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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原 告 楊海珠訴 訟 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

楊政雄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美華律師被 告 祁兆萍訴 訟 代 理 人 陳松棟律師

祁士鉅被 告 許月娥

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呂昭賢

潘秀連

翟毅生

龔美英上列四被告共同訴 訟 代 理 人 潘虹宅被 告 黃嘉泰

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關於被告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部分,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及二六‧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被告祁兆萍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祁兆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祁兆萍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貳元。

被告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四七及九‧0五平方公尺之北側無門牌建物,以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四及八‧三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被告呂昭賢、潘秀連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呂昭賢、潘秀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昭賢、潘秀連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玖元。

被告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應自坐落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第五八八及五八八之一及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及四六‧一二及六‧六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遷出。

被告黃嘉泰應將前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嘉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嘉泰應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十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相關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祁兆萍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呂昭賢、潘秀連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翟毅生、龔美英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黃嘉泰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如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祁兆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祁兆萍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呂昭賢、潘秀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昭賢、潘秀連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黃嘉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嘉泰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第五八八、五八八之

一、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下分別稱五八八號地、之一號地、之二號地,合稱本件土地)上建物拆除、將本件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有或占有之地上建物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本件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地上建物拆除或自地上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八日按勘驗測量及辯論終結前實際占用狀況修改訴之聲明,關於被告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部分經變更為:「㈠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應自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0九年十二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二六‧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七號房屋)遷出。㈡祁兆萍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合計六六‧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祁兆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準備㈡狀送達祁兆萍之翌日(即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零六十七元。㈣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應自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四七、九‧0五平方公尺)之北側無門牌建物及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四、八‧三四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九之二號房屋)遷出。㈤呂昭賢、潘秀連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合計四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㈥呂昭賢、潘秀連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準備㈡狀送達呂昭賢、潘秀連之翌日(即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㈤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四十四元。㈦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應自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四六‧一二、六‧六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九之四號房屋)遷出。㈧黃嘉泰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合計七一‧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㈨黃嘉泰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準備㈡狀送達黃嘉泰之翌日(即一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㈧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五十一元」(見卷㈠第五一八至五二0頁書狀;其中黃仁賢原經撤回,經黃仁賢表示不同意,而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補充列載前述聲明第㈦項,見卷㈠第五三一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按測量結果特定請求之範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祁兆萍當庭表示同意(見卷㈠第五三二頁筆錄),潘秀連、黃仁賢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黃嘉泰、黃許愛嬌、黃木欽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應自坐落本件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二六‧八平方公尺)之七號房屋遷出。

2祁兆萍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合計六六‧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祁兆萍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及自準備㈡狀

送達祁兆萍之翌日(即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零六十七元。

4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應自坐落本件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四七、九‧0五平方公尺)之北側無門牌建物及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四、八‧三四平方公尺)之九之二號房屋遷出。

5呂昭賢、潘秀連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

合計四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6呂昭賢、潘秀連應給付原告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及

自準備㈡狀送達呂昭賢、潘秀連之翌日(即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一百四十四元。

7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應自坐落本件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四六‧一二、六‧六九平方公尺)之九之四號房屋遷出。

8黃嘉泰應將前項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合計七一‧0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9黃嘉泰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準備㈡狀

送達黃嘉泰之翌日(即一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8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五十一元。

10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本件土地即坐落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一小段第五八八、五

八八之一、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楊祥林、楊朝貴共有,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均各為八分之一。2被告祁兆萍無法律上權源,竟在其中五八八號地及之一號

地上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二六‧八平方公尺之七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六六‧三一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則以與祁兆萍共同居住使用七號房屋方式無權占有本件土地,且前述五人現均仍設籍居住在七號房屋;按本件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祁兆萍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五年期間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千零六十七元。

3被告呂昭賢、潘秀連無法律上權源,竟在其中五八八號地

及之一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四七、九‧0五平方公尺之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在其中之一號地及之二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四、八‧三四平方公尺之九之二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四七‧四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翟毅生、龔美英則以設籍居住使用北側無門牌建物及九之二號建物方式無權占有本件土地;按本件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呂昭賢、潘秀連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五年期間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一百四十四元。

4被告黃嘉泰無法律上權源,竟在五八八號地、之一號地及

之二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四六‧

一二、六‧六九平方公尺之九之四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七一‧0三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則以居住使用九之四號建物方式無權占有本件土地;按本件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黃嘉泰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五年期間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千二百五十一元。

