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81號原 告 A2(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3(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複代理人 陳依君律師被 告 陳伯謙訴訟代理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侵附民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2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甲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3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甲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新臺幣10,583,58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新臺幣13,52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7年度侵附民第49號卷第5頁);嗣於108年10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新臺幣6,597,56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新臺幣(下同)7,41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87頁)。核原告前揭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2為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本院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就案件稱本院刑事庭,就卷宗稱本院刑事庭卷〉)之父親,原告甲3為甲女之母親,107年6月1日凌晨甲女酒醉昏睡倒臥於臺北市○○區○○○路00號靠近市民大道之華山草原上「野居草堂」(下稱草堂)內休息,被告明知甲女因酒醉昏睡處於類似精神障礙之情形而不知抗拒,竟趁甲女因酒醉酣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甲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嗣甲女酒意稍醒,詎被告不顧甲女明示拒絕之反抗意思,乃將犯意提升至強制性交,違反甲女性自主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過程中因甲女積極反抗,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勒住甲女頸部,致甲女因頸部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被告見甲女無反應後,檢查甲女生命徵狀,確認甲女業已死亡,遂躺在甲女身旁1小時,嗣因擔心遭察覺便決意先將甲女屍體藏放在草堂內之綠色塑膠箱中,並於搬動甲女屍體前,先以白色布膠帶將甲女眼睛、鼻子、嘴巴貼住,再將甲女屍體以雙腿捲側身置入該塑膠箱內;被告恐遭察覺,另基於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之故意,將甲女遺體支解後再行棄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甲3扶養費各1,997,561元、2,558,633元,給付原告甲2、甲3精神慰撫金各460萬元,給付原告甲3所支出之甲女殯葬費260,180元;若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主張之扶養費部分無理由,則原告甲2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97,561元,原告甲3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158,633元、殯葬費260,1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2月間申請並取得華山草原之使用權,搭建草堂進行傳統文化及弓道之體驗收費教學,開放不特定人士報名參加;而甲女係透過草堂粉絲專頁得知課程,於107年5月間與被告聯繫,並報名參加草堂之收費課程,被告除於107年5月29日、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1日與甲女在草堂碰面外,並無其他往來與互動;甲女於107年5月31日參加華山草原舉辦之文化藝術講座後,當日16時許前往草堂與被告及訴外人吳隆章、鄭德宣、劉芳柔、李秀庭、王彥鈞等人聊天飲酒,嗣於107年6月1日清晨,上開人等均陸續離開草堂,被告送最後離開草堂之鄭德宣上車即返回草堂時,發現甲女於草堂內與一名外觀瘦長、年約30歲、名稱為Eric之男子聊天,被告遂詢問2人有何行程,甲女表示要騎Ubike返家,該2人始離開野居草堂,Eric曾返回草堂向被告借用器材,被告即未再得知甲女之消息,被告於107年6月3日午後,基於好奇心打開Eric寄放在草堂之箱子後始知悉甲女死亡,是以,被告並無任何殺害甲女及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縱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現有之財產除有房屋外,其等處分之資產均超過其等所主張之最低生活消費支出,而無資產不足以支應生活費用之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每人500萬元已遠高於司法實務所認定之平均數額,顯非適當,且原告已就同一原因事實向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臺北地檢署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甲2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甲3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殯葬費20萬元,此部分即應於原告請求損賠償之金額內予以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5月間在華山草原上搭建草堂,進行傳統弓道

