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91號原 告 陳麗如被 告 台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泰山間以坐落新北市○○區○○段1522、1522-1、1522-3、1522-4、1596、1582、1616、1637、16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信託標的之信託契約無效;二、被告不得將前開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塗銷信託登記;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土地按108 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4 萬6,100 元,其面積總計為3362.52 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其交易價額為1 億5,501 萬2,172 元(計算式:4 萬6,100 元×3362.52 平方公尺=1 億5,501 萬2,172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乃請求被告不得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並非第1 項聲明確認該信託契約自始無效,當然會達成之訴訟上結果,原告固主張此為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亦即被告於該信託契約無效後,被告有不得將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以避免陳泰山處分系爭土地,致原告之原有信託之擔保日後難以回復云云,然本件係確認該信託契約無效,是否與後契約義務係指契約關係曾經成立,因故消滅後所發生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概念相同,並非無疑;況該信託契約在於被告與訴外人陳泰山間,縱產生此後契約義務,亦僅存在於其等契約當事人之間,不會產生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所主張被告對原告負有不作為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容有誤解,不足採認,再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並非一致,是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億1,502 萬 4,344元(計算式:1 億5,501 萬2,172 元+1 億5,501 萬2,172 元+
500 萬元=3 億1,502 萬4,3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 萬7,73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