判決取得對原告7,000

萬元之債權,被告楊金順與被告張溪石變更原依104 年8月15日所簽立「借貸協議書」約定之清償借款債務方式內容。

其中包含懲罰性違約金2,000 萬元,因此伊與被告張溪石協商變更原依104 年8 月15日所簽立「借貸協議書」約定之清償借款債務方式內容,更改為:被告楊金順依據前述判決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以所得款項優先清償伊對被告張溪石之借款債務,並且基於被告楊金順於106 年1 月12日轉讓予被告張溪石之系爭支票發票日乃分別為109 年2月15日、109 年3 月15日、109 年4 月15日,如因前述法院訴訟程或強制執行程序耗費時日,而已屆期時,增訂系爭支票如獲得兌現,即視為伊清償與兌現金額同額之借款債務,如不獲兌現者,則視為伊違約,被告楊金順應給付追加被告3,

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項新增修訂(變更)清償借款債務方式及保證條件約定之協議內容,等情意旨。

㈤綜上,被告張溪石確係基於與被告楊金順間於104 年5 月8日

既存迄今之2,800萬元借款原因關係之債權人地位,於106年

1 月12日收受被告楊金順轉讓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以做為清償部份借款債務擔保之用,乃屬有法律上原因關係而受領之行為,被告張溪石實為合法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甚明。因此,不論是被告楊金順為了擔保其所負2,800 萬元借款債務部分清償之用,而於106 年1 月12日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告張溪石之行為,或者是被告楊金順與追加被告於10

8 年8 月13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用以變更債務清償約定方式及增加保證條件之債權債務關係法律行為,均屬真正,而並非通謀下虛偽之意思表示。

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金順與被告張溪石轉讓系爭支票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一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無意轉讓系爭支票,抑或是有虛偽轉讓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一事,顯然毫無足採。

㈦被告張溪石既係基於與被告楊金順間於104 年5 月8 日既存

迄今之2,800 萬元借款原因關係之債權人地位,而早於106年1 月12日即已收受被告楊金順轉讓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時間上乃先於本件原告於108 年5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前後相隔已達2 年多時間以上,自無原告所出具108 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㈠狀第伍之一各點所載述內容情形之可言。

至於原告與被告楊金順間就系爭支票之給付原因關係及目的,以及原告得否撤銷其與被告楊金順間600 萬元和解金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基於債權相對性,概與被告張溪石本即毫無所涉,並且被告楊金順於106 年1 月12日轉讓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移轉交付給被告張溪石時,當時亦尚未發生原告所主張以106 年7 月18日106 華律字第29號律師函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一事,以及被告楊金順是否違反和解契約不得再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之事情,足見被告張溪石乃是善意受讓系爭支票之移轉而占有。則不論被告楊金順有無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依民法第948 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及民法第801 條動產所有權善意取得之規定,被告張溪石持有系爭支票乃受善意受讓法律之保護,已然於106 年1 月12日即已合法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洵屬無疑。因此,就此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就被告楊金順主張「原告教唆張欽松等人對被告為暴力

討債、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達成和解,並於106 年1 月

4 日簽立「切結書」,內載「立切結書人楊金順(以下簡稱本人)茲收到呂政隆返還新臺幣陸佰萬元整,切結保證爾後不得對呂政隆提任何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原委任本人之民刑事案件立即終止,收有律師費新臺幣捌萬元亦願退還,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原告交付訴外人陳欣開立之新光銀行忠孝分行支票3紙(票號分別為GC0000000 、GC0000000 、GC0000000)為給付。

㈡承上,被告楊金順另案對原告提起履行和解契約訴訟,經法

院認定前開和解契約有效成立,原告應給付被告600 萬元,嗣因被告楊金順自承對原告有200 萬元支票據債務,相互抵銷,則原告應給付被告楊金順400 萬元,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90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65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㈢兩造間另案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6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件中,原告曾以「107 年6 月12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原證9 )向被告該案訴訟代理人巫家佑律師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又於107 年10月16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543號存證信函(原證10)再次向被告楊金順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因原告與訴外人洪信泰間宇錡公司股份買回款事件,為

原告代墊5,000萬元,並約定原告在獲得股價買回之清償時應將被告依本和解書約定代替第三人洪信泰給付之5,000 萬元返還被告,如違約原告依約另需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此經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楊金順5,000 萬元之代墊款及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有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66號判決、高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判決在案,目前原告已提起上訴中。

