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伸毅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毅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鈴木忠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5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雖僅就「確認兩造於99年7 月26日簽訂鈴木經銷商基本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提起上訴,惟依上訴人原起訴之主張,前開契約關係如存在,上訴人本得獲利新臺幣(下同)686 萬9,052元,並以此計算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可見上開獲利為上訴人所認確認訴訟可得之利益,故就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6 萬9,0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51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