技藝文化體驗收費教學,甲女陸續於同年月29至31日參與課程;甲女於107年5月31日下午4時許至草堂後,與被告及吳隆章等多人聊天飲酒,同年6月1日凌晨草堂內僅剩被告與甲女時,被告見甲女酒醉昏睡,先基於乘機性交犯意,利用甲女不能或不知抗拒情狀,擁抱甲女欲對之為性交行為,甲女因驚醒明確表達拒絕,被告猶不顧甲女反對,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施以強暴,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性交1次得逞,並造成甲女右後背部、右上臂至右手肘及左右前臂、右大腿內側近外陰部、小陰唇等多處瘀傷;又因過程中甲女積極反抗,竟基於殺人犯意,徒手勒住甲女頸部,致甲女因頸部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被告勒斃甲女後,為免敗露罪跡,先將甲女屍體藏放草堂綠色塑膠箱內,另基於損壞及遺棄屍體犯意,於107年6月3日晚間將甲女屍體支解分裝7袋,又將甲女左側乳頭及外陰部放置夾鍊袋內供其製作標本,於107年6月4日5時許,騎乘機車將袋裝屍塊棄置陽明山焿子坪草叢等處後,即返回草堂進行乳頭、外陰部製作標本之程序,再於同月17日帶回其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所放置。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甲女行為、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4682號(下就卷宗稱偵查卷)提起公訴,迭經本院於108年8月5日以107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部分判處死刑,就遺棄屍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死刑,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7日108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下就案件稱高院刑事庭,就卷宗稱高院刑事庭卷)刑事判決就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就遺棄屍體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執行無期徒刑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確實為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甲女、損害及遺棄甲女屍體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否認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及殺害甲女,惟查:

⑴被告就殺害甲女部分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刑

事庭107年8月14日訊問及本院刑事庭107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案發當時我從甲女背面壓制住甲女,並從背後以左手壓住甲女的頭部,再將甲女的脖子夾在我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甲女脖子,我壓制甲女時間究竟多久並不確定,甲女沒有反應之後,我就覺得很錯愕和緊張,當時大概就有一個小時都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之後去搖一搖甲女,確定甲女都沒有呼吸和心跳,那時我覺得很後悔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又感到很挫折和憤怒,因為突然死了一個人,我好不容易蓋了一個草堂,草堂就會因為這個原因而不見了,所以我後來看到甲女屍體在那邊,當下就不知道怎麼辦,想說還是要把甲女的屍體藏起來,剛好看到旁邊有一個箱子,就想說要把甲女的屍體藏進去等語(偵查卷不公開卷一第13至22、123至131頁、偵查卷一公開卷第173至180、207至212、321至328頁、偵查卷公開卷三第589-597頁、本院刑事庭卷一第39至44、119至141頁),核與證人吳隆章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及高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偵查卷公開卷二第227-231、245-249頁、本院刑事庭卷六第352至360頁、高院刑事庭卷㈡第140至159、173頁)、證人李秀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高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偵查卷公開卷二第309至312、335至337頁、高院刑事庭卷㈡第174-180頁)、證人王彥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及高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偵查卷不公開卷二第237至241、255至258頁、高院刑事庭卷㈡第159至166、173頁)、證人鄭德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偵查卷不公開卷二第315至322頁、偵查二公開卷第327至333頁、本院刑事庭卷四第287至331頁)、證人劉芳柔於警詢、偵查中及高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偵查卷公開卷二第473至476頁、偵查卷公開卷三第53至56頁、高院刑事庭卷㈡第167-173頁)、證人莊奕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卷不公開卷二第497至501頁)、證人林俊燁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證述(偵查卷公開卷三第59至64頁、本院刑事庭卷三第95至116頁)及鑑定證人潘至信於本院刑事庭及高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刑事庭卷三第57至95頁、本院刑事庭卷五第11至36頁、高院刑事庭卷三第207至2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記錄表(偵查卷公開卷一第95、153至157頁)、107年6月4日臺北市○○區○○○路00號前、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二段與長安東路一段52巷口、臺北市中正區天津街與市民大道口、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與市民大道口、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希望廣場停車場等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暨光碟1片(偵查卷公開卷一第159至16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6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偵查卷公開卷一第313至317頁)、草堂內部相關位置圖(偵查卷公開卷一第339頁)、草堂現場照片59張(偵查卷公開卷一第347至405頁)、臺北地檢署107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內含被告模擬殺害甲女及將甲女支解之照片)(偵查卷公開卷一第477至487頁)、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查卷不公開卷一第9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偵查卷不公開卷一第109至111頁)、市民大道地下停車場(林森金山)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停車場行人地下出入口與草堂木屋之位置圖2紙(偵查卷不公開卷二第11至17頁)、107年6月1日臺北市市民大道停車場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見偵查卷不公開卷二第523至5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0日法醫證字第10700032390號函暨所附之該所法醫清字第1075100419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偵查卷不公開卷三第31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16917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甲女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卷不公開卷三第191至3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甲女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簿(偵查卷不公開卷三第323至583頁)、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7張(見107年度相字第458號卷〈下稱相驗卷〉第83至10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暨所附107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11至129頁)、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甲女死亡案鑑定報告(本院刑事庭卷三第119至460頁、本院刑事庭卷五第37至97頁)等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確實有為殺害甲女之行為。

