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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09號原 告 林三妹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參佰參拾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訂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及當日達成之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為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已進行之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黃珮縈前於103年1月28日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億4,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以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157號至518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104年3月間訴外人王江祥向原告表示豐富公司已達3個月未繳系爭貸款利息,系爭不動產雖有數組買家欲購買,惟應償還被告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始能處分云云。原告遂於104年3月11日借款1,350萬元予豐富公司,以代償豐富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兩造並於當日口頭約定:「代償期限為3個月,倘於3個月內無買家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將自行尋找買家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原告即可取回1,350 萬元借款」(即系爭口頭協議)。原告並於同日與豐富公司、黃珮縈及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受託人,為原告及豐富公司、黃珮縈之利益管理代償系爭貸款利息、違約金。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及第7條第第4項、第5項約定,黃珮縈及豐富公司清償系爭貸款及系爭信託契約所生信託手續費後,被告即應返還1,350萬元代償款項予原告。詎被告竟未告知其與黃珮縈及豐富公司於99年1月15日簽立信託契約(下稱99年信託契約),嗣將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轉讓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復與被告簽立信託報酬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等情,上開契約所生債務自非系爭信託契約上開約款所指之「欠款」範圍。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已足抵償系爭貸款債務,被告依約應返還1350元代償款項。再者,被告未依系爭口頭協議,於3個月期限內處分系爭不動產,並遲不作為而拖延至106年間始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坐令豐富公司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不斷擴大而無法受償;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時,亦未依信託業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及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原告告知說明黃珮縈及豐富公司已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及信託受益權嗣轉讓予中租公司等情,致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及第7條第5項所約定取回代償款1,350萬元之條件無法成就,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口頭協議及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被告應返還代償款項1,350萬元予原告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3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口頭協議、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及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3月11日僅為豐富建設代償系爭貸款利息、違約金共992萬5,561元,並非1,350 萬元,原告出借豐富公司、黃珮縈款項乃預扣利息,有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而屬巧取利益。又縱有1,350萬元借款契約存在,亦發生於原告與豐富公司間,被告自無可能以系爭口頭協議承諾原告於3個月內出售系爭不動產,以返還1,350萬元借款予原告。況被告為處分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3年9月10日以底價8.82197億元公開出售,惟無人應買,被告再於103年11月10日以底價10億元之價格自辦公開出售,歷經2次減價公開標售,均無人應買。被告再於106年8月9日至106 年11月15日間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4次拍賣,均無人投標;復於106年底聲請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被告始於107年7月31日在特別拍賣程序中以6億1,320萬價格承受系爭不動產,足見被告實無阻止系爭債務清償之不當行為。又豐富公司、黃珮縈與被告簽立99年信託契約,由黃珮縈及豐富公司擔任委託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黃珮縈及豐富建設為取得資金而於101年9月10日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中租公司。嗣因黃珮縈及豐富公司屆期未回贖,中租公司遂要求被告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拍賣後,被告就系爭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受償5億6,999萬7,448 元,餘額2,126萬0,567元發還被告,應優先抵扣下列金額:

㈠被告代墊信託事務稅捐及信託事務處理費:

依信託法第38條第1項、39條第1、2項、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被告處理信託事務而代墊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共534萬9,230元暨利息99萬8,602元;以及信託事務處理費71萬0,600元(標售登報費19萬4,600元+勘估服務費5萬6,000元+代處理豐富公司債權案律師酬金4萬元+台灣金福標售服務費42萬元=71萬0,600元)暨利息14萬8,142元,應優先於信託財產中扣除。

㈡被告訴請履行系爭貸款債務而墊付之訴訟費用:

依被告與黃珮縈及豐富公司簽訂之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如立約人不依約履行責任致生訴訟時,立約人同意貴行行使或保全對立約人債權而支出之徵信費、倉儲費、運輸費、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由立約人負擔。是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黃珮縈、沈明紳及豐富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貸款5億4,200萬元,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29萬5,400元,自應優先抵償。

㈢被告得向黃珮縈及豐富公司、沈明紳請求之信託報酬:

依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每月得領取18萬元之信託報酬,惟黃珮縈及豐富公司自103年7月起即未依約支付該信託報酬,被告自得請求103年7月起自107年10月止,共52個月之信託報酬即936萬元及利息100萬1,466元。經扣除上開債務後,猶不足60萬1,205元,系爭信託契約返還代償款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4年3月11日借款1,350萬元予豐富公司,以代償豐富公司積欠被告系爭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兩造並於當日與豐富公司、黃珮縈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受託人,為原告及豐富公司、黃珮縈之利益管理代償系爭貸款利息、違約金之款項。原告於當日即匯款992萬5,561元至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帳號為2703000019264號帳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復於104年5月5日匯款158萬3,958元至豐富公司帳號2703900003134號帳戶。系爭不動產嗣於107年7月31日由被告於拍賣程序中以6億1,320萬價格承受,被告就系爭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受償5億6,999萬7,448元,餘額2,126萬0,567元發還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215頁),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債務業已全部受償,被告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款或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及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償系爭貸款利息、違約金之1,35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及第7條第5項所約定「於甲方(即豐富公

司、黃珮縈)清償完積欠丙方(即被告)全部/所有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意指為何?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從而,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及第7條第5項約定「於甲方清償完積欠丙方全部/所有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究指系爭貸款本息、違約金債務全部,抑或包含豐富公司及黃珮縈因其他原因關係積欠被告之債務,猶屬不明,自應依上開原理原則,探求當事人真意,而為契約之解釋。

⒉參之①證人黃珮縈於本院證稱:當初跟原告借款1,350萬元,

因為原告要有保障,但系爭不動產已經信託給被告,被告就建議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讓原告可以分到系爭不動產之利潤;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清償完全部欠款就返還給原告,就是扣掉系爭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後,還有剩就一定要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2頁、第454頁);②證人王江祥亦證稱:伊與原告合作法拍、貸款業務長達20年,原告借款給黃珮縈以代償系爭貸款利息,但系爭不動產已經信託給被告,怕借款沒保障,才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444頁);③證人洪本源所證:因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經信託登記給被告,無法讓原告設定抵押,所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來保證原告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8頁);④證人徐仁志證稱:系爭信託約款是伊擬定的,因為系爭不動產已經信託登記予被告,不可能讓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其借款,故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使原告得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優先於黃珮縈其他債權人受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6-467頁)。再稽諸系爭信託契約開宗明義即表明:「甲方(即豐富公司、黃珮縈)、乙方(即原告)雙方為其簽訂「借款約定書」(詳附件)相關約定條件之履行,同意依信託法、信託業法之規定,並依本信託契約第2條信託目的,乙方代償甲方於丙方之融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費之款項信託移轉予丙方,由丙方擔任受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而為之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第1條約定:「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原告及黃珮縈、豐富公司」;第2條約定:「本契約旨在使乙方將本契約所定之信託財產信託給丙方,使其為受益人之利益,單獨管理運用信託財產...」,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係因系爭不動產無法設定抵押權作為原告借款債權之擔保,始經兩造磋商後,以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作為替代之擔保方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締約目的在於確保其對黃珮縈及豐富公司借款順利取回,自屬有據。⒊被告雖辯稱系爭信託契約締結時,原告已知悉豐富公司、黃

珮縈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一情,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所指「全部欠款」,自應包含99年信託契約及轉讓該信託受益權、系爭增補協議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查兩造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原告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事,固有證人王江祥、黃珮縈、洪本源、徐仁志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7頁、第452頁、第458頁、第466頁)。惟99年信託契約、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內容,被告或豐富公司、黃珮縈均無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時說明、提出,亦未成為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此亦經證人李瑞苑、黃珮縈、簡峰清、徐仁志證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1頁、第454頁、第460頁、第465頁、第469頁),是原告締約時,僅知悉黃珮縈及豐富公司積欠被告系爭貸款,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就黃珮縈及豐富公司與被告簽立99年信託契約、信託受益權讓與中租公司及系爭增補協議所約定之債務具體內容及金額均無從得知,豈可能有將該等契約所生債務列為系爭信託契約「全部欠款」內容之真意,進而與被告達成合意?再者,系爭信託契約乃為確保原告借款順利取回為目的,復已約明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是衡以兩造締約時之情狀及契約目的,並斟酌契約全文,應認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及第7條第5款所約定之「甲方清償對丙方之全部/所有欠款」,乃指黃珮縈及豐富公司清償系爭貸款本息、違約金債務全部而言,並不包括原告無從知悉之99年信託契約、信託轉讓契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所生之債務,始符誠信。