㈤被告楊金順曾於106 年7 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具狀提出刑事告訴,並聲請強制處分(原證8),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17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082 號不起訴處分,現發回續行偵查中。

㈥原告於108 年8 月28日至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108 司執813

04 號履行和解契約債務事件(即上開爭點二所載之民事訴訟事件)已繳費完畢,此有民事執行命令、訊問筆錄、繳費收據、新北地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可佐。㈦被告楊金順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張溪石,被告張溪石於1

06 年1 月12日將系爭3 張支票託收予新光銀行。

五、本件之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楊金順就系爭暴力討債事件提出刑事告訴(新

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2172 、107 年度偵字第28082 號),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原告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支票?或原告得否依其與被告楊金順就系爭支票的擔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查被告楊金順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對原告提起訴訟(新北地院106 年重訴字第690 號判決),該案嗣經高院10

7 年度重上字第365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認被告楊金順得請求原告給付400萬元和解契約債權,且高院前開判決理由三、㈢中認定被告楊金順主張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係約定原告應給付600 萬元現金,至於原告所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僅係供為擔保之用,被告楊金順並未承諾取代給付現金之意思(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原告既於108 年8 月28日至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108 司執81304 號履行和解契約債務事件繳費履行完畢,則被告楊金順持有系爭支票供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原告本得依兩造供擔保之約定請求被告楊金順返還支票。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楊金順返還支票,因其係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故本院無庸再予審酌。惟因被告楊金順於106 年1 月12日前已轉讓系爭支票予被告張溪石(詳如下述),則原告對被告楊金順請求系爭支票之返還已陷於不可能,原告請求被告楊金順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

㈡被告間是否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轉讓系爭支票?原告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楊金順行使民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請求追加被告張溪石返還系爭支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楊金順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起至108 年11月19日間,與被告張溪石二人通謀,就系爭支票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轉讓之情,業經被告2 人所否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以:被告二人間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 條即載明(參見本院卷第257 頁):「乙方(即被告楊金順)將原『保管』呂政隆交付如附件三所示之支票(即本件系爭支票)轉讓予甲方(即被告張溪石)持兌……」,認上揭債務清償協議書已清楚揭示被告二人「均明知」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楊金順所有,被告楊金順僅係代原告「保管」,被告揚金順並無處分權。然而,被告二人卻執意轉讓、收受系爭支票以清償所謂債務,全然不顧以第三人所有之支票清償債務可能衍生後續紛爭,此等不合常理之情形即凸顯被告二人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①被告楊金順於104 年2 月16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被告楊金

順依照和解書約定,為代墊洪信泰之5,000 萬元債務,分別簽立發票日為104 年2 月16日、票面金額為1,200 萬元,及發票日均為104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800 萬元、2,00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原告,且已兌付,此為兩高造所不爭執,復據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判決認定屬實。被告楊金順為兌現前開支票,遂與被告張溪石基於借貸合意,由被告張溪石於104 年5 月8 日自其新光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2,800 萬元轉存入被告楊金順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並有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365 頁)可稽,且被告楊金順為此借款債務,其自己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7 月8日、票面金額為2,8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被告張溪石,復提供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2樓房屋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房屋土地,於1

04 年5 月11日登記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溪石,以擔保其借款債權,有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67 頁)、前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69 至39

1 頁)在卷可佐;嗣因被告楊金順無法按期於104年7 月8日兌現上開2,800 萬元支票,遂與被告張溪石協商延期清償借款債務,其約定方式為:清償借款期限延至被告楊金順與原告間依104 年2 月16日所簽立之和解書第5 條前段約定內容,即原告依約應返還被告楊金順所代墊款項5,000 萬元之日起算7 日內,被告楊金即應一次無息清償2,800萬元借款債務,另如被告楊金順違約未按前述延後期限為清償時,則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 萬元,並由被告楊金順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3,000 萬元之商業本票一紙(見本卷第393 頁)交付予被告張溪石,且被告楊金順於104 年8 月15日撰寫「借貸協議書」內容,敘明被告楊金順向被告張溪石借款2,800 萬元之原因,及為此借款債權而將上開房地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360 萬元(即借款金額加計2 成)予被告張溪石之經過,另約定上述借款延期清償方式之條款內容,經被告二人共同簽署成立,此有借貸協議書影本存卷(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嗣原告與洪信泰於105 年9 月30日達成和解,惟原告未依兩造