⑵又鑑定證人即法醫潘至信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依據解剖

鑑定之結果,甲女頭部(頸部以上)有非常明顯充血或溢血之情形,其左右眼睛鞏膜及結膜充血、舌骨右側大角與舌骨體交界處有骨折、甲狀軟骨喉結內面近中間處裂開性骨折、左右總頸動脈遭壓迫、旁邊軟組織出血、氣管上段右前側面軟組織出血,依據上開證據我認為甲女是遭徒手勒頸,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是他殺等語(本院刑事庭卷三第70至73頁);且甲女符合因遭徒手勒頸,頸部壓迫(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呼吸道及左右頸動脈遭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相驗卷第111至129頁)。依上開甲女解剖及鑑定結果可知,甲女之死因係遭他人徒手勒頸,以致其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核與被告上開自白:我以左手壓住甲女的頭部,再將甲女的脖子夾在我右手手肘間,以此方式勒住甲女脖子等語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已有上述證據之補強,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刑事庭107年8月14日訊問及本院刑事庭107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殺害甲女乙節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嗣被告雖改口辯稱:甲女係遭Eric所殺害,我僅幫忙Eric分屍及棄屍云云,然細繹被告於108年1月21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Eric」並未向被告敘述如何殺害甲女乙節(本院刑事庭卷五第289至297頁),而被告既未具有專業法醫之知識經驗,倘非被告親手勒死甲女,其又如何能從甲女之大體外觀而知悉甲女之死因為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是以,上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坦承殺害甲女與事實相符。

⑶甲女於案發當時處於酒醉昏睡狀態,且被告確於殺害甲女前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甲女當天喝完2罐啤酒後,又喝了

一口品牌「江小白」之小瓶高粱酒,後來甲女就醉了,自己躺在沙發上休息等語(偵查卷公開卷一第211至212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晚一同至草堂飲酒之鄭德宣、王彥鈞、李秀庭及劉芳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偵查卷不公開卷二第237至241、255至258、315至322頁、偵查卷公開卷二第309至312、327至3

33、335至339、473至476頁、偵查卷三公開卷第53至56頁),且甲女屍塊胸腔液檢體檢出含酒精282mg/dL(即0.282%),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相驗卷第111至129頁),是甲女遭被告殺害前,確實處於酒醉昏睡之狀態,堪以認定。