⒋又被告辯稱:依信託法第38條第1項、39條第1、2項、第40條

第1項及第41條規定,被告處理99年信託事務而代墊之稅捐及信託事務處理費,應優先自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拍賣款中扣除,自無餘額返還原告云云。然上開信託法之規定,乃被告依99年信託契約返還信託財產予黃珮縈及豐富公司時,始有適用,此與被告是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履行,要屬二事,被告前揭辯解,實無足取。至被告辯以其與黃珮縈、豐富公司簽訂之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及系爭增補協議,黃珮縈及豐富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並應於訴外人沈明紳給付每月18萬元之信託報酬予被告,該等債權應自系爭不動產拍賣款優先受償。然被告與他人訂立之契約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所執其與他人間之債權應優先自系爭不動產拍賣款中受償,如有餘額,始須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返還原告代償款項,亦乏依據。被告前揭辯解,俱無足取。

㈡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及第7條第5項約定應返還原告之金

額為何?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本契約旨在使乙方(即原告)將本

契約所定之信託財產信託予丙方(即被告),使其為受益人之利益,單獨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依本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方式交付信託財產予本契約所定甲方(即豐富建設、黃珮縈)之相關債務,並於甲方清償完丙方全部欠款(含本案代償款項)後,由丙方返還乙方代償丙方之融資利息、違約金及應付信託手續費。」、第4條:「本契約之信託財產包含以下項目:㈠本契約第5條之信託專戶。㈡丙方因管理、運用上述信託財產而取得之財產權益。」、第7條第4項:「丙方應將本契約第4條之信託財產依下列順序逕行代為清償:㈠甲方於貸款機構即華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借款應付利息及違約金。㈡甲方於信託機構即華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的所有相關信託手續費。」、第7條第5項:「甲方(豐富建設、黃珮縈)俟後清償完積欠丙方之所有欠款(含代償本案款項)後,由丙方返還本案代償款項給乙方。」。從而,系爭信託契約就信託財產明確定義為系爭信託專戶內之財產及所生權益,並約明應由信託財產代償系爭貸款利息、違約金及相關信託手續費。是以,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及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自應以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為限。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5月5日乃依被告指示匯款158萬3,958元

至豐富公司帳號2703900003134號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應屬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予被告之代償款云云。然查,上開款項並非匯入系爭信託契約所載之系爭信託專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從被告提出由王江祥及黃珮縈、豐富公司於104年3月11日簽立之同意書載明:「黃珮縈及豐富公司同意於104年3月12日支付系爭貸款至104年5月4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共992萬5,561元;王江祥同意於104年5月5日支付被告系爭貸款利息156萬2,261元(計息期間:104年5月5日至104年6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可見兩造於系爭信託契約締約當日,由黃珮縈、豐富公司及王江祥簽立上開同意書,明確區分黃珮縈、豐富公司當時應繳納之系爭利息、違約金及日後由王江祥繳納之利息、違約金二筆款項,是被告辯稱原告代償之款項乃其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之992萬5,561元,嗣於104年5月5日匯入豐富公司帳戶之款項則為王江祥同意代償者,尚屬有據。又參諸王江祥於本院證稱: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約時,表示她錢不夠,無法代償3個月的利息及違約金,僅能繳足2個月的利息及違約金,伊就簽立這份同意書由伊來繳另1個月,但後來還是原告補足,原告匯款完後有將匯款單line給伊看,叫伊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頁、第446頁),益徵原告於104年5月5日匯款前已知悉王江祥同意承擔上開債務,方於匯款後告知王江祥,請其無須擔心。是被告辯稱原告於104年5月5日匯款158萬3,958元至豐富公司帳戶,係為王江祥給付其所承擔之系爭貸款利息、違約金債務,並非依系爭信託契約給付代償款等情,即非全無可採。

⒊基上,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匯入系爭信託專戶之代償款992萬5,561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㈢原告得否主張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

口頭協議應給付1,350萬元,就超過992萬5,561元部分,再向被告請求?⒈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又巧取利益,係屬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再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信託契約所附之借款契約書,載有豐富公司向原

告借款金額1,350萬元,並於利息欄位以手寫註記「已預繳在內」(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足見原告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而未將1,350萬元借款全部交付借用人,揆諸前開說明,未實際交付者,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屬巧取利益之行為。是以,縱使兩造間確有合意系爭口頭協議,惟此乃原告為實現預扣利息之1,350萬元借款債權所締結之契約,就取回原告未實際交付借款之部分(即1,350萬元-992萬5,561元=357萬4,439元),仍屬為遂行巧取利益之目的而締約之行為,該部分因違反民法第206條之禁止規定,自屬無效。原告本不得取得該部分之利益,自無從認為其未取得而受有損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及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2萬5,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項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