104 年2 月16日簽立之和解書約定返還被告楊金順代墊之5,

000 萬元,以致被告楊金順無法依照與被告張溪石間借貸協議書內容清償2,800 萬元借貸債務,故被告楊金順於106 年

1 月間,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告張溪石,做為擔保債務部分清償之用,被告張溪石則於同年1 月12日將系爭支票辦理託收至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95 至397 頁)。被告楊金順對於本件原告不依104 年2 月16日和解書約定履行返還代墊款義務之事,經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後,獲得高院於108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388 號判決勝訴(見本院卷第229 至241 頁),原告應給付被告楊金順7,000 萬元(包含懲罰性違約金2,000 萬元),被告二人遂協商變更原104年8 月15日所簽立「借貸協議書」,另以108 年8 月13日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清償借債務方式為:被告楊金順依據前述判決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以所得款項優先清償伊對被告張溪石之借款債務,且基於被告楊金順於10

6 年1 月12日轉讓予被告張溪石之系爭支票發票日乃分別為

109 年2 月15日、109 年3 月15日、109年4 月15日,如因前述法院訴訟程或強制執行程序耗費時日,而已屆期時,增訂系爭支票如獲得兌現,即視為被告楊金順清償與兌現金額同額之借款債務,如不獲兌現者,則視為被告楊金順違約等項修正內容。按票據乃無因證券,無記名支票本得以背書或交付方式為轉讓,被告楊金順於106 年1月12日前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張溪石,並由被告張溪石存入銀行帳戶託收,此有新光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影本可佐;被告等之借貸債務既為真實,被告張溪石本亦執有系爭支票以擔保債權,其與被告楊金順於108 年8 月13日協議以系爭支票兌領所得款項抵償債務,尚難認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況依被告等於「債務清償協議書」內之約定,果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被告楊金順尚須負違約責任,而依被告等於「借貸協議書」中第2條關於違約之責任,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 萬元,果被告楊金順有與被告張溪石通謀虛偽轉讓票據之意,何需為此不利於己之約定?②原告另主張被告楊金順於108 年11月19日始具狀抗辯系爭支

票已轉讓予張溪石,合理懷疑為108 年10月22日開庭後臨時倒填日期,與被告張溪石為通謀虛偽轉讓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楊金順既早於106 年1 月12日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張溪石,已足認有轉讓系爭支票之事實,縱於108 年8 月13日始與被告張溪石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將轉讓支票之意旨明確記載,亦難認此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2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未盡舉證之責。況被告間確有借貸事實,被告張溪石亦有實際交付借款之金流支出,已如上述,被告楊金順為擔保其借款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渠等辯稱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可信,難謂被告虛偽成立系爭支票轉讓。從而,原告先位訴訟主張被告2 人通謀而為虛偽轉讓系爭支票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系爭支票之所有權屬被告楊金順所有,被告楊金順未為返還支票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權利,原告有權代位被告楊金順行使民法第113 條之權利,請求被告張溪石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楊金順,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實無理由,難予准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及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楊金順償還系爭支票價額600 萬元或賠償600 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承前所述,高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65 號確定判決已認定本件被告楊金順得請求原告給付400 萬元和解契約債權,且高院判決理由三、㈢中認定被告楊金順主張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係約定原告應給付600 萬元現金,至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僅係供為擔保之用,被告楊金順並未承諾取代給付現金之意思(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而原告既於108 年8 月28日至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

108 司執81304號履行和解契約債務事件繳費履行完畢,則被告楊金順持有系爭支票供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原告本得依兩造供擔保之約定請求被告楊金順返還支票,惟因被告楊金順明知系爭支票係供擔保之用,仍於106 年1 月12日前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告張溪石,致不能返還系爭支票,顯屬可歸責於被告楊金順所造成,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雖得請求被告楊金順賠償損害,然查原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亦未舉證其與發票人間之原因關係為何,或將因此受有何損害;況原告已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假處分禁止被告張溪石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此有本108 年度全字第563 號裁定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支票已不得再流通使用,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業經遭人提示兌現而致伊受有600 萬元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楊金順賠償600 萬元或償還60

0 萬價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㈣被告楊金順就系爭暴力討債事件提出刑事告訴,是否侵害原

告人格權?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1.按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 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復按,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一為被告楊金順日後不得再就張欽松等人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等行為,對原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觀諸張欽松前開經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原告於100年11月、101 年3 月間與訴外人洪信泰簽訂股份附買回條件契約書,約定洪信泰應於到期日買回移轉予原告之宇錡公司股份;又洪信泰復向原告借款7,400 萬元,原告另於101 年