②另鑑定人即法醫潘至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

於甲女遺體之陰道穹窿及子宮頸部位採集到之檢體,其檢體上有精蟲反應,精蟲經過43天後透過掃瞄式電子顯微鏡觀察,仍然可以看到完整的頭部、頸部及尾端,甚至還可以看到頂體,這個意思是說精蟲離開身體後經過43天,精蟲之外觀還在,並還有機會檢測頂體的某些成分;但是經過84天後雖然可以觀察到精蟲的頭部,頂體就非常難觀察到,不過形式上仍然可以判斷是精蟲,若經過91天後就無法觀察到精蟲;依據相關文獻資料研究,腐敗之精蟲於3個月內仍有機會檢測出來;在本案中,採用4種鑑定方式,就甲女陰道跟子宮外頸部位,特別把陰道穹窿部分跟子宮外頸部位所採集之棉棒,以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及免疫螢光染色之鑑定方式,從中發現到許多抗原及外觀形態符合精蟲染色陽性訊號,因此我認為甲女之陰道有遭到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的性行為;甲女有多處生前外傷,右後背部肩頰骨下方到腰部有明顯的瘀傷(大小約30×6公分),右上臂的右手肘1處大片瘀傷(大小約25×4公分),右前臂後面尺側1處瘀傷(大小約7×2公分),左前臂尺側後面1處瘀傷(大小約5.5×3公分),右大腿內側接近外陰部的部位有瘀傷(大小約13×8公分),甲女之小陰唇約10點鐘方向有1處擦傷,其小陰唇約5點鐘方向有表淺性的撕裂傷,一直延伸到陰道壁內,因為甲女動脈有明顯充血,因此我認定為主動充血,意思是說有心跳在跳動的充血,也就是說外陰部、陰道壁及子宮頸充血有生理反應,亦即甲女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尚有心跳的生理反應;另外就時間點的問題,我染了血鐵質、吞噬細胞、嗜中性白血球、免疫組織化學染色跟特殊卵子對鐵染色,發現在外陰部、陰道壁及子宮頸的瘀傷、擦傷及撕裂傷出血反應血管旁無嗜中性白血球或吞噬細胞(包括血鐵質吞噬細胞)浸潤;一般來說,如果出血時間大約在4個小時左右以內,文獻上也有提到20到30分鐘內就會出現嗜中性白血球,本案我在出血的部位沒有看到嗜中性白血球的浸潤,也沒有看到血鐵質吞噬細胞的出現,這意味著本案是一個非常急性的出血,也就是出血的時間應該在4小時之內發生,故研判上述外傷反應應為甲女死亡前約4小時之內發生;就我解剖所見,甲女之陰部外傷包括外陰部大片瘀傷、小陰唇擦傷及裂傷,陰道壁及穹窿部位裂傷及組織剝離出血,以及子宮外頸黏膜下層出血,研判甲女陰道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所遭受的外力較大,不是很輕微的外力,甲女軀幹及手腳有多處生前外傷,包括右大腿就是外陰部的瘀傷,存在甲女陰道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有反抗的可能性等語(本院刑事庭卷三第73至95頁、本院刑事庭卷五第18至20頁)。

且甲女之陰道穹窿處及遭切割外陰組織陰道部細胞抹片,經免疫螢光染色(甲crosin及甲CRV1),可見許多抗原及外觀形態符合精蟲頭部之螢光陽性訊號,支持甲女陰道有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甲女子外頸與陰道壁右側略呈充血腫脹,陰道壁右後外側黏膜層1處橫向裂縫長1公分陰道後壁,子宮頸遠端陰道穹窿下方4.8公分處,有1處橫向裂長3.5公分裂縫下方呈袋狀組織剝離出血,顯微鏡觀察陰道穹窿部位血管明顯充血,陰道壁出血,較支持甲女遭男性性器官插入及射精時,尚有心跳的生理反應乙節,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暨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份附卷可考(相驗卷第128頁)。足徵甲女係於生前遭男性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且於過程中造成甲女身上多處外傷等情至明。

③又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亦顯示甲女

右後背部、右上臂至右手肘及右前臂、左前臂及右大腿內側多處瘀傷(相驗卷第122頁),苟被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被告又何以須出手勒斃甲女,甲女身上之瘀傷又如何而來,可徵被告確實有施用強制力,而違背甲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足以認定。

