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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26號原 告 何永生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被 告 葉松年

施善蒂

王葉筱蓁(原名:葉筱緹)

施芷妤

黃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追加 被告 王耀興

梁美玉吳學治吳繁治林芳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被告葉松年等人提起訴訟後,復就追加被告王耀興等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就被告葉松年等人之損害賠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而就追加被告王耀興等人所為追加之訴則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1頁),復於民國109年2月6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龍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麟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63頁),並於同日庭期變更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㈠第455至456頁),嗣於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之109年3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及龍麟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頁),其中:龍麟公司未經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起訴毋需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惟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㈡第19頁),是此部分訴訟繫屬,尚不因其撤回而歸消滅。嗣原告於109年3月23日追加被告王耀興、梁美玉、吳學治、吳繁治、林芳祺與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3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與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間之損害賠償訴訟:

一、原告主張:㈠於80年11月26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何靖治(已歿)與訴外

人年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聯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80年合建契約),嗣由原告繼受系爭80年合建契約,該合建契約明定原告可分配5樓百貨辦公室1間及停車位1個,於原告辦理繼承時,被告多次承諾會依約履行,原告遂於97年6月間參與由龍麟公司實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並於97年6月間與龍麟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署系爭都更案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㈡被告葉松年為龍麟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7年12月18日,未經

原告同意,指示被告王葉筱蓁,由被告王葉筱蓁以原告之名申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告施善蒂於99年3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指示系爭都更案信託銀行即土地銀行,將原告信託於土地銀行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應有部分69/10000,其中應有部分49/10000移轉給龍麟公司,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大多數應有部分。被告葉松年、施芷妤、黃美珠明知系爭都更案權利人為原告,未經原告授權,唆使、利用訴外人即原告姊姊何懿德偽簽原告之簽名、並提供原告未同意刻印之印章供何懿德蓋用於變更都市更新同意書、委託書,嗣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核准變更都市更新計畫案,原5樓之規畫抽換變更為會所大廳,致原告應受分配之房屋成為龍麟公司名下財產,而無法處分受分配之利益。

㈢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且已

無原告應受分配之5樓百貨辦公室及停車位,故原告受有損失。又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鄰近店面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4萬6000元,原告所應受分配5樓百貨辦公室價值應高於上開店面,暫以上開鄰近店面估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鄰近停車位交易價格為400萬元;鄰近土地於100至101年價格約為每坪1400萬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10000為3.8坪(12.62平方公尺),價值為5320萬元;另原告所提供土地使龍麟公司獲得容積獎勵且原告因此可分得利益,亦屬原告請求範圍。以上初估為1億3005萬4580元,然原告暫一部請求3000萬元。

㈣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

項規定,向被告葉松年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向被告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為請求,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則以:㈠龍麟公司為系爭都更案之實施者,被告葉松年係龍麟公司法

定代理人,被告王葉筱蓁於89年至101年擔任龍麟公司業務部經理,被告黃美珠、施芷妤則分別為龍麟公司現任業務部經理、主任,被告施善蒂僅曾擔任龍麟公司之掛名法定代理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而原告原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僅因其為系爭都更案都更單元內之「建物」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局)承購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故原告欲以系爭房屋參與系爭都更案,並委由龍麟公司代其出資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分別於97年6月與龍麟公司及土地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於98年2月與龍麟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98年合建契約)。

㈡關於原告所主訴之侵權行為,答辯如下:

⒈於97年12月18日,被告葉松年未經原告同意,指示被告王葉

筱蓁,由被告王葉筱蓁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98年合建契約及其附件(一)「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真正,且原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而以原告名義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98年合建契約所約定,於申購過程中,尚須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國有財產局亦函請原告繳納申購系爭土地之價款,該函正本並送達原告,嗣由龍麟公司以原告名義繳納申購系爭土地之價款,是原告明知其為系爭土地之申購人、被告王葉筱蓁為代理人,原告過去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知悉、概括授權龍麟公司代其申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⒉於99年3月26日,被告施善蒂未經原告同意指示土地銀行,將

其信託於土地銀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10000移轉與龍麟公司:

系爭98年合建契約及其附件(一)「委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經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真正,原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而系爭98年合建契約第1、2條即約定原告授權龍麟公司以其名義申購系爭土地,更於系爭98年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因龍麟公司提供購地款及興建費用,故須將原告承購之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與龍麟公司。土地銀行亦函復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98年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及原告出具之信託事務指示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9/10000移轉登記與龍麟公司,且該信託事務指示函之印鑑樣式同原告留於土地銀行之信託印鑑樣式,確係原告以本人名義出具。