8 月14日與洪信泰、被告楊金順簽立補充協議書,約定洪信泰應將登記在被告楊金順名下之宇錡公司股份2,228,000 股一併移轉予原告,洪信泰則應於103 年7 月31日以22,400萬元加計按年息6 %之利息買回所有已移轉予原告之股份,被告楊金順並擔任洪信泰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取得被告楊金順移轉之前揭宇錡公司股份後,認無經濟價值,要求被告楊金順連帶清償洪信泰積欠之債務,而於103 年12月9 日與張欽松簽立債務協商委任契約書,委託張欽松催收對被告楊金順之債權3,000 萬元。張欽松與陳政閔、陳錦祥、張俊賢等人,於103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 號宏國大樓前方埋伏守候,欲將被告楊金順帶往不詳處所,嗣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渠等見被告楊金順自大樓走出,遂共同強行推拉被告楊金順進入渠等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貨車內,被告楊金順見狀趴於地面高喊救命,張欽松等4人或持電擊棒電擊其身體、或徒手毆打腳踹其頭部、身體,而以上揭強暴手段,著手剝奪被告楊金順之行動自由,並致被告楊金順受有右眼及右眼周圍挫傷等傷害」等情,並經判處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確定,此有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76頁)。而被告楊金順於106 年7 月14日具狀告訴(經新北地檢於同年7 月18日收狀分案),原告於斯時亦尚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應「返還600 萬元」之義務,僅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擔保,而系爭和解契約係載明「『爾後』不得對呂政隆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亦即原告應先履行返還60

0 萬元之義務,被告楊金順此後始不得對原告提出民刑訴訟或請求,故被告楊金順提出告訴,並無違反系爭和解契約,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亦難遽認有何可歸責事由。

2.況查被告楊金順向新北地檢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具體犯罪事實為:⑴原告為取得被告楊金順持有之宇錡公司股份2,228,000 股,向被告楊金順謊稱可將被告楊金順開立之支票返還,致被告楊金順信以為真而將宇錡公司股份2,228,000 股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⑵另原告明知其無權占有被告楊金順開立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A D0000000、AD0000000 ),竟於103 年12月8 日持其中當日到期之面額為3,

000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AD0000000 )向銀行提示後遭退票,涉犯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⑶原告另於103 年12月18日再度教唆張欽松等人至被告楊金順經營之景德法律事務所討債,於事務所樓下高舉「景德法律事務所所長楊金順到處騙錢欠錢不還不要臉無恥之徒」,並派員堵住事務所,不讓事務所員工進出;被告楊金順於

104 年2 月16日在原告、張欽松等人之威逼下,簽立被告楊金順同意代洪信泰給付5,000 萬元予原告之和解書,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語,此有刑事告訴暨強制處分聲請狀影本、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172 號、107 年度偵字第28082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第41至51頁)。足認與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所認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犯罪事實並不盡相同,堪認被告楊金順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中「不得對原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主張或請求」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楊金順於簽立切結書後,再對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同一事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已使和解之主要目的未能達成,云云,尚難採信,自難認被告楊金順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3.至原告另指被告故意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造成原告耗費金錢聘請辯護律師及勞動損失,使原告身心受到壓迫,對個人名譽造成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刑事告訴中所指述之事實,並非全然虛構,被告楊金順確實曾為原告代墊5,000 萬元,且曾簽發支票4 紙交付予原告,而原告並未返還,並將其中面額3,000 萬元支票提示交換,因被告楊金順存款不足而跳票,原告亦確實委託張欽松與被告楊金順協商債務,張欽松則於103 年12月18日前往被告楊金順之事務所協商債務,且原告與被告楊金順曾簽立和解書,嗣依和解書所載交付5,000 萬元予原告等情,僅係因檢察官查證後,認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係民事糾葛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楊金順在真象不明且有正當懷疑之情形下,訴請檢察官以其職權查明事實,核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原告以其人格或名譽因而受損,主張被告楊金順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難憑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楊金順給付100 萬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兩造供擔保之約定、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請求被告張溪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楊金順,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楊金順給付100 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第226條第1 項請求被告楊金順應給付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暨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 001 陳欣 200萬 109年2月15日 GC0000000 新光銀行忠孝分行 002 陳欣 200萬 109年3月15日 GC0000000 新光銀行忠孝分行 003 陳欣 200萬 109年4月15日 GC0000000 新光銀行忠孝分行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