5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請求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自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七號房屋遷出,請求祁兆萍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請求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自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F所示之九之二號房屋遷出,請求呂昭賢、潘秀連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請求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自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九之四號房屋遷出,請求黃嘉泰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並按原告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計算,請求祁兆萍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本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千零六十七元,請求呂昭賢、潘秀連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本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一百四十四元,請求黃嘉泰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本息,以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本件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千二百五十一元。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祁兆萍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祁兆萍不否認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面

積三九‧五一、二六‧八平方公尺之七號房屋為祁兆萍所有,而由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共同設籍居住使用,但以並非無權占有,曾依序繳納地租予楊網冬、楊樹土、楊陸夫,後並繳納地價稅,就本件土地應有地上權,如欲拆除應給付拆遷補償,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則以本件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所示之北側無門牌建物及編號F所示之九之二號房屋,係訴外人蕭起雲向地主楊陸夫承租本件土地後興建,後由龔美英繼受取得,龔美英再轉讓予呂昭賢及訴外人潘榮勳、權利範圍各半,潘榮勳之部分後又贈與轉讓潘秀連,現由翟毅生、龔美英居住使用;北側無門牌建物及九之二號房屋既為向地主承租土地後興建,呂昭賢、潘秀連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繼受前手與地主間基地租賃契約,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地主非有法定事由不得收回土地,北側無門牌建物及九之二號房屋應非無權占有本件土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仁賢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黃仁賢不否認長年居住在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表編號D所示

之九之四號房屋,以九之四號房屋為經地主同意所興建,曾繳納地租予楊陸夫,後因楊陸夫未能證明係地主而未續繳納,有依法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應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四)被告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黃嘉泰、黃許愛嬌、黃木欽部分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黃嘉泰、黃許愛嬌、黃木欽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楊祥林、楊朝貴共有,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被告祁兆萍在其中五八八號地及之一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二六‧八平方公尺之七號房屋,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六六‧三一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以與祁兆萍共同設籍居住使用七號房屋方式占有本件土地,被告呂昭賢、潘秀連在其中五八八號地及之一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四七、九‧0五平方公尺之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在其中之一號地及之二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四、八‧三四平方公尺之九之二號房屋,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四七‧四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翟毅生、龔美英以設籍居住使用北側無門牌建物及九之二號建物方式占有本件土地,被告黃嘉泰在五八八號地、之一號地及之二號地上以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四六‧一二、六‧六九平方公尺之九之四號房屋,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七一‧0三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則以居住使用九之四號建物方式占有本件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片、地籍圖為證(見卷㈠第十五至四一、一二五至一四九頁)。

關於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共同設籍居住在七號房屋,翟毅生、龔美英共同設籍居住在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九之二號建物,黃嘉泰、黃許愛嬌、黃木欽設籍居住在九之四號房屋,黃仁賢亦居住在九之四號房屋等節,已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臺北○○○○○○○○○覆函暨戶籍資料可稽(見卷㈠第七七至八十、八三、八四、八六、八七頁);關於七號房屋為祁兆萍所有,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九之二號房屋為呂昭賢、潘秀連所有,九之四號房屋為黃嘉泰所有部分,亦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覆函暨用水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覆函暨用電資料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覆函可參(見卷㈠第九一至

九八、一0五、一0六頁)。原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至遲自三十二年四月間起即為楊祥林、楊網冬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三十六年四月五日轉載登記完成,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經重測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七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第五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及第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暨持分比例均不變,七十九年雙園區整併為萬華區,前述第五八八地號、第五八八之一地號、第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即為本件土地即五八八號地、之一號地、之二號地;嗣因楊網冬於三十五年五月十日死亡,楊網冬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由配偶楊柔、斯時尚存活之子楊朝貴、女楊海珠繼承,楊柔復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楊網冬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乃由楊朝貴、楊海珠繼承,而於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楊朝貴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原告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等情,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見卷㈠第三二三至三六七頁、卷㈡第十一至三八頁)。關於祁兆萍所有、與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共同居住使用之七號房屋,占有五八八號地及之一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二六‧八平方公尺部分,合計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六六‧三一平方公尺;呂昭賢、潘秀連所有、由翟毅生、龔美英居住使用之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占有五八八號地及之一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四七、九‧0五平方公尺部分,呂昭賢、潘秀連所有、由翟毅生、龔美英居住使用之九之二號房屋,占有之一號地及之二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四、八‧三四平方公尺部分,合計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四七‧四平方公尺;黃嘉泰所有、與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共同居住使用之九之四號房屋,占有五八八號地、之一號地及之二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四六‧一二、六‧六九平方公尺部分,合計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七一‧0三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立卷足憑(見卷㈠第三九三至四三三、四五九至四六一頁)。