⒊於100年12月22日被告葉松年、黃美珠、施芷妤唆使何懿德偽

簽原告簽名、提供未經原告同意刻印之印章供何懿德蓋用於變更都市更新同意書、委託書等情事:

原告多次出席系爭都更案公聽會,又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定實施事業計畫之公函除依法公告外,並將副本檢附計畫光碟寄送原告,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故准予核定實施變更事業計畫之處分已告確定。嗣經原告提起相關行政訴訟,惟經駁回原告訴訟而確定。另關於被告葉松年教唆何懿德偽造文書等節,業經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遭駁回。

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悖,其就同一事實早已對被告及龍麟

公司提出多件刑事告訴、行政訴訟,均遭不起訴及敗訴駁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未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80年11月26日,原告之父何靖治(已歿)與年聯公司(斯

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葉松年,該公司業經解散已清算完結)簽訂合建契約書(即系爭80年合建契約),約定由何靖治與其他正義大樓其他眷戶共同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同段16、17-1、17-5地號及同段22地號等6筆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連同何靖治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與年聯公司合建。(見本院卷㈠第23至73頁)㈡於98年4月24日,林瑤珠等人(含原告)與龍麟公司共同將正

義大樓都市更新案所屬房地委託土地銀行為更新案受託人,辦理有關土地承購、信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等事務,而簽立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林瑤珠等人(含原告)、龍麟公司應於本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備妥相關文件,交付龍麟公司指定並經土地銀行同意之地政士辦理本更新案現有建物之信託移轉登記予土地銀行。本更新案土地由龍麟公司出資並以土地銀行(建物受託人)名義向有關單位承購並辦妥土地登記予土地銀行後,由土地銀行依林瑤珠等人(含原告)、龍麟公司合建契約或權利轉換計畫將龍麟公司應分得土地持分移轉予龍麟公司,龍麟公司再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土地銀行」。(見本院卷㈠第75至91頁)㈢於99年3月26日,由土地銀行委由代理人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申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土地銀行將原告該土地應有部分49/10000移轉予龍麟公司。(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7頁)㈣申購標的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承購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書,記載申請日期、收件日期均為97年12月18日及申購人為原告、委託被告王葉筱蓁(原名葉筱緹)代理辦理等節,並有原告印文。(見本院卷㈠第93頁)㈤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為原告,並有原告印文(見本院卷㈠第109頁);委託龍麟公司代為填寫事業計畫同意書日期之委託書,記載委託人為原告,並有原告印文(見本院卷㈠第111頁)。何懿德因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文書上冒簽原告署名及蓋用龍麟公司處留存之委刻原告印章等節,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決何懿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9頁)㈥原告參與102年12月28日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6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自辦說明會(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原告與何懿德共同參與103年8月29日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聽證會。(見本院卷㈠第303頁)㈦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28日函龍麟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附件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圖1份,並副知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07頁)㈧原告參與104年4月11日正義大樓春酒聯歡會、104年12月31日

正義大樓權利變換公聽會會前會、105年6月15日臺北市政府公辦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105年10月27日臺北市政府公辦權利變換計畫聽證會。(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5頁)㈨原告於108年6月20日寄送函文予龍麟公司,內容略以:請龍

麟公司提出具體協商方案以便雙方進一步溝通協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㈩被告葉松年為龍麟公司負責人,被告施善蒂曾擔任龍麟公司

名義代表人,被告王葉筱蓁(原名:葉筱緹)於89年至101年間擔任龍麟公司業務部經理,被告黃美珠、施芷妤分別為現任龍麟公司業務部經理、主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有無原告所述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事爭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法則,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及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等情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就承購國有地、移轉土地予龍麟公司、及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部分,原告業依合建契約授權龍麟公司指示被告為之,並無侵權行為: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所為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實係被告與龍麟公司間合建契約所生糾紛,自應由原告另行與龍麟公司循契約約定糾紛解決機制定紛止爭。然原告先於109年2月6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龍麟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463頁),旋即復於同年3月4日具狀撤回對龍麟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頁),因龍麟公司未經言詞辯論,原告撤回起訴毋需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再於同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原告表明不再追加對龍麟公司為被告乙節(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而對龍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查系爭98年合建契約第1條即已明定「甲方(即原告)所提供