④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晚我與甲

女抱在一起睡覺,我原本可能快要可以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時,後來甲女酒醒後可能覺得我怎麼可以為上開舉動,甲女突然很生氣地拒絕與我發生性行為等語(偵查卷不公開卷一第17、125至126頁),可徵被告係於殺害甲女前,見甲女處於酒醉昏睡狀態而有機可乘,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然因甲女清醒後明確拒絕,故提升至強制性交之犯意,過程中因甲女試圖抗拒,而施以強暴之方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並造成甲女受有右後背部肩頰骨下方到腰部瘀傷(大小約30×6公分)、右上臂至右手肘1處大片瘀傷(大小約25×4公分)、右前臂後面尺側1處瘀傷(大小約7×2公分)、左前臂尺側後面1處瘀傷(大小約5.5×3公分)、右大腿內側接近外陰部瘀傷(大小約13×8公分)、小陰唇約10點鐘方向1處擦傷及約5點鐘方向表淺性撕裂傷等傷勢至明。

⑷綜上以觀,甲女確實係在107年6月1日凌晨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殺害。

⒊被告雖辯稱僅幫助Eric損壞及幫助Eric遺棄屍體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刑事庭107年6月18日及同

年月28日訊問時及高院刑事庭108年8月27日訊問時坦承不諱(偵查卷不公開卷一第18至25、27至29、126至131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聲羈字第192卷第7至10頁、偵查卷公開卷一第176至180、209至212、323至328頁、偵查卷公開卷一第23至29、375至378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45至50頁、偵查卷公開卷三第39至41、71至80、589至597頁、高院刑事庭卷㈠第158、276頁),並有被告所書寫遺棄甲女屍體過程及地點之書面1紙(偵查卷公開卷一第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牌照號碼:CXH-153〉(偵查卷公開卷一第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記錄表(偵查卷公開卷一第95、153至157頁)、107年6月4日臺北市○○區○○○路00號前、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二段與長安東路一段52巷口、臺北市中正區天津街與市民大道口、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北路與市民大道口、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臺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希望廣場停車場等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暨光碟1片(偵查卷公開卷一第159至163頁)、被告所使用手機內之GOOGLE M甲P於107年6月4日定位軌跡翻拍晝面1張(偵查卷公開卷一第1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甲女乳頭組織1片、甲女下體組織1片〉(偵查卷公開卷一第225至22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6月22日履勘現場筆錄(偵查卷公開卷一第313至317頁)、草堂內部相關位置圖(偵查卷公開卷一第339頁)、被告繪製之遺棄甲女屍體路線圖4紙(偵查卷公開卷一第341至345頁)、草堂現場照片59張(偵查卷公開卷一第347至405頁)、搜查照片59張(偵查卷公開卷一第417至463頁、偵查卷不公開卷一第83至93頁)、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查卷不公開卷一第97頁)、被告手機上之GOOGLE M甲P於107年6月17日定位軌跡翻拍畫面3紙(偵查卷公開卷二第353至355頁)、希望廣場上廁所及垃圾子車之現場照片4張及相關GOOGLE現場照片1張(偵查卷公開卷二第419至421、424頁)、被告繪製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藏放甲女包包、左側乳頭及外陰部組織位置之平面圖1紙(偵查卷公開卷二第423頁)、希望廣場監視器於107年6月4日5時21至22分間翻拍照片4張(偵查卷公開卷二第439至441頁)、華山草原周邊基地台分布圖、被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基地台分布圖、被告棄屍之焿子坪附近之基地台分布圖各1紙(偵查卷公開卷二第511至51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0日法醫證字第10700032390號函暨所附之該所法醫清字第1075100419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偵查卷不公開卷三第31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16917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甲女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偵查卷不公開卷三第191至3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甲女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簿(偵查卷不公開卷三第323至5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查卷不公開卷三第631至676頁)、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檢驗照片7張(相驗卷第83至10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0310號函暨所附之107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卷第111至129頁)及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1071101537號甲女死亡案鑑定報告(本院刑事庭卷三第119至460頁、本院刑事庭卷五第37至97頁)等件附卷可考,並有刑事案件扣案之刀子1把、透明塑膠墊1只、白色布膠帶1捲、白色繩子1段、白色繩子1袋、綠色麻布袋1個、塑膠帶2捆、紫色手套1袋、明礬1袋、藍色旅行袋1個、綠色塑膠箱1個、黑色後背包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等物可資佐證,可認被告確實有損壞及遺棄甲女屍體之行為。