以上情節並均為祁兆萍、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黃仁賢所不爭執,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黃嘉泰、黃許愛嬌、黃木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1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一項立法理由為:「『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2本件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至遲自

三十二年四月間起即為楊祥林、楊網冬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三十六年四月五日轉載登記完成,六十七年二月三日經重測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七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第五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及第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七十九年雙園區整併為萬華區,前述第五八八地號、第五八八之一地號、第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即為本件土地即五八八號地、之一號地、之二號地,因楊網冬於三十五年五月十日死亡,持分由楊柔、楊朝貴、楊海珠,楊柔復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持分乃由楊朝貴、楊海珠繼承,而於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楊朝貴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原告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前已述及,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不唯於三十五年五月十日即因楊網冬死亡、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因楊柔死亡陸續繼承取得本件土地之持分(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且於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權利人,推定原告適法有此所有權,被告祁兆萍、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黃仁賢固非不得爭執原告是否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但應提出反證,並依法定程序塗銷所有權登記,始得推翻原告依登記取得之所有權及所得主張之所有權權能。祁兆萍、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黃仁賢始終未能陳明舉證並塗銷原告就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原告本於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地位,就本件土地行使返還請求權,於法自無不合。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1原告自三十五年五月十日即因楊網冬死亡、八十年九月二

十日因楊柔死亡陸續繼承取得本件土地之持分(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且於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權利人,而祁兆萍所有、與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共同居住使用之七號房屋,占有五八八號地及之一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二六‧八平方公尺部分,合計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六六‧三一平方公尺,呂昭賢、潘秀連所有、由翟毅生、龔美英居住使用之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占有五八八號地及之一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四七、九‧0五平方公尺部分,呂昭賢、潘秀連所有、由翟毅生、龔美英居住使用之九之二號房屋,占有之一號地及之二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

四、八‧三四平方公尺部分,合計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四七‧四平方公尺,黃嘉泰所有、與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共同居住使用之九之四號房屋,占有五八八號地、之一號地及之二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四六‧一二、六‧六九平方公尺部分,合計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七一‧0三平方公尺,已如前載,是原告業已舉證其就本件土地得行使所有權能,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回復之請求,及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占有本件土地,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應由主張有權占有本件土地之祁兆萍、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黃仁賢,就渠等有權占有一節,負舉證之責。

2惟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呂昭賢、

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渠等有占有本件土地之權源。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固提出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為佐(見卷㈠第四四一至四四九頁),然其中房屋稅籍證明書三紙僅能佐證稅捐機關認定何人為九之二號房屋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向之課徵房屋稅,與九之二號房屋是否有占有本件土地之權源無涉,蓋房屋稅條例第三條明定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不問該等房屋或建築物是否合法興建或有權占用土地,此觀同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並未將未領得建造執照興建之建築(俗稱違章建築)或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建築列為免徵房屋稅之建物即明;至收據部分,形式真正已經原告否認,況該等收據縱為真正(僅係假設),亦僅能證明訴外人蕭起雲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間,曾就九之二號房屋占用之土地繳付租金予訴外人楊陸夫,而本件土地(原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自三十二年四月間起即為楊祥林、楊網冬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六十七年二月三日經重測變更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七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因逕為分割增加同段第五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及第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七十九年雙園區整併為萬華區,前述第五八八地號、第五八八之一地號、第五八八之二地號土地即為現五八八號地、之一號地、之二號地,楊網冬於三十五年五月十日死亡,楊網冬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由配偶楊柔、斯時尚存活之子楊朝貴、女楊海珠繼承,楊柔復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楊網冬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乃由楊朝貴、楊海珠繼承,而於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楊朝貴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原告分割繼承取得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前業載明,亦即收據上所載出租人「楊陸夫」並非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復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楊陸夫曾受本件土地共有人之授權或委任與蕭起雲訂立基地租賃契約,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以所有或利用七號房屋方式,無權占有五八八號地及之一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二六‧八平方公尺部分,合計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六六‧三一平方公尺,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以所有或利用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九之二號房屋方式,無權占有五八八號地及之一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四七、九‧0五平方公尺部分,及之一號地及之二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四、八‧三四平方公尺部分,合計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四七‧四平方公尺,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以所有或利用九之四號房屋方式,無權占有五八八號地、之一號地及之二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四六‧一二、六‧六九平方公尺部分,合計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七一‧0三平方公尺,堪以認定。