本案土地目前……為正義大樓全體住戶176戶共同使用,每戶住戶除擁有一戶房屋之所有權外,並擁有應持分土地承購權。俟全體住戶完成合建契約後,並依規定提出申購」,第2條復又明定「甲方(即原告)全權委任乙方(即龍麟公司)在完成本案全體住戶簽約後,代甲方(即原告)以甲方(即原告)名義申購本案所有上述地號土地,全部土地價款由乙方(即龍麟公司)負責代為支付」,第16條亦有明定「因本案購地款即興建費用悉由乙方(即龍麟公司)負責籌措支付,為確保出資者應有權益,當土地信託予受託人後,甲方(即原告)同意立即由受託人逕行建物及土地分割,將分屬甲方(即原告)建物及土地保留給甲方(即原告),分屬乙方(即龍麟公司)應持分之建物及土地移轉予乙方(即龍麟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43、247頁),足見因本案都市更新整體一致開發需要,暨保障龍麟公司籌措出資所應取得合建權益,原告已於契約條款授權龍麟公司於整合完成後,代為辦理國有地承購及合建土地分配事宜,原告無視契約承諾及授權,一再爭執被告等人未得其同意,受龍麟公司指示辦理相關事宜,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及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顯與系爭98年合建契約內容不符,並不足採。

⑵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98年合建契約之真正(見本

院卷㈠第460頁),然系爭98年合建契約為原告同意簽立乙節,業經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經原告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77頁);又雖原告否認系爭98年合建契約之真正,但卻不否認其簽署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458頁),然依系爭98年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約之同時交付相關文件,並與土地銀行信託部(以下簡稱受託人)及乙方(即龍麟公司)完成簽訂各項信託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苟若原告並未簽署系爭98年合建契約,自亦無理由於合建權益不明時與土地銀行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將所屬房地交付信託,此與一般都市更新常情不符,尚難採信。故原告否認系爭98年合建契約之真正乙節並不足採,原告應受系爭98年合建契約之拘束。

⑶又縱原告主張屬實,即原告所得主張權利均繼受自何靖治簽

署之系爭80年合建契約,惟系爭80年合建契約簽約方係年聯公司,而非龍麟公司,原告是否仍得以龍麟公司相關人為被告主張權利,已非無疑;況系爭80年合建契約雖與系爭98年合建契約存在內容差異,但就合建地主授權建商申購國有土地及分配合建土地與建商,均為相同之原則規定,此觀系爭80年合建契約第1條「因甲方(即何靖治)個人無權單獨購得本案土地,必須達成全體眷戶共識後,始能依法提出申請」、第2條「甲方(即何靖治)全權委任乙方(即年聯公司)在完成本案所有眷戶簽約後,代甲方(即何靖治)以甲方(即何靖治)名義申購本案所有上述地號土地,全部土地款由乙方(即年聯公司)負責代為支付」、第17條「本案土地於陸續完成承購後,為保障乙方(即年聯公司)所代墊之款項,應將所承購之土地於過戶予甲方(即何靖治)名下同時辦理設定予乙方」自明(見本院卷㈠第25、43頁),足見系爭98年合建契約及系爭80年合建契約乃實質上之延續約定,且原告必以簽署系爭98年合建契約始得主張相關權利。是以,被告依合建契約授權之龍麟公司指示,辦理國有地申購及合建土地分配事務,於法有據。又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4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對於龍麟公司需代理原告以原告名義申請承購土地,且因購地款及興建費用均為龍麟公司負擔,故需由受託人即土地銀行將部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龍麟公司作為擔保等事,均為知悉,則該偵查案件之被告施善蒂、王葉筱蓁基於原告已概括授權龍麟公司代為處理申購土地之事,而由被告王葉筱蓁以原告名義代為申購土地,再指示土地銀行將該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過戶在龍麟公司名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57頁),該偵查案件經原告聲請再議遭駁回(見本院卷㈠第445至451頁)。是綜合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前開事務,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及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等情,均無足採。

㈢另就變更都市更新計畫部分,依據系爭98年合建契約第15條

約定「因本案住戶眾多,為能克服其中阻礙,甲方(即原告)同意由乙方(即龍麟公司)進行都市更新及權利變換事宜,以達改建目的」(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足見就原告已授權由龍麟公司進行都市更新之安排,且依系爭98年合建契約第16條約定同意授權龍麟公司代刻印章保管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47頁),用途若與本件開發案有關,尚難認為構成侵權行為;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認定查無實據被告葉松年有何教唆何懿德簽立同意書、委託書之嫌,經原告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均遭駁回(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77頁);又被告辯稱:原告持續參與系爭都更案相關會議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9頁,本院卷㈡第132頁)。且臺北市政府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原處分)業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07頁、第348頁),嗣經原告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8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57頁),顯見系爭都更案變更都市更新並無重大明顯瑕疵。從而,被告依合建契約授權龍麟公司權限代為處理相關事務,自無侵權行為。縱何懿德因偽造文書經刑事判決確定,然依系爭98年合建契約約定,龍麟公司本有處理都市更新事務權限,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㈣綜衡全卷,原告對於被告依龍麟公司指示執行合建契約事務所為侵權行為主張,並無理由。