⑵對於被告及辯護人指Eric為本案殺害甲女之人及與被告共同毀壞屍體之共犯之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被告於警詢時、107年6月18日、20日、26日、同年7月

5日、同年8月1日偵查中均坦承殺害甲女後,有為損壞及遺棄甲女屍體之犯行,並將甲女乳頭及下體切下來製成標本等語(偵查卷不公開卷一第13至22、123至131頁、偵查卷公開卷一第173至183、207至212、321至328頁);然卻於本院刑事庭107年8月14日訊問時及同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製作標本部分,翻異前詞辯稱:我當時並不是想要製成標本,只是想要將甲女身體保存一、二個禮拜之後,就要把割下來的乳房和下陰部埋在草堂旁邊挖個洞種樹,以化解伊與甲女之間的冤仇云云(本院刑事庭卷一第39至44、119至141頁),是被告所辯前後反覆,難以採信。②被告就損壞及遺棄屍體之行為,雖於本院刑事庭108年

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甲女遭一位英文名字叫Eric的臺灣男子殺害,我只是被Eric威脅而幫忙分屍及棄屍云云,被告並親手繪製Eric肖像圖3紙(本院刑事庭卷五第289至294頁),本院刑事庭就上開肖像圖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人臉辨識系統進行比對,該署以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特徵值後,篩選出相似之前200名名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31日刑資字第1080011105號函暨所附之該局刑事資訊科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名冊及光碟附卷可參(本院刑事庭卷六第93至199頁);本院刑事庭就上開比對結果名單供被告指認,被告之指認結果為一位姓名為「陳永昌」之男子與其所述之Eric相貌相似等情,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庭審卷六第411至459頁)。證人陳永昌於高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去過華山大草原或華山藝文特區,我也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經提示偵查卷公開卷一第351頁草堂照片)照片中的草堂這個地方,我的英文名字不是Eric等語(高院刑事庭卷㈡第263至267頁),被告當庭聽聞後即改稱:陳永昌不是我講的Eric云云(高院刑事庭卷㈤第267頁);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指認陳永昌照片時(多幀不同人照片供被告指認)信誓旦旦指認照片中陳永昌即為Eric(本院刑事庭卷六第417頁),卻於陳永昌到庭供其指認時旋即翻異前詞,故難認被告所指Eric之男子確實存在。且被告辯稱:吳隆章及蘇星翰應該都認識Eric云云;然證人吳隆章及蘇星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們在華山草原上均未見過一位英文名字叫Eric的臺灣男子,也沒看過被告手繪肖像圖所示之男子,也不認識上開經被告指認之姓名為「陳永昌」之男子等語(本院刑事庭卷六第411至45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亦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③再者,本院刑事庭依辯護人聲請將本案相關證物再次

送鑑定比對是否有其他人抑或「陳永昌」之指紋、腳紋、腳印及其他微物跡證鑑識,然採證結果顯示就本案相關證物均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掌)紋、腳紋、腳印等跡證,其中部分證物雖採集到毛髮及可能遺留之生物性跡證,惟經採樣送請DN甲鑑定後均未能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DN甲含量未達足資型別檢測之量,故無法比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4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8647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及刑事鑑識中心證物採驗結果報告及同局108年5月3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0900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39)附卷可考(本院刑事庭卷七第147至162頁、本院刑事庭卷八第5至13頁),是亦無任何跡證可資佐證「Eric」或「陳永昌」或其他第三人與損壞及遺棄甲女屍體有所關連。