3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既以所有或利

用七號房屋方式,無權占有五八八號地及之一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二六‧八平方公尺部分,合計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六六‧三一平方公尺,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既以所有或利用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九之二號房屋方式,無權占有五八八號地及之一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四七、九‧0五平方公尺部分,及之一號地及之二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四、八‧三四平方公尺部分,合計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四七‧四平方公尺,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既以所有或利用九之四號房屋方式,無權占有五八八號地、之一號地及之二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四六‧一二、六‧六九平方公尺部分,合計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七一‧0三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自七號房屋遷出,請求祁兆萍將七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二六‧八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本件土地共有人全體,請求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自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九之二號房屋遷出,請求呂昭賢、潘秀連將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九之二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四七、九‧0五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四、八‧三四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本件土地共有人全體,請求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自九之四號房屋遷出,請求黃嘉泰將九之四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四六‧一二、六‧六九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本件土地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1祁兆萍所有之七號房屋,無權占有五八八號地及之一號地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二六‧八平方公尺部分,合計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六六‧三一平方公尺,呂昭賢、潘秀連所有之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九之二號房屋,無權占有五八八號地及之一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四七、九‧0五平方公尺部分,及之一號地及之二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四、八‧三四平方公尺部分,合計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四七‧四平方公尺,黃嘉泰所有之九之四號房屋,無權占有五八八號地、之一號地及之二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

二二、四六‧一二、六‧六九平方公尺部分,合計無權占有本件土地面積共七一‧0三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審認如前,祁兆萍、呂昭賢、潘秀連、黃嘉泰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原告於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早已為本件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逾八分之一,自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起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減為八分之一,自得依上開規定,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基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祁兆萍、呂昭賢、潘秀連、黃嘉泰各別就所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該部分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2基地租用之租金,係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本件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一0三、一0四年間為三萬零二百四十元,一0五、一0六年間為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一0七、一0八年間為三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見卷㈠第四三至四七頁);本院審酌本件土地坐落臺北市萬華區巷道內,南面、西面、東面分別臨萬大路三二九巷、同路段三弄、十三弄,三二九巷及三弄均為未劃設車道線之雙向道,車流量大,十三弄則甚為狹窄,僅能勉強供車輛單向通行,巷道兩側多為公寓或大樓住宅用房屋,三二九巷兩側房屋一樓多為店面構造並有商店營業,祁兆萍所有之七號房屋為鐵皮屋頂之磚木造一樓建築,大門朝向三二九巷,呂昭賢、潘秀連所有之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九之二號房屋為一層或一層半磚造建物,大門朝向兩排未經保存建物中間、僅能供人通行之狹小通路,黃嘉泰所有之九之四號房屋亦為鐵皮屋頂一層樓磚造建物,大門朝向三弄,均僅供作居住使用,甚為老舊,其中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與九之二號房屋甚為狹小,九之四號房屋形狀破碎畸零,祁兆萍、呂昭賢、潘秀連、黃嘉泰所獲利益尚非巨大等情(參見卷㈠第三九三至四三三頁勘驗筆錄、相片),認為祁兆萍、呂昭賢、潘秀連、黃嘉泰就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

3茲計算如下:

①祁兆萍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

五年期間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七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共六六‧三一平方公尺部分,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十萬二千三百零二元,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②呂昭賢、潘秀連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共五年期間以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F所示之九之二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共四六‧三五五平方公尺部分(蓋其中0‧六二平方公尺係與另一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建物重疊占用,是以半數計算為0‧三一平方公尺,其中一‧四七平方公尺則與九之四號房屋重疊占用,以半數計算為0‧七三五平方公尺,爰將總面積四七‧四平方公尺減去0‧三一平方公尺、0‧七三五平方公尺,而以四六‧三五五平方公尺計算),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五元,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千二百三十三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③黃嘉泰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

五年期間以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九之四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共七0‧二九五平方公尺(蓋其中一‧四七平方公尺係與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重疊占用,以半數計算為0‧七三五平方公尺,爰將總面積七一‧0三平方公尺減去0‧七三五平方公尺,而以七0‧二九五平方公尺計算),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十四萬四千五百零八元,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4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按其就本件土地持分