參、原告就追加被告王耀興、梁美玉、吳學治、吳繁治、林芳祺之追加之訴

一、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王耀興於行為時任土地銀行董事長、梁美玉於行為時任土地銀行信託部經理、吳學治於行為時任土地銀行信託部承辦人、吳繁治於行為時任土地銀行董事長、林芳祺於行為時任土地銀行信託部經理。被告葉松年前偽刻原告印章並持之使用,原告於97年6月與土地銀行簽署系爭信託契約,惟原告遭盜用辦理繼承登記用之印鑑證明,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與土地銀行,土地銀行未以原告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土地,任由被告於97年12月18日持偽刻原告之印章蓋印於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偽以原告眷戶身分承購並依眷戶優惠價格購得土地,顯與系爭信託契約意旨相悖。復追加被告王耀興、梁美玉、吳學治未經原告同意,於99年3月26日擅將原告信託於土地銀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10000中之49/10000移轉與龍麟公司,又土地銀行所憑之信託指示函無原告到場用印或簽名亦無記載時間,是追加被告王耀興、梁美玉、吳學治顯涉有不法侵權行為。追加被告王耀興時任土地銀行董事長、林芳祺時任土地銀行信託部經理,未經原告同意,不法取得原告之印章、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與土地銀行信託部,不法取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王耀興、梁美玉、吳學治、吳繁治、林芳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從事特定領域工作之行為人,祗須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即為已足,不能以該領域頂尖者之注意,作為判斷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若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顯已依據一般市場慣例標準及契約約定辦理,自無負擔違約及侵權責任之可能。依臺灣金融市場慣例,金融機構與客戶間通常約定留存印鑑樣式作為往來指示依據;在信託業務,此一慣例有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若干信託契約範本簽樣留存條款可佐,此類信託契約範本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在案,足認屬於信託業者應盡之注意義務標準。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4條(簽樣留存及通知)約定「委託人及受益人應將其個人資料留存於丙方(即土地銀行)處,以作為本契約一切往來資料之依據」(見本院卷㈠第81頁),原告亦於系爭信託契約「委託人信託留存印鑑樣式」欄位留存印鑑(見本院卷㈠第87頁),原告雖主張追加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惟原告不爭執其簽署系爭信託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458頁),亦未否認信託事務指示函之印文與留存印鑑相符,而係主張其印章遭人不法取得(見本院卷㈡第141頁),依據信託市場一般慣例及原告與土地銀行間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土地銀行作為信託業者僅依據留存印鑑執行信託事務,於法有據。況原告以系爭98年或80年合建契約,授權龍麟公司決定並代為處理申購國有地、分配合建土地及處理都市更新事務等情,業已認定如前,系爭98年或80年合建契約中亦有分配合建土地與建商之約定,亦如前述。是土地銀行依加蓋原告留存印鑑之信託事務指示函,執行信託事務,自屬有據。故追加被告等人作為土地銀行之代表人及受僱人執行職務,顯無侵權行為可言。綜上,原告追加之訴主張核與原告自承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條款顯相違背,請求為顯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葉松年、施善蒂、王葉筱蓁、施芷妤、黃美珠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追加被告王耀興、梁美玉、吳學治、吳繁治、林芳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均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兩造於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均稱無證據請求調查後,經本院諭知於109年3月9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並請兩造遵期提出,避免因延滯訴訟或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致受不利益,復定於109年3月23日續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461頁),詎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始具狀追加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35頁),暨聲請調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79號刑事卷宗全卷、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卷宗(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7頁),嗣於109年4月30日當庭聲請為差額鑑定(見本院卷㈡第478至479頁),並未按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又本件得心證之理由在於原告受系爭98年或80年合建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條款明確授權龍麟公司之拘束,調查前揭證據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5月11日,始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暨陳報狀(見本院卷㈡第483至489頁),被告復於同年月1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㈡第503至529頁),本院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8