④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黃雅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

從107年6月1日至18日間,只有於6月3日與被告見過1次面,我與被告沒有講話,也沒有任何互動,自半年前開始,被告平均三天才回家一次,我於107年6月16日(端午假期期間)帶小孩回娘家,之後聽到關於被告涉犯殺人案之新聞報導,就不敢回臺北市貴德街住處等語(偵查卷公開卷一第233至238、241至243頁);倘被告擔心Eric威脅其幼子之生命安危,理應告知妻子此事,甚至應時常返家相伴,然被告非但未告知妻子需注意自身安全,亦未在家保護妻小,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受Eric以加害被告及幼子生命之惡害通知,並以此脅迫被告協助處理甲女屍體云云,實無足採。

⑶準此,被告確實為損壞及遺棄甲女屍體之行為。

⒋被告又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虛偽陳述,並

請求本院送鑑定;本院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就此詢問被告之真義,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是針對警詢與偵查的自白是虛偽一事做鑑定(本院卷二第567頁),然被告就殺害甲女部分於本院刑事庭107年8月14日訊問及本院刑事庭107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卷一第39-44、119-141頁),就損壞及遺棄屍體部分於本院刑事庭107年6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訊問時及高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聲羈字第192卷第7至10頁、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卷第45至50頁、高院刑事庭卷㈠第158、276頁),佐以上開審認結果,本院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亦未就虛偽自白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明文。茲就各原告請求項目有無理由,逐一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原告甲2於105年6月間自警察職位退休,每

月可領取退休俸6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輛,該房屋雖無房貸,但房屋老舊、經濟價值低,目前閒置中,108年度財產總額約470萬元;原告甲3為保險業務員,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為230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及汽車1輛,該房屋仍有房貸,即為原告2人目前所居住的地方,108年度財產總額約1,400萬元,此有臺北地檢署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51、52號決定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津貼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17至121頁,本院限閱卷第107至123頁,本院卷二第569至570頁),則原告2人並非無財產,且財產可自由處分,足見原告2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與前揭得受扶養之要件不合。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尚非有據,則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人含辛茹苦扶養甲女長大成人,本

得看甲女成家立業,親自牽起甲女之手走過紅毯,將甲女交予值得託付終身之人,並期待不久將來含飴弄孫之退休生活,然甲女卻於30歲花開爭艷的璀璨人生之際遭被告殘忍殺害死亡,無法迎向大好前途,被告並殘忍的將甲女之屍體分解,部分屍塊棄置於陽明山焿子坪地區,部分屍塊被製作成標本置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所陽台上,迄今尚有部分屍塊未尋獲,原告2人突遭喪女之慟,心靈已上頓失依靠,本得享有之天倫之樂難再,反而得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原本美滿家庭頓時破滅,更需面臨甲女屍骨未全即入殮之痛苦,且用盡所有人脈資源尋找愛女,換來的卻是甲女已遭被告強制性交、殺害、損壞及遺棄屍體等不堪之事實,嗣後仍堅強的參與刑事審判過程,親自聽聞被告歷審迭次變更之辯詞,其等錐心之痛無可言喻,且本院刑事庭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於案發後在看守所與友人會客之錄音內容,被告於會客時竟陳稱:

「…18號進來的,算OK,對啊,沒想到幾天的時間就天翻地覆了。我很想說呴,幫我就是保存簡報,但是我想想好像也不用,我出去再來查那個什麼舊的報紙,然後再來收集起來,看能不能出一本書,賺個一桶金,對啊,這個出書應該會很紅喔,變態殺人魔的心情自白。」等語(本院刑事庭卷八第106至118頁),原告2人獲知被告如此輕蔑之想法時,必然受到更衝擊之傷害,是一般理性正常之人理應感受到原告2人於本次侵權行為之痛苦,被告所為致原告2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確屬重大,爰審酌上情,並依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原告甲2學歷為警專畢業,原告甲3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2人部分同前所述,被告於105年至108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06,834元、200,248元、78,692元、0元,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限閱卷第3至13、99頁〉)、本件事發經過情形、原告2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原告2人對被告求償執行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2請求精神慰撫金6,597,561元,原告甲3請求精神慰撫金7,158,633元均屬適當,為有理由。⒊殯葬費部分:原告甲3主張支出甲女殯葬費260,180元(應

