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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03號原 告 陳永順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凃傑生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蔡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78年間即係美濃佛教蓮社之住持,為弘揚佛法、培育僧材、教化人心及建立佛學院,乃於90年間在高雄縣○○鎮○○街○○號再創立密鉢蘭若寺,並為創寺住持。嗣97年間,被告委其代理人涂序光律師與原告接洽,諉稱其亦有同一志願,並願協助原告共同完成上開志願,兩造乃陸續於97年7 月21日簽立寺院移轉協議書(下稱移轉協議書)、於97年8 月11日簽立增補協議書(以下與移轉協議書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承接管理密鉢蘭若寺寺務,並負責代償美濃農會之購地貸款等事宜,原告則同意將寺院管理人指定變更為被告。原告因係修行之人,不諳法律,所有合約內容均由被告代理人涂序光律師撰打,雖原告特別要求須於合約內載明被告應履行弘揚佛法、培育僧材、教化人心及建立佛學院(以下合稱建立佛學院等事務)之宗旨,惟不清楚究應如何記載始有法律效果。詎被告誘騙原告訂約,實為謀奪寺產,不但未依約全部清償美濃農會之貸款、藉詞註銷開除密鉢蘭若寺包括原告等之所有開山信徒資格,且於兩造另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3號,下稱另案)中竟稱其並無履行建立佛學院等事務之義務,並經法院採認而判決確定,原告始知受騙,因兩造締約之意思並不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乃不成立。又被告以寺院管理人資格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為密鉢蘭若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登記,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退步言,倘系爭契約關係成立,惟原告以系爭契約委任被告處理建立佛學院等事務,被告迄未履行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塗銷其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之登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成立,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97年7 月21日簽立寺院移轉協議書、於97年8 月11日簽立增補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均不成立。㈡、被告應將97年9 月23日以管理者變更為原因於地政事務所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間曾就系爭契約關係提起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之訴訟(即另案),原告於另案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代為清償貸款」、「建立佛學院」、「給付尾款」等義務,且被告遲延履行上開義務,原告乃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0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蜜鉢蘭若寺之寺章予原告、偕同原告辦理變更蜜鉢蘭若寺之住持為原告,經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已遵期履行代為清償貸款、給付尾款等義務,而建立佛學院則非被告之給付義務,至多僅為原告單方之宣示,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三審定讞。兩造於另案中皆不爭執系爭契約關係成立之事實,此觀另案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可明,又兩造於另案針對被告是否遲延履行系爭契約義務進行充分攻防,亦係以系爭契約關係有效成立為前提,法院亦先認定系爭契約關係成立,始續行審酌上開爭點,另案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可證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關係成立且有效存在,則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客觀狀態上當已臻明確,實無再另以他訴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而欠缺確認利益。退步言之,本案與另案之兩造為同一當事人,本件訴訟資料亦多與另案重複,全無足以推翻另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另案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契約必要之點具有定性契約類型與決定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則非屬給付義務之事項,無可能屬契約必要之點,而「建立佛學院等事務非屬被告之契約義務」此一事實,為另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防,且經另案判決實質認定,則建立佛學院等事務即非屬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原告據兩造對建立佛學院等事務之認知不同,意思表示不一致,主張契約不成立,實無理由。況另案一、二審判決皆將「系爭契約關係成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法院必先確定系爭契約關係成立且有效,始能判斷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負之義務、被告有無遲延履行、原告得否解除契約,可見另案判決已就「系爭契約關係成立」之重要爭點為實質認定,且肯認此一事實為真,據此作為另案判決之重要前提事實,原告應受另案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為與另案不同之主張。再退步言,兩造所簽契約標題雖為「寺院」移轉協議書,惟觀諸契約內容,可見實為寺院管理權之移轉,即應為移轉「寺務」之意,而針對寺務之特定、價金之特定等內容,兩造之意思既已合致,系爭契約即屬成立,至於移轉協議書末尾備註欄第3 點、增補協議書之前言處關於建立佛學院等事務之記載,至多僅可謂係原告締約之動機或約因,尚難謂屬契約必要之點。若原告主張建立佛學院等事務屬契約必要之點,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特將建立佛學院等事務作為契約成立之要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被告處理建立佛學院等事務,契約內容全未見履行時限、違約效果等約定,是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而負有建立佛學院等勞務給付之義務,系爭契約性質實非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並應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之登記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0年間創立密鉢蘭若寺,並為創寺住持。兩造於97年7 月21日簽立移轉協議書、於97年8 月11日簽立增補協議書。原告於98年6 月11日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負義務,構成給付遲延,其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蜜鉢蘭若寺之寺章予原告、偕同原告辦理變更蜜鉢蘭若寺之住持為原告,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陸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上字第856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97