比例(八分之一)請求祁兆萍返還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期間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七號房屋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共六六‧三一平方公尺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一千四百七十二元(計算式亦詳如附表一),請求呂昭賢、潘秀連返還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期間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所示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F所示九之二號房屋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共四七‧四平方公尺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一千零二十九元(計算式亦詳如附表二),請求黃嘉泰返還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期間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九萬三千零六十四元,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所示九之四號房屋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共七一‧0三平方公尺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一千五百六十一元(計算式亦詳如附表三),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祁兆萍、呂昭賢、潘秀連、黃嘉泰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祁兆萍、呂昭賢、潘秀連、黃嘉泰均自原告送達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準備㈡狀於一一0年一月十九日送達祁兆萍訴訟代理人(見卷㈡第七三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交付呂昭賢、潘秀連共同訴訟代理人(見卷㈠第五三二頁筆錄第七行),於一一0年二月四日送達黃嘉泰(見卷㈡第七七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就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祁兆萍給付自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呂昭賢、潘秀連自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黃嘉泰自一一0年二月五日起之法定利息,於法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所有權人,得就本件土地全部行使回復請求權,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以所有或利用七號房屋方式,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二六‧八平方公尺部分,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以所有或利用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九之二號房屋方式,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四七、九‧0五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五四、八‧三四平方公尺部分,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以所有或利用九之四號房屋方式,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四六‧一二、六‧六九平方公尺部分,祁兆萍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七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共六六‧三一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十萬二千三百零二元,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呂昭賢、潘秀連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九之二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共四六‧三五五平方公尺部分,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四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五元,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八千二百三十三元,黃嘉泰自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以九之四號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共七0‧二九五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十四萬四千五百零八元,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祁兆萍、許月娥、陳進源、陳姝妤、陳柏翰自七號房屋遷出,請求祁兆萍將七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九‧五一、二六‧八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本件土地共有人全體,請求呂昭賢、潘秀連、翟毅生、龔美英自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九之二號房屋遷出,請求呂昭賢、潘秀連將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九之二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十二‧四七、九‧0五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F所示、面積十七‧

五四、八‧三四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本件土地共有人全體,請求黃嘉泰、黃仁賢、黃許愛嬌、黃木欽自九之四號房屋遷出,請求黃嘉泰將九之四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八‧二二、四六‧一二、六‧六九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本件土地共有人全體,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按其就本件土地持分比例(八分之一),請求祁兆萍返還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期間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七號房屋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共六六‧三一平方公尺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一千四百七十二元,請求呂昭賢、潘秀連返還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期間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六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所示北側無門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F所示九之二號房屋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共四七‧四平方公尺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一千零二十九元,請求黃嘉泰返還一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五年期間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九萬三千零六十四元,及自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D所示九之四號房屋所占用之本件土地共七一‧0三平方公尺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一千五百六十一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原告、祁兆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其餘被告依職權諭知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表一:祁兆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①103.08.01~104.12.31(17月)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6%

30,240  66.31  6% (17/12)≒170,4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05.01.01~106.12.31(二年)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6%

38,720  66.31 6%  2≒308,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107.01.01~108.07.31(19月)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6%

35,520  66.31 6%  (19/12)≒223,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①+②+③=702,302=﹥依原告持分比例(1/8)計算

702,302 ÷ 8 ≒ 87,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自108.08.01起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數額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 12月

(新臺幣) (平方公尺) 6%

35,520  66.31 6% ÷ 12≒11,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持分比例(1/8)計算

11,777 ÷ 8 ≒ 1,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呂昭賢、潘秀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①103.08.01~104.12.31(17月)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6%

30,240  46.355 6% (17/12)≒119,1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05.01.01~106.12.31(二年)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6%

38,720  46.355 6%  2≒215,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107.01.01~108.07.31(19月)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6%

35,520  46.355 6%  (19/12)≒156,4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①+②+③=490,955=﹥依原告持分比例(1/8)計算

490,955 ÷ 8 ≒ 61,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自108.08.01起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數額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 12月

(新臺幣) (平方公尺) 6%

35,520  46.355 6% ÷ 12≒8,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持分比例(1/8)計算

8,233 ÷ 8 ≒ 1,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黃嘉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①103.08.01~104.12.31(17月)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6%

30,240  70.295 6% (17/12)≒180,6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05.01.01~106.12.31(二年)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6%

38,720  70.295 6%  2≒326,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107.01.01~108.07.31(19月)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6%

35,520  70.295 6%  (19/12)≒237,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①+②+③=744,508=﹥依原告持分比例(1/8)計算

744,508 ÷ 8 ≒ 93,0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自108.08.01起每月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數額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 12月

(新臺幣) (平方公尺) 6%

35,520  70.295 6% ÷ 12≒12,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持分比例(1/8)計算

12,484 ÷ 8 ≒ 1,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12.07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