為460,180元,扣除臺北地檢署審議委員會核予20萬元),業據提出沁誠生命事業治喪禮儀規劃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據憑單、沁誠葬儀社帳單及發票、慈祥會館收款明細、靈鷲山107年9月8日感謝狀暫收條、靈鷲山107年9月18日領據、靈鷲山107年9月6日收據、靈鷲山107年9月4日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65至187頁);查沁誠生命事業治喪禮儀規劃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沁誠葬儀社帳單及發票可證原告甲3花費治喪禮儀費用140,380元、助念及場地費用10,600元,慈祥會館則係用以支出骨灰暫放及場地費用共8,600元,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據憑單係用原告甲3以冰存甲女遺體、火化之費用6,200元,又靈鷲山為我國著名道場,於靈鷲山所為誦經、塔位、告別式法會、牌位等花費共計544,400元均屬我國人民處理喪葬儀式所通常使用之方式,衡情上開部分費用之支付,均為我國喪禮之通常花費,屬必要費用,且亦無過高之情事,是原告甲3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殯葬費260,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經查,原告2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向臺北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臺北地檢署審議委員會決定核給補償予原告甲2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給補償予原告甲3殯精神慰撫金40萬元、殯葬費用20萬元,此有臺北地檢署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51、52號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1至147頁),而原告2人已於108年10月21日減縮聲明自請求之各該項目金額中扣除已領取之補償金(本院卷一第287頁),故原告2人本件請求之金額即無庸再行扣除補償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甲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18,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被告雖請求就自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虛偽自白部分送鑑定,並請求傳喚徐文建、林俊燁到庭作證。惟被告並未抗辯本院刑事庭107年8月14日訊問及本院刑事庭107年9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殺害甲女部分所為之自白係虛偽,亦未抗辯於本院刑事庭107年6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訊問時及高院刑事庭108年8月27日訊問時就損壞及遺棄屍體部分所為之自白係虛偽,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無鑑定之必要;此外,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文建、林俊燁,此兩位證人於刑事庭已傳喚過,有何再行傳喚之必要?」,被告訴訟代理人稱:「㈠因為證人徐文建不是警察,但可以於107年6月17日下午與警員依同前往草堂對被告詢問案情、何以證人林俊燁認令其可在不受警局監控之獨立空間內對被告詢問案情、107年6月17日晚上至次日清晨間兩位證人及本件原告在派出所內徹夜對被告問話之過程,卷內全無任何書面記錄存在,究竟歷次詢問內容為何,有無不法取供之情事,均有待進一步釐清。㈡至於證人林俊燁,除調查刑事案件警詢筆錄之實質上真正外,關於何以其早於107年6月17日便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並對其進行問話,但直到次日清晨筆錄內記載被告自白前,均無留下任何錄音、錄影或書面記錄,亦與自白之取證合法性以及有無虛假自白之原因關係密切。㈢兩位證人雖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作證,但被告聲請傳喚時,尚未改變供述,當時自白內容是否錯誤並非爭點,故待證事實與此並不相同。」(本院卷二第567頁),可知被告確實一再改變供述內容,且被告亦對犯罪過程、Eric等節不只一次變更說詞,已如前述,亦徵被告隨著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迭次變更答辯方向,刑事庭法官雖就被告所變更之說詞逐次為調查,然民事庭法官本即就民事賠償部分獨立判斷,本院既已認被告需負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如前所述,是本件被告請求傳喚徐文建、林俊燁作證,即屬無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