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894號原 告 陳秀美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昌、陳秀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昌遷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請求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而由兩造即共有人全體按照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見本院卷第128頁),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且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見本院卷第81-86頁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560萬元(計算式:1680萬元×1/3=5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440元,而原告已繳納15 萬9840元等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原告溢繳裁判費10萬3400 元(計算式:15萬9840元-5萬6440元=10萬3400元),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費用,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
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信義區 虎林段 三 103 629 原告:30000 分之385被告陳志昌:30000 分之385被告陳秀蓉:30000 分之385建物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 臺北市信義區市○○道○段000 號3 樓 鋼筋混凝土造,5 層樓房,第3 層 93.2 原告:3 分之1被告陳志昌:3 分之1被告陳秀蓉:3 分之1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9.0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虎林段三小段566 建號,面積79.8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 臺北市信義區市○○道○段000 號 鋼筋混凝土造,5 層樓房,地下層 194.04 原告:30000 分之385被告陳志昌:30000 分之385被告陳秀蓉:30000 分之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