3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告自97年9 月23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寺廟登記證、寺院移轉協議書、增補協議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5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73 號裁定、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至25頁、第35至64頁、第65頁、第71至75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又縱已成立,惟系爭契約屬委任性質,原告得隨時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塗銷其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之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存在。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有無理由。㈢、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現分別析述如後: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存在: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97年7 月21日簽立移轉協議書、於97年8 月11日簽立增補協議書,而原告主張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致系爭契約未成立,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是否成立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成立,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至被告辯稱另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關係成立且有效存在,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於客觀狀態上已臻明確,本件欠缺確認利益,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有無理由: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爭點效之適用,必須符合「兩訴訟當事人同一」、「另案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另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查,原告於另案訴訟,起訴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代償貸款、建立佛學院等事務及給付尾款之契約義務,構成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返還寺院大章及協同辦理變更寺院住持之登記,又兩造於另案攻防之主要爭點為: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代償貸款、建立佛學院等事務、給付尾款之義務,有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而兩造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中,雖就兩造簽訂移轉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之事實,以及移轉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之部分內容,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但系爭契約成立與否並未經另案判決列為爭點,亦未經兩造提出證據、進行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另案判決亦未就系爭契約效力為實質判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尚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爭執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云云,要非可採。

⒉次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

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契約不成立係指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者而言,而契約解除,係當事人就現已存在、成立之契約,依意定或法律規定而行使契約解除權,而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因此,契約之解除必以契約已有效成立及存在為前提,苟為不成立或無效之契約,即不生契約解除之問題。查,兩造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中,就兩造訂立移轉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之事實,以及移轉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之部分內容,經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即另案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且原告於另案係主張解除契約,按前說明,可認其於另案自承系爭契約關係已有效成立,是原告在另案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之陳述,雖非在本件之自認,然仍可資為本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致系爭契約未成立云云,顯無可取。原告復於本件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為據,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又未提出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顯有違禁反言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自無足採。

⒊再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中「被告有無建立佛學院等事務之義務」存有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然觀移轉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全文,關於建立佛學院等事務係記載於移轉協議書末尾備註欄第3 點及補充協議書之前言部分,就形式上而言,已難認建立佛學院等事務為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復依移轉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為就密鉢蘭若寺之寺務為移轉,並有相應之總價,足見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為寺務及價金,而兩造已就此於移轉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詳為約定,有寺院移轉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契約已成立。原告以建立佛學院等事務屬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為由,主張兩造就此部分意思表示不一致,謂系爭契約不成立,自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管理者之登記,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復主張其以系爭契約委任被告處理建立佛學院等事務,被告迄未履行,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云云。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為密鉢蘭若寺寺務之移轉,已如前㈡⒊所述,原告並未委託被告處理一定之事務,原告稱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並主張其依法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云云,不足採憑。況且,另案已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是否負有建立佛學院等事務之給付義務」列為重要爭點(即另案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部分、第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部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至58頁),並經兩造於另案積極攻擊、防禦,嗣經另案於實質審理後認定建立佛學院等事務並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則另案就此部分之判斷於本件自有爭點效適用。據此,原告以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建立佛學院等事務之義務為由,主張被告迄今未履行此義務,而依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因被告不負有此義務,而失所依。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經其合法終止為由,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管理者之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以及因系爭契約不成立,故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且非屬委任性質,原告無由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之登記,即失所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